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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林姿伶       李怡真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光曜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曜公司) 於民國101年8月17日邀訴外人曾苠福、曾順忠及上訴人李怡 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 元,其於同年12月25日發生退票,於102年1月18日經票據交 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光曜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被上訴人881萬3,000元之本息未清 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為此聲請對李怡真核發 支付命令,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 度促字第40809號准許(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2 月23日確定。被上訴人為聲請強制執行,發現除李怡真名 下原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4/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6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外,其餘債務人均無財產。然李怡真於102年1月8日,以贈 與為原因,申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母即上訴人林姿伶 ,於同年月17日完成登記。李怡真上開無償行為,已影響被 上訴人債權之受償,林姿伶就李怡真之負債情形理應知悉, 足見李怡真係預謀脫產,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請求 林姿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7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林姿伶塗銷前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李怡真所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林姿伶出資購買借用李怡真之名義 登記,因林姿伶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李怡真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林姿伶,上訴人並 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光曜公司於101年8月17日邀同曾苠福、曾順忠及李怡真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其於同年12月25日 發生退票,於102年1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 戶,依約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 上訴人為此聲請對李怡真核發支付命令,新北地院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對李怡真有上開債權存在(見原審 卷第11至23、105至109頁)。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李怡真所有,李怡真、光曜公司、曾苠福 、曾順忠現均無可供被上訴人執行受償之財產(見原審卷第 24至27、36至37、111至114頁)。 ㈢李怡真於102年1月16日以同年月8日訂立贈與契約為原因, 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林姿伶,於同年月17日辦畢登記(見原審卷第52至69、184 、18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 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 形。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現 均無財產可供執行受償,李怡真原有系爭房地,李怡真竟 於光曜公司發生退票後,隨即將系爭房地贈與林姿伶,並於 102年1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積極減少財產之 法律行為,已影響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之受償,予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林姿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李宜真 名下,嗣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訴外人即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蔡萬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提出之 聲明書、買賣斡契約書、交屋結算表,其上購屋人或買方 欄固由林姿伶簽名(見本院卷第76、77、86頁),惟依該公 司所提供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記載,則係由李怡真 為買主訂約,以27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簡瑞添買受系爭房 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怡真所有(見本院卷第83至 85頁)。是系爭房地雖由林姿伶出面洽談、斡旋、交屋,然 尚不能憑此即足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⒉上訴人雖抗辯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0萬元,為林姿伶自其 在淡水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帳戶領款給付,其餘價金則以貸款 給付等語,並提出該帳戶存摺為證。惟依該帳戶存摺所載( 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尚不足證明買受系爭房地之頭期款 係由林姿伶支付之事實。而系爭房地價金270萬元其中250萬 元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新北市三芝區農會貸款以代 償出賣人簡瑞添之抵押借款,並自李怡真在該農會所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扣繳貸款本息,有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存摺、存摺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北市三芝區農會 函、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32至133、169、194 至196、204頁;本院卷第78至81、112至116頁),且該帳戶 自貸款後按月扣繳之資金,係自李怡真在他銀行之帳戶轉入 ,亦為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足認上開 價金係由李怡真貸款支付並按期繳款清償。又李怡真上開農 會帳戶雖於101年1月13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13日及102 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2日各存入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 205、206頁),但存款人不明,林姿伶亦陳明上開存款之存 款憑條所載其筆跡(見本院卷第62頁),亦不能據此認定 林姿伶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雖另提出林姿伶在永豐 銀行士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見 原審卷第134至138、190至193頁),然該存摺紀錄存、提款 之時間在102年1月6日以後,且無從依該紀錄認定各項資金 流向,亦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李怡真為擔任光曜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立約定書,其 上記載之住所即為系爭房屋地址,有約定書可證(見原審卷 第16頁);原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8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 對林姿伶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林姿伶對該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於抗告狀記載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街2後2樓( 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可知系爭房屋係由李怡真居住使用 。雖李怡真抗辯其多年來均在外居住云云,惟未據舉證證明 之,尚難採信。參諸上開民事抗告狀所載抗告理由謂:「當 初不動產並無進行任何設定及擔保,因此如何沒有贈與的權 利?」、「過戶動機完全只是單純家人間贈與,且不動產贈 與至今沒有進行出租或買賣行為」等語,益徵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贈與契約,而非借名登 記契約。 ⒋證人即光曜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曾苠福雖證稱:李怡真曾告知 系爭房屋為林姿伶所有,伊於借款前有告知被上訴人之業務 員,簽約時有再告知一次;簽保證人時就有跟銀行的業務講 房子要不要先過戶掉,業務說不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 )。然其或稱在與被上訴人簽約前,李怡真就有說要把房子 過戶;或稱房子的部分也沒有想說要移轉掉;或稱李怡真跟 林姿伶都有說房屋要先過戶;或稱林姿伶是完全不知情(見 原審卷第226至227頁),其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已難採信。 至證人即承辦系爭借款業務之秦慶福證稱:伊係與曾苠福之 父即光曜公司實際負責人曾順忠接洽,其並未提到李怡真名 下房子為他人所有,亦未提到要否先過戶,對保時沒有人主 動提到,應該是光曜公司退票後,忘記誰跟伊說,那不動產 是李怡真母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充其量僅能證 明於光曜公司發生退票後,秦慶福曾受告知系爭房地係李怡 真之母所有,然亦不能憑此即足認定系爭房地係林姿伶購買 而借用李怡真之名義登記。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房地產實為 林姿伶所有云云,尚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李怡真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林姿伶,有害及被 上訴人對李怡真之債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8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命林姿伶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 為李怡真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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