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林文宗
訴訟
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明吉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訴字第2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7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向伊購買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所坐落
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然因漏未就與
上開系爭房地鄰接之同段1838之2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合併買賣,
兩造乃於90年11月8 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就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利用系爭土地以為通行,但不得有通
行以外之使用,並於90年12月18日完成不定期限之地役權設
定登記(下稱系爭地役權,登記日期為90年12月18日,登記
字號為板登字第640190號,需役地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下稱系爭鐵皮
棚架)為伊在出賣系爭房地前已搭建,並
非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
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仍為伊所有。
詎被上訴人擅於系爭
鐵皮棚架上搭設「MAYTAG美泰克」、「三洋家電吉盛興
00000000」2 幅廣告招牌(下稱系爭廣告招牌),妨害伊對
於該鐵皮棚架之
所有權,復另以尼龍繩圈圍系爭土地作為停
車使用,均已超出系爭地役權所約定僅供通行之使用方法,
經伊多次制止未獲改善,乃依
民法第859 條之2
準用同法第
836 條之3 規定,於103 年1 月28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地
役權。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廣告招牌,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役權之設定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廣告招牌拆除。㈢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地役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開設機車行經營,上訴
人為便利機車行經營使用,並於其上搭設該鐵皮棚架,再於
棚架上懸掛機車修理之廣告招牌,其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伊,系爭鐵皮棚架亦為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
嗣兩
造就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爭議達成和解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並依約將系爭房地連同所搭設之系爭鐵皮棚架一併點
交予伊,而為伊所有。且上訴人搭設系爭鐵皮棚架乃為系爭
房地之通行及於棚架下修理機車使用,與系爭房屋具有功能
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無獨立使用之功能而為系爭房屋之
從
物,自為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讓與予伊之處分效力所及,而由
伊取得,伊自得於其上搭設系爭廣告招牌。又兩造於系爭協
議書第1 條約明上訴人為供伊系爭房地之通行等使用,同意
就系爭土地設定永久地役權予伊,自包含通行等一切使用,
並非僅限於通行使用。而伊以系爭房地經營家電業,目前仍
通行系爭土地作為伊員工進出系爭房地之用,並提供車輛停
放以便裝卸貨物,並無違反兩造約定而為使用之情形,上訴
人終止並請求塗銷系爭地役權設定登記,
自屬無據等語,資
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5 月26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而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棚架原為伊所興建,於點交系
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時並未拆除;又因兩造就
前揭買賣有紛爭
,乃於90年11月8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就系爭土地
設定永久地役權予被上訴人,並於90年12月18日完成系爭地
役權設定登記;嗣被上訴人於系爭鐵皮棚架上自行搭設系爭
廣告招牌,
復於系爭土地拉設尼龍繩並作為停車使用,伊則
以被上訴人違反約定使用方法為由,於103 年1 月28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地役權
等情,
業據兩造分別提出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現場相片、臺北古亭郵局第158 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據(參原法院卷第5 至11、70
至82頁),並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地役權設定登記相關申請資
料查證
無訛,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4 日新北
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申請書與附件存卷
可稽(
參原法院卷第85至9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為
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搭設系爭廣告招牌,係
無權占有伊所
有之系爭鐵皮棚架,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拆除
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固有明文,
惟此項物上
請求權除
法律另有規定
外,以所有人始得行使之。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
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
規定甚明。而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
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
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
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
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
苟其
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
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
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485 號判
決意旨
參照)。
㈡查系爭鐵皮棚架僅於靠近道路之一側有一支柱,另一側則完
全附連於系爭房屋一、二樓層間之牆面,此有卷附現場相片
存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54頁),足見系爭鐵皮棚架需賴系
爭房屋之支撐方能存在,而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又系爭鐵
皮棚架係上訴人於73年間為供遮雨及在系爭房屋經營機車行
使用之目的而搭設,附連於系爭房屋之出入口上方,並於其
上設置廣告招牌至83、84年間,嗣因無意繼續經營機車行始
拆除廣告招牌等情,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參原法院卷第
100 頁背面、102 頁正反面),足見系爭鐵皮棚架係為系爭
房屋之遮雨及設置廣告招牌等需求而設置,以助系爭房屋之
使用,且
迄至87年間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時已設
置達10餘年之久,可見係與系爭房屋作為一體使用,而不具
使用上之獨立性。從而系爭鐵皮棚架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於社會經濟觀念上亦係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而不具使用上之
獨立性,核非獨立建物而屬系爭房屋之部分,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取得其權利,則兩造就系爭房
屋買賣及讓與之效力,自及於系爭鐵皮棚架。另兩造於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亦約明:「本買賣
標的物未點交前
,其室內外門窗廚廁及分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以及移交前
增建部分,乙方(即上訴人)自
本約成立之日起均不得任意
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參原
法院卷第76頁),益見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亦在兩造買賣
合意
範圍內,而未將系爭鐵皮棚架約明排除在外,上訴人於點交
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時,復未就系爭鐵皮棚架另為保留之表
示,此據其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46頁),自
堪認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所增建之系爭鐵皮棚架亦為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
是以系爭鐵皮棚架既已連同系爭房屋出售及讓與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圍即擴張包括系爭鐵皮棚
架部分,其設置系爭廣告招牌於其上自亦非無權占有。故上
訴人抗辯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不包括系爭鐵皮棚架
,伊仍為系爭鐵皮棚架所有人
云云,委無足採,其進而主張
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係無權占有而妨害伊就系爭鐵皮
棚架之所有權等語,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廣告招牌,
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鐵皮棚架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
,復圈圍系爭土地而為停車使用,已違反系爭土地權設定之
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並經伊合法終止地役權,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塗銷系爭地役
權設定登記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為前開抗辯。經
查:
㈠按
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
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
保持其得永續利用,民法第8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地上權人違反民法第8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
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民法第
836 條之3 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
859 條之2 ,於不動產役權並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
訴人違反約定使用方法為由,於103 年1 月28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地役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是否有
未依系爭地役權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而為系爭土
地使用之情形,端為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地役權之關鍵
所在。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役權
之設定係僅為供通行之用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
惟兩造於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係約明:「乙方(按即
上訴人)同意無償將臺北縣板橋市○○段○○○○○○○號
土地為供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所有板橋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通行『等』使用設定永久地役權予甲方
(下略)」(參原法院卷第6 頁),依其文義,「通行」之
文字僅屬概括內容之例舉項目,
而非限定內容之列示項目,
自非侷限於通行使用而已,而堪認兩造係以概括方式約定就
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以包括通行在內之各種便宜
使用,此顯與上訴人之主張並不相符。又系爭土地相鄰於系
爭房地正後方,其上搭有系爭鐵皮棚架,且系爭房屋需經由
系爭土地以通行至後方道路,而上訴人於86年10月16日出售
系爭房地時,未併將相鄰之系爭土地併為出售,被上訴人於
87年5 月26日簽約買受系爭房地後方得知其事,因認上訴人
係故意隱暪致其誤認買賣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乃對上訴人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原法院判決無罪,
嗣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其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
,契約書之首並載明係因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而增訂
之旨,此有現場相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
字第138 號檢察官起訴書、原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16號及本
院90年度上易字第591 號刑事判決及系爭協議書
在卷可稽(
參原法院卷第6 、39至58頁),足見兩造係為解決上開買賣
關於系爭土地之爭執而訂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鐵皮棚架既
定著於系爭土地之上,且依前所述並連同系爭房屋出售及讓
與被上訴人,則兩造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役權所約定之使
用方法,當亦包含以系爭鐵皮棚架占有該地之情形在內,而
顯非僅限於通行之用,此並與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約定使用
方法為「通行『等』使用」之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對於系爭地役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供系爭房屋所坐
落土地以包括通行在內之各種便宜使用乙節,應屬真實而可
為採信。而原法院調取系爭地役權設定契約書上「申請登記
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固記載約定使用方法為「通行用」(
參原法院卷第89頁),另上開原法院刑事判決書亦記載上訴
人之媳曾於87年5 月30日至受託之仲介業者處簽立委託事項
變更契約書,表明系爭土地願供被上訴人永久出入經過使用
等語(參原法院卷第49頁),惟此與兩造間達成合意而憑辦
系爭地役權設定登記之系爭協議書
所載內容,及系爭土地上
尚有由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鐵皮棚架之情形,均有不符,自
不足逕為憑認兩造間就系爭地役權係合意僅供被上訴人通行
使用。至於系爭土地是否因被上訴人上開設置系爭廣告招牌
及停車等行為,而影響其地價稅額乙節,
核與兩造約定系爭
地役權使用方法之情形並無關連,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地役權並未約定概括使用方法等語,
尚非可取。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是其主張兩造就系爭地
役權約定之使用方法僅限通行使用云云,
難認為真正,而
不
足採信。
㈢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經營家電業,並經由系爭土地裝卸貨
物,此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55至58頁),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廣告招牌係設在系爭鐵皮棚架上
,並非直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且系爭鐵皮棚架包含於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
爭鐵皮棚架上搭設系爭廣告招牌,自無未依約定方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另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相片,被上訴人於系爭
土地停放之車輛上漆有「吉盛興電器有限公司」之字樣(參
本院卷第43、64、66、6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於
系爭房屋營業之目的,而於系爭土地拉設尼龍繩並作為停車
使用等語屬實,而可為採信,此核與兩造間設定系爭地役權
係以供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便宜使用之目的,而得由被上訴
人為包括通行在內之各種使用之約定,並無不符之處。是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之方法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即無可取,其以此為由而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同法第836
條之3規定終止系爭地役權,亦無理由而不生終止之效力,
系爭地役權仍屬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役權業經終止
而不存在,系爭地役權之設定登記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云
云,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役
權之設定登記,
核屬無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役權仍屬存在,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登記為地役權人而享有系爭地役權設定登記之利
益,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
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享有系爭地役權設定登記為不當得利,據以請
求塗銷,亦屬無據而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廣告招牌,及依同法條與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地役權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
聲請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
處函詢關於系爭土地是否課徵地價稅,及是否因被上訴人上
開設置系爭廣告招牌及停車等行為而影響其地價稅額,與兩
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
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調查及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