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合生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博和
李宗柱
張瓊文
林欣宜
黃德智
被
上訴人 吉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奇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9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
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不到場之
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前
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則經同法第386條第1款著有明文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所稱之重大瑕
疵(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
,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
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此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
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
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127條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
禦之法,皆
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
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
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
達人,
合先敘明。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
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佐以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立法本旨,
乃以應受送達
人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生活與共,平日接觸頻繁,彼此之關
係甚為密切,且同居人或受僱人既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代
收送達後,事實上鮮有不將文書轉交本人之情形,設此補充
送達之規定,實所必要(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98
年10月修訂8版,第408至409頁),故依此規定,送達文書
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係
該送達處所確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
已依法送達於
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該處所並非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
者,即不生送達之效力。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為
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
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
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
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三、
經查:
㈠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之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街○○
○巷○弄○○號2樓(下稱
系爭登記地址),有上訴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又上訴人簽發並交付參加
人之
本票及提出予參加人收執之授信約定書,上載上訴人住
址為系爭登記地址(見本院卷㈠第242至244頁);又上訴人
於其向參加人申請墊付國內票款併付之統一發票所蓋之統一
發票專用章所示之營業處所,亦為系爭登記地址(見本院卷
㈠第44至46頁);準此,應認上訴人係以系爭登記地址為其
營業所。次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游家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原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出納工作,於103年6月10日老闆
馮合生突然不見了,就沒有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
頁反面),且由被上訴人
迭稱:伊在起訴前一直在找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處理這件事情,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避不見面;
伊在103年6月10日後透過上訴人公司員工查詢始知悉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於103年6月10日即無任何理由將公司關閉,並找
不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
㈠第237頁反面、第255頁反面、卷㈡第75頁反面),可知上
訴人於103年6月10日後即未再營業,自無再以系爭登記地址
為其營業所至明。再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意旨,其既知悉上
訴人自103年6月10日後即惡性倒閉,且找不到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馮合生,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不知上訴人已未以系爭登記
地址為其營業所,竟仍以系爭登記地址為上訴人之送達地址
而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5頁),致原審以系爭登記地
址對於上訴人送達
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見原
審卷第27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
。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馮合生設籍於桃園市○○區○○○○街○○
○巷○弄○○號(下稱系爭戶籍址;坐落該址之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有
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由系爭戶籍
址與系爭登記地址之門牌號碼同為48號
等情觀之,兩者應係
在同一建物,應
堪認定。次依馮合生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於
本件訴訟103年8月27日繫屬前之103年6月10日即出境,
迄未
入境(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㈡第153頁)。又馮合生及其
配偶陳文欣於103年6月即遷出系爭房屋並分別出租予2位房
客,且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對馮合生配
偶陳文欣(見本院卷㈡第152頁)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案
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60號執行案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3年8月1日就系爭房屋
實施
查封程序時,
債務人陳文欣亦未在場,此有上海商業銀
行103年9月22日民事
陳報狀、查封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159、157至158頁)。被上訴人復迭稱:馮合生避不見
面,伊找不到馮合生等語(見上開三、㈠)。依上,馮合生
及其配偶陳文欣自103年6月間即遷出系爭戶籍址,並將系爭
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且上訴人自103年6月10日起即未再於系
爭登記地址營業,馮合生並於同日出境迄未入境,實
難認有
馮合生續以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意,亦無住居於該址之事實
,足認馮合生係以廢止以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離去系爭
房屋,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是
則,原審以系爭戶籍址對於上訴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8頁),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
㈢綜上,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10日停止營業而未以系爭登記地
址為其營業所,且馮合生亦於同日出境而變更以其他地域為
住所,而廢止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則系爭戶籍址所在之帝
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即非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管理委
員會以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身分於103年11月10日代上
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7、28
頁),而無證據證明於收受送達後轉交予上訴人,
揆諸前開
說明,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效力
。從而,上訴人因未受
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遽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30至
31頁),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此瑕疵顯然已影響上
訴人之審級利益,是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
院更為
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