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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翔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輝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上訴人  汪美麗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 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 ),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 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 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提出上證一至八等件(本院卷第28-48、64-65、73 -102、131-138頁);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上證 一至被上證三等件(本院卷第104-107、145頁),均已釋明 合於上開第3款之規定,應准其提出。 二、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亦有明文,又「於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法定事 由外,固不得於言詞辯論時再行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 序中業已主張,而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 明其主張之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反 面解釋,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提出上證六至上證 八、上證九至上證十四等件(見本院卷第131-138、151-160 頁),被上訴人則提出被上證三(見本院卷第145頁),皆係 就於準備程序中已主張之事項,提出相關證據之情形,且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款情形,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不 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被 上訴人,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自贈與程序完成後一年內, 乙方(即被上訴人)必須償還100年3月起至102年5月31日止 ,甲方(即伊)購置此不動產至贈與給乙方前所繳付之所有 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正」。被上訴人於102 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應給 付予伊50萬元,惟今拒不給付。伊則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居住大陸地區安徽省,於95年4月10日 因結婚入境臺灣,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炳輝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伊於99年底欲購置房產,因尚未取得臺灣身分證, 李炳輝即向伊表示,可將不動產先登記在其經營之上訴人公 司名下,待伊取得臺灣身分證後再移轉過戶。伊於99年10 月4日開始以轉帳匯款至李炳輝所指定之帳戶,共轉入61萬 5,000元,作為購買房產之用。嗣伊經由訴外人艾秋蘭居間 於100年3月9日以14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0年4月8日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所有費用銀行貸款均為伊所繳納 ,上訴人並無任何出資。伊於101年7月6日取得身分證後, 即向李炳輝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迄102年5 月間,李炳輝表示上訴人有財務危機,為節省相關稅捐,要 求伊提供印章、身分證等相關資料,於102年5月29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系爭贈與契約之贈 與行為顯為雙方之通謀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此法律關係 實為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伊,自屬於法有據。縱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伊於103年中經李炳輝告知後始知 系爭房地係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故於簽立系爭 贈與契約時,伊並不知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自無可能於其 上蓋章,且伊亦未授權李炳輝代為處理,系爭契約自不生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給 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因結婚入境臺灣,於101年7 月6日取得臺灣身分證。兩造曾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所有 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之7379號帳戶),分別於99年10月 4日匯款10萬元、99年10月7日匯款10萬元、100年1月26日匯 款10萬元、100年3月9日匯款10萬元、100年3月10日匯款5萬 元,總計45萬元,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炳輝所有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炳輝之3301號帳戶)。 李炳輝之3301號帳戶,分別於99年7月12日匯款4萬元、99年 11月6日匯款1萬5000元、99年11月17日匯款1萬5,000元、10 0年2月7日匯款2萬元、100年3月15日匯款3萬元、100年10月 21日匯款4萬元、100年12月6日匯款3萬元、101年5月15日匯 款2萬元、101年7月3日匯款4萬5,000元,總計25萬5,000元 ,至被上訴人之7379號帳戶。李炳輝於100年3月9日與訴外 人趙翔聲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 ,由趙翔聲將系爭房地,以160萬元出售與李炳輝,並於100 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贈與契約上被 上訴人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上訴人於102年5 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50萬元。李炳輝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均以Line為對話,內容如原審卷第35至36頁所示。系爭 房地裝修完成後即由被上訴人使用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系爭贈與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7379號帳戶影本、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法院10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18、30、31- 34、35-36、40-45、4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自信為真實 。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房地之所 有人為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 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9年上字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再贈與被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未履約,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其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人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借 名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系爭贈與 契約書上之印文係遭盜用,系爭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係屬無效等語。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於100年3月9日由其出資向 訴外人趙翔聲購買,總價為160萬元,分三次給付,有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支票及貸款利息收據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40-45頁,本院卷第64-65、40-48、73-77、 78 -102頁),由上開證據可知系爭房地係以上訴人之名 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支付 簽約款,及由上訴人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繳納貸 款利息等情。惟依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艾秋蘭於原 法院證稱:我因仲介系爭房地之買賣而認識兩造,100年3 月5日由李炳輝打電話詢問約看系爭房地,之後李炳輝與 被上訴人一起看屋,於100年3月8日李炳輝有交付斡金1 萬元,但李炳輝說被上訴人為員工,沒有身分證無法買房 子而在外租屋,但有存款,所以李炳輝代被上訴人支付斡 旋購屋,等被上訴人有身分證,會將系爭房地過給被上訴 人。李炳輝說被上訴人到臺灣舉目無親很可憐,要幫助被 上訴人,系爭房地價款有貸款給被上訴人繳貸款,簽約金 16萬元是李炳輝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6-58頁),可 知李炳輝於看屋之初即向艾秋蘭表示被上訴人為其員工, 因無身分證致無法買屋,但因被上訴人有存款,故幫助被 上訴人買屋,待其取得身分證再辦理過戶等情,且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取得臺灣身分證後之102年4月 15日,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0 、6、7-18頁之戶籍謄本、系爭贈與契約、土地及建物第 二類登記謄本及變動索引),與李炳輝告知艾秋蘭之情形 相符,基上,足認係李炳輝以上訴人之名義代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再於被上訴人取得臺灣身分證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其出資一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伊於99年 10月4日至100年3月10日不定期轉帳共45萬至上訴人之帳 戶,且每月支付貸款8,700元,並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後即辦理貸款140萬元清償購屋貸款之尾款,僅係由李 炳輝代為處理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並提出存摺帳戶 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2-33頁)。上訴人則陳稱被上 訴人所轉帳之金額係為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債務云云。經核 對李炳輝之3301號帳戶及被上訴人之7379號帳戶存摺明細 (見原審卷第31-34頁,本院卷第28-39頁),相互勾稽各 筆之日期與金額,李炳輝轉入之金額與被上訴人轉出之金 額明顯不符,難認2人間有借款關係存在。縱認李炳輝 所稱被上訴人匯款至李炳輝帳戶係為清償借款,然被上訴 人於99年10月4日匯入10萬元後,於同年月7日又匯入10萬 元,而李炳輝之帳戶於該期間未曾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之帳戶於該期間又無其他匯款匯入,顯見李炳輝所稱 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從 認定李炳輝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金錢往來係為清 償債務。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匯款係委託李炳輝代為 轉帳予被上訴人之大陸親友云云,並提出大陸銀行查詢資 料、銀聯卡、銀行機構代號對照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1 -156頁),然上訴人所提出銀聯卡帳戶之明細僅足證明該 銀聯卡帳戶之交易情形,曾於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16 日分別領取人民幣4萬元及2,000元,於100年8月1日轉帳 人民幣1,700元予訴外人汪二高等情,惟不能據以證明該 銀聯卡係被上訴人所使用或由被上訴人提領現金供其家屬 使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現金匯入其戶頭係為清償 債務及代上訴人轉匯至大陸云云,亦不足採。 (三)再自被上訴人之7379號帳戶明細觀之(見原審卷第31-32 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分別於100年3月9日、100年3月 10日共匯入16萬元至李炳輝之3301號帳戶,與上訴人於10 0年3月14日給付簽約金16萬元之金額相符,故被上訴人辯 稱係伊出資交由上訴人支付簽約金等語,尚非子虛。且被 上訴人抗辯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102年6月6日 貸款140萬元,並將其中132萬5,791元轉帳至上訴人之帳 戶,供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亦有卷附之利息 收據、被上訴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收入傳票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48、104-107頁),足見被上訴人之辯 解係屬可信。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問:當初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是多少?)是160萬元。(問:對被上訴人主張 在102年6月6日有貸款140萬元,並匯132萬5,791元至上訴 人帳戶,有何意見?)不爭執。(問:被上訴人有無支付 50萬元給上訴人?)前前後後有交付50萬元給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109頁、110頁),雖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前開匯款或交付款項係返還另筆借款云云, 惟上訴人或李炳輝均未能證明渠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款關 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或匯款,顯 係為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為之。是系爭房地之簽約 款及貸款餘額均應認係被上訴人出資,交由上訴人支付價 金以購買系爭房地,而非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況 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自洽商、斡旋、購買、交屋至裝修等 階段均參與其中,且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前 ,系爭房地即由被上訴人擺放物品使用,並於裝修完成後 交由被上訴人使用等情,亦經證人艾秋蘭、李炳輝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56-57頁、第66頁背面)。凡此均足證系 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僅係因被上訴人於取得臺 灣身分證前,暫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而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 約,以借名方式登記在上訴人名義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四)綜上,被上訴人已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提出相 關明細證明,堪認系爭房地確實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 而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事實提出反證予以推翻 ,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被 上訴人,而非上訴人。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 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僅係將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歸為同一人,以與 事實相符而已,與贈與不同。又自李炳輝與被上訴人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李炳輝:有件事必須讓妳知道,去年是 以贈與的方式把房子過給你,所以公司不必開發票,如果要 開發票,要交7萬多的稅金…所以你是以無償方式取得,但 是因為稅務機關沒有列出來,所以今年你也就沒有這筆房子 的所得,也就是不必繳稅。但是…剛才會計師告訴我,公司 雖然可以不用交房子那5%的稅金,不過卻無法退回去年度 提早在9月所交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觀之,益 證上訴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 人,係為避免稅金之支出而非贈與。再者,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本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 。是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有關贈 與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而其隱藏合意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 表示,則為有效。故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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