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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鈦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被 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日起 算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建興,有經濟部民國104年2 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4 月24日,就「光電追蹤基座 組等1 項」,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約定契約價金新臺 幣(下同)8,850,050 元,交貨期限為:第一批應於98年11 月10日前,或輸出許可證核准後200日曆天(含)前交1套, 第二批應於99年10月31日前交2 套,上訴人如未依期限完工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 約金,並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如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並得 解除契約。上訴人第一批履約期限為98年11月10日,其迄至 99年6月11日仍未交貨,被上訴人業於99年6月29日,以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解 除系爭契約,自第一批履約期限98年11月10日翌日起至系爭 契約99 年6 月29 日解除之日止,上訴人逾期日數為231 日 ,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2,044,362 元( 8,850,050×1/1,000×231=2,044,3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其逾期違約金已逾契約價金總額之20% ,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按契約價金總額20%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1,770,010 元( 8,850,050×20% =1,770,010),扣除上訴人已繳納履約保 證金442,503元,上訴人尚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327,507元( 1,770,010-442,503 =1,327,507)。縱認上訴人得延至99 年4 月29日提出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且第一次履約期限為其 輸出許可證核准後200個日曆天即99年11 月15日,然上訴人 事實上未遵期提出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且迄今仍未交貨,被 上訴人亦已於105年2 月1日再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第一批履約期限99年11月15日翌日起至系爭契約105年2月 1 日解除之日止,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仍已逾契約價 金總額之20%,扣除上訴人已繳納履約保證金442,503元,上 訴人仍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327,507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327,507 元,並加計 自99年7 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主要關鍵料件扭力馬達、馬達驅動器 之規格及驗收合格標準表嚴重錯誤,致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契 約規格進行設計,上訴人設計至第二階段,發現被上訴人規 格數據嚴重錯誤,應重新設計,被上訴人至98年11月17日始 確認上訴人光電追蹤基座組審查合格,其間已歷時8 個月, 上訴人逾45個日曆天完成細部機械工程設計,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而系爭契約主要關鍵料件包括:⑴扭力馬達,⑵馬達 驅動器,⑶角度檢知器,⑷Moog公司滑環,被上訴人審查合 格之主要關鍵料件均遭國外廠商拒售〔如:Moog公司滑環、 海德漢公司角度檢知器(編碼器)、易特爾公司扭力馬達及 馬達驅動器〕,關於滑環部分,則僅Moog公司產品AC6355-5 6 、AC6200-12P/24S符合系爭契約規格,市面上並無其他替 代品,實質上已指定廠商,上訴人已將Moog公司拒絕銷售AC 6355、AC6200滑環,及海德漢公司拒絕銷售角度檢知器(編 碼器)等正式文件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遲誤履約期限並無 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327,507 元本 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4月24日,就「光電追蹤基座組等1項」,與被 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約定契約價金8,850,050 元,交貨期 限為:第一批應於98 年11 月10日前,或輸出許可證核准後 200日曆天(含)前交1套,第二批應於99年10 月31日前交2 套,上訴人如未依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 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 20為上限,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並得解除契約(原審卷一第6-33頁) 。 ㈡上訴人已繳納履約保證金442,503元。 ㈢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展延申請輸出許可期限,於收受被上訴 人提供之申請文件後120 日曆天內獲輸出許可證明文件,被 上訴人嗣於98年12月30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DSP-83表及最終用途說明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99年 4 月29日前獲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並將影本提供予被上訴人 (本院卷第157-161頁)。 ㈣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以鈦字第000000000號函,以被上訴 人審查合格料件,海德漢公司、易特爾公司拒售軍事用途, 關鍵料件無法取得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為由,申請解除系爭契 約(原審卷一第121頁)。 ㈤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1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99年6 月29日收受送達(原 審卷一第34-35頁)。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2 月1日再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 院卷第163頁反面)。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其已於99年6月29日解除系爭契約,復於105年 2月1日再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論第一次履約期限 為98年11月10日或99年11月15日,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違約 金均已逾契約價金總額之20%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按契約價 金總額20%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計罰比率詳明細表),以日 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 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又上訴人第一批履約期限為98 年11 月10日,或輸出許可證核准後200個日曆天,亦為系爭 契約首頁「履約期限」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4 頁備註六所 明定(原審卷一第6頁、第23 頁反面)。系爭採購標的需申 請輸出許可證,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展延申請輸出許可期 限,於收受被上訴人提供之申請文件後120 日曆天內獲輸出 許可證明文件,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以備科設供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DSP-83表及最終用途說明文件予上訴人 ,有兩造往來之電傳單、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 -161 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4 月29日前獲輸出 許可證明文件,並將影本提供予被上訴人,其第一批履約期 限應為其取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期限後200 個日曆天即99年 11月15日。茲上訴人並未遵期提出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且迄 今仍未交貨,為上訴人所是認,至被上訴人102年7月22日起 訴時止,上訴人遲延日數已達979日(99年11月16日至102年 7月22日),至被上訴人105年2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 上訴人遲延日數則為1,903 日(99 年11 月16日至105年2月 1 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起訴時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 8,664,199 元(8,850,050×1/1,000×979=8,664,199,元 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1,770,010元( 8,850,050×20% =1,770,010),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按 契約價金總額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1,770,010元,核屬有據 。 ㈡又「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依第一 款第九目及第十目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者,其金額得 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 第10目、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自契約生效日起至最 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二十,參諸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 項約定亦明(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依系爭契約首頁「履 約期限」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4 頁備註六約定,系爭契約 於98年4月24日簽訂,其第一批履約期限為98年11 月10日, 或輸出許可證核准後200個日曆天,第二批履約期限為99 年 10 月31日(原審卷一第6頁、第23頁反面),上訴人迄今仍 未交貨,為上訴人所是認,其遲延日數顯已逾系爭契約生效 日至最終交貨日之期間的20%,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3項第1 款第10 目、第3款約定,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 息得不予發還,並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經抵付,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1,327,507 元(1,770, 010-442,503=1,327,507)。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主要關鍵料件扭力馬達、馬達驅動器 之規格及驗收合格標準表嚴重錯誤,被上訴人至98年11月17 日始確認上訴人光電追蹤基座組審查合格,其間已歷時8 個 月,上訴人逾45個日曆天完成細部機械工程設計,並無可歸 責之事由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第一批履約期限 99年11 月15日(即上訴人取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期限後200 個日曆天)計算上訴人之逾期日數,業詳前述,上訴人逾45 個日曆天完成細部機械工程設計究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已與 上訴人是否遲誤交貨期限及系爭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無涉。且 系爭契約「案號:XV98K12 光電追蹤基座組工作陳述書」三 「設計與施工」已明定:「承商需於得標簽約後45個日曆天 內完成細部機械工程設計,並提出設計的公差分配分析及質 量物性分析(含總質量、質心、兩軸慣性值之預估與分析) ,並由本院工程人員進行機械設計藍圖審查及設計使用之電 機料件規格(檢附型錄)審查,以確保施工之可行性及規格 之符合性,本院工程人員在收到機械設計藍圖及設計使用之 電機料件規格後次日起7 日曆天內完成審查,並提供審查意 見。若第一次審查未能通過,承商須在15日曆天內針對審查 意見做出設計修正,並進行第二次審查,如未能通過第二次 審查,則本院有權終止本合約。經本院工程人員審查合格後 簽署之所有零組件藍圖作為契約之一部分,為本案交貨標的 之一...」(原審卷一第26 頁反面-第27頁),是上訴人 應依契約規格進行細部機械工程設計,所設計完成之規格, 由被上訴人審查其「機械設計藍圖」及「電機料件規格」是 否符合施工之可行性及規格之符合性等。而上訴人原應於簽 約後45個日曆天即98年6月7日完成細部機械工程設計,惟其 於98年6 月26日始提供技術資料,且第一次審查結果總評為 不合格,第二次審查結果仍有部分待澄清,至第三次補充技 術資料,始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有上訴人所提之技術資料 、補充技術資料及被上訴人之電傳單、審查表在卷可憑(原 審卷一第86-106頁),足見上訴人係因細部機械工程設計未 能通過被上訴人之審查始延誤履約期限,其延誤履約期限, 自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 ㈣上訴人復抗辯關於滑環部分,僅Moog公司產品AC6355-56 、 AC6200-12P/24S符合系爭契約規格,市面上並無其他替代品 ,被上訴人實質上已指定廠商,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並無 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惟查:依上開工作陳述書三「設計與施 工」之約定內容觀之,系爭採購係由上訴人完成細部機械工 程設計,提供機械設計藍圖及設計使用之電機料件規格(檢 附型錄)供被上訴人審查(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已難認 被上訴人有指定料件之廠牌或型號情事。且上開工作陳述書 附件三「光電追蹤基座組電性滑環、接頭規格說明及接頭線 路連接圖及施工說明」二「佈線圖」下方固有「AC6355-56C 」、「AC6200-12P/12S」之字樣,惟其標題已載明「(參考 用,最後版本依中科院工程人員審查合格版本為準)」(原 審卷一第29頁反面),益見上開「AC6355-56C」、「AC6200 -12P/12S」之字樣,僅為參考廠牌型號,自不得以此遽認被 上訴人指定採用Moog公司之滑環料件,而有指定廠商情事。 況經被上訴人訪查結果,除Moog 公司外,尚有SERVO DRIVE 公司、SERVO TECNICA公司等二家廠商之滑環產品(SRC-025 -56-AL及SRH3899-12S )可能符合系爭滑環規格需求,有上 開公司商品型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7-116 頁),且系 爭契約第16 條第4項已明定採購標的有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 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或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 拒絕供應,或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之情形時,廠商得敘 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 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原 審卷一第13頁),則上訴人於Moog公司拒絕供應系爭滑環料 件時,非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變更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 相同或較優者代之,其未依上開約定請求改以其他廠牌之料 件代替,而以市面上僅Moog公司產品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並 無其他替代品,抗辯其延誤履約期限,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審查合格之主要關鍵料件均遭國外廠 商拒售,上訴人已將Moog公司拒絕銷售AC6355、AC6200滑環 ,及海德漢公司拒絕銷售角度檢知器(編碼器)等正式文件 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遲誤履約期限,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 語。惟查:「賣方(即上訴人)如無法申請獲得輸出許可, 需於買方(即被上訴人)要求之期限內提出申請輸出許可之 佐證資料,如未於期限內提出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者』之情形 ,買方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契約採購明細 表續頁第4頁備註六約定甚明(原審卷一第23 頁反面)。被 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檢送DSP-83表及最終用途說明文件予 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應於獲得輸出許可後提供影本乙份予被 上訴人,否則即應提供申請遭拒絕之原因與相關證明文件( 本院卷第161 頁),上訴人固於99 年3 月25 日,以海德漢 公司HEIDENHAIN、易特爾公司ETEL產品拒售軍事用途,經多 方努力仍無法獲得關鍵料件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解除契約 (原審卷一第121 頁),並於99 年4 月28 日提供海德漢( HEIDENHAIN)〔HEIDENHAIN CO., LTD.(Taiwan)〕、易特 爾ETEL(ETEL Taiwan)99年4月22日、99年3 月11日之電子 郵件,及歐盟軍商兩用貨品及技術出口管制清單暨歐盟一般 軍用貨品清單封面為佐證資料(原審卷二第35-37 頁)。惟 上開資料僅為廠商拒絕與上訴人交易之資料,與上開採購明 細表續頁第4 頁備註六約定之「申請輸出許可之佐證資料」 ,尚屬有間,上訴人既未於期限內提出,依上開採購明細表 續頁第4 頁備註六之約定,其即有可歸責之事由。況上訴人 如無法取得該產品之輸出許可,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4項約 定,應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以 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以力求以其他商 源履約,業詳前述,上訴人僅提出廠商拒絕與其交易之資料 ,即謂其遲誤履約期限,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非可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固曾於起訴前之99年6 月11日催告上訴人給 付逾期違約金,並經上訴人於99年6 月29日收受送達(原審 卷一第35頁)。惟系爭採購標的需申請輸出許可證,依系爭 契約首頁「履約期限」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4 頁備註六約 定,其第一批履約期限即應為輸出許可證核准後200 個日曆 天。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提供之申請文件 後120日曆天內獲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並於98年12 月30日檢 送DSP-83表及最終用途說明文件予上訴人,依此計算,上訴 人取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之期限為99年4 月29日,其第一批 履約期限為99年11 月15日,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1日催告時,上訴人尚無給付逾期違約金之義務,其催告 不生效力,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9 月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之 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 月3日起算,其逾 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327,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審查合格之主要關鍵料件均遭國外廠 商拒售,上訴人遲誤履約期限,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爰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金442 ,503元,並加計自103年12 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2,503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已於99年6 月29日解除系爭契約, 復於105年2 月1日再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第10目、第3 款約定,上訴人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及孳息得不予發還,其金額並得抵付相當金額之 逾期違約金。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442,503 元,而 其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項、第2 項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逾期違約金為1,770,010 元,經抵付,上訴人尚應給付逾期 違約金1,327,507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返還系爭履 約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442,503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迄今仍未交貨,其遲延日數已逾系爭契約生效日 至最終交貨日之期間的20%,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3項第1款 第10目、第3 款約定,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 予發還,並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經抵付其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 1,770,010 元,系爭履約保證金已無任何餘額,已詳前述,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履約保證金442,503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金442,503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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