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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禹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全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參 加 人 佰滙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達 參 加 人 賓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柏村 被 上訴人 全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伯鑫營造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興 被 上訴人 吳俊江       黃蔓琳 上一名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江興為被上訴人全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全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 )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自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變更為股份 有限公司,並將伯鑫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改為全富公司 ,法定代理人亦由曾順雍變更為黃江興,有本院依職權查閱 之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6-50頁),因兩造均未就被上訴人全 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曾順雍之代理權消滅乙事,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黃江興為被上 訴人全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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