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杜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建彤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被
上訴人 宇澤管理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澤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出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2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百福大樓
地下二層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編號七號停車位內停放之車牌
00—九五一八號汽車遷出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百福大樓
為地下2層、地上11層建物,其中地下2層(下稱
系爭地下室
)為該大樓共同使用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雖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伊於民國
100年2月18日因買賣取得百福大樓9 樓房地所有權,為系爭
地下室之共有人。因百福大樓規約規定系爭地下室如附圖A
、B部分即編號4號、7號之停車位(下稱4號、7號車位,合
稱系爭車位)由9 樓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伊自享有系
爭車位之專用權,
詎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郭建彤(被上訴
人
嗣於104年5月18日撤回對郭建彤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1頁
)自102年2月23日起,擅將車牌00-0000、0652-WB號汽車停
放於系爭車位拒不遷離,侵害伊之專用權,
爰依
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郭
建彤將停放在系爭車位內之汽車遷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關於停車位所在部分,具有使用上
獨立性,與該大樓其他區分所有建物間無必然之附屬關係,
被上訴人
非該部分之共有人,其以共有人身分訴請伊將車輛
自系爭車位遷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縱認系爭地下室全部
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惟就車位部分已分管予購買車位者專
用,未購買車位者因此分管約定而使物上
請求權之行使受到
限制,不得向占用車位者行使物上請求權。且系爭地下室並
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該樓層之持分亦非被上訴人向前手買受
之範圍,被上訴人顯非系爭車位之合法
占有人或具有使用權
之人,無論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伊將車輛自系
爭車位遷出,均
於法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將停放在系爭車位內之車牌00-0000、0652-WB號汽車遷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對郭建彤所為判決部分,因郭建彤提起上訴後,被上
訴人已於104年5月18日撤回對郭建彤之起訴,故該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車位有專用權,
乃以系爭車位所在之
系爭地下室為百福大樓之共用部分,該大樓規約業已規定系
爭車位由9 樓房地區分所有權人專用等語,為其論據。上訴
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現為百福大樓9 樓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
,惟抗辯被上訴人對系爭車位並無使用權。
經查:
㈠百福大樓為構造上或使用上有明確界線,區分為數部分之建
築物,此觀該大樓使用執照卷內之建築執照設計圖樣,及被
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位估價報告書內所附該大樓現況照片即
明(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27頁),是該大樓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之公寓大廈,亦屬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
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堪可認定。
㈡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參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4款、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規定)。依卷附
百福大樓之使用執照存根
所載,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兼
停車場(見原審卷㈠第14頁),且
觀諸該樓層之建築平面圖
(見原審卷㈡第53-1頁),該層除屬避難層外,尚有污水槽
、化糞池等供整棟大樓共同使用之設施,且其現狀另設有大
樓共用水池及變壓器
等情,亦經原審會同
兩造至現場
履勘查
明(見原審卷㈠第133頁
勘驗筆錄、第152-165頁照片),是
依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目的及其內設置供整棟大樓使用之設施
,
足證系爭地下室係附屬於百福大樓,效用上與百福大樓具
有一體關係,屬該大樓之共用部分甚明,應為該大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雖百福大樓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
未辦理系爭地下室為共用部分之登記,亦無礙其附屬於百福
大樓之性質。系爭地下室既為百福大樓之共用部分,其
應有
部分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
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
一人(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
項規定),故取得百福大樓專有部分所有權之區分所有權人
,無待另為登記,即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
人。被上訴人業於100年2月18日因買賣取得百福大樓9樓房
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27頁建物登記謄本),為該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說明,自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上
訴人辯稱系爭地下室中之停車場非屬百福大樓之共用部分,
及被上訴人非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
云云,乃無視系爭地下室
中之停車場,亦附屬於百福大樓,且效用上與百福大樓具有
一體關係之事實,並曲解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定義,委無
足取。
㈢百福大樓已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86年間,依該法規
定制訂規約,且就已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向
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獲准在案,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提供之該大樓規約資
料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85-288 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
範圍外,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百福大樓規約第3條第3、
4 點乃就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分別規定:「係指本
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專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使用部分,
使用者是否繳納使用償金,以及對使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
責任歸屬,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⑴停車空間
:地下二樓停車空間依附件二所述辦理……」、「係指本大
樓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本大樓地下一樓區分所有
權人之專有部分經約定供本大樓放置各樓層之變電設置(即
台電之受電設備),並以無償使用為原則;地下二樓共有部
分(即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經約定供如規約中附件二所述
之停車場使用權人專用」(見原審卷㈠第37-38 頁),足證
百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已就屬共用部分之系爭地下室
內所設置停車位,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另細觀該
大樓規約附件二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53頁),為系爭地下
室所設置停車位之平面圖,其內對4號、7號車位雖記載專用
人均為9 樓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證人即在83年至85年間
曾任百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黃燦烈證稱:其擔任百
福大樓管委會主委時,有去清查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
,請所有住戶提出停車位之使用證明,幾乎所有住戶都可以
提出車位
買賣契約書,但有的契約書有附圖,有的沒有附圖
,後來管委會開會依住戶提出之停車位資料,將停車位重新
規劃編號,將新畫好的車位分配給拿出車位買賣契約書之住
戶,分配結果有公告給所有住戶,大家也都同意,沒有人反
對分配結果。目前百福大樓規約附件二之停車位平面圖,為
其擔任百福大樓管委會主委時重新分配車位的結果。其當主
委清查車位使用權的時候,9樓和9樓之1 房屋的住戶為不同
人,他們都有提出車位使用權利證明,後來在製作新車位分
配表的時候,可能製作者沒有注意到9 樓比較特別有兩戶,
所以在畫車位分配圖的時候,將該樓層住戶的兩個車位均記
載為9樓住戶,而疏未將9樓之1 標示清楚,以車位分配圖(
即原審卷㈠第11頁)和清查車位權利時製作之彙總表(即原
審卷㈠第116頁)對照來看,分配圖上編號7的車位應該分配
給9樓之1的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在百福大樓
86年間制訂規約前,百福大樓之住戶即已依據對系爭地下室
車位使用權清查之結果,將新劃設之車位分配給提出使用權
證明之住戶專用,且當時7 號車位係分配給9樓之1房地之區
分所有權人,僅分配圖上誤載該車位之專用人為9 樓房地住
戶。而在百福大樓制訂規約後,係沿用有
前揭錯誤之分配圖
為規約附件二車位約定專用之證明文件,顯見依百福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約定之真意,4號、7號車位之專用人應分別為9
樓、9樓之1房地住戶。而目前百福大樓9樓之1房地區分所有
權人為訴外人吳秉澤,有建物登記謄本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
28頁),故7 號車位之專用人應為吳秉澤,
而非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其除有4號車位之專用權外,另得專用7號車位
,要與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之內容不符,誠屬無理
。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向前手買受百福大樓9 樓房地時,並
未一併買受系爭地下室之持分及4號車位,故其對4號車位亦
並無專用權云云,然系爭地下室雖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但其應有部分仍應隨同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一併移轉於
同一人,已如前述;且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經百福大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載明於規約後,區分所有權之繼受
人仍應受其
拘束(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民
法第799條之1第4 項規定),若受讓之專有部分伴有專用權
者,依規約之承擔亦取得專用權。
易言之,被上訴人因買賣
繼受取得百福大樓9 樓房地之區分所有權,即因百福大樓規
約之約定,取得系爭地下室中4 號車位之專用權。被上訴人
以前詞置辯,
要非有據。至出售百福大樓9 樓房地予被上訴
人之訴外人張水美雖出具證明書,表明其透過法院
拍賣,買
受百福大樓9樓、9樓之1 房地時,並未一併買受系爭地下室
之停車位,且其出售前開房地予被上訴人及吳秉澤時,亦明
確告知該買賣契約不含車位(見原審卷㈠第96頁),然執行
法院或因不知百福大樓住戶已就4號、7號車位約定由9樓、9
樓之1 住戶專用,致未能於拍賣時一併將前開車位點交予買
受前開房地之張水美,復導致張水美不知其因規約而享有前
開車位之專用權,而未在出售該等房地時併同將車位納入買
賣範圍,亦與被上訴人因承擔規約而取得4 號車位之使用權
不生影響,併予指明。
五、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所明定。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且
依各共有人(即百福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被上
訴人對其內之4 號停車位具有專用權,前已詳論,其自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除去對該車位專用權之妨害。上訴人並不爭
執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汽車現停放在4號車位內,其雖抗
辯前已向訴外人臺灣特亦可公司承租該車位,故非無權占有
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然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已
非可信。況縱使上訴人曾向該公司承租4 號車位乙節屬實,
該
租賃契約亦無法對抗對此車位具有專用權之被上訴人,
難
認上訴人具有占有使用該車位之合法權源,是上訴人停放車
輛在4 號車位內,業已構成對被上訴人就該車位專用權之妨
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汽車自4 號車位遷出,
於法有
據。至被上訴人另依前揭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其停放在7號車位內之車牌00-0000號汽車自該車
位遷出,因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即百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已約定7號車位由9樓之1 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吳秉澤專用,
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
收益權限即受有限制
,不得再就7 號車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且該車位縱遭上訴人
無權占有,亦未致被上訴人之權利受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請求,非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車牌0000-00號汽車自4號車位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