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翔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炳輝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
被
上訴人 汪美麗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
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
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
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
),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
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就之提出其他
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
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提出上證一至八等件(本院卷第28-48、64-65、73
-102、131-138頁);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上證
一至被上證三等件(本院卷第104-107、145頁),均已釋明
合於
上開第3款之規定,應准其提出。
二、次按「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
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亦有明文,又「於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法定事
由外,固不得於言詞辯論時再行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
序中業已主張,而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
明其主張之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反
面解釋,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提出上證六至上證
八、上證九至上證十四等件(見本院卷第131-138、151-160
頁),被上訴人則提出被上證三(見本院卷第145頁),皆係
就於準備程序中已主張之事項,
嗣提出相關證據之情形,且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款情形,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不
動產
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被
上訴人,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自贈與程序完成後一年內,
乙方(即被上訴人)必須償還100年3月起至102年5月31日止
,甲方(即伊)購置此不動產至贈與給乙方前所繳付之所有
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正」。被上訴人於102
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應給
付予伊50萬元,惟
迄今拒不給付。伊則依
民法第4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以
起訴狀之送達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爰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居住大陸地區安徽省,於95年4月10日
因結婚入境臺灣,與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李炳輝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伊於99年底欲購置房產,因尚未取得臺灣身分證,
李炳輝即向伊表示,可將不動產先登記在其經營之上訴人公
司名下,待伊取得臺灣身分證後再移轉過戶。伊
乃於99年10
月4日開始以轉帳匯款至李炳輝所指定之帳戶,共轉入61萬
5,000元,作為購買房產之用。嗣伊經由訴外人艾秋蘭居間
於100年3月9日以14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0年4月8日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所有費用
暨銀行貸款均為伊所繳納
,上訴人並無任何出資。伊於101年7月6日取得身分證後,
即向李炳輝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迄102年5
月間,李炳輝表示上訴人有財務危機,為節省相關稅捐,要
求伊提供印章、身分證等相關資料,於102年5月29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系爭贈與契約之贈
與行為顯為雙方之通謀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此法律關係
實為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伊,自屬
於法有據。縱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伊於103年中經李炳輝告知後始知
系爭房地係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故於簽立系爭
贈與契約時,伊並不知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自無可能於其
上蓋章,且伊亦未授權李炳輝代為處理,系爭契約自不生效
力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給
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因結婚入境臺灣,於101年7
月6日取得臺灣身分證。
兩造曾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所有
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之7379號帳戶),分別於99年10月
4日匯款10萬元、99年10月7日匯款10萬元、100年1月26日匯
款10萬元、100年3月9日匯款10萬元、100年3月10日匯款5萬
元,總計45萬元,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炳輝所有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炳輝之3301號帳戶)。
李炳輝之3301號帳戶,分別於99年7月12日匯款4萬元、99年
11月6日匯款1萬5000元、99年11月17日匯款1萬5,000元、10
0年2月7日匯款2萬元、100年3月15日匯款3萬元、100年10月
21日匯款4萬元、100年12月6日匯款3萬元、101年5月15日匯
款2萬元、101年7月3日匯款4萬5,000元,總計25萬5,000元
,至被上訴人之7379號帳戶。李炳輝於100年3月9日與訴外
人趙翔聲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
,由趙翔聲將系爭房地,以160萬元出售與李炳輝,並於100
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贈與契約上被
上訴人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上訴人於102年5
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50萬元。李炳輝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均以Line為對話,內容如原審卷第35至36頁所示。系爭
房地裝修完成後即由被上訴人使用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系爭贈與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7379號帳戶影本、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法院10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7-18、30、31-
34、35-36、40-45、4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房地之所
有人為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
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
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9年上字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再贈與被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未履約,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其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人
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借
名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系爭贈與
契約書上之印文係遭盜用,系爭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係屬無效等語。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於100年3月9日由其出資向
訴外人趙翔聲購買,總價為160萬元,分三次給付,有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支票及貸款利息收據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40-45頁,本院卷第64-65、40-48、73-77、
78 -102頁),由上開證據可知系爭房地係以上訴人之名
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支付
簽約款,及由上訴人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繳納貸
款利息
等情。惟依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艾秋蘭於原
法院證稱:我因仲介系爭房地之買賣而認識兩造,100年3
月5日由李炳輝打電話詢問約看系爭房地,之後李炳輝與
被上訴人一起看屋,於100年3月8日李炳輝有交付斡
旋金1
萬元,但李炳輝說被上訴人為員工,沒有身分證無法買房
子而在外租屋,但有存款,所以李炳輝代被上訴人支付斡
旋購屋,等被上訴人有身分證,會將系爭房地過給被上訴
人。李炳輝說被上訴人到臺灣舉目無親很可憐,要幫助被
上訴人,系爭房地價款有貸款給被上訴人繳貸款,簽約金
16萬元是李炳輝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6-58頁),可
知李炳輝於看屋之初即向艾秋蘭表示被上訴人為其員工,
因無身分證致無法買屋,但因被上訴人有存款,故幫助被
上訴人買屋,待其取得身分證再辦理過戶等情,且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取得臺灣身分證後之102年4月
15日,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0
、6、7-18頁之戶籍謄本、系爭贈與契約、土地及建物第
二類登記謄本及變動索引),與李炳輝告知艾秋蘭之情形
相符,基上,足認係李炳輝以上訴人之名義代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再於被上訴人取得臺灣身分證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其出資
一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伊於99年
10月4日至100年3月10日不定期轉帳共45萬至上訴人之帳
戶,且每月支付貸款8,700元,並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後即辦理貸款140萬元清償購屋貸款之尾款,僅係由李
炳輝代為處理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並提出存摺帳戶
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2-33頁)。上訴人則陳稱被上
訴人所轉帳之金額係為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債務云云。經核
對李炳輝之3301號帳戶及被上訴人之7379號帳戶存摺明細
(見原審卷第31-34頁,本院卷第28-39頁),相互
勾稽各
筆之日期與金額,李炳輝轉入之金額與被上訴人轉出之金
額明顯不符,
難認渠2人間有借款關係存在。縱認李炳輝
所稱被上訴人匯款至李炳輝帳戶係為清償借款,然被上訴
人於99年10月4日匯入10萬元後,於同年月7日又匯入10萬
元,而李炳輝之帳戶於該
期間未曾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之帳戶於該期間又無其他匯款匯入,顯見李炳輝所稱
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
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從
認定李炳輝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金錢往來係為清
償債務。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匯款係委託李炳輝代為
轉帳予被上訴人之大陸親友云云,並提出大陸銀行查詢資
料、銀聯卡、銀行機構代號對照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1
-156頁),然上訴人所提出銀聯卡帳戶之明細僅
足證明該
銀聯卡帳戶之交易情形,曾於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16
日分別領取人民幣4萬元及2,000元,於100年8月1日轉帳
人民幣1,700元予訴外人汪二高等情,惟不能據以證明該
銀聯卡係被上訴人所使用或由被上訴人提領現金供其家屬
使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現金匯入其戶頭係為清償
債務及代上訴人轉匯至大陸云云,亦不足採。
(三)再自被上訴人之7379號帳戶明細觀之(見原審卷第31-32
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分別於100年3月9日、100年3月
10日共匯入16萬元至李炳輝之3301號帳戶,與上訴人於10
0年3月14日給付簽約金16萬元之金額相符,故被上訴人辯
稱係伊出資交由上訴人支付簽約金等語,
尚非子虛。且被
上訴人抗辯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102年6月6日
貸款140萬元,並將其中132萬5,791元轉帳至上訴人之帳
戶,供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亦有卷附之利息
收據、被上訴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收入傳票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48、104-107頁),足見被上訴人之辯
解係屬可信。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問:當初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是多少?)是160萬元。(問:對被上訴人主張
在102年6月6日有貸款140萬元,並匯132萬5,791元至上訴
人帳戶,有何意見?)不爭執。(問:被上訴人有無支付
50萬元給上訴人?)前前後後有交付50萬元給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109頁、110頁),雖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前開匯款或交付款項係返還另筆借款云云,
惟上訴人或李炳輝均未能證明渠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款關
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或匯款,顯
係為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為之。是系爭房地之簽約
款及貸款餘額均應認係被上訴人出資,交由上訴人支付價
金以購買系爭房地,
而非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況
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自洽商、斡旋、購買、交屋至裝修等
階段均參與其中,且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前
,系爭房地即由被上訴人擺放物品使用,並於裝修完成後
交由被上訴人使用等情,亦經證人艾秋蘭、李炳輝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56-57頁、第66頁背面)。凡此均足證系
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僅係因被上訴人於取得臺
灣身分證前,暫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而與上訴人成立
借名契
約,以借名方式登記在上訴人名義等語,
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四)綜上,被上訴人已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提出相
關明細證明,
堪認系爭房地確實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
而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事實提出反證
予以推翻
,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被
上訴人,而非上訴人。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
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僅係將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歸為同一人,以與
事實相符而已,與贈與不同。又自李炳輝與被上訴人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李炳輝:有件事必須讓妳知道,去年
是
以贈與的方式把房子過給你,所以公司不必開發票,如果要
開發票,要交7萬多的稅金…所以你是以無償方式取得,但
是因為稅務機關沒有列出來,所以今年你也就沒有這筆房子
的所得,也就是不必繳稅。但是…剛才會計師告訴我,公司
雖然可以不用交房子那5%的稅金,不過卻無法退回去年度
提早在9月所交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觀之,益
證上訴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
人,係為避免稅金之支出而非贈與。再者,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本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
。是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有關贈
與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而其隱藏
合意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
表示,則為有效。故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即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
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
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