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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敏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敏鈞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一鈞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翰 被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原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       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訴訟代理人 朱之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4,329,630元,及其中2,164,815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64,815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18日簽訂「下油箱等2項(採購編號 :YB990077P757PE)」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契約價金21,648,150元,分兩批交貨,每批採購價金 為10,824,075元。伊應於101年6月6日交付第一批貨品, 然伊該次給付遲延,應給付違約金;關於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系爭契約明細表十一「罰則」約定:「1.1.賣方逾期 交貨(含文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 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1.2.賣方會驗或檢測結果 與契約規定不符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 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每批改正以2次為限,前述改 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 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則約定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 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 項約定,系爭契約之明細表屬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二者 約定衝突時應優先用系爭明細表之約定,故就第一批貨 品之逾期違約金應以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並 以該批契約價金10,824,075元之20%即2,164,815元為上限 ;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契約總價21,648,150元之20%即 4,329,630元計算第一批貨品之違約金,顯有不當得利。 (二)本件採購係屬分段查驗之契約,廠商有分段報請查驗之義 務,伊報請查驗之期間,依系爭明細表第13條約定,須於 7個工作日前通知,被上訴人係屬週休二日之機關,每次 分段查驗之時間,實為9個日曆天,因第一批貨品至少分 為19項次分段檢驗,不含製作日,僅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檢 驗之日即高達171日(19×9=171),顯已逾系爭明細表第 6條所約定120日曆天之交貨期間,足認被上訴人單方面要 求之交貨期間過短,故第一批貨品之逾期,可歸責於伊 ;至第二批貨品逾期37日,係被上訴人廢弛職務致工期無 法推進,該檢驗日期之遲延亦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收 取違約金4,329,630元,應屬無據。被上訴人並無因第一 批貨品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人員費用、間接 費用、檢驗設備使用支出等費用,係屬正常薪資及作業程 序費用,不得列入損失;被上訴人係行政機關,伊僅為資 本額薄弱之中小企業,雙方契約地位先天不平等,契約內 容對伊嚴格課予義務,顯失公平,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違約 金4,329,63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4,329,630元,及其中2,164,8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2,164,815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 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業已表明兩造就違約金計算標準之真意係以「契約價 金總額之20%」為上限,非以「第一批貨品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上訴人曲解系爭契約規範。第一批貨品上訴人 逾期364日,依約定以該批契約價金總額10,824,075元之 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為11,819,890元,因兩造已約定以「 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4,329,630元為上限,故伊僅自貨 款中扣除4,329,630元之違約金,伊計罰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無不當得利情事。第二批貨品 上訴人逾期37日,因第一批貨品計罰之違約金已達約定之 違約金上限,故第二批貨品上訴人逾期,未予計罰。 (二)伊專司國防軍事設計發明生產製造,系爭製造標的為國防 軍事專用,與軍事任務、國防安全相關,製作交付期程受 建軍備戰要求,有其急迫性與公益性;本案係依政府採購 法辦理公開招標,上訴人衡量其履約能力、履約意願、經 濟能力及違約時可承受之金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願及平等地位簽訂系爭契約,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系 爭契約並無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第一批貨 品逾期364日、第二批貨品逾期37日,共計逾期401日,伊 因上訴人遲延交貨,必須另辦理購案,致生購案差價265, 575元之損害;又伊因上訴人履約情形不良,須派員督導 ,人力支出損害23,456元,另因再辦理購案,造成伊建案 單位、採購單位人力支出損害264,451元、水電及檢測設 備使用支出271,304元,共受有559,211元之損害,上訴人 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278頁背面、286頁背面): (一)兩造於100年2月18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契約總價金 為21,648,150元,分兩批交貨,每批採購價金為10,824, 075元。 (二)系爭契約明細表備註十一「罰則」約定:「1.1.賣方逾期 交貨(含文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 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1.2.賣方會驗或檢測結果 與契約規定不符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 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每批改正以2次為限,前述改 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 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 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 (四)第一批貨品貨款被上訴人實際支付5,529,929元,即貨款 10,824,075元扣除減價收受482,258元,再扣除逾期違約 金4,329,630元,再扣除減價收受違約金482,258元後,為 5,529,929元。 (五)第一批貨品上訴人逾期364日。 (六)前開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明細表、結算驗收證明 書可證(見原審卷8-102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第一批貨品計罰逾期違約金 4,329,630元不當及過高,關於第一批貨品逾期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何,及該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329,630元,有無理由等爭點,論述如下 : (一)經查兩造於100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金 21,648,150元,分兩批交貨,每批採購價金為10,824,075 元,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8頁起);關於逾期違約 金,系爭契約明細表備註十一「罰則」約定:「1.1.賣方 逾期交貨(含文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 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1.2.賣方會驗或檢測 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之次日起20日 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每批改正以2次為限,前 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 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99頁),第 一批貨品上訴人共逾期364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286頁背面、本院卷20頁),依上開「罰則」約定, 上訴人第一批貨品之逾期違約金應以第一批貨品價金總額 10,824,075元乘以千分之3,再乘以上訴人逾期364日,計 11,819,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依此計算上 訴人第一批貨品之逾期違約金,經核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雖主張第一批貨品違約金之上限應為第一批貨品價 金總額10,824,075元之20%即2,164,815元,而非契約價金 總額之21,648,150元之20%即4,329,630元云云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 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詳明細表),…」(見原審卷 20頁),足見明細表為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如明細表就 逾期違約金另有約定,即應依明細表之約定,上訴人主張 第一批貨品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採部分驗收 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計罰云云,為不 足採。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 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 十為上限。」(見原審卷20頁),系爭契約文字業已表明 兩造就違約金之計算係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並非以「第一批貨品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無須別 事探求,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以契約價 金總額21,648,150元之20%即4,329,630元為上限,計罰上 訴人第一批貨品之逾期違約金4,329,630元,經核與系爭 契約之約定相符。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 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 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 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因其第一批貨品給付遲延 而受有任何損害,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於 訂約時即知悉系爭契約明細表十一「罰則」約定逾期違約 金按日以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並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3項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相較於 一般承攬買賣契約之約定,尚難認該違約金之約定有過 高情事,且被上訴人所計罰者為「逾期違約金」,逾期違 約金之目的無非係在督促契約當事人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履 約;再衡諸被上訴人為國防軍事機關,系爭契約之標的物 認與軍事任務、國防安全有關,其製作交付之進度有其 急迫性及公益性,上訴人既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及違約時自己可承受之違約金金額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簽訂系爭契約,復無證據證 明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顯失公平情事 ,則上訴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且 上訴人第一批貨品逾期達364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286頁背面、本院卷20頁),復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經被上訴人命2次重交未果,再經被上訴人減價收 受(見原審卷169頁),致被上訴人無從如期如質取得系 爭契約約定貨品,被上訴人為完成相關設備達成國防任務 ,尚須投入更多人力、物力致增加費用,難謂兩造約定之 逾期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 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金錢,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債權 人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 求酌減違約金,為不可取。 (五)另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始應返還其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 21,648,150元之20%即4,329,630元為上限,計罰上訴人第 一批貨品之逾期違約金4,329,630元,核與系爭契約之約 定相符,且該逾期違約金,亦無過高情事,不予酌減,業 如前述,被上訴人計罰上訴人第一批貨品逾期違約金,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329,63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329,630元,及其中2,164,8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164,815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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