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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複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優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零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參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變更為鄭優 (見本院卷三第44頁正反面之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頁之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所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開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台開大樓」(下稱台 開大樓)1樓及地下1、2樓建築物營業裝修、營業生財之商業 火災保險並附加颱風、洪水險等保險,保險期間自101年4月22 日起至102年4月22日止,雙方訂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台開大樓前方人行道旁地面有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手孔( 下稱系爭手孔),且被上訴人為日後設置光纖電纜線之用,自 該手孔連結電信引進管至台開大樓地下室頂端(下稱系爭引進 管)。台北地區於101年6月12日上午降下豪大雨,道路地面積 水,因被上訴人未封塞系爭引進管手孔端,且系爭引進管有管 障(即破洞),導致水由系爭引進管灌入台開大樓地下1、2樓 ,台開公司之營業裝修等器具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600萬4205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540萬3784元 ,並受讓台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開保險金 扣除器具折舊率後為526萬6756元,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與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26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26萬6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上訴人則以:臺北地區於101年6月12日降下豪大雨,台開大 樓1樓淹水,致積水順著孔隙或樓梯間流下,故台開大樓地下1 、2樓當日淹水因系爭引進管手孔端管塞鬆脫或者系爭引進 管管障所致。系爭引進管手孔端於101年6月12日前已封塞,當 日淹水亦非系爭引進管管障所致,縱使有管障,該管障係位於 台開公司自行設置之系爭引進管區段,伊就台開大樓地下1、2 樓淹水所生損害並無責任。又台開公司未依規定就系爭引進管 位於台開大樓端施作引進管導水措施,有過失,就因進水所 生損害應自負其責。此外,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規 定,本件非屬約定之豪雨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保險事 故,被上訴人並無理賠台開公司之責任,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台開公司向伊請求賠償。又扣除自負額後上訴人只 需賠償474萬0080元,且部分理賠項目非因系爭引進管進水所 致,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 ㈠上訴人與台開公司就台開大樓1樓及地下1、2樓建築物營業裝 修、營業生財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期間之101年6月12 日,台北地區降下豪大雨,雨水淹入台開大樓地下1、2樓(下 稱系爭淹水事件),上訴人已依台開公司申請,以發生系爭保 險契約所承保之颱風洪水保險事故,理賠542萬2900元保險金 ,台開公司同意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將其對於第三人之賠償請求 權讓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賠償金申請書及損 失清單、賠償金接受書、切結書、保單及保險條款及代位求償 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5頁、第111-112頁、第136 -156頁),應為可信。 ㈡台開大樓於興建完成時已設置系爭引進管,出口端位於大樓地 下1樓,之後被上訴人因台開公司申請接管,將設置於台開大 樓之系爭引進管連接至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手孔,該引進管 僅與系爭手孔相通,後台開大樓向被上訴人申請裝設光纖電纜 ,被上訴人查勘後認系爭引進管並不合而未於其中設置電纜 線,系爭引進管為空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56頁正反面、卷二第144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76頁反 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手孔管線配置圖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13頁)。又系爭引進管手孔端與台開大樓地下1樓出 口端均應裝設管塞(下稱手孔端管塞及出口端管塞),為兩造 所不爭,復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之手孔端管塞照片及 第50頁之出口端管塞照片),均為可信。 上訴人主張系爭淹水事件係因被上訴人未將其所設置、保管之 手孔端管塞塞緊,且其所設置、保管之系爭引進管有管障,導 致雨水自該2處灌入系爭引進管內,因水壓過大、沖脫出口端 管塞後,雨水再自該處灌入台開大樓地下1樓,再滲水淹至地 下2樓所致,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第188條規 定就台開公司所受財物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 淹水事件係因大雨淹入大樓1樓後,積水滲入地下1、2樓所致 ,且手孔端管塞於101年6月12日前已經封塞,系爭引進管並無 管障,縱有管障亦係發生於台開公司自行設置之引進管用區段 ,應由該公司負維護修繕之責,與被上訴人無關,又台開公司 未施作引進管導水措施亦有過失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者為 :㈠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原因為何?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就台開公 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㈢上訴人得否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6萬6756元? 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原因為何? ⒈證人即台開大樓負責大樓總務事務之總幹事張英毅證稱:伊於 101年6月12日凌晨5、6時許,經警衛告知台開大樓因豪大雨淹 水,伊抵達台開大樓即先到地下1、2樓,當時位於地下1樓之 系爭引進管末端管塞掉落在外,並自該處噴出雨水,地下1樓 積水約3-5公分高,並滲至地下2樓天花板,再滴至地下2樓地 板,伊等即以水桶接自地下2樓天花板滴下的水,而伊將管塞 塞回系爭引進管管口後,水即未再自該管口冒出,地下1樓亦 未再淹水及滲入地下二樓,而當天台開大樓一樓室內並未淹水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6頁);證人即台開公司負責管理台 開大樓之台北營業所主任殷正寰證稱:101年6月12日台開大樓 地下1、2樓淹水區域屬台開公司所有,故當天張英毅將近凌晨 時通知伊台開大樓地下1、2樓淹水,伊即前往台開大樓,伊抵 達時張英毅已於地下1樓處理淹水狀況,張英毅就管塞塞回去 前系爭引進管出口處噴水的情形有拍照存證,並告訴伊在地下 找到管塞後已塞回系爭引進管管口,而當時地下1、2樓均有淹 水,伊等掀開地下1樓地板檢查,發現樓板下方積水,以平面 圖相對位置比對,地下1樓積水位置就是地下2樓滲水位置,而 當時台開大樓室內1樓並未積水,所以並未自1樓往下滲水,伊 等看到主要積水位置都是在系爭引進管出口處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6-99頁)。又被上訴人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 於系爭淹水事故發生後,於101年7月2日寄發台北一客字第101 0000165號函予台開公司(下稱7月2日函,見原審卷第10頁) ,內載:「...揭大樓(指台開大樓)於101年6月12日因豪 雨導致電信引進管路內水壓過大致使管塞脫落,本營運處於接 獲通知後,當日立即派人前往緊急處理,隔日亦再次派員加強 防水防護措施施工。...」,亦徵係系爭引進管進水後水壓過 大,導致出口端管塞鬆脫。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淹水事件係因系 爭引進管進水,位於台開大樓地下1樓出口之管塞因水壓過大 而遭衝脫,雨水即自該處灌入地下1樓後地面積水,水再經由 地下2樓天花板滲入地下2樓所致,應採信。 ⒉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第2.1.1規定,電信引 進管為:以架空或地下方式引進至建築物內總配線箱(或電信 室)之電信管道;又電信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建造 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 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第2項規定:「前項之電信設 備,包括電信引進管...」,是以大樓於建築完成時,應依上 開規定預留電信引進管,以便日後裝設電信管線,系爭引進管 既然本為預設電信線路所設置之空管,已如前所述,則該引進 管不具導水、排水功能,於正常情形下不應進水,自不待言。 上訴人主張系爭引進管於101年6月12日進水,係因該引進管管 障以及手孔端管塞未塞緊,導致雨水自該2處進入系爭引進管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引進管並無管障,且手孔端管塞亦無鬆 脫之情事。查: ①台開公司於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寄發101年6月20日101城鄉 發展字第001621號函予被上訴人,記載:「...說明:本公 司所有台開信託大樓地下一樓、地下二樓...等二戶建物,目 前作為『築空間藝廊』、『U-home展示廳』營業使用。於民 國101年6月12日上午,因貴公司電信管路管塞鬆脫致大量水流 灌入,造成前開營業場所嚴重損壞,無法營業,......請貴 公司加強、確保管路防水、防護措施,...」,其後被上訴人 會同台開公司等人員於同年6月29日進行會勘,會勘紀錄記載 :「問題A:...6/12瞬間豪大雨時,管塞鬆脫造成...漏水。 中華電信後續處理措施:管障部分由中華電信進行檢查自行 排除。道路手孔內管頭已封塞,下週五(7/6)前會勘再確 認。為防止漏水事件再度發生,中華電信將於管委部分施作 防滑止水材充塞管路以防滲漏,預計下星期五(7/6)以前完 成。」(見原審卷第7頁),被上訴人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 北營運處於101年7月2日寄發台北一客字第1010000165號函予 台開公司,記載:「...旨揭大樓(指台開大樓)於101年6 月12日因豪雨導致電信引進管路內水壓過大致使管塞脫落,本 營運處於接獲通知後,當日立即派人前往緊急處理,隔日亦再 次派員加強防水防護措施施工。為避免類似情況再次發生, 本營運處復於101年6月29日上午派員配合貴公司工程人員辦理 現場查勘,會中決議將電信引進管路客戶端原先使用管塞堵水 方式,由本營運處派員改為裝設防滑止水材防水。為確認外 側端電信手孔內管口裝設管塞防水措施,預定於101年7月6日 前另行派工完成;嗣後台開公司再度於101年7月4日派員與被 上訴人員工進行會勘(下稱7月4日會勘),會勘紀錄記載:「 會勘內容:忠孝西路電信手孔經會勘引進管管頭處確認管塞 已有施作緊。...台開大樓B1F電信引進管(空管)末端處 ,採發泡填塞並以管塞旋緊。經查管障處非為本大樓地界線 內,處於人行道路下方,請中華電信自行排除處理。」,有上 開101年6月20日、同年7月2日函文以及6月29日、7月4日會勘 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0頁)。堪認台開公司與被上訴 人均認系爭引進管進水,與系爭引進管管障、手孔端管塞未旋 緊有關,始共同會勘,進行確認。 ②查7月4日會勘紀錄已記載系爭引進管於人行道下方有管障,系 爭引進管位置圖面並標示「疑似管障處」,該處距離系爭手孔 為16公尺,距離台開大樓為3.2公尺,並經會勘人員即證人張 英毅、殷正寰以及被上訴人員工許俊雄、台開公司台北營業所 員工張哲仁等人簽名(見原審卷第8-9頁)。證人許俊雄證稱 ,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線路維護工程師,參與6月29日、7 月4日兩次會勘,亦經辦7月2日函文,7月4日會勘時有通管確 認系爭引進管是否有管障,管障是指管子有可能破掉,水從破 洞流入管內,7月4日當天有以通管條試通系爭引進管,但無法 通過,所以於台開公司人員會勘紀錄標示疑似管障處,一般會 拉出通管條測量距離,從手孔側位內部通是16公尺遇到管障, 就是卡住,通不過去,從台開大樓地下1樓漏水處往外手孔側 通是3.2公尺,之前台開大樓欲安裝光纜線時曾試通系爭引進 管,當時就已經發現該管線有管障無法通過(見本院卷二第17 頁反面-第20頁);證人張哲仁證稱,伊參與6月29日及7月4日 兩次會勘,7月4日會勘紀錄與圖示以管障處之標示,均為伊所 製作,而會勘紀錄所標示疑似管障處,係當天自系爭引進管之 系爭手孔端(位於忠孝西路道路上)以及出口端(位於台開大 樓內部)分別以通管器檢查,發現兩邊均於會勘圖標示位置遇 到障礙,該處應該就是管障位置,這是大家共同的認定,在會 勘紀錄上簽名的人都有在場,都有確認這件事,而會勘紀錄圖 示所記載管障處距離系爭手孔與台開大樓之公尺數,係由被上 訴人提供外管線圖,與大家現場會勘丈量後共同同意的結果( 見本院卷二第50-52頁)。證人殷正寰亦證稱,伊會同被上訴 人員工進行2次會勘,6月29日會勘紀錄所載「管障部份由中華 電信進行檢查自行排除」,是因為系爭引進管正常情況下應該 不會進水,所以伊等希望被上訴人查出原因並排除,被上訴人 承諾會檢查原因後排除,6月29日、7月4日2次會勘紀錄係由張 哲仁手寫或口述,是在伊辦公室打字完成後就交給在場的人簽 名確認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98頁)。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引進管於7月4日會勘紀錄圖示標示之位 置有管障,水得自管障處流入系爭引進管,故101年6月12日降 下豪大雨,雨水自該處進入系爭引進管,管內水壓過大沖脫出 口端管塞等情,尚非無據。 ③至被上訴人辯稱7月4日會勘紀錄圖示雖標註系爭引進管有疑似 管障處,然該處並未實際開挖,且該處縱有管障,上訴人亦未 證明系爭淹水事件係因該管障所致云云;證人許俊雄亦證稱當 時其雖簽名於該次會勘紀錄,但該紀錄係由台開公司人員單方 所製作,其嗣後收受該份會勘紀錄後,曾口頭向台開公司表示 記載有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正反面)。查: ⑴7月4日會勘紀錄係經許俊雄確認後簽名,已據證人張哲仁、殷 正寰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第98頁,卷二第53頁 ),而依據社會通念,在場者若不予認同該紀錄或認圖示內容 與事實不符,理應拒絕簽名或者加註意見,證人許俊雄既然全 程參與會勘,於會勘紀錄上簽名未做任何保留,則其事後再翻 異主張內容不實,自與常情有違,不足信取。而被上訴人始終 不能舉證證明其收受7月4日會勘紀錄後,曾向台開公司反應該 紀錄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則自難僅依證人許俊雄事後翻異之詞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⑵至7月4日會勘紀錄圖示所標註之管障處,雖未經開挖確認,惟 依前所述,當天係以通管器自系爭手孔端與台開大樓出口端兩 側檢測,發現無法通過處,經測量距離,由在場參與會勘之台 開公司員工張哲仁與被上訴人員工許俊雄等人確認會勘結果在 案,而一段空管倘無破洞障礙,其首尾端之貫通應為順暢,故 被上訴人以通管器無法通過首尾兩端,主張有管障,尚與常情 相符,證人張哲仁復證稱當時沒有開挖,是因為開挖是被上訴 人之權利(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查該管障位置既屬被上 訴人管理範圍之內(見下㈡所述),倘被上訴人認有開挖必要 ,自得開挖以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惟被上訴人並未開挖舉證, 自難以被上訴人未開挖管障之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依6月29日會勘紀錄記載:「...道路手孔內『管頭』已封 塞,下週五(7/6)前會勘再確認。...」(見原審卷第7頁) ,與記錄第三項所載比對:「...中華電信將於『管尾』部分 施作防滑止水材充塞管路以防滲漏,...」,可知上開紀錄第 二項所指「道路手孔內管頭」,應即為手孔端管塞。而證人張 哲仁證稱,6月29日會勘紀錄伊為上開手孔端管塞已經封塞之 記載,係因系爭淹水事件後,被上訴人表示於6月12日該事件 發生後已先行封塞手孔端管塞,故伊始於6月29日會勘紀錄第 二項為手孔端管塞已經封塞之記載,7月4日會勘,就是實際檢 查有無封好,之後7月4日會勘當天開啟系爭手孔蓋,可以看出 其他電信手孔的設備材料,均沾有泥土、水痕,但系爭手孔端 管塞沒有這些痕跡,一看就是新的(指原審卷第8頁之會勘紀 錄照片編號2、3之1、2、3、4管塞),且在場之被上訴人員工 亦告知伊,原本系爭引進管手孔端並未封塞,而是6月12日淹 水後才趕快去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2頁),可見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前,未將手孔端管塞封塞一 節,亦堪採信。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6月29日會勘時,因伊認手孔端管塞已經封塞 ,但台開公司人員有爭執並要求再次會勘,所以才會由台開公 司人員於會勘紀錄記載「...道路手孔內管頭已封塞,下週五 (7/6)前會勘再確認。...」(見原審卷第7頁),而伊自6月 12日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至7月4日會勘,均未開啟系爭手孔蓋 ,於7月4日開啟系爭手孔蓋,當場確認手孔端管塞已經旋緊、 封塞,可見6月12日淹水時手孔端管塞已經旋緊、封塞(見原 審卷第279頁正反面),然查,被上訴人固提出施工申請書為 證,抗辯須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申 請後始得開啟系爭手孔蓋,伊係申請自101年7月4日至同年月6 日啟閉該手孔蓋(見原審卷第169頁之新工處道路既設人(手 )孔施工申請書),然查施工開挖道路手孔,新工處並無庸派 員前往現場監督(見原審卷第305頁反面之勘驗筆錄),參以 被上訴人曾有違規開挖道路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頁)故上 開施工申請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向新工處申請於101年7 月4日至6日啟、閉手孔之行政程序,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全無 於101年6月12日淹水後為防止繼續進水,先緊急開啟手孔封塞 管塞之可能,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綜上,上訴 人主張系爭引進管於101年6月12日進水,係因該引進管管障以 及手孔端管塞未塞緊,導致雨水自該2處進入系爭引進管所致 ,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淹水事件係因大雨淹入台開大 樓1樓後,積水順孔隙或樓梯間流下地下1、2樓所致,為不可 採。 ㈡被上訴人應否就台開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 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 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手孔與手孔內之手孔端管塞為其所設置、管理 之工作物,以及如有設置、管理缺失造成損害,應由其負責一 節,未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第210頁),惟就管障部分 ,辯稱:依電信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自系爭手孔 連結至台開大樓地下1樓之系爭引進管應由台開公司設置並由 該公司負責維護,且7月2日會勘紀錄圖示之管障處,亦位於台 開公司自行設置之電信引進管區段內,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 查: ①依電信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 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 間。...」、第2項規定:「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 、...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設置責任分界 點以內之設備」、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用戶建築物責任分 界點以外之公眾電信固定網路設施,由提供電信服務之室內網 路業務經營者設置及維護。...」、第2項規定:「依前條規定 設置之電信設備,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人維 護」。又前揭所謂「責任分界點」,則係依電信法第38條第6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 」第6條規定而定(見本院卷一第122正反面之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104年10月5日通傳基礎決字第10400487490號函所載), 依該條規定,責任分界點係以建築物所設置或市○○路業務經 營者設置於建築物之用戶側端子版之電介接端子、光介接端子 為責任分界點,第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建築物責任分界點 以外之公眾電信固定通信網路設施,由提供電信服務之市○○ 路業務經營者設置及維護」(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又建築物 起造人或所有人就所設置之電信空管亦應依上開規定維護之( 見本院卷三第4頁正反面之國家通訊委員會105年9月6日通傳基 礎決字第10500345190號函所載)。系爭引進管為空管,被上 訴人前因台開公司申請而將之連接至被上訴人所設置、維護之 系爭手孔,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與台開公司人員於101年7月 2日會勘時測量,管障係位於台開大樓以外1.6公尺、系爭手孔 16公尺處之臺北市○○○路人行道下方(見原審卷第9頁), 可見該管障處非位於台開大樓內部,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 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6、7條規定,即非位於台開大樓之責任分 界點以內,依電信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該管障所在之系爭 引進管部分應由被上訴人維護。況佐以6月29日會勘紀錄載明 :「...管障部分由中華電信進行檢查自行排除」、7月4日 會勘紀錄載明:「...經查管障處非為本大樓地界內線內, 處於人行道路下方,請中華電信自行排除處理」(見原審卷第 8-9頁),亦徵系爭引進管管障處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維護。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其手孔管線配置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其前身電信管理局設置之系爭電信引進管自系爭手孔計 算為10.6公尺,7月2日會勘紀錄所標註之管障係位於距離系爭 手孔16公尺處,可見該管障並非位於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引進管 區段,而屬台開公司所設置之引進管範圍,應由該公司負責維 護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該配置圖僅為電腦查詢資料,原始書 面資料並未保存而無法取得(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則該電 腦查詢資料既非原始圖面,是否與原始圖面完全相符,已非無 疑,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台開大樓第一層設備系統平面圖所示( 見原審卷第186頁封袋內),台開大樓於建築時所設置之系爭 引進管,係自大樓建築線外起算1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封 袋內之平面圖),則被上訴人辯稱管障處非其管理維護區域, 難以信取。 ⒊本件台開公司因系爭淹水事件,致位於台開大樓地下1、2樓之 營業處所受有營業裝修等財物損害,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事 故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4-85頁),證人即保險公證人連仁 成證稱,伊於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受上訴人委託前往台開大 樓地下1、2樓勘查,該處所因淹水造成財物損害等語(見原審 卷第175頁反面-177頁),堪認為真,系爭淹水事件既係因被 上訴人所設置、管理之手孔端管塞未塞緊以及系爭引進管管障 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就台開公 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6萬6756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 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詳。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就 台開公司因系爭淹水事件所受之營業裝修等財物損害,給付54 2萬2900元保險金(見上開第三項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載 ),以及台開公司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542 萬2900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6頁之代位求償同 意書),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9頁),則 上訴人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以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就台開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原因並非系爭保險契約颱 風及洪水保險附加條款第2條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豪雨、雷 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上訴人不得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云云,惟系爭淹水事故係因101年6月12 日降下豪大雨,雨水自手孔端管塞及系爭引進管管障處淹入台 開大樓地下1、2樓所致,自屬上開約定之保險事故,且參以證 人連仁成亦證稱系爭淹水事件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所約定之 雷雨積水現象,因積水累積在路面手孔蓋內,經地下1樓引進 管流滲入保險標的所在之地下1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 是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台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台開公司所受損害,自屬 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台開公司因系爭淹水事件,而受有台開大樓地下1 、2樓營業處所裝修及生財器具受損之損害,雖以永固保險公 證人有限公司理算結果淨損金額為526萬6756元(見原審卷第 26-42頁之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結案報告所載),及證 人連仁成證稱,保險標的物之淨損金額為保險標的物扣除折舊 後之金額,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為營業裝修、營業生財 ,依據財政部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之耐用年限為5年,故依據 保險標的已經使用之期間扣除折舊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175 頁反面-第177頁)。然依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所示,營業區實 木地板並未見損害(見原審卷第55-56頁),則被上訴人辯稱 台開公司支付「實木區地板拆除含運費」、「木作底板拆除含 運費」、「實木地板延用復原」(見原審卷第39-40頁)費用 共計21萬8290元顯非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經扣除該部分後 台開公司因系爭淹水事件所受損害應為504萬8466元。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B1F營業區走道底平頂漏水」、「展廳上方 局部滴水」、「B1F手扶梯前天花板滴水」,及地下2樓之損害 ,應屬1樓滴水所致,上訴人不應理賠,台開大樓地下2樓積水 係因地下1樓滲水至地下2樓所致,上訴人亦不應理賠地下2樓 之修復費用,台開公司所受上開損害均非系爭淹水事件所致云 云。惟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台開大樓1樓有積水,且系爭淹 水事件係因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之手孔端管塞未封塞及系爭 引進管管障所致,均如前述,而證人連仁成亦證稱因積水累積 在路面手孔蓋內經由地下1樓室內接近平頂位置引進管滲流至 地下1樓(見原審卷第177頁),堪認台開大樓地下1○○○區 ○道區平頂、展廳上方局部滴水以及手扶梯前天花板滴水,以 及地下1樓積水滴入地下2樓,造成地下2樓淹水,確因雨水自 手孔端管塞及系爭引進管管障灌入地下1樓後所致。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難認可取。 ⒌被上訴人辯稱台開公司未盡維護出口端管塞之責,亦未於系爭 引進管出口端設置引進管導水措施,防水措施不佳,始造成台 開大樓地下1樓及2樓天花板漏水,又事故當天台開公司發現出 口端管塞脫落,應立即處理,但該公司卻未採取必要之防止措 施,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查: 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失發 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又依電信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 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第15.4.6規定(見本院卷一第 158頁),地下引進管必須做適當之防水措施,其措施如下: ㈠所有引進管之空管均應以管口塞塞住,例如:以PU管口塞塞 住引進管管口,以防止水流入建築物內;㈡依該規定圖15-4之 地下引管側視圖:管道口做喇叭,粉光並防水處理,(空管時 用PU管口塞,佈纜後用發泡塞劑;㈢引進管導水措施:為防止 水由地下引進管流入,應採用適當方式之引進管導水措施。依 電信法第38條第1、2項、第38條之1第1、2項、第38條第6項規 定授權制定之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6條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建築物所有人就建築物內責任分 界點以內之電信引進管,應負維護之責,又依國家通訊委員會 105年9月6日通傳基礎決字第10500345190號函所載(見本院卷 三第4頁正反面),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就所設置之電信空 管亦應依上開規定維護之。 ②查系爭引進管出口端管塞係因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手孔端管 塞及管障所致之進水而遭沖脫,與台開公司無關,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台開公司與有過失,並非可取。次查,位於 台開大樓地下1樓引進管與出口端係由所有人台開公司負責維 護,台開公司就該出口端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施作適當之 導水、防水措施。惟台開公司未依上開技術規範第15.4.6規定 ,就系爭引進管位於台開大樓地下1樓出口端施作適當之防水 與導水措施,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常理,倘台開公司有就 出口端善盡防水及導水措施之設置,其損害應可減少,故堪認 就其所受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爰審酌被上訴人有未維護系爭 引進管手孔端管塞及管障之過失,台開公司有未設置防水及導 水措施過失等一切情狀(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 民事裁判要旨),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以減少20%為當,則 其應賠償為403萬8773元(0000000×80%=0000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綜上,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9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3萬8773元及自103年6月10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89頁送達證書所載,被上訴 人係於103年6月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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