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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徐琦雅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上訴 人 嘉隆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廷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信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 起算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除廢棄部分外,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 壹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 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經營觀光旅遊購物商店之公司,於 臺北及花蓮分別設有營業據點,後者係以馮文圻即昇旺企業 (下稱馮文圻)名義經營。上訴人係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至 同年5月31日任職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同年6月1日至9月23 日任職伊關係企業盛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同 年9月24日至101年5月12日任職馮文圻擔任業務主任,因業 務關係知悉居間大陸旅遊團至購物店消費購物有其市場,故 於101年5月間自願離職創業。上訴人離職後憑藉業務經驗與 人脈,自立未辦理營利事業公司登記之「樂活遊」招攬大陸 及本地觀光旅遊團行程,並靠行百世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百世旅行社)從事營業。然因上訴人未設立公司而不易取得 融資,且因大陸旅行社經常遲延給付團費,致上訴人常有資 金周轉之需求。上訴人為持續經營,即透過伊之負責人吳思 廷居間聯繫,取得伊會長河崎惠子之同意,而陸續向河崎惠 子及馮文圻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以支付樂活遊開銷及其 個人資金之需求,並約定上訴人以其招攬接待旅行團至伊位 於臺北及花蓮據點購物消費後,伊所給予之退佣,抵充上訴 人對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至102年4月經結算,上訴人 尚積欠河崎惠子系爭借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馮文圻 249萬4,283元,合計共414萬4,283元。又河崎惠子及馮文圻 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等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4萬4,283元,及自103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欲經 營大陸旅遊業務,但不便掛名管理,故由吳思廷委託伊負責 大陸旅遊業務並對外聯繫,但資金調度等情則均由吳思廷負 責,故系爭借款借用人實係吳思廷,系爭借款契約關係應存 於吳思廷與河崎惠子、馮文圻間,與伊無關。且縱伊應負系 爭借款債務,伊亦已用佣金抵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經手所帶之大陸旅遊團,曾向河崎惠子、馮文圻支用 系爭借款,河崎惠子、馮文圻並將因支出系爭借款之對上訴 人債權轉讓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借款關係究係存於上訴人與河崎惠子、馮文圻之間或吳 思廷與河崎惠子、馮文圻之間?上訴人是否已以佣金抵償完 畢?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14萬4,283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關係究係存於上訴人與河崎惠子、馮文圻之間或吳 思廷與河崎惠子、馮文圻之間?上訴人是否已以佣金抵償完 畢?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前曾在被上訴人公司及關係企業 擔任業務助理,上訴人離職後憑藉業務經驗與人脈,自立營 業樂活遊招攬大陸及本地觀光旅遊團行程,並靠行百世旅行 社從事營業,居間招攬大陸來台旅遊團至含被上訴人在內之 購物店消費,以獲取報酬。上訴人自立營業之樂活遊並未辦 理營利事業、公司登記,不易取得融資及信用,且大陸旅行 社經常給付遲延應付之團費,致上訴人常有資金周轉需求。 上訴人情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廷居間連繫,而向馮文 圻以及被上訴人會長河崎惠子借款以應付樂活遊接待之旅行 團食宿、人事等開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相關憑證, 請款單所示之借支人孟傑、請款人涂大元、借支人陳俊良等 人,均為上訴人經營「樂活遊」之帶團導遊。此因上訴人 本應預先給付帶團導遊零用金以為業務使用,但因上訴人資 金壓力常未給付足額,故協調由帶團導遊以上訴人名義向被 上訴人借款,而帶團導遊利用帶團至被上訴人店內時,代上 訴人借入現金,該等借款實際均算入被上訴人借款總額。至 於上訴人還款方法,經馮文圻即昇旺企業副總謝昭明與上訴 人商議,以上訴人招攬接待之旅行團至被上訴人臺北、花蓮 營業據點購物消費時,再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佣, 抵充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迄至102年4月經結算,上訴 人尚積欠河崎惠子系爭借款165萬元、馮文圻249萬4,283元 ,合計共414萬4,283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墊支 費用單據及借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8頁) ,並經證人高明櫻證述:「(借款給其他旅行社是否會約定 利息?還款模式為何?)都不會約定利息。還款模式就是旅 行社會帶團進來消費,每個星期我們就會結算KB,再從他 們之前的借款裡面扣除,我們再發對帳單給旅行社對帳」、 「我們跟旅行社的對帳都不會要求旅行社簽名回來給我們」 、「對我來說徐琦雅就是旅行社,我們就是照著一般與旅行 社的作業方式來處理」、「旅行社會帶團到我們公司購物, 帶團的是導遊,導遊可能要付一些車費等費用,如果導遊當 時缺錢時,就會跟購物店暫時借錢」、「每個星期會傳真對 帳單到樂活遊給徐琦雅去對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背 面、19頁、21頁背面、23頁),足見購物消費店與旅行業之 跨業合作,在旅遊業界本為常態,而河崎惠子、馮文圻願意 借款予上訴人經營之樂活遊,係基於往日同事關係與跨業合 作互蒙其利緣故。又系爭借款交付時,河崎惠子、馮文圻要 求簽立之收據皆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所帶領之導遊名義所簽立 ,足認上訴人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系爭借款契約關係應存 於上訴人與河崎惠子、馮文圻之間,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借用人實係吳思廷,系爭借款契約關 係應存於吳思廷與河崎惠子、馮文圻間,與伊無關云云,並 提出測謊鑑定書、問卷調查、百世旅行社切結書、網路通訊 對話、創新旅行社會議紀錄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於向河崎惠子、馮文圻支用系爭借款時,從未 陳明借款人另有他人,或表示自己與他人因經營樂活遊而有 合夥或僱傭等法律關係;況且,上訴人並未於卷內之借據、 收據記載「代為領取、借款」等字樣,則依河崎惠子、馮文 圻與上訴人合作期間之認知,均係以上訴人為樂活遊負責人 借款人而貸與系爭借款,此亦經證人高明櫻證述:沒有聽 說過實際借款人是上訴人徐琦雅以外之人,在河崎惠子的認 知裡頭,借款人就是上訴人徐琦雅,徐琦雅有跟我們公司借 錢的事大家都知道,徐琦雅有提供帳戶給我匯錢,河崎惠子 那邊的借款是他們直接交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21 頁),足見上訴人所辯樂活遊之實際負責人為吳思廷,系爭 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吳思廷云云,為無可取。至上訴人所提 出測謊鑑定書係上訴人自費延請第三人實施,上訴人事前已 有接受測謊之心理準備並知悉測謊之內容,大幅提高通過測 謊之可能性,故難憑採,且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河 崎惠子、馮文圻之間,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問卷調查亦與 系爭借款無涉。另百世旅行社之切結書、網路通訊對話、創 新旅行社會議紀錄,與上訴人向河崎惠子、馮文圻借款事件 無關,並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樂活遊實際負責人及系爭借款 之借款人為吳思廷之事實。是上訴人所提出測謊鑑定書、問 卷調查、百世旅行社切結書、網路通訊對話、創新旅行社會 議紀錄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又辯稱:縱伊應負系爭借款債務,伊亦已用佣金抵償 完畢云云。查,兩造間確存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已如 前述,是上訴人抗辯業已以佣金抵償完畢乙節,自應就此清 償之抗辯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應收取之佣 金如何已超過系爭借款金額,而得完全扣抵清償系爭借款等 情,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親簽收據金額即有750萬元 (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及證人高明櫻證述:「(切結書 上面記載『我司特委託嘉隆集團夏潔華女士處理還款團款』 等,是什麼意思?)因為樂活遊徐琦雅欠我們公司錢,當時 他們已經沒有團進來我們公司了,我們知道大陸那邊有欠徐 琦雅錢,因為徐琦雅還欠我們很多錢,所以我們就把這錢收 來抵之前徐琦雅欠我們公司的錢」、「(切結書內二筆分別 為人民幣30萬元、26萬3600元都是由河崎惠子、馮文圻收回 嗎?)我們都是委託夏潔華去收,30萬那筆因為當時社長有 人民幣需求,所以我們收30萬回來後,有15萬人民幣轉成台 幣給徐琦雅,15萬就是我們社長要用。26萬多那筆拿來抵徐 琦雅之前跟我們公司的借款」等語觀之(見本院卷㈡第19頁 背面、20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上訴人已清償部分, 借款債權額為414萬4,283元,自屬可信。上訴人所辯伊已用 佣金抵償完畢云云,為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14萬4,283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73年台抗字 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 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 人須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 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尚積欠河崎惠子系爭借款165萬元、馮文圻249 萬4,283元,合計共414萬4,283元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 被上訴人自承上揭債權皆未約定清償期限(見原審卷第9頁 ),而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並通知上訴人 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此有債權讓與書面可考(見原審卷第10 頁);上開支付命令已於103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 為催告還款,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及自上開支付命令 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8月5日起1個月期限屆滿,上訴人始 負遲延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借款414萬4,283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 之利息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14萬4,283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57條第1項、第 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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