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禹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豐全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參 加 人 佰滙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達
參 加 人 賓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柏村
被
上訴人 全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伯鑫營造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興
被 上訴人 吳俊江
黃蔓琳
上一名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江興為被上訴人全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全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
)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自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變更為股份
有限公司,並將伯鑫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改為全富公司
,法定代理人亦由曾順雍變更為黃江興,有本院依職權查閱
之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46-50頁),因
兩造均未就被上訴人全
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曾順雍之代理權消滅乙事,聲明承受訴訟
,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黃江興為被上
訴人全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