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黃柏承律師
被
上訴人 宜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銓
訴訟代理人 吳上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6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訴字第22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彩雲,
嗣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
變更為吳國銓,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15
4 頁反面、158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依
兩
造所簽訂「101 年鼓勵民眾在基隆消費抽獎活動計畫採購案
勞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6 條第㈨項約定,及類
推
適用
民法第263 條
準用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
還上訴人預付款項新臺幣(下同)749,300 元本息及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已由店
家提出請款之禮券(下稱系爭禮券)。嗣
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
上開
預付款,及追加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禮
券,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卷(參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1 年9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伊委由被上訴人規劃及執行鼓勵民眾在基隆消費抽獎活動
事宜(下稱系爭活動),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為449 萬元,
伊並已先後於101 年10月、12月分別支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
896,000 元及第二期款2,688,000 元,合計3,584,000 元,
嗣兩造於102 年7 月22日、8 月16日
合意系爭契約於102 年
8 月31日終止。縱認兩造未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惟被上訴人
未在銀行開立信託專戶或提出銀行保證書,已違反被上訴人
所提「101 年基隆市政府鼓勵民眾消費抽獎活動期末成果報
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第一點第㈢項第⑵款,及兩造於
102 年7 月22日協商之約定;又被上訴人就因系爭契約發行
禮券之兌付事宜,自102 年5 月起未再撥付款項予各店家,
亦違反系爭契約附件「基隆市政府101 年鼓勵民眾消費抽獎
活動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第16頁⑵之事項,而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伊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㈠項
第9 款約定,於102 年12月5 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而上訴
人已付款之3,584,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服務費100 萬元、
繳付中獎機會稅195,000 元後,餘為應支付禮券之金額,扣
除被上訴人已支付禮券金額1,639,700 元後,尚餘749,300
元,又系爭禮券為被上訴人請領第一、二期款時依系爭契約
第6 條第㈨項約定應提出之給付憑證,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
第㈨項約定,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749,300 元本息,
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㈨項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
準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禮券。(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追加主張: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溢領上開749,300
元即無
法律上理由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損害,系爭禮券亦為
被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契約事務而收取之物,爰追加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749,300 元本息,
及追加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禮券。並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
人749,3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禮券予上
訴人。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
程序主張則以:系爭契約為勞務採購契約,伊已於約定之履
約期限101 年12月31日內完成系爭契約第3 條所定之履約標
的即「抽獎活動規劃」、「設計抽獎活動專屬網站及維護」
、「特色行銷計畫」、「記者會辦理」、「效益評估」等,
並以書面資料編制系爭報告書,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履行。又
伊已兌付店家提出請款之禮券16,397張,嗣因上訴人拒絕辦
理驗收及給付系爭契約第3 期價款,故伊自102 年7 月起不
再支付予店家,兩造雖於102 年7 月22日、同年8 月16日召
開協商會議,然伊未同意上訴人回收禮券事宜,兩造亦無終
止系爭契約之合意。又伊雖未在安泰銀行設立信託專戶以供
系爭契約撥款之用,然此非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且係因上
訴人遲付第2 期款又未給付第3 期款,致伊無法提出款項予
安泰銀行以設立信託專戶。另禮券兌換為被上訴人與合作店
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上訴人
無涉,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
上訴人有回收系爭禮券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 年9 月6 日,就101 年鼓勵民眾在基隆消費抽獎
活動計畫採購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採總包價法為448
萬元,分3 期支付,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896,00
0 元及第二期款2,688,000 元,合計3,584,000 元。
㈡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發行面額100 元之禮券,商家已
提出請款而由被上訴人
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1,496張禮券
,其中16,397張之金額已由被上訴人付款予商家,且向中獎
人扣繳中獎機會稅195,000 元並已繳付稅捐機關。又被上訴
人就系爭契約除禮券回收付款部分外,其餘均已履行完畢。
㈢兩造於102 年7 月22日、同年8 月16日就系爭契約事宜召開
協商會議(下分別稱為第一次協商會議及第二次協商會議)
。
㈣上訴人以102 年12月5 日基府產商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向被上訴人為自102 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開事實,
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契約、102 年7 月22
日基隆市政府101 年鼓勵民眾消費抽獎活動勞務採購案後續
獎品禮券回收付款執行協商會議紀錄、102 年8 月16日基隆
市政府101 年鼓勵民眾消費抽獎活動勞務採購案後續獎品禮
券回收付款執行第二次協商會議紀錄、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101 年10月1 日宜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2月3 日
宜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2 月21日宜科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2 年3 月13日宜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承諾
書、憑禮券消費店家名單、原始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工
商科代收消費使用禮券登記表、系爭報告書、系爭建議書、
上訴人102 年12月5 日基府產商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郵
件回執等為證(參原審卷第8 至22、51至65頁反面、66頁反
面、67頁、73至102 、111 至123 、134 至246 、314 至31
8 頁,本院卷第24、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
第56頁、第65頁反面至66頁),
堪認為真正。
四、兩造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第一次協商會議、第
二次協商會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
未再撥付款項予各回收禮券之配合店家,亦未在銀行開立信
託專戶或提出銀行保證書,已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亦經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㈠項第9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㈨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第一
、二期款中溢領之749,300元本息予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㈨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系爭禮券予上訴人等語,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契約前言記載:「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機關)與宜諾
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為辦理基隆市政府101 年鼓
勵民眾在基隆消費抽獎活動事宜,雙方同意依
政府採購法(
下簡稱採購法)及其
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
遵守,其條款如下:」。又第3 條約定履約標的為「抽獎活
動規劃」、「設計抽獎活動專屬網站及維護」、「特色行銷
計畫」、「記者會辦理」及「效益評估」等5 項事務(下稱
系爭履約標的事務),其中「抽獎活動規劃」部分,並約定
抽獎辦法為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之活動
期間內,民眾得持相關發票或收據參加抽獎,被上訴人應設
計、印製抽獎號碼單供活動期間消費收據兌換之用;抽獎活
動獎品為頭獎至普獎金額不等之禮券,禮券限於基隆市轄區
使用,並須符合「商品(服務)禮券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及履約保證等規定,被上訴人得以創意活潑方
式規劃或經尋求贊助取得,或直接由委辦經費中編列預算購
置(參原審卷第9 頁正反面)。而第8 條「履約期限」則約
定:「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
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另第4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
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經雙方議定金額為新
台幣肆佰肆拾捌萬元整,包括廠商應自行投保之保險費、勞
安費、稅捐、管理費等。(下略)」,而第6 條「契約價金
之給付條件」第㈠項第2 款,則約定系爭契約價金按活動委
託規劃案之作業進度分3 期給付。上開約定,有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8 至20頁),是兩造訂定
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承辦系爭活動辦理系爭履約標
的事務,被上訴人應於101 年12月31日前履行系爭履約標的
事務,上訴人則應分3 期支付契約價金予被上訴人。
㈡而系爭契約第6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㈠項第2 款約
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法付款:(中略)⒉分期付款:付
款方式按本活動委託規劃案之作業進度,分為三期給付,各
期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款:本活動抽獎專屬網站設計架構
完成,並開始受理民眾登錄統一發票或抽獎號碼單後,由廠
商(按指被上訴人)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無統一發票者)
向機關(按指上訴人)申請契約價金20%。第二期款:本抽
獎活動截止期限101 年11月30日後,由廠商檢附相關資料書
面(樣稿、簽收資料或證明文件(相片))及電子檔3 份送
交機關,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向機關申請契約價金之60%。
第三期款:廠商應於履約期限內完成工作計畫書內所規劃之
所有工作項目,並將相關資料(內容應含工作計畫書、經費
支用明細表、媒體露出資料簡報、相關廣告照片與網站連結
相關資料等,以及本府辦理鼓勵民眾在基隆消費抽獎活動之
效益分析及檢討,並編製為活動結案報告(書面3 份、電子
檔光碟片3 份)後,以書面通知機關履約完竣並交機關備驗
,經機關完成驗收後向機關申請契約價金之20%。」,同條
第㈨項約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
(參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依上開約定,被
上訴人請領第一期款896,000 元(計算式:4,480,000 元×
20%=896,000 元)應檢附之請款文件為統一發票或收據,
請領第二期款2,688,000 元(計算式:4,480,000 元×60%
=2,688,000 元)應檢附之請款文件為相關資料書面(樣稿
、簽收資料或證明文件、相片及電子檔)並經上訴人審查同
意。又上訴人業依被上訴人之請款先後給付第一期款及第二
期款,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原始憑證黏存單與所附
被上訴人開立之同額統一發票各兩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
71、73、74頁),
堪認被上訴人請領第一、二期款時,業已
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提出所需文件單據並經上訴
人審查同意。又系爭契約第6 條第㈨項記載被上訴人請領契
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
件」,惟遍閱系爭契約全部條文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
人請領各期款項時應提出系爭禮券為給付憑證文件之約定,
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參以上訴人業依
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給付第一、二期款,自堪認被上訴人依約
應提出之相關請款文件業已齊備並經上訴人審查同意,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禮券為被上訴人請領第一、二期款時依系爭契
約第6 條第㈨項約定應提出之給付憑證文件
云云,自
難認屬
實而尚無可取。且細繹系爭契約第6 條第㈨項內容,
核屬被
上訴人請款時需提出如何文件之約定,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未
提出給付憑證文件者應返還所受領契約價金之內容,此亦為
上訴人自陳甚明(參本院卷第126 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6 條第㈨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第一、二期款
中之749,300 元本息及系爭禮券,
自屬無據。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固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63 條規
定,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
止契約者,準用之,是同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
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第2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契約經解除者,溯及
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
使契約
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於102 年8 月
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或於102 年12月5 日經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㈠項第9 款之約定終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姑不論系爭契約是否終止,惟依上開說明,民法第263
條既未準用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上訴人仍無從
依其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系爭契約價款及系爭禮券
。又契約之終止並不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核與契約解除後
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之情形迥異,自無類同
解除契約之情
形而得
比附援引民法第259條關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等規
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749,
300元本息及系爭禮券予上訴人云云,亦顯非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
不當得利所指法律上之原因,於當事
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
行為之原因。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條第㈠
項第2 款之關於給付契約價金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第1 期
款896,000 元及第二期款2,688,000 元,合計3,584,000 元
,則上訴人給付該款項之目的係為履行系爭契約,
易言之,
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為系爭契約。而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經上訴人依約終止乙
節,姑不論是否屬實,然契約之終止並不溯及訂約時失其效
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約領得第一、二期款後,縱認
系爭契約經兩造嗣後合意終止或由上訴人依約終止,或被上
訴人有停止付款予配合店家回收禮券或未於銀行開立信託專
戶
等情形,然此至多僅為被上訴人是否因
債務不履行而應負
其他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係依系爭契約領得上開契約價
金之法律上原因,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上
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中之749,300 元之給付即欠缺法律上原因
云云,容非可取。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已領契約價金中之749,300 元本息,亦乏所據。
㈤末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
遍閱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付款予配合店家
而收回之禮券應交付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禮券為
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已難認有據。又兩
造於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之結算方式(
參原審卷第10頁),且系爭契約第3 條亦約定被上訴人就所
提供抽獎活動之禮券,得以創意活潑方式規劃或經尋求贊助
取得,或直接由委辦經費中編列預算購置(參原審卷第9 頁
反面),可見被上訴人就禮券之提供、付款收回及應以如何
之經費支應等,應屬其可自行規劃辦理之範圍。而
觀諸系爭
禮券背面載明使用方式為:「…⒎發行單位:宜諾科技有限
公司、新竹市○○路○段○○○ 號4 樓之1 、統一編號:0000
0000、負責人:吳上興。⒏履約保證方式:安泰銀行」(參
原審卷第170 頁),且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活動,亦與各配
合店家簽訂「101 年鼓勵民眾在基隆消費抽獎活動商家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配合店家每月月底將收到
之禮券寄予被上訴人,經核對無誤後,被上訴人於隔月10日
將款項匯至店家指定帳戶(參原審卷第66頁反面、228 至23
1 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提供禮券為系爭
活動之抽獎活動獎品,而發行禮券,並本於禮券發行人之地
位,依與各配合店家間簽訂之系爭承諾書而擔負禮券回收付
款責任,參以上訴人於第一次協商會議中即自陳被上訴人已
就系爭契約履約完畢等語,且第一次協商會議及第二次協商
會議之會議紀錄
所載協商結論,亦均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自
配合店家回收之禮券應交付予上訴人之內容,尤難認被上訴
人收回之禮券係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應交付予上訴人之物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禮券為被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契約事務而
收取之物,尚難認屬實
而非可採,其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禮券,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㈨項約定、類推適用
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4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㈨項
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禮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
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74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禮券,亦無理由,應併其假執
行之聲請
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