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龎曉葳即威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時猛律師       徐紹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騰毅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30萬7,964元本息」,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萬7,9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承攬訴外 人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磊公司)之「廠房二樓整 併工程」後,將其中之「MISC廠房2F整併工程Facility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兩造並於103年1月24日達成 協議,簽立工程訂購單,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就付款辦法悉依被上訴人與洲磊公司簽定之合約付 款日期支付,並約定被上訴人就本工程之預定金為工程總價 30%即150萬元,需於103年2月15日前支付予伊。伊施工至 103年2月13日之進度,洲磊公司人員表示系爭工程「四樓機 台二次配(線)需依照現場狀況進行施做」,然伊審閱承包 施工圖面,該圖面顯示許多機台並未在施工圖面上,因此如 果需「依照現場狀況進行施做」,即會產生追加費用及影響 工程進度。為此,伊於103年2月13日以Email方式將上開疑 義通知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進行協調,詎料被上訴人竟 置若罔聞,甚至上開工程預定金150萬元亦屆期未付。被上 訴人既為總承包商,對於工程未盡協調之責,且嚴重違反兩 造付款時程之約定,造成伊無法繼續工程之施做,伊遂以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函知解除系爭契約。而伊先前基於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如附表所示之下包 廠商施作,伊雖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然上開下包廠商仍 持續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並據相關單據向伊請款,伊因此 受有損害共計267萬7,964元。為此,民法第254條、第2 60條、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此部 分工程款予伊。(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提起上訴。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上訴人減縮起訴聲 明。)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萬7,9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承包本件洲磊公司整併工程後,在102年1 2月24日以260萬元將該工程中除「CDA及N2」兩系統以外部 分分包給上訴人,後因上訴人施工中斷電導致業主磊晶機具 (MOCVD)及資訊核心交換器毀損,造成業主嚴重損失,且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兩造始於103年1月24日協商達成協議, 伊承攬洲磊公司之工程,全數轉由上訴人負責施作完成,並 承擔該工程中之所有風險及責任,此有系爭契約備註欄上第 1點及及第2點之記載可稽。上訴人主張在103年2月13日針對 四樓機台二次配部分衍生追加及工程延宕問題,縱令屬實, 然系爭工程已全數由上訴人承作並負責承擔風險,伊並無與 業主協商之義務。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洲磊公司給付伊預 定金,於扣除伊已支出之工程款項及上訴人施工過程造成業 主之損失後,若有餘額才須於103年2月15日前交付上訴人, 非當然無條件交付。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在完工後 ,才得請領50%之工程款,驗收通過才得請領20%,且前述款 項須伊已收到洲磊公司給付後,才須給付上訴人。然上訴人 在未完工前就退場,要求給付工程款300萬7,964元一事,亦 屬無據。上訴人以未為給付為由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請 求已支出之工程款自無理由。退步言之,上訴人在103年1月 18日進行電器室改接工程時所做之斷電,導致業主位於三樓 之磊晶機具(MOCVD)及資訊核心交換器毀損,損失211萬元 ,並因該機器毀損修復期間,無法進行生產,估計之產能損 失達2,700萬元;又伊接手上訴人退場後未完成工程,已花 費高達535萬6,208元,兩者相加早已超過上訴人自稱為此工 程支付之款項,於抵銷後,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5日承攬訴外人洲磊公司之「廠房二 樓整併工程」,工程總價為500萬元,並簽立工程採購合約 書(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2 月24日將上開整併工程中除「CDA及N2」兩系統以外之所有 工程,以工程總價273萬元(含稅)分包予上訴人,工程報 酬則是完工請款現金30%、業主驗收完成款70%月結60天,其 他相關工程內容,皆依被上訴人與洲磊公司之規範(見原審 卷第99頁之工程訂購單所載採購金額、備註及其他事項欄) 。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24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工程訂購 單(見原審卷第8頁),約定採購金額為500萬元(含稅), 付款條件為「依照洲磊科技合約訂之付款日期50%完工款月 結90天,驗收款20%月結90日,鴻信科技已請款並收到款項 後,才將款項支付於威勝工程行。30%預定金扣除鴻信施工 期間的耗損費用,剩餘款項於2/15前給付威勝工程行」,另 備註欄記載略以:⒈被上訴人將洲磊公司系爭工程發包案件 全數轉為上訴人承包。⒉上訴人承包合約,制訂-開工日起 洲磊科技工程,施工期間發生一切損失,責任歸屬於上訴人 自行負責,並與被上訴人無相關責任。⒊先前被上訴人施工 期間所使用資源材料、人力耗損等費用,洲磊公司給付被上 訴人30%預定金扣除所有費用再將剩餘款撥給上訴人。⒋洲 磊公司,先前如造成損壞,所有賠償費用及相關責任,將由 上訴人負責,與被上訴人及負責人鄒騰毅無關(見原審卷第 8頁)。 ㈢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寄發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號碼 00018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工程合約 (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再於103年3月5日寄發桃園茄 苳郵局存證號碼00012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工 程款330萬7,964元(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 五、上訴人主張:洲磊公司因要求系爭工程「四樓機台二次配( 線)需依照現場狀況進行施做」,將產生追加費用及影響工 程進度,被上訴人身為承包商未盡與洲磊公司協調之責,且 工程預定金150萬元亦屆期未付嚴重違反兩造付款時程之約 定,造成伊無法繼續工程之施做,伊業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函知解除系爭契約,致伊受有已施作工程款之損害共 計267萬7,964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總承包商,對系爭工程未 進行協調之責,伊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無非以103年2月13 日電子郵件為其論據。而該電子郵件雖載述:「103/02/12 洲磊無塵室變更工程會議,經洲磊黎副理指示,四樓機台二 次配需依照現況設備進行施作,但在承包施工圖圖面上,許 多機台並未在施工需求上,詢問下黎副理言道此乃與徐sir 先前口頭答應之工程,礙與其工程有延伸施工費用及施工進 度,盼貴公司幫忙進行協調」(見原審卷第9頁),惟依兩 造於103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工程訂購單,被上訴人將自洲磊 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承攬,約定承攬報酬 500萬元(見原審卷第8頁),是系爭工程承攬之工作既經兩 造合意,則上訴人自無再執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主張被上 訴人有協調系爭工程之協力義務。況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 寄發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號碼000189號存證信函為解 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而 該信函內容並非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協調之協力義務為其解除 系爭契約之事由,故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 解除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與上訴人協議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 予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工程訂購單,兩造於系爭訂購單約定 之「付款條件」(清償期):「依照洲磊科技合約訂之付款 日期50%完工款月結90天,驗收款20%月結90天,鴻信科技( 即被上訴人)已請款並收到款項後,才將款項支付於威勝工 程行。30%預定金扣除鴻信施工期間的耗損費用,剩餘款項 於2/15前給付威勝工程行」(見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 並未依約於103年2月15日給付預定金150萬元(5,000,000元 *30%)扣除施工期間耗損費用之剩餘款項予上訴人,為其所 不爭。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預定金150萬元扣除洲磊公司 斷電損失191萬6,306元後已無須給付予上訴人云云,惟系爭 工程訂購單備註第3點記載:「先前鴻信科技有限公司施工 期間所使用資源材料、人力耗損等費用,洲磊科技支付鴻信 科技30%預定金扣除所有費用,再將剩餘款項撥給威勝工程 行」(見原審卷第8頁),且對照同備註欄第2點、第4點分 別載明:「威勝工程行承包合約制訂-開工日起洲磊科技工 程,施工期間發生一切損失,責任歸屬於威勝工程自行負責 ,並與鴻信科技有限公司無相關責任」「洲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先前如造成損壞,所有賠償費用及相關責任,將由威 勝工程行自行負責,與鴻信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鄒騰毅無 相關責任」(見原審卷第8頁),足見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之 預定金中僅得扣除其在施工期間所支出之材料、人力等費用 。另參諸證人徐連翔證稱:系爭工程訂購單所載之扣款,應 不會扣除斷電或施工遲延的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 ,是系爭工程訂購單「付款條件」約定之「扣除鴻信施工期 間的耗損費用」係指備註欄第3點所載「先前鴻信科技有限 公司施工期間所使用資源材料、人力耗損等費用」,並不包 括施工期間造成洲磊公司損害所生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10 3年1月24日既已與上訴人協議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上訴人, 並約定施工期間造成洲磊公司損害之賠償及責任由上訴人負 責,則被上訴人自不能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造成洲磊公司 損害為由拒絕給付預定金。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施工期間所使用資源材料、人力耗損等 費用計90萬9,438元云云,並提出支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 第10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 相關之發票及收據等憑證以實其說。縱認被上訴人於施工期 間所使用資源材料、人力耗損等費用計90萬9,438元,然被 上訴人已受領業主所支付之預定金15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 前開費用90萬9,438元,尚有59萬0,562元之工程預定金應於 103年2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未於103年2月15日給付預定金予上訴人,已如前述 ,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寄發桃園府前(21支)郵局府前號 碼0001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系爭 預定金,如未於期限內給付,即日起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 人於103年2月19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仍未給付系爭預定金 。上訴人乃於103年3月5日寄發桃園茄苳郵局存證號碼00012 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速支付 工程款330萬7,964元,並聲明其業已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旨, 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 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 12、101至103頁;本院卷第48至5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而上訴人於上開103年2月17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府 前號碼000189號存證信函主旨欄雖表示「自即日起解除貴我 雙方所簽立之『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ISC廠房2F整併工 程Facility工程』」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已於該存證信函明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預定金,被 上訴人未於文到3日內給付系爭預定金,給付即陷於遲延, 上訴人再以桃園茄苳郵局存證號碼000121號存證信函表示系 爭契約已解除,自可推認被上訴人有以此存證信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真意,被上訴人既於103年3月7日收受此存證信函, 系爭契約應自是日起發生解除之效力。 六、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所受267萬 7,964元之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並為抵銷之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因履行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如附表 所示之下包廠商施作而支出267萬7,964元等語,無非以附表 (見本院卷第203、204頁)為其論據,惟查: ⒈編號1旺久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久公司)74萬4,975元 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工程委外訂購單、報價單、發票、請款單、支 票票根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18至20頁,本院卷第205 頁),而「庫板安裝」僅24萬1,500元部分業經旺久公司開 立統一發票,且有上訴人之支票票根為憑,可推認上訴人業 已支付該項報酬,至「庫板安裝」50萬3,475元部分,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承攬報酬予旺久公司,本院向旺久 公司函查有無施作系爭工程之工項及金額,亦未據函覆(見 本院卷第8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⒉編號2泰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寬公司)29萬4,875元部分 : 上訴人業已提出工程委外訂購單、報價單、發票、支票票根 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本院卷第205頁),且經泰寬 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且有上訴人之支票票根為憑,可推認上 訴人業已支付該項報酬。 ⒊編號3、4、5、8、11成林電機有限公司5萬元、明立科技有 限公司1萬5,000元、軒宇電機工程行9萬5,550元、弘力自動 門1萬4,700元、安貝特有限公司3萬1,500元,共計20萬6,75 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委外訂購單、報價單、訂購單、 工程保固切結書、統一發票、支票存根(見原審卷第29至33 、35至40、45、48頁;本院卷第157、205頁),並經本院函 查屬實,有上開商號、公司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86、87、89、93至97頁),自信為真實。 ⒋編號6陳孝裴13萬0,900元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現金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惟該現 金簽收單之金額僅為7萬元,僅足證明上訴人支付陳孝裴施 作天花板之報酬7萬元,逾此之金額則無法認定上訴人因施 工而支出報酬。 ⒌編號7、9上訴人之「粗工支援」18萬1,000元、「人事管理 費、五金、宿舍」13萬4,000元部分: 雖據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4、46頁), 惟上開支出明細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件,其內容並無支 出憑證可資佐證自難憑採。 ⒍編號10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億公司)2萬9,329元 部分: 上訴人雖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 158頁),惟錦億公司自102年至103年間出售電線電纜予被 上訴人,有錦億公司函檢附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6、117頁),是上開統一發票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向錦億 公司購買電纜,尚難遽認上訴人購買之電纜係用於系爭工程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⒎編號12常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常揚公司)74萬5,001 元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委外訂購單、估價單、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50至62頁;本院卷第164頁),惟觀諸匯款單所示(見本 院卷第164頁),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3日匯款30萬元予常揚 公司,故僅足證明上訴人支付常揚公司工程款30萬元,逾此 之金額則無法認定上訴人因施工而支出報酬。且本院向常揚 公司函查有無施做系爭工程之工項及金額,則未據函覆(見 本院卷第83頁),是上訴人逾30萬元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 ⒏編號13天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緻公司)21萬1,134 元部分: 雖經上訴人提出工程委外訂購單、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69至72頁),惟上開委外訂購單僅足證明上訴人曾與天緻公 司就地板之施做成立承攬契約,然無法遽認天緻公司已依約 施做及上訴人已給付承攬報酬予天緻公司。且本院向天緻公 司函查有無施做系爭工程之工項及金額,亦未據函覆(見本 院卷第8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⒐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預定金之債務不履 行行為,致受有支出承攬報酬或買賣價金共計111萬3,125元 之損害。其於此範圍內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 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判決確 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103年1月18日進行電器室改接 工程時所做之斷電,導致業主位於三樓之磊晶機具(MOCVD )及資訊核心交換器毀損,機台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191萬6 ,306元,伊得以此與上訴人請求之給付抵銷等語,業據提出 單據、發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4年司 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0頁反面 ),且依證人徐連翔於原審證稱:103年1月18日之斷電係上 訴人要移電盤而作為,造成3樓2台尚在生產之機台當機,洲 磊公司表示機台上的材料無法補救,機台零件之損害尚不清 楚。我與上訴人約定同年月2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洽談此事, 上訴人商號之簡先生及陳先生告知斷電之事由其等承擔,並 約定系爭工程全由上訴人承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2至1 84頁),且洲磊公司因上訴人於電力施工時誤關閉上游側總 電源ACB開關,將廠房3樓電力全部中斷,導致洲磊公司置於 3樓磊晶機具(MOCVD)及資訊部核心交換器之損害等情,有 洲磊公司104年7月13日洲磊行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足見洲磊公司於上訴人斷電時, 尚有機台未停止運作,造成洲磊公司之材料損失及機台損害 。證人陳宇喬雖證稱:我於103年1月18日帶配電之日大公司 包商,準備進行電力銜接,現場三樓ACB配電盤集合式電譯 跳脫,當時有軒宇機電現場施工人員在場,他研判是集合式 電譯老化。在施工前已通知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斷電, 廠務副理也有發電子郵件通知各單位,斷電一般是由業主自 行斷電。我進去尚未斷電,要進行時才發生電譯跳脫。施作 前有先行確認是否已經斷電,當時四樓已經斷電,三樓並未 斷電,我等待斷電並待日大公司其他工作人員。斷電時有請 業主先行斷電,我們再施作,業主有工程師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314頁反面、第315頁反面),惟證人陳宇喬任職承浤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且上訴人轉包部分工項之承包商係證人陳宇喬之常備承包商 ,兩者關係密切,證人陳宇喬之上開證詞,尚難憑採。又兩 造合意簽訂之系爭工程訂購單備註欄第2點、第4點分別載明 :「威勝工程行承包合約制訂-開工日起洲磊科技工程,施 工期間發生一切損失,責任歸屬於威勝工程自行負責,並與 鴻信科技有限公司無相關責任」「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先前如造成損壞,所有賠償費用及相關責任,將由威勝工程 行自行負責,與鴻信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鄒騰毅無相關責 任」(見原審卷第8頁),足見上訴人施作配電盤時,並未 確認洲磊公司是否停機即冒然斷電,致洲磊公司之材料損失 及機台損害。而兩造與徐連翔於斷電事件後已協議責任歸屬 ,上訴人同意由其負責。故上訴人主張:關於斷電責任歸屬 問題,並非可歸責於兩造,或至少洲磊公司與兩造間均未釐 清云云,應無可採。洲磊公司因上開斷電,致受有磊晶機具 (MOCVD)及資訊部核心交換器之損害,曾於103年9月26日 委託律師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陳稱機具損害之 修復費用211萬元,產能損失2,700萬元,並於104年5月15日 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191萬6,306元,嗣被上訴人 於104年6月2日向苗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洲磊公司給付工 程款759萬2,687元及利息,兩人於104年9月14日調解成立, 洲磊公司同意給付工程款31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苗栗 地院104年司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洲磊公司105年3月1日洲 磊行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正反面 、第344、345頁),復經本院調取苗栗地院104年司調字第7 8號卷宗核實無誤。足見洲磊公司105年3月1日洲磊行字第00 000000號函復其公司於上開調解程序中將103年1月18日因斷 電所造成之損害191萬6,306元部分,作為抵銷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之工程款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工過失 ,致遭洲磊公司以修理費用抵扣工程款而受有損害,對上訴 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準此,被上訴人既應依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111萬3,125元,而上訴人 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亦應給付191萬6,306元予被上訴人 ,兩造對於他方所負擔之金錢給付義務均已屆清償期,所互 負上開之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權,又無其他不合抵 銷之情狀,故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核無不合。依此計算 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計算式:1,113,125-1,916 ,306=-803,181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第50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7萬7,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