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徐琦雅
訴訟
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隆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廷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信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
起算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除廢棄部分外,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
壹仟元為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
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經營觀光旅遊購物商店之公司,於
臺北及花蓮分別設有營
業據點,後者係以馮文圻即昇旺企業
(下稱馮文圻)名義經營。上訴人係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至
同年5月31日任職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同年6月1日至9月23
日任職伊關係企業盛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同
年9月24日至101年5月12日任職馮文圻擔任業務主任,因業
務關係知悉居間大陸旅遊團至購物店消費購物有其市場,故
於101年5月間自願離職創業。上訴人離職後憑藉業務經驗與
人脈,自立未辦理營利事業公司登記之「樂活遊」招攬大陸
及本地觀光旅遊團行程,並靠行百世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百世旅行社)從事營業。然因上訴人未設立公司而不易取得
融資,且因大陸旅行社經常遲延給付團費,致上訴人常有資
金周轉之需求。上訴人為持續經營,即透過伊之負責人吳思
廷居間聯繫,取得伊會長河崎惠子之同意,而陸續向河崎惠
子及馮文圻借款(下稱
系爭借款),以支付樂活遊開銷及其
個人資金之需求,並約定上訴人以其招攬接待旅行團至伊位
於臺北及花蓮據點購物消費後,伊所給予之退佣,抵充上訴
人對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
迄至102年4月經結算,上訴人
尚積欠河崎惠子系爭借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馮文圻
249萬4,283元,合計共414萬4,283元。又河崎惠子及馮文圻
已將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伊
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4萬4,283元,及自103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嗣因被上訴人欲經
營大陸旅遊業務,但不便掛名管理,故由吳思廷委託伊負責
大陸旅遊業務並對外聯繫,但資金調度等情則均由吳思廷負
責,故系爭借款借用人實係吳思廷,系爭借款契約關係應存
於吳思廷與河崎惠子、馮文圻間,與伊無關。且縱伊應負系
爭借款債務,伊亦已用佣金抵償完畢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經手所帶之大陸旅遊團,曾向河崎惠子、馮文圻支用
系爭借款,河崎惠子、馮文圻並將因支出系爭借款之對上訴
人債權轉讓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借款關係究係存於上訴人與河崎惠子、馮文圻之間或吳
思廷與河崎惠子、馮文圻之間?上訴人是否已以佣金抵償完
畢?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14萬4,283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關係究係存於上訴人與河崎惠子、馮文圻之間或吳
思廷與河崎惠子、馮文圻之間?上訴人是否已以佣金抵償完
畢?
⒈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前曾在被上訴人公司及關係企業
擔任業務助理,上訴人離職後憑藉業務經驗與人脈,自立營
業樂活遊招攬大陸及本地觀光旅遊團行程,並靠行百世旅行
社從事營業,居間招攬大陸來台旅遊團至含被上訴人在內之
購物店消費,以獲取
報酬。上訴人自立營業之樂活遊並未辦
理營利事業、公司登記,不易取得融資及信用,且大陸旅行
社經常
給付遲延應付之團費,致上訴人常有資金周轉需求。
上訴人情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廷居間連繫,而向馮文
圻以及被上訴人會長河崎惠子借款以應付樂活遊接待之旅行
團食宿、人事等開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相關憑證,
請款單所示之借支人孟傑、請款人涂大元、借支人陳俊良等
人,均為上訴人經營「樂活遊」之帶團導遊。此
乃因上訴人
本應預先給付帶團導遊零用金以為業務使用,但因上訴人資
金壓力常未給付足額,故協調由帶團導遊以上訴人名義向被
上訴人借款,而帶團導遊利用帶團至被上訴人店內時,代上
訴人借入現金,該等借款實際均算入被上訴人借款總額。至
於上訴人還款方法,經馮文圻即昇旺企業副總謝昭明與上訴
人商議,以上訴人招攬接待之旅行團至被上訴人臺北、花蓮
營業據點購物消費時,再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佣,
抵充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迄至102年4月經結算,上訴
人尚積欠河崎惠子系爭借款165萬元、馮文圻249萬4,283元
,合計共414萬4,283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墊支
費用單據及借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8頁)
,並經證人高明櫻證述:「(借款給其他旅行社是否會約定
利息?還款模式為何?)都不會約定利息。還款模式就是旅
行社會帶團進來消費,每個星期我們就會結算KB,再從他
們之前的借款裡面扣除,我們再發對帳單給旅行社對帳」、
「我們跟旅行社的對帳都不會要求旅行社簽名回來給我們」
、「對我來說徐琦雅就是旅行社,我們就是照著一般與旅行
社的作業方式來處理」、「旅行社會帶團到我們公司購物,
帶團的是導遊,導遊可能要付一些車費等費用,如果導遊當
時缺錢時,就會跟購物店暫時借錢」、「每個星期會傳真對
帳單到樂活遊給徐琦雅去對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背
面、19頁、21頁背面、23頁),足見購物消費店與旅行業之
跨業合作,在旅遊業界本為常態,而河崎惠子、馮文圻願意
借款予上訴人經營之樂活遊,係基於往日同事關係與跨業合
作互蒙其利緣故。又系爭借款交付時,河崎惠子、馮文圻要
求簽立之收據皆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所帶領之導遊名義所簽立
,足認上訴人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系爭借款契約關係應存
於上訴人與河崎惠子、馮文圻之間,自
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借用人實係吳思廷,系爭借款契約關
係應存於吳思廷與河崎惠子、馮文圻間,與伊無關
云云,並
提出測謊鑑定書、問卷調查、百世旅行社
切結書、網路通訊
對話、創新旅行社會議紀錄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於向河崎惠子、馮文圻支用系爭借款時,從未
陳明借款人另有他人,或表示自己與他人因經營樂活遊而有
合夥或
僱傭等法律關係;況且,上訴人並未於卷內之借據、
收據記載「代為領取、借款」等字樣,則依河崎惠子、馮文
圻與上訴人合作
期間之認知,均係以上訴人為樂活遊負責人
暨借款人而貸與系爭借款,此亦經證人高明櫻證述:沒有聽
說過實際借款人是上訴人徐琦雅以外之人,在河崎惠子的認
知裡頭,借款人就是上訴人徐琦雅,徐琦雅有跟我們公司借
錢的事大家都知道,徐琦雅有提供帳戶給我匯錢,河崎惠子
那邊的借款是他們直接交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21
頁),足見上訴人所辯樂活遊之實際負責人為吳思廷,系爭
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吳思廷云云,為無可取。至上訴人所提
出測謊鑑定書係上訴人自費延請
第三人實施,上訴人事前已
有接受測謊之心理準備並知悉測謊之內容,大幅提高通過測
謊之可能性,故難憑採,且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河
崎惠子、馮文圻之間,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問卷調查亦與
系爭借款
無涉。另百世旅行社之
切結書、網路通訊對話、創
新旅行社會議紀錄,與上訴人向河崎惠子、馮文圻借款事件
無關,並均無法證明上訴人
非樂活遊實際負責人及系爭借款
之借款人為吳思廷之事實。是上訴人所提出測謊鑑定書、問
卷調查、百世旅行社切結書、網路通訊對話、創新旅行社會
議紀錄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又辯稱:縱伊應負系爭借款債務,伊亦已用佣金抵償
完畢云云。
惟查,兩造間確存有系爭借款之
借貸關係,已如
前述,是上訴人抗辯業已以佣金抵償完畢乙節,自應就此清
償之抗辯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應收取之佣
金如何已超過系爭借款金額,而得完全扣抵清償系爭借款等
情,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
親簽收據金額即有750萬元
(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及證人高明櫻證述:「(切結書
上面記載『我司特委託嘉隆集團夏潔華女士處理還款團款』
等,是什麼意思?)因為樂活遊徐琦雅欠我們公司錢,當時
他們已經沒有團進來我們公司了,我們知道大陸那邊有欠徐
琦雅錢,因為徐琦雅還欠我們很多錢,所以我們就把這錢收
來抵之前徐琦雅欠我們公司的錢」、「(切結書內二筆分別
為人民幣30萬元、26萬3600元都是由河崎惠子、馮文圻收回
嗎?)我們都是委託夏潔華去收,30萬那筆因為當時社長有
人民幣需求,所以我們收30萬回來後,有15萬人民幣轉成台
幣給徐琦雅,15萬就是我們社長要用。26萬多那筆拿來抵徐
琦雅之前跟我們公司的借款」等語觀之(見本院卷㈡第19頁
背面、20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上訴人已清償部分,
借款債權額為414萬4,283元,自屬可信。上訴人所辯伊已用
佣金抵償完畢云云,為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14萬4,283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011號、73年台抗字
第413號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
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
人須
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
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尚積欠河崎惠子系爭借款165萬元、馮文圻249
萬4,283元,合計共414萬4,283元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
被上訴人
自承上揭債權皆未約定清償期限(見原審卷第9頁
),而被上訴人
聲請法院對上訴人發
支付命令並通知上訴人
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此有債權讓與書面
可考(見原審卷第10
頁);上開支付命令已於103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
為催告還款,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及自上開支付命令
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103年8月5日起1個月期限屆滿,上訴人始
負遲延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借款414萬4,283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
之利息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14萬4,283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57條第1項、第
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