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敏川
訴訟代理人 吳 麒
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上訴人 永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銘賢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工
廠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上午8時40分發生火災,火勢波及伊
租用位在同路8號5樓工廠,致伊工廠倉庫內之成品、物料及
機器設備毀損(下稱
系爭火災事故),
兩造就系爭火災事故
於103年1月2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新莊調解
委員會)以103年民調字第34號成立調解(下稱第1次調解)
,調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願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但伊就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公司)得代位請求178萬3,242元之權利並未拋棄,故於10
3年3月17日在新莊調解委員會以103年民調字第119號調解成
立(下稱第2次調解),再次確認
上開調解內容,雖被上訴
人辯稱第1次調解已經法院核定,伊拋棄保險公司得代位行
使之權利,伊只得就第1次調解提起調解無效或請求撤銷調
解之訴以資救濟,然兩造已另為第2次調解成立,雖未經法
院核定,但仍有契約效力;且被上訴人明知有第2次調解,
竟於新光公司行使代位權向其
求償時,執第1次調解
抗辯伊
已拋棄保險公司得代位行使之權利,係故意加損害於伊之權
益,
爰依第2次調解契約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78萬3,2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78萬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1次調解已經法院核定,與
確定判決有相
同之效力,但第2次調解未經法院核定,自不生效力,上訴
人無從據此主張權利,而上訴人並未敘明所依據之侵權行為
為何,其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可採;如以第2次調解為請求
之依據,顯與侵權行為要件有悖,況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時
,新光公司並未向上訴人有追償行為,其未受有任何損害,
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故其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3年1月29日在新莊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
: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500萬元為系爭火災事故損害賠
償,兩造關於
本案其餘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請求均拋棄。經新
北地院以103年民調字第34號核定調解在案;
復於103年3月1
7日在新莊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第1次調解書廢棄
,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500萬元為系爭火災事故之損害
賠償,該賠償金不含上訴人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金,火
災理賠金由上訴人申請取得,兩造關於其餘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請求均拋棄(不含產險公司得行使之權利),並不追究刑
事責任,然遭新北地院以「103年民調34號調解已生效,如
無撤銷原因,不能任意廢棄,有關保險理賠金之申請,重新
約定,與保險之規定不合」為由,不予核定;而新光公司因
系爭火災事故賠付上訴人178萬3,242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行使代位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78萬3,242元之本息,經新
北地院以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勝訴在案,有新莊調解委
員會第1次、第2次調解書、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函、新北地
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答辯㈠狀及判
決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至17、47、62至69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第60頁反面),
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依第1次調解,伊就新光公司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並未拋棄,於第2次調解時再予確認,縱第2次調解未經法院
核定,亦具民事和解契約之效力,而新光公司行使代位求償
時,如因被上訴人以第1次調解為抗辯有理由而受敗訴判決
,伊將遭新光公司追償,此為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伊之權益,
伊得依第2次調解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㈠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
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此觀該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
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得向原
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又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
事人
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即98年12月3
0日修正後之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經法院核定者,亦
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
決
要旨可參。兩造於103年1月29日在新莊調解委員會第1次
調解之內容為:「
對造人(永賀公司)同意給付
聲請人(
咸瑞公司)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為前述損失之損害賠償,並於
調解當場交付華南商業銀行面額伍佰萬元整之銀行支票乙紙
(票號:HD0000000、
發票日:103年1月27日、受款人:咸
瑞公司)經
聲請人收訖無誤。兩造有關本案其餘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請求均拋棄。」(同上卷第7頁),此調解內容經
新北地院核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第1次調解筆錄已
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法律上效力,兩造另於103年3月17日在
新莊調解委員會第2次調解,內容為:「新莊區調解委員
會103年民調字第34號調解書廢棄。對造人(永賀公司)
同意給付聲請人(咸瑞公司)新臺幣500萬元整為前述損失
之損害賠償,
上揭賠償金不含聲請人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火
災保險理賠金,火災險理賠金由聲請人申請取得。於調解成
立前業已交付華南商業銀行支票(金額伍佰萬元,發票日
103年1月27日,支票號碼HD 0000000號)1張予聲請人收執
無誤。兩造本案其餘民事
請求權均拋棄(不含產險公司得
行使之權利),並不追究刑事責任。」(同上卷第8頁),
第2次調解內容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以第1次調解筆錄已生
效力,不能任意廢棄,且保險金理賠申請,重新約定,與保
險法規定不合,而不予核定,有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3年3
月31日函
可佐(同上卷第4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第
2次調解內容僅生私法上和解效力,又第2次調解內容,除「
上揭賠償金不含聲請人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火災保險理賠金
,火災險理賠金由聲請人申請取得。」外,與第1次調解內
容相同,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500萬元及上訴人拋棄之其餘
權利,並未更動,就上開不同內容係約定「火災理賠金由聲
請人(即上訴人)申請取得」,即由上訴人向新光公司申請
火災保險理賠,
而非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火災保險
理賠金,則上訴人固可向保險公司申請火災理賠金,但並無
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金之權利至明,是上訴人主張依第2
次調解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光公司行使代位權所得請求
之178萬3,242元,
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稱兩造於第1次調解與第2次調解之真意,均未包括伊
有拋棄新光公司可得行使之代位權,即新光公司代位向被上
訴人追償未果時,伊將遭新光公司求償已付之理賠金,將受
有損害,而被上訴人於另案新光公司對其行使代位求償時,
竟以第1次調解筆錄主張伊已拋棄其餘請求為抗辯,係故意
加損害於伊之權益,故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償
云云。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新光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
訴人保險理賠金178萬3,242元,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
第53頁反面),上訴人既已獲得新光公司之保險理賠償金,
顯未受有任何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新光公司於賠付上訴人上開理賠金後,依上開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權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178萬3,242元,已獲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
勝訴判決在案(見原審卷一第62至69頁),新光公司代位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178萬3,242元,尚無追償未果之情形。
至於新北地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後,敗訴之被上訴人
已提起上訴,該案之判決結果尚未可知,而上訴人是否定遭
新光公司追償受有損害,亦未可知,難認上訴人確受有178
萬3 ,242元之損害,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178萬3,242元,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第2次調解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8萬3,2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