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禹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豐全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參 加 人 佰滙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達
參 加 人 賓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柏村
被
上訴人 全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伯鑫營造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興
被 上訴人 吳俊江
黃蔓琳
上一名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伯鑫營造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且更名為全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
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黃江興,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104
年1月8日核准變更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
見本院卷第48-51頁),且經本院於104年4月28日
依職權裁
定由黃江興為全富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
96頁)。又全富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全富公司(原為伯鑫營造有限公司,下仍
以伯鑫公司稱之)有買賣混凝土之貨款債權(下稱
系爭貨款
債權),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年
度司執全字第27號執行事件
假扣押執行伯鑫公司對原審共同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第一河川局)之工程款
債權,
詎第一河川局以已沒入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保證
金為由聲明
異議,並稱伯鑫公司已將系爭保證金債權及工程
款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吳俊江、黃蔓琳(與伯鑫公司合稱被上
訴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各以姓名稱之)。
惟第一河川局
尚未發還保證金270萬元,伯鑫公司亦有工程款469萬5,188
元可領取,第一河川局之
聲明異議顯
非實在。而黃蔓琳與其
配偶即訴外人張瀚澤為伯鑫公司前股東,曾以該公司名義向
第一河川局
承攬工程並發款予廠商,黃蔓琳與該公司之金錢
往來顯非借貸。且伯鑫公司於102年3月13日收受伊催告之
存
證信函,同年3月25日收受伊聲請宜蘭地院核發之102年度司
促字第1332號
支付命令,竟仍與吳俊江、黃蔓琳於102年3月
2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其
承攬第一河川局工程所得受領之一切債權,於1,170萬7,401
元範圍內讓與吳俊江、黃蔓琳,其等之債權讓與顯係無償行
為,縱屬有償,吳俊江、黃蔓琳既知
上開債權讓與行為害及
系爭貨款債權,伊亦得訴請撤銷之。爰訴請確認伯鑫公司對
第一河川局有739萬5,188元(即270萬元+469萬5,188元)之
債權存在,並依
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伯鑫公司與吳
俊江、黃蔓琳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就
駁回
確認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三、參加人佰滙鋼鐵有限公司、賓志有限公司(各以佰滙公司、
賓志公司稱之)於原審陳述
略以:伯鑫公司與吳俊江、黃蔓
琳明知伊等亦為伯鑫公司
債權人,仍為債權讓與,已害及伊
等債權。
四、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伯鑫公司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吳俊江:伯鑫公司為投標工程,由其法定代理人曾順雍向伊
借款,惟未能還款,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又因無法付
款而轉讓債權,自屬有償行為,且無損及上訴人之系爭貨款
債權。
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黃蔓琳:其配偶張瀚澤雖曾為伯鑫公司股東,但與其他股東
曾順雍、楊長德、沈志祥於99年3月間協議,自99年4月1日
起由股東各
自承擔以伯鑫公司名義所得標工程之盈虧,101
年4月以後伯鑫公司更僅餘曾順雍一名股東,伯鑫公司對上
訴人之債務與張瀚澤無關。又伊對伯鑫公司之借款債權893
萬8,401元,已經伊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聲請宜蘭地院核發
102年度司票字第56號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自屬實在。上訴
人及宜蘭地院對伯鑫公司之通知均非伊所知悉,且第一河川
局已稱收受系爭
執行命令後已扣押伯鑫公司所得受領金額,
上訴人即無因債權讓與受有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
債權讓與。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與吳俊江、黃蔓琳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背面-第114頁背面):
㈠宜蘭地院依上訴人聲請,於102年3月15日對伯鑫公司核發
102年度司促字第1332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2年3月
25日送達伯鑫公司(由許珮婷以
受僱人名義蓋用伯鑫公司大
章簽收),於102年5月27日確定(見原審卷第8-10頁)。
㈡伯鑫公司於102年3月27日將其因承攬和平溪楓溪堤段防災減
災工程(工程編號:101-B-00000-000-000,契約編號:水
一工字第101022號)所有對第一河川局之債權於1,170萬7,4
01元之範圍內讓與予吳俊江、黃蔓琳,三方簽有債權讓與契
約書並經宜蘭地院
公證人公證(見原審卷第18頁)。
㈢吳俊江於102年3月8日以
持有伯鑫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
102年1月30日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各乙紙,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由,聲請宜蘭地院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55號裁定,
該裁定於102年4月22日確定;黃蔓琳於100年9月19日、101
年8月13日、101年10月1日、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18日
、102年2月25日匯款200萬元、163萬2,000元、208萬7,665
元、250萬元、50萬元、21萬8,736元予伯鑫公司,共893萬
8,401元,伯鑫公司並因此簽發如附表二所示6紙本票予黃蔓
琳,黃蔓琳
嗣於102年3月8日以各該本票提示後未獲付款為
由,聲請宜蘭地院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56號裁定,該裁定
亦於102年4月22日確定(見原審卷第40-45、46-47頁)。
㈣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聲請宜蘭地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
45號裁定對伯鑫公司之財產於1,107萬4,876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並於提供
擔保後,聲請宜蘭地院就伯鑫公司對第一河川
局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案列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7
號),該假扣押執行命令於102年4月3日送達於第一河川局
(見原審卷第56、55頁)。
㈤宜蘭地院依佰滙公司、賓志公司之聲請,分別於102年4月15
日、同年4月26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024號、第2306號支
付命令,並於102年6月24日、同年6月20日送達伯鑫公司(
見原審卷第12-16頁)。
㈥第一河川局於102年4月9日接獲第㈡項之債權讓與通知後,
於102年4月30日以伯鑫公司之工程保固金債權僅57萬1,136
元為由對
前揭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
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又於102年11月20日函復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㈠有關本
局102年4月30日水一工字第00000000000號就備註(即前揭
聲明異議狀之備註)陳明部分工程款受讓
第三人吳俊江、黃
蔓琳之異議,就此部分工程所得受領額,本局已扣押該筆金
額。㈡另就本局除上述工程外,其餘『蘭陽溪紅柴林堤防搶
修工程』等11筆工程,本局均未扣得前揭工程相關款項」;
其後再以103年3月24日水一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
:「有關扣押工程款部分係為和平溪楓溪堤段防災減災工程
,經結算後尚餘473萬255元廠商未領。…該工程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已另案發包…完工驗收結算後(
預計6月底)倘有剩餘,差額部分始得由廠商支領」(見原
審卷第20、48、142-144頁)。
六、上訴人主張伯鑫公司與吳俊江、黃蔓琳均明知其對伯鑫公司
有系爭貨款債權,竟於102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將伯鑫公司因承攬第一河川局之工程所得受領之一切債權
,於1,170萬7,401元範圍內讓與吳俊江、黃蔓琳,已害及系
爭貨款債權,不論被上訴人債權讓與有償
與否,其均得訴請
撤銷之
等情,為吳俊江、黃蔓琳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伯鑫公司與吳俊江、黃蔓琳所成
立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㈡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
讓與行為,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伯鑫公司與吳俊江、黃蔓琳所成立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有
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⒈
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分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判決意旨
參照)。
⒉吳俊江、黃蔓琳
抗辯伯鑫公司為清償所欠債務,於102年3月
27日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以伯鑫公司對第一河川局之保
證金及工程款債權抵償債務,
核屬有償行為等語。查:
⑴伯鑫公司因投標工程押標金之資金需求,曾向吳俊江借款
276萬9,000元,又為支付下包廠商款項,多次向黃蔓琳借款
893萬8,401元,伯鑫公司因此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予
吳俊江、黃蔓琳收執,惟吳俊江、黃蔓琳屆期提示均未獲付
款,
乃聲請宜蘭地院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55號、102年度司
票字第56號裁定等情,
業據黃蔓琳提出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
存摺節本、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0-47頁,不爭執事項㈢),且經
證人即伯鑫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曾順雍結稱:「…是我以伯
鑫公司名義簽發的,因為那時候要做工程,資金不夠,所以
向吳俊江借錢,我說開伯鑫公司的公司票給他,他說不用,
開本票給他就可以了…」「黃蔓琳於各該存摺、對帳單所標
示日期匯款各該金額給伯鑫公司之事實不爭執。我向黃蔓琳
借錢來支付工程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
則吳俊江、黃蔓琳抗辯其等對伯鑫公司分別有276萬9,000元
、893萬8,401元借款債權等語,
尚非無憑。
⑵另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所載:「甲方(即伯鑫公司,下同)
為清償對於乙方(即吳俊江、黃蔓琳,下同)所負之債務,
同意將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讓與乙方作為清償,並訂立契約
內容如下:第1條(讓與之標的及金額範圍)甲方因承攬經
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丙方)之【和平溪楓溪堤防段
防災減災工程】(工程編號:101-B-00000-000-000;契約
編號:水一工字第101022號)暨如附件所示之各項工程所得
受領之一切債權(
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款、驗收款、
履約保證
金、保固金),於新臺幣11,707,401元之範圍內。」(見原
審卷第18頁),顯見伯鑫公司係以其對於第一河川局之1,17
0萬7,401元債權讓與吳俊江、黃蔓琳之方式,清償前所積欠
吳俊江、黃蔓琳合計1,170萬7,401元(即276萬9,000元+
893萬8,401元)之既存債務,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
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自屬
有對價之行為(至債權讓與及債務消滅之發生,則如後述)
。而曾順雍於伯鑫公司轉讓債權時,已知悉該公司對外積欠
債務之情,雖經證人曾順雍證實(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
83頁背面),惟
倘若伯鑫公司之債權讓與係為規避債權人之
取償,衡情豈可能僅於吳俊江、黃蔓琳債權金額之範圍為債
權讓與,由此
適足證伯鑫公司積欠吳俊江、黃蔓琳如前所述
之276萬9,000元、893萬8,401元為真實。
⑶是吳俊江、黃蔓琳抗辯伯鑫公司為清償積欠之債務,而以債
權讓與之
代物清償方式清償債務,乃有對價之有償行為,
堪
予認定。
⒊雖上訴人以吳俊江於原審所言其與伯鑫公司合夥投標第一河
川局發包之和平溪堤防防災減災工程之詞,主張吳俊江之
276萬9,000元並非借貸
云云。查:吳俊江於原審陳稱:「我
當初是和伯鑫營造有限公司合夥標河川局發包的和平溪堤防
防災減災工程,我只有合夥這個工程,我出資三百萬元,而
將工程實際交由伯鑫營造有限公司施作,伯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代曾順雍跟我講,說工地工程沒有辦法施作,說要還我出
資的金額,才會有後續的債權讓與…」等語(見原審卷第50
頁背面),雖僅提及其與伯鑫公司合夥出資投標第一河川局
之工程,惟其等合夥之細節則未敘明,經質之證人曾順雍,
證人曾順雍既證稱其因伯鑫公司投標工程亟需押標金而向吳
俊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並就所謂合夥而為
解釋:「要還吳俊江錢,但是工程款尚未核撥,我就提議要
不然算吳俊江合夥好了,之前是借款但是後來變成合夥…」
(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可知伯鑫公司確曾向吳俊江借款
,故吳俊江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稱:「曾順雍以伯鑫公司名義
向我借錢去標第一河川局工程,借錢的時間是在101年12月
26日、102年1月30日,
發票日當天向我借錢,我就直接去銀
行用銀行本票拿給曾順雍去標工程,借錢時就簽本票給我,
雙方約定工程完工時就還我錢…」(見本院卷第80頁),即
非不可信取。至伯鑫公司將吳俊江之借款轉為合夥部分,依
證人曾順雍另證之:「約定原本借錢要還給吳俊江,扣除公
司管理費之後還要再給吳俊江利潤」(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
),足見吳俊江就其與伯鑫公司之「合夥」並無須負擔虧損
,核非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合夥。又伯
鑫公司向第一河川局承攬之工程已因故未能繼續,業據第一
河川局陳明(見原審卷第5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伯鑫
公司顯無利潤可供分配吳俊江,伯鑫公司所轉讓之債權金額
276萬9,000元,應即證人曾順雍所證之「借錢要還給吳俊江
」。故上訴人執吳俊江於原審之前揭陳述而為主張,並非可
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黃蔓琳之配偶張瀚澤曾為伯鑫公司股東,曾以
伯鑫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支付下包款項之詞,黃蔓琳所為匯
款顯非貸與伯鑫公司金錢云云;黃蔓琳就此則辯稱伯鑫公司
係採股東制,亦即各股東就所承攬工程之債務應自負其責等
語,並以同意書為證。查:觀之黃蔓琳所提同意書:「伯鑫
營造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日起變更為股東制度,將股份分為
4股,每股入股金為新台幣50萬元整合計200萬元」之記載,
且經「張瀚澤」「曾順雍」「楊長德」、「沈志祥」簽名(
見原審卷第140頁),張瀚澤曾為伯鑫公司股東,雖
堪認定
。但該同意日之立約日期為「99年3月」(見原審卷第140頁
),並有「楊長德」「沈志祥」之簽名,殊無可能因應本件
訴訟而為製作之可能,自堪採為
裁判之證據。況證人曾順雍
就同意書,已證稱:「張翰澤、楊長德、沈志祥之前是伯鑫
公司的股東,簽同意書我才剛加入成為股東,簽同意書就是
我拿資金加入,他們讓股給我。141頁部分是指業績部分,
就是希望大家把公司的業績做起來,公司每股基本業績是指
每位股東的業績,一年1200萬元,要給3%的管理費供作公
司的開銷,業績愈高,管理費比例越低。每個股東就其自己
招攬以伯鑫公司締約的工程要自負盈虧。」(見本院卷第81
頁背面),更徵黃蔓琳所言各股東就所招攬工程應自負其責
之詞非虛。至上訴人所質疑之第一河川局之工程究否張瀚澤
以伯鑫公司名義所投標
一節,證人曾順雍既已證述係其個人
投標得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未據上訴人進一步
舉證,自難憑張瀚澤曾為伯鑫公司股東,即謂上訴人所云黃
蔓琳之匯款並非借貸之主張係可取。
⒌依前所述,伯鑫公司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目的既在於清
償其對吳俊江、黃蔓琳既存之債務,具有代物清償性質,自
屬有償行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
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理?
⒈按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旨在維護債權之共同
擔保為目的,當債務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
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不
生增減。是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
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
消極財產,於債
務人之
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詐害行為。且在代物清償時,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
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
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
事者,始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
9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無償行為,且害及系爭貨款
債權,自應予撤銷云云。惟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並非無償行為,既認定如前,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自非有理。
⒊上訴人次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伯鑫公司業已負債,
猶為債權讓
與,其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之云云。但查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
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則伯鑫公司對吳俊江、黃蔓琳
之前揭債務於102年3月27日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即因
代物清償而發生消滅債務之效力,此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128頁背面)。是伯鑫公司之積極財產雖因簽署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而減少,但其消極財產亦隨之減少,於其資力
並無影響,尚不得遽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況
伯鑫公司僅於所積欠吳俊江、黃蔓琳債務之範圍為債權讓與
,復如前述,並無代償價值高於債權額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明知伯鑫公司業已對上訴人
負債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
之代物清償行為。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即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1│伯鑫營│101.12.26 │未載 │1,800,000元 │WG0000000 │
├─┤造有限├─────┤ ├──────┼─────┤
│2│公司 │102.01.30 │ │969,000元 │WG0000000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1│伯鑫營│100.09.19 │未載 │2,000,000元 │WG0000000 │
├─┤造有限├─────┤ ├──────┼─────┤
│2│公司 │101.08.13 │ │1,632,000元 │WG0000000 │
├─┤ ├─────┤ ├──────┼─────┤
│3│ │101.10.01 │ │2,087,665元 │WG0000000 │
├─┤ ├─────┤ ├──────┼─────┤
│4│ │103.01.29 │ │2,500,000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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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02.18 │ │500,000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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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02.25 │ │218,736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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