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宜諾科技有限公司間返還預付款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382 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玖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
二審判決,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提起上訴,經核本件
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99,3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37,140元,上訴人僅繳納25,156元,尚不足11,984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二、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