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單丹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夙珍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神奇仙子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龍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唐德華律師
李欣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關於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算。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281萬5千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變更起
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1萬5千元,及自「102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103-104頁書狀、第153頁背面筆錄),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1年9月28日訂立產品總代
理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獨家代理銷售被上訴人生
產製造之平衡精華霜即澄花平衡霜即WOMEN平衡霜、樂活精
華霜即花梨木平衡霜即ALL平衡霜及激能精華霜即檀香平衡
霜等3項產品(以下稱系爭產品;或分稱平衡精華霜、樂活
精華霜、激能精華霜),嗣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向被上訴
人購買平衡精華霜370公斤、樂活精華霜240公斤及激能精華
霜130公斤,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同年9月5日交付上述產品,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應於同年9月28日給付貨款
281萬5千元(含稅),
惟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置之不理,
爰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1
萬5千元,及自10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訂約時向其口頭保證系爭產品係由一
位德國陳博士所研發之二、三十種新鮮精華植物萃取液,該
萃取液為百分之百天然品質,且具美國專利WICKENOL的酯類
成份及瑞士RAHN植物萃取液,惟
嗣後發現實際上根本無陳博
士之人,且經檢驗系爭產品內含塑化劑、熬合劑,非天然產
品,又未含有美國專利WICKENOL的酯類成份,欠缺被上訴人
保證品質。另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出售予訴外人吉亨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亨興業公司)、菩新生技有限公司(下
稱菩新生技公司)、克麗緹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克麗緹娜
公司)等,業已違反授權上訴人獨家銷售系爭產品之義務。
且被上訴人
迄未能提供原料之進口文件、系爭產品相關成份
報告予上訴人,亦違反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有上述未依債務
之本旨給付情形,為
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在被上訴人依契約本旨給付前拒絕給付價金;且被上
訴人不完全給付情形無法補正,爰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解除
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等語,
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
裁判之基礎(見本
院卷一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第153頁背面筆錄,本院卷二
第94頁背面筆錄):
㈠兩造於101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獨家代理
銷售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見原審卷第4-5頁之
系爭契約)。
㈡嗣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平衡精華霜370公
斤、樂活精華霜240公斤及激能(檀香平衡霜)精華霜130公
斤,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同年9月5日交付上述產品,並提出請
款單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對於相關貨款281萬5千元(含稅
)未為給付(見原審卷第6、7頁之訂貨單、請款單)。
㈢上訴人若有給付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貨款之義務,則應自102
年9月29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筆
錄)。
㈣兩造之法定代理人鄭夙珍、黃進龍(對話時間由上訴人另於
一週內查報)曾有如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書狀
所載錄音譯
文所示之14段對話內容,但其中編號(4)、(8)、(11)
、(14)之錄音譯文若與本院卷二第65-69頁書狀所載之錄
音譯文不同者,以本院卷二第65-69頁書狀所載為準(見本
院卷二第94頁背面筆錄)。
㈤原審卷第51-56頁之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形式上
真正。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81萬
5千元,及自10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
要點
厥在於: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是
否可採?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據為同時履行抗
辯、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訂約時向其口頭保證系爭產品係由一
位德國陳博士所研發之二、三十種新鮮精華植物萃取液,
且具美國專利WICKENOL的酯類成份及瑞士RAHN植物萃取液
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兩造締結之系爭契約並
無相關之保證約定,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產品總代理合約
書」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有為
上開保證內容,已難遽採。綜觀上訴人提出之錄音
譯文計14段,其中編號(1)至(12)為99年12月至100年6月
間之對話錄音,而編號(13)及(14)則為102年8月間之對話
錄音。前者之對話時間,距離兩造事後在101年9月28日締
結系爭契約時(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已相隔一年
以上,而後者則係在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將近一年後所進行
之對話,客觀上自難據為被上訴人在訂立系爭契約時就系
爭產品作上述保證之憑據。且被上訴人主張其生產製造之
產品種類不止系爭產品三種等語,未見上訴人加以爭執,
洵堪採信。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其對話
過程中均無提及「系爭產品」之名稱,遑論被上訴人有就
「系爭產品」向上訴人作出「德國陳博士所研發之二、三
十種新鮮精華植物萃取液,且具美國專利WICKENOL的酯類
成份及瑞士RAHN植物萃取液」之保證可言。否則,
倘若上
訴人真因被上訴人曾作前揭之保證內容始同意訂立系爭契
約,衡情,兩造應無不將相關保證約定載明於系爭契約中
之理。至於被上訴人之員工吳美娥提供WICKENOL酯類文件
(見本院卷一第75頁)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夙珍,要
係說明系爭產品有類似酯類之效果而已,並未告知系爭產
品有擁有美國專利等語,已據吳美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50頁筆錄),
核與吳美娥答覆鄭夙珍詢問酯類相關問
題時所述:「所以說它是行家,為什麼我們會把這麼好的
東西運用在這裡面,而卻沒有去強調它,從頭到尾我們沒
有提供。博士那邊他也不提供,這專利他就不提供…」、
「(鄭夙珍:很多人可以用,但不表示這東西不好,它還
是好東西,只是說不要特別強調說這只有我們家有,就不
要強調。)NO NO NO我們從來沒有強調…」等語大致相符
,有該對話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本
院卷二第67頁,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洵堪採信。上
訴人徒以吳美娥曾提供上開WICKENOL酯類文件,據為被上
訴人向其保證系爭產品含有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WICKE
NOL酯類」云云,並不足採。更何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期間從未提出被上訴人向其保證系爭產品為「德國陳博士
所研發之二、三十種新鮮精華植物萃取液,且具美國專利
WICKENOL的酯類成份及瑞士RAHN植物萃取液」之抗辯(見
原審卷第15-1 8頁、第40-42頁、117-1 22頁書狀),由
此益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提出此部分之抗辯,要
係事後
卸責之詞,否則,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提出「不完全
給付」相關抗辯,應無又對其主張系爭產品不符合被上訴
人之保證等「不完全給付」之重要事項不置一詞之理。至
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入系爭產品後另行包裝商品之DM如
何記載,要屬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殊難據為被上訴
人曾向上訴人作前揭保證之憑據。且證人吳美娥亦證述:
「我說研發博士幾乎不會出來,她(按:指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鄭夙珍)說要寫品牌故事,她說要編一個故事出來
,陳博士是一位證人(按:指陳叡岷)的哥哥,也是上訴
人公司後期的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筆錄)
,核與吳美娥在100年8月10回覆鄭夙珍詢問研發團隊中博
士之資料時陳述:「但是他(按:指研發團隊之博士)真
的不願意曝光阿…」(見本院卷二第68頁書狀、上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等語,大致相符,堪屬可採。足見,被上
訴人並無藉由研發團隊人員具有博士學位或其背景資料以
吸引上訴人購買產品,上訴人日後願意與被上訴人締結系
爭契約,要與被上訴人研發團隊中有無博士以及其個人之
背景資料如何
無涉,且上訴人製作之商品DM要係其自行編
寫之品牌故事,並非引據被上訴人之保證內容。上訴人援
引上開商品DM,據為被上訴人曾為上開保證之抗辯,並無
足採。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無以LINE傳送上證6之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4頁)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依
該照片之內容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前開保證行為,上訴
人聲請本院函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無以LINE傳送上
證6之照片行為,核無必要。此外,上訴人既未再舉何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曾為前揭保證內容,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
足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向其保證系爭產品(全部、非侷限
於主要成份)為百分之百天然品質,並無摻雜其他化學藥
劑(包括任何塑化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其所保證者係指系爭產品之主要成份為百分之百天然,
但並非連安定素材等必要且無法以其他天然原料代替之化
學成份(塑化劑即為化學成份之一種)都沒有等語。經查
:證人即幫被上訴人代工之吉亨興業公司產發部經理陳叡
岷證述:「不可能為百分之百,裡面含有塑化劑、熬合劑
,這些都是保養品會添加,系爭產品所添加的化學物品以
我的經驗而言都是必要的,無法定其他天然的原料替代」
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至102頁筆錄)。足見,在化
粧保養品業界,所謂產品為百分之百天然者,應僅指其主
要成份為百分之百天然材料而言,並非連必要且無法以其
他天然原料代替之安定素材(化學成份)均不添加,否則
如不添加相關之安定素材,其產品恐難長期保存使用。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保證天然者,僅指系爭產品之主要成份
而已,並非無添加必要且無法以其他天然原料代替之安定
素材(化學成份)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既經營化妝保
養品銷售業務,對於被上訴人之相關保證內容,自無諉為
不能理解或無法知悉之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保證之內
容為系爭產品「全部」為百分之百天然材質、不得添加任
何非天然成份之安定素材云云,並無足採。上訴人進而以
系爭產品含有合成脂、乳化穩定劑、防腐劑、熬合劑等安
定素材之化學成份(見本院卷一第188-190頁),據為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違反所保證「百分之百天然品質」云
云,自亦不足採。至於系爭產品含有己二酸二乙基己酯(
即DEHA)成份,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列印資料,雖記載DEHA「…為廣泛使用之塑化劑之
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然上開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列印資料,同時亦記載「DEHA亦可作為化妝
品的增塑劑及溶劑…」、「研究顯示DEHA之毒性較DEHP低
30倍,國內為非列管毒性化學物質。目前並無太多DEHA對
人體之慢性毒性、生殖毒性、發育毒性、及致癌毒性之相
關資訊。而大部分研究認為DEHA不太會讓人體產生過敏反
應。目前來說,並無足夠科學證據證明DEHA具致癌性。」
、「…各國法規:⒈國內衛生福利部之『食品器具容器
包裝衛生標準』中規定塑膠類之DEHA以正庚烷(25℃,1
小時)之溶出標準須為18P PM以下。另DEHA非環保署列管
毒性化學物質。…⒌歐盟於2006/2 57/EC中規定DEHA作為
化妝品成分時可用於軟化(Emollient)、成膜劑(filmi
ng)及塑化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185、186頁
),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化妝品中禁止使
用成分總表,並不包括己二酸二乙基己酯(見本院卷二第
13-45頁),足見,系爭產品所含己二酸二乙基己酯(DEH
A)成份,要為國內
法令所許可添加於化妝品之增塑劑,
系爭產品並無添加其他法令所禁止之塑化劑成份,亦有被
上訴人提出SGS測試報告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1-57頁)
,再
參照證人陳叡岷證述:「系爭產品所添加的化學物品
以我的經驗而言都是必要的,無法定其他天然的原料替代
」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筆錄),由此益見,系爭產品
所含己二酸二乙基己酯(即DEHA)成份,要屬無法以其他
天然原料替代之增塑劑,且為法令所許可,自
難謂有何違
反被上訴人之上開保證內容可言。又上訴人提出之物質安
全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觀其內容,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前揭保證內容;上訴人所提出之全國
公
證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已為被上訴人否
認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書狀),且其採驗日
期為104年8月21日,距離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約有二年
之久,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受測者確為系爭產品原物而無遭
何污染或變質情形,自無從據為系爭產品缺少被上訴人所
保證內容。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系爭產品欠
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出售予吉亨興業公司、菩
新生技公司、克麗緹娜公司等,違反授權上訴人獨家銷售
系爭產品之義務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授權上訴人獨家銷售之義務,無非援
引證人陳叡岷證述:「吉亨興業公司與被上訴人關係為何
?是否有業務往來?)有。我們公司也有跟他們採買商品
,也有做他們的代工。」、「(問:被上訴人於吉亨興業
公司之生產品項為何?是否包括系爭產品?)是。」、「
(問:吉亨興業公司為被上訴人生產前揭品項後之出貨對
象是否包括上訴人以外之人?)是,還有普新生技公司、
克麗緹娜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筆錄)以
為憑證(見本院卷二第147-150頁書狀)。然依陳叡岷上
開證述內容,可知,吉亨興業公司雖與被上訴人有生意往
來,但係為被上訴人代工系爭產品,
而非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產品。上訴人援引陳叡岷上開證述內容,據以辯稱被
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出售予吉亨興業公司云云,要不足採。
又克麗緹娜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化妝、保養品等相關
產品,已據本院函克麗緹娜公司查明,此有克麗緹娜公司
104年8月6日(104)法簽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二第59頁)。克麗緹娜公司有無向被上訴人購買相
關產品,克麗緹娜公司應比陳叡岷更為清楚,克麗緹娜公
司又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殊無為不實回覆之必要。是克
麗緹娜公司既不曾向被上訴人購買化妝、保養品等相關產
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出售系爭產品予克麗緹娜公司之
情形。又兩造就被上訴人有無出售系爭產品予菩新生技公
司之爭議(上訴人持肯定主張;被上訴人則辯稱出售予菩
新生技公司者為其他產品,並非系爭產品),於本院104
年7月28日準備
期日協議:同意由被上訴人上網購買菩新
生技公司之「五行養生霜」後密封不拆(上訴人當庭表示
信任由被上訴人自行網購),另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所
出售之系爭產品後,送請鑑定(見本院卷二第52頁正反面
筆錄)。嗣被上訴人依上述協議,於本院104年9月15日準
備期日當庭提出其網購菩新生技公司之「五行養生霜」後
,上訴人則表示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五行養生霜」與系
爭產品內容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筆錄),是相關
產品雖未經鑑定,但上訴人既已
自認菩新生技公司販售之
「五行養生霜」與系爭產品不同,足見其辯稱被上訴人出
售系爭產品予菩新生技公司填罐包裝成「五行養生霜」對
外販售云云,並不足採。又人之記憶保留曲線,常隨時間
經過之長短而呈現反比現象。被上訴人早在102年9月5日
交付系爭產品予上訴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
證人陳叡岷則遲至103年12月1日始證述吉亨興業公司為被
上訴人代工後,出貨對象除上訴人外,尚包括普新生技公
司、克麗緹娜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101頁背面)
,距離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予上訴人時,已超過一年以
上之久,吉亨興業公司為被上訴人代工生產者又不止系爭
產品三種,陳叡岷復未就所證述之內容提供任何
佐證,客
觀上無從確
保證人之記憶無誤、且證述之內容確與事實相
符,甚且,陳叡岷上開證述結果又與克麗緹娜公司前揭可
採之函覆內容不符,自無從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
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授權獨家銷售義務,其此部分
所辯,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迄未能提供原料之進口文件、系爭
產品相關成份報告予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云云,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
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
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
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經查:兩
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要在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獨家
代理銷售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以每公斤8,500元將系爭產
品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自行負擔銷售系爭產品之包材
及包裝費用,此觀系爭契約前言及第5、6條約定自明(見
原審卷第4頁),又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後,業已交付
系爭產品成份表(見原審卷第45-50頁),而上訴人購入
系爭產品後已自行填罐包裝,並均經
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而
得以每罐(50ml)約10,917元、15,880元、13,895元之價
格上架銷售,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淘寶網銷售系爭
產品之網頁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2-125、126-130
、131-135頁),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在締結系爭契約後
,已善盡相關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
債權利益,且無違反保護上訴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可言
,難謂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上訴人徒以被上訴
人未交付系爭產品之原料進口文件等,辯稱被上訴人違反
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云云,殊不足採。至於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認為:「附隨義務性質
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
債權人
原則上固僅得請求
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
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
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
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
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
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
範功能與秩序。」等語,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
比附
援引,上訴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辯被上訴人
違反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云云,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據為同時履行抗辯、解除系
爭契約,是否可採?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且
違反授權上訴人獨家銷售系爭產品之義務,又迄不履行相關
之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云云,均不足採,詳如前
述。上訴人進而以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據為同時履行抗辯
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均不足採。是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
不完全給付而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其雖已表示解除系爭
契約,仍不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果,系爭契約並不因上訴
人為
解除契約之表示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本息,
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產品予上訴
人為每公斤8,500元,系爭契約第8條又約定:「每年度都以
9月28日為付款日」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而上訴人
於102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後,被上訴人已依
約於同年9月5日交付系爭產品,並提出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
,上訴人對於相關貨款281萬5千元(含稅)迄未給付(見上
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據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81萬5千元(含稅),及自102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上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
民法第203條規定參照),
洵屬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產品,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如數交付,上訴人則迄未清償相
關貨款281萬5千元,雖以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形,而據
為解除系爭契約、同時履行抗辯等,惟均不足採。從而,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1萬5千
元,及自10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雖
判命上訴人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9月6日」,惟被上
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之利息之
起算日為「102年9月29日」,詳如前述。)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