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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禹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全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參 加 人 佰滙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達 參 加 人 賓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柏村 被 上訴人 全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伯鑫營造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興 被 上訴人 吳俊江       黃蔓琳 上一名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伯鑫營造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且更名為全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 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黃江興,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104 年1月8日核准變更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48-51頁),且經本院於104年4月28日依職權裁 定由黃江興為全富公司之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 96頁)。又全富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全富公司(原為伯鑫營造有限公司,下仍 以伯鑫公司稱之)有買賣混凝土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 債權),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年 度司執全字第27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伯鑫公司對原審共同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第一河川局)之工程款 債權,第一河川局以已沒入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保證 金為由聲明異議,並稱伯鑫公司已將系爭保證金債權及工程 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吳俊江、黃蔓琳(與伯鑫公司合稱被上 訴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各以姓名稱之)。第一河川局 尚未發還保證金270萬元,伯鑫公司亦有工程款469萬5,188 元可領取,第一河川局之聲明異議實在。而黃蔓琳與其 配偶即訴外人張瀚澤為伯鑫公司前股東,曾以該公司名義向 第一河川局承攬工程並發款予廠商,黃蔓琳與該公司之金錢 往來顯非借貸。且伯鑫公司於102年3月13日收受伊催告之存 證信函,同年3月25日收受伊聲請宜蘭地院核發之102年度司 促字第1332號支付命令,竟仍與吳俊江、黃蔓琳於102年3月 2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其 承攬第一河川局工程所得受領之一切債權,於1,170萬7,401 元範圍內讓與吳俊江、黃蔓琳,其等之債權讓與顯係無償行 為,縱屬有償,吳俊江、黃蔓琳既知上開債權讓與行為害及 系爭貨款債權,伊亦得訴請撤銷之。爰訴請確認伯鑫公司對 第一河川局有739萬5,188元(即270萬元+469萬5,188元)之 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伯鑫公司與吳 俊江、黃蔓琳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就 駁回確認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三、參加人佰滙鋼鐵有限公司、賓志有限公司(各以佰滙公司、 賓志公司稱之)於原審陳述略以:伯鑫公司與吳俊江、黃蔓 琳明知伊等亦為伯鑫公司債權人,仍為債權讓與,已害及伊 等債權。 四、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伯鑫公司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吳俊江:伯鑫公司為投標工程,由其法定代理人曾順雍向伊 借款,惟未能還款,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又因無法付 款而轉讓債權,自屬有償行為,且無損及上訴人之系爭貨款 債權。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黃蔓琳:其配偶張瀚澤雖曾為伯鑫公司股東,但與其他股東 曾順雍、楊長德、沈志祥於99年3月間協議,自99年4月1日 起由股東各自承擔以伯鑫公司名義所得標工程之盈虧,101 年4月以後伯鑫公司更僅餘曾順雍一名股東,伯鑫公司對上 訴人之債務與張瀚澤無關。又伊對伯鑫公司之借款債權893 萬8,401元,已經伊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聲請宜蘭地院核發 102年度司票字第56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實在。上訴 人及宜蘭地院對伯鑫公司之通知均非伊所知悉,且第一河川 局已稱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已扣押伯鑫公司所得受領金額, 上訴人即無因債權讓與受有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 債權讓與。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與吳俊江、黃蔓琳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背面-第114頁背面): ㈠宜蘭地院依上訴人聲請,於102年3月15日對伯鑫公司核發 102年度司促字第1332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2年3月 25日送達伯鑫公司(由許珮婷以受僱人名義蓋用伯鑫公司大 章簽收),於102年5月27日確定(見原審卷第8-10頁)。 ㈡伯鑫公司於102年3月27日將其因承攬和平溪楓溪堤段防災減 災工程(工程編號:101-B-00000-000-000,契約編號:水 一工字第101022號)所有對第一河川局之債權於1,170萬7,4 01元之範圍內讓與予吳俊江、黃蔓琳,三方簽有債權讓與契 約書並經宜蘭地院公證人公證(見原審卷第18頁)。 ㈢吳俊江於102年3月8日以持有伯鑫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 102年1月30日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各乙紙,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由,聲請宜蘭地院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55號裁定, 該裁定於102年4月22日確定;黃蔓琳於100年9月19日、101 年8月13日、101年10月1日、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18日 、102年2月25日匯款200萬元、163萬2,000元、208萬7,665 元、250萬元、50萬元、21萬8,736元予伯鑫公司,共893萬 8,401元,伯鑫公司並因此簽發如附表二所示6紙本票予黃蔓 琳,黃蔓琳於102年3月8日以各該本票提示後未獲付款為 由,聲請宜蘭地院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56號裁定,該裁定 亦於102年4月22日確定(見原審卷第40-45、46-47頁)。 ㈣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聲請宜蘭地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 45號裁定對伯鑫公司之財產於1,107萬4,876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並於提供擔保後,聲請宜蘭地院就伯鑫公司對第一河川 局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案列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7 號),該假扣押執行命令於102年4月3日送達於第一河川局 (見原審卷第56、55頁)。 ㈤宜蘭地院依佰滙公司、賓志公司之聲請,分別於102年4月15 日、同年4月26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024號、第2306號支 付命令,並於102年6月24日、同年6月20日送達伯鑫公司( 見原審卷第12-16頁)。 ㈥第一河川局於102年4月9日接獲第㈡項之債權讓與通知後, 於102年4月30日以伯鑫公司之工程保固金債權僅57萬1,136 元為由對前揭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又於102年11月20日函復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㈠有關本 局102年4月30日水一工字第00000000000號就備註(即前揭 聲明異議狀之備註)陳明部分工程款受讓第三人吳俊江、黃 蔓琳之異議,就此部分工程所得受領額,本局已扣押該筆金 額。㈡另就本局除上述工程外,其餘『蘭陽溪紅柴林堤防搶 修工程』等11筆工程,本局均未扣得前揭工程相關款項」; 其後再以103年3月24日水一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 :「有關扣押工程款部分係為和平溪楓溪堤段防災減災工程 ,經結算後尚餘473萬255元廠商未領。…該工程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已另案發包…完工驗收結算後( 預計6月底)倘有剩餘,差額部分始得由廠商支領」(見原 審卷第20、48、142-144頁)。 六、上訴人主張伯鑫公司與吳俊江、黃蔓琳均明知其對伯鑫公司 有系爭貨款債權,竟於102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將伯鑫公司因承攬第一河川局之工程所得受領之一切債權 ,於1,170萬7,401元範圍內讓與吳俊江、黃蔓琳,已害及系 爭貨款債權,不論被上訴人債權讓與有償與否,其均得訴請 撤銷之等情,為吳俊江、黃蔓琳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伯鑫公司與吳俊江、黃蔓琳所成 立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㈡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 讓與行為,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伯鑫公司與吳俊江、黃蔓琳所成立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有 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分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吳俊江、黃蔓琳抗辯伯鑫公司為清償所欠債務,於102年3月 27日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以伯鑫公司對第一河川局之保 證金及工程款債權抵償債務,核屬有償行為等語。查: ⑴伯鑫公司因投標工程押標金之資金需求,曾向吳俊江借款 276萬9,000元,又為支付下包廠商款項,多次向黃蔓琳借款 893萬8,401元,伯鑫公司因此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予 吳俊江、黃蔓琳收執,惟吳俊江、黃蔓琳屆期提示均未獲付 款,聲請宜蘭地院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55號、102年度司 票字第56號裁定等情,業據黃蔓琳提出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 存摺節本、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0-47頁,不爭執事項㈢),且經 證人即伯鑫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曾順雍結稱:「…是我以伯 鑫公司名義簽發的,因為那時候要做工程,資金不夠,所以 向吳俊江借錢,我說開伯鑫公司的公司票給他,他說不用, 開本票給他就可以了…」「黃蔓琳於各該存摺、對帳單所標 示日期匯款各該金額給伯鑫公司之事實不爭執。我向黃蔓琳 借錢來支付工程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 則吳俊江、黃蔓琳抗辯其等對伯鑫公司分別有276萬9,000元 、893萬8,401元借款債權等語,尚非無憑。 ⑵另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載:「甲方(即伯鑫公司,下同) 為清償對於乙方(即吳俊江、黃蔓琳,下同)所負之債務, 同意將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讓與乙方作為清償,並訂立契約 內容如下:第1條(讓與之標的及金額範圍)甲方因承攬經 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丙方)之【和平溪楓溪堤防段 防災減災工程】(工程編號:101-B-00000-000-000;契約 編號:水一工字第101022號)暨如附件所示之各項工程所得 受領之一切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款、驗收款、履約保證 金、保固金),於新臺幣11,707,401元之範圍內。」(見原 審卷第18頁),顯見伯鑫公司係以其對於第一河川局之1,17 0萬7,401元債權讓與吳俊江、黃蔓琳之方式,清償前所積欠 吳俊江、黃蔓琳合計1,170萬7,401元(即276萬9,000元+ 893萬8,401元)之既存債務,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 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自屬 有對價之行為(至債權讓與及債務消滅之發生,則如後述) 。而曾順雍於伯鑫公司轉讓債權時,已知悉該公司對外積欠 債務之情,雖經證人曾順雍證實(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 83頁背面),惟倘若伯鑫公司之債權讓與係為規避債權人之 取償,衡情豈可能僅於吳俊江、黃蔓琳債權金額之範圍為債 權讓與,由此足證伯鑫公司積欠吳俊江、黃蔓琳如前所述 之276萬9,000元、893萬8,401元為真實。 ⑶是吳俊江、黃蔓琳抗辯伯鑫公司為清償積欠之債務,而以債 權讓與之代物清償方式清償債務,乃有對價之有償行為, 予認定。 ⒊雖上訴人以吳俊江於原審所言其與伯鑫公司合夥投標第一河 川局發包之和平溪堤防防災減災工程之詞,主張吳俊江之 276萬9,000元並非借貸云云。查:吳俊江於原審陳稱:「我 當初是和伯鑫營造有限公司合夥標河川局發包的和平溪堤防 防災減災工程,我只有合夥這個工程,我出資三百萬元,而 將工程實際交由伯鑫營造有限公司施作,伯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代曾順雍跟我講,說工地工程沒有辦法施作,說要還我出 資的金額,才會有後續的債權讓與…」等語(見原審卷第50 頁背面),雖僅提及其與伯鑫公司合夥出資投標第一河川局 之工程,惟其等合夥之細節則未敘明,經質之證人曾順雍, 證人曾順雍既證稱其因伯鑫公司投標工程亟需押標金而向吳 俊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並就所謂合夥而為 解釋:「要還吳俊江錢,但是工程款尚未核撥,我就提議要 不然算吳俊江合夥好了,之前是借款但是後來變成合夥…」 (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可知伯鑫公司確曾向吳俊江借款 ,故吳俊江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曾順雍以伯鑫公司名義 向我借錢去標第一河川局工程,借錢的時間是在101年12月 26日、102年1月30日,發票日當天向我借錢,我就直接去銀 行用銀行本票拿給曾順雍去標工程,借錢時就簽本票給我, 雙方約定工程完工時就還我錢…」(見本院卷第80頁),即 非不可信取。至伯鑫公司將吳俊江之借款轉為合夥部分,依 證人曾順雍另證之:「約定原本借錢要還給吳俊江,扣除公 司管理費之後還要再給吳俊江利潤」(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 ),足見吳俊江就其與伯鑫公司之「合夥」並無須負擔虧損 ,核非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合夥。又伯 鑫公司向第一河川局承攬之工程已因故未能繼續,業據第一 河川局陳明(見原審卷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伯鑫 公司顯無利潤可供分配吳俊江,伯鑫公司所轉讓之債權金額 276萬9,000元,應即證人曾順雍所證之「借錢要還給吳俊江 」。故上訴人執吳俊江於原審之前揭陳述而為主張,並非可 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黃蔓琳之配偶張瀚澤曾為伯鑫公司股東,曾以 伯鑫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支付下包款項之詞,黃蔓琳所為匯 款顯非貸與伯鑫公司金錢云云;黃蔓琳就此則辯稱伯鑫公司 係採股東制,亦即各股東就所承攬工程之債務應自負其責等 語,並以同意書為證。查:觀之黃蔓琳所提同意書:「伯鑫 營造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日起變更為股東制度,將股份分為 4股,每股入股金為新台幣50萬元整合計200萬元」之記載, 且經「張瀚澤」「曾順雍」「楊長德」、「沈志祥」簽名( 見原審卷第140頁),張瀚澤曾為伯鑫公司股東,雖堪認定 。但該同意日之立約日期為「99年3月」(見原審卷第140頁 ),並有「楊長德」「沈志祥」之簽名,殊無可能因應本件 訴訟而為製作之可能,自堪採為裁判之證據。況證人曾順雍 就同意書,已證稱:「張翰澤、楊長德、沈志祥之前是伯鑫 公司的股東,簽同意書我才剛加入成為股東,簽同意書就是 我拿資金加入,他們讓股給我。141頁部分是指業績部分, 就是希望大家把公司的業績做起來,公司每股基本業績是指 每位股東的業績,一年1200萬元,要給3%的管理費供作公 司的開銷,業績愈高,管理費比例越低。每個股東就其自己 招攬以伯鑫公司締約的工程要自負盈虧。」(見本院卷第81 頁背面),更徵黃蔓琳所言各股東就所招攬工程應自負其責 之詞非虛。至上訴人所質疑之第一河川局之工程究否張瀚澤 以伯鑫公司名義所投標一節,證人曾順雍既已證述係其個人 投標得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未據上訴人進一步 舉證,自難憑張瀚澤曾為伯鑫公司股東,即謂上訴人所云黃 蔓琳之匯款並非借貸之主張係可取。 ⒌依前所述,伯鑫公司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目的既在於清 償其對吳俊江、黃蔓琳既存之債務,具有代物清償性質,自 屬有償行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 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理? ⒈按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旨在維護債權之共同 擔保為目的,當債務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 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不 生增減。是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 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 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詐害行為。且在代物清償時,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 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 事者,始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 9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無償行為,且害及系爭貨款 債權,自應予撤銷云云。惟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並非無償行為,既認定如前,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自非有理。 ⒊上訴人次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伯鑫公司業已負債,為債權讓 與,其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之云云。但查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 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則伯鑫公司對吳俊江、黃蔓琳 之前揭債務於102年3月27日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即因 代物清償而發生消滅債務之效力,此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128頁背面)。是伯鑫公司之積極財產雖因簽署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而減少,但其消極財產亦隨之減少,於其資力 並無影響,尚不得遽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況 伯鑫公司僅於所積欠吳俊江、黃蔓琳債務之範圍為債權讓與 ,復如前述,並無代償價值高於債權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明知伯鑫公司業已對上訴人 負債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 之代物清償行為。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即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1│伯鑫營│101.12.26 │未載 │1,800,000元 │WG0000000 │ ├─┤造有限├─────┤ ├──────┼─────┤ │2│公司 │102.01.30 │ │969,000元 │WG0000000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1│伯鑫營│100.09.19 │未載 │2,000,000元 │WG0000000 │ ├─┤造有限├─────┤ ├──────┼─────┤ │2│公司 │101.08.13 │ │1,632,000元 │WG0000000 │ ├─┤ ├─────┤ ├──────┼─────┤ │3│ │101.10.01 │ │2,087,665元 │WG0000000 │ ├─┤ ├─────┤ ├──────┼─────┤ │4│ │103.01.29 │ │2,500,000元 │WG0000000 │ ├─┤ ├─────┤ ├──────┼─────┤ │5│ │102.02.18 │ │500,000元 │WG0000000 │ ├─┤ ├─────┤ ├──────┼─────┤ │6│ │102.02.25 │ │218,736元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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