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鈦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興
被
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日起
算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建興,有經濟部民國104年2
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其聲明
承受訴
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4 月24日,就「光電追蹤基座
組等1 項」,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約定契約價金新臺
幣(下同)8,850,050 元,交貨期限為:第一批應於98年11
月10日前,或輸出許
可證核准後200日曆天(含)前交1套,
第二批應於99年10月31日前交2 套,上訴人如未依期限完工
,應
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
違
約金,並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如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並得
解除契約。上訴人第一批履約期限為98年11月10日,其
迄至
99年6月11日仍未交貨,被上訴人業於99年6月29日,以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解
除
系爭契約,自第一批履約期限98年11月10日
翌日起至系爭
契約99 年6 月29 日解除之日止,上訴人逾期日數為231 日
,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2,044,362 元(
8,850,050×1/1,000×231=2,044,3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其逾期違約金已逾契約價金總額之20% ,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按契約價金總額20%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1,770,010 元(
8,850,050×20% =1,770,010),扣除上訴人已繳納
履約保
證金442,503元,上訴人尚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327,507元(
1,770,010-442,503 =1,327,507)。縱認上訴人得延至99
年4 月29日提出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且第一次履約期限為其
輸出許可證核准後200個日曆天即99年11 月15日,然上訴人
事實上未遵期提出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且迄今仍未交貨,被
上訴人亦已於105年2 月1日再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第一批履約期限99年11月15日翌日起至系爭契約105年2月
1 日解除之日止,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仍已逾契約價
金總額之20%,扣除上訴人已繳納履約保證金442,503元,上
訴人仍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327,507 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327,507 元,並加計
自99年7 月10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主要關鍵料件扭力馬達、馬達驅動器
之規格及驗收合格標準表嚴重錯誤,致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契
約規格進行設計,上訴人設計至第二階段,發現被上訴人規
格數據嚴重錯誤,應重新設計,被上訴人至98年11月17日始
確認上訴人光電追蹤基座組審查合格,其間
已歷時8 個月,
上訴人逾45個日曆天完成細部機械工程設計,
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而系爭契約主要關鍵料件包括:⑴扭力馬達,⑵馬達
驅動器,⑶角度檢知器,⑷Moog公司滑環,被上訴人審查合
格之主要關鍵料件均遭國外廠商拒售〔如:Moog公司滑環、
海德漢公司角度檢知器(編碼器)、易特爾公司扭力馬達及
馬達驅動器〕,關於滑環部分,則僅Moog公司產品AC6355-5
6 、AC6200-12P/24S符合系爭契約規格,市面上並無其他替
代品,實質上已指定廠商,上訴人已將Moog公司拒絕銷售AC
6355、AC6200滑環,及海德漢公司拒絕銷售角度檢知器(編
碼器)等正式文件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遲誤履約期限並無
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327,507 元本
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4月24日,就「光電追蹤基座組等1項」,與被
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約定契約價金8,850,050 元,交貨期
限為:第一批應於98 年11 月10日前,或輸出許可證核准後
200日曆天(含)前交1套,第二批應於99年10 月31日前交2
套,上訴人如未依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
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
20為上限,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並得解除契約(原審卷一第6-33頁)
。
㈡上訴人已繳納履約保證金442,503元。
㈢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展延申請輸出許可期限,於收受被上訴
人提供之申請文件後120 日曆天內獲輸出許可證明文件,被
上訴人
嗣於98年12月30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DSP-83表及最終用途說明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99年
4 月29日前獲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並將影本提供予被上訴人
(本院卷第157-161頁)。
㈣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以鈦字第000000000號函,以被上訴
人審查合格料件,海德漢公司、易特爾公司拒售軍事用途,
關鍵料件無法取得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為由,申請解除系爭契
約(原審卷一第121頁)。
㈤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1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99年6 月29日收受送達(原
審卷一第34-35頁)。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2 月1日再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
院卷第163頁反面)。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其已於99年6月29日解除系爭契約,
復於105年
2月1日再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論第一次履約期限
為98年11月10日或99年11月15日,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違約
金均已逾契約價金總額之20%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按契約價
金總額20%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經查:
㈠「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計罰比率詳明細表),以日
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
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又上訴人第一批履約期限為98
年11 月10日,或輸出許可證核准後200個日曆天,亦為系爭
契約首頁「履約期限」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4 頁備註六所
明定(原審卷一第6頁、第23 頁反面)。系爭採購標的需申
請輸出許可證,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展延申請輸出許可期
限,於收受被上訴人提供之申請文件後120 日曆天內獲輸出
許可證明文件,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以備科設供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DSP-83表及最終用途說明文件予上訴人
,有兩造往來之電傳單、函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5 -161
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4 月29日前獲輸出
許可證明文件,並將影本提供予被上訴人,其第一批履約期
限應為其取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期限後200 個日曆天即99年
11月15日。茲上訴人並未遵期提出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且迄
今仍未交貨,為上訴人所是認,至被上訴人102年7月22日起
訴時止,上訴人遲延日數已達979日(99年11月16日至102年
7月22日),至被上訴人105年2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
上訴人遲延日數則為1,903 日(99 年11 月16日至105年2月
1 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起訴時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
8,664,199 元(8,850,050×1/1,000×979=8,664,199,元
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1,770,010元(
8,850,050×20% =1,770,010),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按
契約價金總額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1,770,010元,
核屬有據
。
㈡又「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依第一
款第九目及第十目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者,其金額得
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
第10目、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
期間,已超過自契約生效日起至最
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二十,
參諸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
項約定亦明(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依系爭契約首頁「履
約期限」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4 頁備註六約定,系爭契約
於98年4月24日簽訂,其第一批履約期限為98年11 月10日,
或輸出許可證核准後200個日曆天,第二批履約期限為99 年
10 月31日(原審卷一第6頁、第23頁反面),上訴人迄今仍
未交貨,為上訴人所是認,其遲延日數顯已逾系爭契約生效
日至最終交貨日之期間的20%,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3項第1
款第10 目、第3款約定,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
息得不予發還,並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經抵付,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1,327,507 元(1,770,
010-442,503=1,327,507)。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主要關鍵料件扭力馬達、馬達驅動器
之規格及驗收合格標準表嚴重錯誤,被上訴人至98年11月17
日始確認上訴人光電追蹤基座組審查合格,其間已歷時8 個
月,上訴人逾45個日曆天完成細部機械工程設計,並無可歸
責之事由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第一批履約期限
99年11 月15日(即上訴人取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期限後200
個日曆天)計算上訴人之逾期日數,業詳前述,上訴人逾45
個日曆天完成細部機械工程設計究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已與
上訴人是否遲誤交貨期限及系爭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無涉。且
系爭契約「案號:XV98K12 光電追蹤基座組工作陳述書」三
「設計與施工」已明定:「承商需於得標簽約後45個日曆天
內完成細部機械工程設計,並提出設計的公差分配分析及質
量物性分析(含總質量、質心、兩軸慣性值之預估與分析)
,並由本院工程人員進行機械設計藍圖審查及設計使用之電
機料件規格(檢附型錄)審查,以確保施工之可行性及規格
之符合性,本院工程人員在收到機械設計藍圖及設計使用之
電機料件規格後次日起7 日曆天內完成審查,並提供審查意
見。若第一次審查未能通過,承商須在15日曆天內針對審查
意見做出設計修正,並進行第二次審查,如未能通過第二次
審查,則本院有權終止本合約。經本院工程人員審查合格後
簽署之所有零組件藍圖作為契約之一部分,為
本案交貨標的
之一...」(原審卷一第26 頁反面-第27頁),是上訴人
應依契約規格進行細部機械工程設計,所設計完成之規格,
由被上訴人審查其「機械設計藍圖」及「電機料件規格」是
否符合施工之可行性及規格之符合性等。而上訴人原應於簽
約後45個日曆天即98年6月7日完成細部機械工程設計,惟其
於98年6 月26日始提供技術資料,且第一次審查結果總評為
不合格,第二次審查結果仍有部分待澄清,至第三次補充技
術資料,始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有上訴人所提之技術資料
、補充技術資料及被上訴人之電傳單、審查表在卷可憑(原
審卷一第86-106頁),足見上訴人係因細部機械工程設計未
能通過被上訴人之審查始延誤履約期限,其延誤履約期限,
自
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
㈣上訴人復抗辯關於滑環部分,僅Moog公司產品AC6355-56 、
AC6200-12P/24S符合系爭契約規格,市面上並無其他替代品
,被上訴人實質上已指定廠商,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並無
可歸責之事由等語。
惟查:依上開工作陳述書三「設計與施
工」之約定內容觀之,系爭採購係由上訴人完成細部機械工
程設計,提供機械設計藍圖及設計使用之電機料件規格(檢
附型錄)供被上訴人審查(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已
難認
被上訴人有指定料件之廠牌或型號情事。且上開工作陳述書
附件三「光電追蹤基座組電性滑環、接頭規格說明及接頭線
路連接圖及施工說明」二「佈線圖」下方固有「AC6355-56C
」、「AC6200-12P/12S」之字樣,惟其標題已載明「(參考
用,最後版本依中科院工程人員審查合格版本為準)」(原
審卷一第29頁反面),益見上開「AC6355-56C」、「AC6200
-12P/12S」之字樣,僅為參考廠牌型號,自不得以此
遽認被
上訴人指定採用Moog公司之滑環料件,而有指定廠商情事。
況經被上訴人訪查結果,除Moog 公司外,尚有SERVO DRIVE
公司、SERVO TECNICA公司等二家廠商之滑環產品(SRC-025
-56-AL及SRH3899-12S )可能符合系爭滑環規格需求,有上
開公司商品型錄附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107-116 頁),且系
爭契約第16 條第4項已明定採購標的有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
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或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
拒絕供應,或因
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之情形時,廠商得敘
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
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原
審卷一第13頁),則上訴人於Moog公司拒絕供應系爭滑環料
件時,
非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變更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
相同或較優者代之,其未依上開約定請求改以其他廠牌之料
件代替,而以市面上僅Moog公司產品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並
無其他替代品,抗辯其延誤履約期限,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審查合格之主要關鍵料件均遭國外廠
商拒售,上訴人已將Moog公司拒絕銷售AC6355、AC6200滑環
,及海德漢公司拒絕銷售角度檢知器(編碼器)等正式文件
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遲誤履約期限,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
語。惟查:「賣方(即上訴人)如無法申請獲得輸出許可,
需於買方(即被上訴人)要求之期限內提出申請輸出許可之
佐證資料,如未於期限內提出屬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者』之情形
,買方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契約採購明細
表續頁第4頁備註六約定甚明(原審卷一第23 頁反面)。被
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檢送DSP-83表及最終用途說明文件予
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應於獲得輸出許可後提供影本乙份予被
上訴人,否則即應提供申請遭拒絕之原因與相關證明文件(
本院卷第161 頁),上訴人固於99 年3 月25 日,以海德漢
公司HEIDENHAIN、易特爾公司ETEL產品拒售軍事用途,經多
方努力仍無法獲得關鍵料件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解除契約
(原審卷一第121 頁),並於99 年4 月28 日提供海德漢(
HEIDENHAIN)〔HEIDENHAIN CO., LTD.(Taiwan)〕、易特
爾ETEL(ETEL Taiwan)99年4月22日、99年3 月11日之電子
郵件,及歐盟軍商兩用貨品及技術出口管制清單
暨歐盟一般
軍用貨品清單封面為佐證資料(原審卷二第35-37 頁)。惟
上開資料僅為廠商拒絕與上訴人交易之資料,與上開採購明
細表續頁第4 頁備註六約定之「申請輸出許可之佐證資料」
,
尚屬有間,上訴人既未於期限內提出,依上開採購明細表
續頁第4 頁備註六之約定,其即有可歸責之事由。況上訴人
如無法取得該產品之輸出許可,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4項約
定,應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以
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以力求以其他商
源履約,業詳前述,上訴人僅提出廠商拒絕與其交易之資料
,即謂其遲誤履約期限,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非可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固曾於起訴前之99年6 月11日催告上訴人給
付逾期違約金,並經上訴人於99年6 月29日收受送達(原審
卷一第35頁)。惟系爭採購標的需申請輸出許可證,依系爭
契約首頁「履約期限」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4 頁備註六約
定,其第一批履約期限即應為輸出許可證核准後200 個日曆
天。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提供之申請文件
後120日曆天內獲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並於98年12 月30日檢
送DSP-83表及最終用途說明文件予上訴人,依此計算,上訴
人取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之期限為99年4 月29日,其第一批
履約期限為99年11 月15日,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1日催告時,上訴人尚無給付逾期違約金之義務,其催告
不生效力,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仍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9 月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之
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 月3日起算,其逾
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327,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
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審查合格之主要關鍵料件均遭國外廠
商拒售,上訴人遲誤履約期限,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爰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金442
,503元,並加計自103年12 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2,503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已於99年6 月29日解除系爭契約,
復於105年2 月1日再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第10目、第3 款約定,上訴人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及孳息得不予發還,其金額並得抵付相當金額之
逾期違約金。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442,503 元,而
其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項、第2 項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逾期違約金為1,770,010 元,經抵付,上訴人尚應給付逾期
違約金1,327,507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返還系爭履
約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442,503元,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
本件上訴人迄今仍未交貨,其遲延日數已逾系爭契約生效日
至最終交貨日之期間的20%,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3項第1款
第10目、第3 款約定,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
予發還,並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經抵付其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
1,770,010 元,系爭履約保證金已無任何餘額,已詳前述,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履約保證金442,503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金442,503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