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優而大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建雄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
洪語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驊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欽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由公司董事長唐建雄
與被上訴人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併購伊,包括模具、承接客戶、
產品、員工及業務等,是
本件訂約真意為公司併購,伊自為
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伊於101年12月28日以設備委託保管方
式使被上訴人取得伊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系爭協議於
000年0月0日生效後,即因讓與
合意而生交付之效力,系爭
模具並未存有任何
法律及權利義務之風險,而其餘之產品業
務與員工人事等亦已履約完畢,然被上訴人僅給付20萬元,
尚欠580萬元未給付;又被上訴人因業務需求,由伊代向華
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昌公司)、建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伸公司)購買13筆模具,伊代墊11萬2,539元,被
上訴人亦未給付,
爰依系爭協議及代墊款契約,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591萬2,539元(580萬元+11萬2,539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
唐建雄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已表明代表伊之意,縱未加蓋伊之
印章,亦有隱名代理之
適用,若認唐建雄為協議當事人,其
已將系爭協議
請求權讓與伊;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1萬2,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之簽署適值上訴人欲結束營業,伊
不相信上訴人之履約能力與債信,不可能與上訴人締約,
乃
與唐建雄簽署協議,上訴人既
非本件交易之當事人,其請求
應屬無據;系爭協議以伊對唐建雄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債權
性質不得讓與,唐建雄稱將系爭協議
債權讓與上訴人,法律
性質為
贈與,其未申報贈與稅,顯見並無債權讓與之事,況
上訴人公司並無
監察人,債權讓與同意書
所載監察人唐建名
,即非實在,故債權讓與同意書未經合法監察人簽章,自屬
無效;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模具價值600萬元,其餘約定之客
戶、產品、員工及顧問僅為輔助性質,不予計價,系爭模具
之交易既無效,協議應全部無效;
兩造於協議第2條加註系
爭模具須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及權利義務風險,伊始同意購買
,雖上訴人稱以210萬元向力壯公司購買系爭模具,但非事
實,系爭模具係唐建雄從力壯公司違法挪出,有產權上之瑕
疵,上訴人
迄未證明系爭模具已無存在法律及權利義務之風
險,故其尚未履約完畢;而唐建雄於101年12月28日將系爭
模具委託伊保管,伊受託保管模具,非以讓與之意思而占有
,不成立占有改定之模具產權讓與,系爭協議所載模具既未
交付,自不得請求支付模具款;伊否認委託上訴人購買13筆
模具,上訴人未能證明代伊採購13筆模具及交付之事實,不
得請求伊給付代墊款11萬2,539元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與唐建雄於101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於
第2條約定「經乙方提供之模具清單,確認模具價值為600萬
元整(包括承接客戶、產品等雙方認定之價值在內)。
惟需
確認此批模具無存在任何法律及權利義務之風險時,甲方才
會進行購買之交易。…」;而唐建雄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2
月28日簽訂設備委託保管合約書、模治具委託保管合約書,
委託被上訴人存放保管視訊設備、光譜檢測儀、系爭模具等
,有合作協議書、設備委託保管合約書、模具委託保管合約
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1、13、15頁),
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併購伊,併購總
價600萬元,包括系爭模具、伊之部分客戶業務及員工等,
伊已履約完畢,系爭模具已無任何法律及權利義務之風險,
惟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後,尚欠580萬元未付,另伊代被上
訴人購買模具,代墊款11萬2,539元,被上訴人亦未給付,
故依系爭協議及代墊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1
萬2,539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依系爭協議前言記載:「茲因驊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甲方)有意向唐建雄先生(以下簡稱乙方)購買模具,
以及承接乙方所經營優而大公司之部分客戶業務,並聘任該
公司八位員工至甲方公司任職…」,協議第3條約定:「甲
方於2013年1月1日起聘任原優而大公司之八位員工,名冊詳
附件。此八位員工在優而大公司之年資於轉任甲方後持續有
效。」、第5條約定:「甲方經與乙方多次協商,為使所承
接自優而大公司之業務能順利發展,特於2013年禮聘乙方為
甲方之顧問」(見原審卷第11頁),是依系爭協議
上開記載
,論及唐建雄個人均記載「乙方」,言及上訴人則記載「優
而大公司」,已將「唐建雄」與「優而大公司」做明顯區分
,系爭協議顯已載明由被上訴人向唐建雄購買系爭模具,及
承接唐建雄所經營之優而大公司(即上訴人)之部分客戶業
務及員工,非由唐建雄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協
議;又本件起訴前,亦是唐建雄於102年12月30日以委由律
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給付價金600萬元,其上載
明唐建雄為系爭協議之簽署人,
而非上訴人,有文華律師事
務所函
可稽(同上卷第96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管理
處總經理兼財務長陳正煌證稱:「…(合作協議書之對象乙
方是指唐建雄或是優而大公司?)我們當初是跟唐建雄談的
。…(你當時跟唐建雄簽契約時,為何不找公司?)因為那
時候優而大公司要結束營業,所以優而大公司整個財力或保
證效果很低,而且據我所知那幾年優而大公司財務都是虧損
,覺得唐建雄的財力以及履行能力、保證能力比優而大好等
語…」(同上卷第258頁),是依其所述,於簽訂協議時,
適上訴人欲結束營業,不相信上訴人之履約能力與債信,故
未與上訴人諦約,而選擇唐建雄為交易
相對人;另證人即被
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邱德釗亦證稱:「…(提示系爭協議書,
協議書乙方當事人是何人?)乙方是唐建雄。…(協議書是
你們公司陳正煌寫的?)他擬的,乙方簽的,經過唐建雄的
授意,我們才會打這個字(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
0至101頁),
益徵系爭協議書所載乙方當事人確為唐建雄,
非上訴人公司。
㈡雖上訴人稱公司之董事長與他人簽約時,只須表明代表公司
之旨即生效力,不以加蓋公司印章為必要,伊之董事長唐建
雄簽訂系爭協議時,已表明代表公司之旨,自對伊發生效力
,否則亦有隱名代理之適用,何況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部分事
項,包括承接客戶、業務及員工,均非唐建雄所得履行,證
人唐建雄亦證述:「…(提示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之當事人
乙方為你個人或優而大公司?)乙方就是我,代表公司。(
對方知道你代表公司?)這在優而大公司簽的,所以是代表
公司,整個買賣過程都來我們公司談。(為何不寫公司的名
字?)這個範本是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陳正煌寫的,我就是代
表優而大公司,沒有注意到這個細節…」(見本院卷第99頁
反面),故系爭協議確為兩造就合併伊之公司所為約定
云云
。然依系爭協議並無唐建雄代表上訴人之旨,已如上述,而
學說上
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
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即
有權代理人而未以本人
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
裁判要旨
可參。依系爭協議所載文義已清楚知悉唐建雄為契約當事人
,並無其代理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亦認協議相對人為唐建
雄個人,而非上訴人,是本件顯不構成隱名代理;又協議已
載明由被上訴人承接唐建雄所經營優而大公司之部分客戶業
務,並聘任8位員工,依協議履行義務之人為唐建雄,至其
能否依協議履行,乃屬
債務人能否履行債務之問題,非締結
協議當事人之認定要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㈢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而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
第223條亦有規定。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協議為唐建雄個人
所簽訂,唐建雄亦於104年2月24日將系爭協議請求權讓與伊
,故伊得為本件請求,有債權讓與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而上訴人已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本件債權
讓與之通知,有送達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唐建
雄已將系爭協議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
為本件請求。雖被上訴人稱系爭協議約定之權利義務具有專
屬性,不得為讓與之標的,且債權讓與書由唐建民簽訂,其
非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債權讓與書並非真正云云;然系爭
協議模具價金,並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之特約或性質上
不得讓與之情形,而唐建民確為上訴人之監察人,有上訴人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故
前揭債權讓與書已由有權代表上訴人之監察人簽署甚明,至
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係電腦
網際網路所得之查詢資料,為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所登載上訴
人之部
分公司資料,並不完全,與上訴人提出之完整公司資
料不同,故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均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經乙方提供之模具清單,確
認模具價值為600萬元。」,係包含承接部分客戶業務、產
品、員工轉職至被上訴人、伊之公司董事長擔任顧問等。然
證人陳正煌證稱:「…(合作協議書所講的600萬元的部分
是針對什麼?)600萬元是針對模具。…(你在交易時,協
議書有提到600萬元有包括客戶、員工,就你認知,客戶、
員工價值多少?)我認知價值是0…」(見原審卷第256、25
9頁)。系爭協議書第3條雖有甲方(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
1日聘僱優而大公司員工之約定,惟其內容為「…惟此8位員
工到任甲方(即被上訴人)後,半年內如工作表現無法達到
甲方之要求而離職者,其產生之
資遣費用由乙方(唐建雄)
負責,任職超過半年者,未來如產生
資遣費用,則由甲方自
行負責。…」(見原審卷第11頁),因被上訴人非依公司合
併規定概括受讓上訴人公司事業,或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改
組或轉讓時勞工留用及資遣之有關規定留用員工,僅是系爭
模具之交易,而上訴人之公司員工是否同意至被上訴人處工
作,並非被上訴人單方面所決定,如上訴人公司員工拒絕,
亦非不許,此依證人陳正煌稱「…如果聘請優而大公司員工
,對業務的推廣比較事半功倍,我們有在優而大公司會議室
召集會議與員工談有無意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見原審
卷第257頁)即明。是如因系爭協議之履行,被上訴人購得
系爭模具,讓上訴人有經驗員工至其公司工作,被上訴人之
業務得以拓展,上訴人之公司員工仍保有工作,被上訴人承
認員工年資,上訴人因此無須給付員工資遣費,對上訴人及
員工、被上訴人均屬有利,自
難認僅有被上訴人受益而需給
付續聘員工之
對價。又上訴人之公司客戶資料雖提供被上訴
人以協助業務推廣,然其公司客戶並未因此受
拘束,仍可自
行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是所謂客戶資料之價值
難以評估,證人陳正煌亦稱「…我認為電子產業3C客戶忠誠
度本來就很低,沒有辦法去花錢買客戶,電子產品講的是低
成本,只要成本低,客戶就會轉去跟低的買…」(見原審卷
第25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600萬元屬模具價金,而非承接
上訴人之員工、客戶、業務之對價等語,即非虛言。另就唐
建雄擔任被上訴人之公司顧問一事,其與被上訴人另簽有專
案顧問聘僱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9頁),對於擔任顧問
期間
,亦有約定服務
報酬,顯然擔任被上訴人之公司顧問另以契
約約定,不包含在系爭協議600萬元之內。是系爭協議所定6
00萬元為系爭模具之交易價值,且上訴人復未就部分客戶業
務、產品、員工與顧問服務之交易價值各為若干舉證證明,
則其主張系爭模具僅有210萬元之交易價值、上訴人部分客
戶業務、產品、員工與顧問服務之交易價值達390萬元,顯
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已無任何法律及權利義務之風險,故被
上訴人應給付餘款580萬元云云。惟:
⑴證人陳正煌稱:「…(協議書提到模具部分,為何會提到模
具沒有法律及權利義務的風險才會進行購買的文字?)優而
大公司在大陸的公司叫力壯,因為力壯公司本身被當地供應
商在大陸法院提告,大陸法院要
查封優而大的廠,在前年大
概第四季我們在談要買他的模具的時候,唐建雄說已經移到
加工廠,他說這些模具不會被查封,我當時有問這些模具到
底是不是力壯的,唐建雄說這些模具是力壯的,但為了避免
被法院查封,所以把它移到加工廠,所以他說可以全權處理
這些模具,這些模具說賣給驊陞的是沒有問題,因為我本身
專業關係,我認為既然模具是屬於力壯,只是移出去而已,
所以有權利義務還是存在疑慮,所以在協議書才會加註模具
沒有存在權利義務的風險時,我們才會去買賣。…(一開始
交易時候,你就知道模具產權有問題?)對。…」(見原審
卷第257頁)。是依其所述,於簽署協議時被上訴人已知系
爭模具為力壯公司所有,而力壯公司有債務糾紛,該公司已
遭
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雖唐建雄表示系爭模具不會被查封
,可全權處理,然被上訴人仍擔心有權利瑕疵之風險,故於
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惟需確認此批模具無存在任何法
律及權利義務之風險時,甲方(
被告)才會進行購買之交易
。…」,是依系爭協議上開約定,上訴人須就系爭模具已無
存在任何法律及權利義務之風險為證明,始得請求被上訴人
依約買受系爭模具並給付價金。
⑵上訴人稱已由陳思平代表力壯公司與伊簽訂買賣合約,以21
0萬元代價讓售系爭模具予伊,而陳思平為清理力壯公司債
務,乃與廣東宇雲律師事務所簽約由該律師事務所清理債務
,伊將購買系爭模具之210萬元價金陸續匯入該律師事務所
指定之帳戶,有買賣合約、給付模具款明細、匯款單可參(
見原審卷第108、182至187頁),且力壯公司於101年10月24
日倒閉,法人格消滅,不可能再為任何主張,故系爭模具已
無任何法律及權利義務之風險云云。然證人即力壯公司負責
人陳思平(改名為陳詠邑)稱:「…優而大公司與力壯公司
為同一家公司。…2011年之前力壯公司負責人不是我,2011
年之後是我。…(買賣合約書約定210萬元,優而大有無付
款,力壯公司有無收到貨款?)名字是我簽的,但是時間太
久我記不得,這筆貨款有無匯到力壯公司我不知道。(提示
原審卷第180至181頁,力壯公司有無曾經簽委託代理契約?
)印章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去刻,是優而大的詹麗娟蓋的
,後來有的簽名是被逼不得已才簽,因為想要把公司的混亂
結束。(提示原證14-2支票《原審卷第183至187頁》、匯款
單,蔡雅莉、沈金淑、蔡佳惠部分是用你的名字去匯款,你
是否知道?)單據我沒有看過,不是我去匯款,這三份不是
我去匯。2012年1月31日我家在辦理喪事,我怎麼可能去匯
款…,從付款時間2012年10月26日我生病在家,我沒有到公
司,所有支票、匯款都是唐建雄控制的會計負責,…所有的
錢包括大陸的錢不是由我經手,都是詹麗娟、廖文林在經手
,…(210萬買賣合約書,這交易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個
人認為不是真的,是為了公司整體利益方便,我才簽的。…
我是法人代表都不能動這些模具,誰還能買賣移動這設備。
(對你的認知,這批模具現在
所有權應該是誰的?)應該是
我們員工的,因為積欠員工薪資、遣散費,應該是力壯電子
公司的資產。…」(見原審卷第192至194頁),是陳思平否
認有委託廣東宇雲律師事務所代為處理力壯公司之債務,亦
否認系爭模具之交易為真正,及有收到價金,並主張系爭模
具仍屬力壯公司所有。而證人陳正煌亦稱:「…伊請教陳思
平整個力壯的當初狀況,陳思平直接說模具被移到加工廠,
是唐建雄的規劃,這些模具的所有權都是力壯的,不是唐建
雄的,我也有問陳思平說唐建雄有提出他有跟力壯買這些模
具的資料,陳思平很激動的表示亂講,他說這些模具是力壯
的,他沒有經手過把這些模具賣給唐建雄,而且力壯公司也
沒有收到唐建雄所謂買模具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8
頁),
核與陳思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模具仍存有法律及權利義務之風險,應非無據。且依上訴人
提出之4筆付款憑證所示,第1筆9萬3,910元係陳思平匯給蔡
雅莉、第2筆69萬7,080元係唐文森匯給吳國全、第3筆70萬
1,5 20元係陳思平匯給沈金淑、第4筆62萬8,998元係陳思平
匯給蔡佳惠,有匯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187頁),均
為國內匯款,匯款之收款人均非力壯公司或陳思平;另上訴
人與力壯公司簽訂購買模具之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
上第一條所示買賣價金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由乙方(即上
訴人)於簽署本買賣合約書同時給付完竣,不另立據。…」
(同上卷第108頁),上開買賣合約於101年9月30日簽署,
依約買賣價金已於當日由上訴人1次付完,但依上訴人提出
之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日期為101年10月26日、101年12月
26日、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1日,付款時間已有不同,
金額亦不合,且比對上訴人所提出力壯公司遭廣東省東莞市
第二人民法院執行款分配表所示執行債權人(同上卷第292
頁),匯款單所示之收款人均非力壯公司所欠債務之債權人
,顯與上訴人稱依廣東宇雲律師事務所指示匯入力壯公司之
債權人帳戶以清理債務一事不符,難以證明4筆匯款資料與
給付力壯公司模具價金有關。是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模具買
賣合約廣東宇雲律師事務所之委託代
理合同、給付模具款明
細、匯款資料等,均不
足證明系爭模具為上訴人所有,已無
任何法律及權利義務之風險存在,故上訴人稱已履約完畢,
難認可採。
⑶雖上訴人稱伊公司員工王麗美與被上訴人之公司總經理陳正
煌、邱德釗自102年6月13日至同年10月25日雙方電子郵件往
來均有論及系爭協議及如何付款等內容,而陳正煌、邱德釗
均無表示系爭模具存有任何法律上及權利義務之風險情形,
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可見
被上訴人已認系爭模具已無任何法律上及權利義務之風險存
在云云。然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係王麗美詢問陳正煌
、邱德釗何時可依約付款,而
渠2人均表示目前無法處理、
約在9月初與唐董面談、會再約唐董、目前正召開經營會議
…會與唐董連絡並碰面
等情(見同上電子郵件),可見渠2
人僅表示再與唐董面談,而非已同意付款或就系爭模具未存
有法律上及權利義務之風險一事不再爭執,是上訴人前揭所
述,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稱若非系爭模具已無法律上及權
利義務之風險,被上訴人不會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20萬元
,有被上訴人付款予上訴人之102年2月3日面額20萬元之第
一銀行汐止分行為支票為據(見原審卷第41頁)。然證人陳
正煌稱:「…(提示支票,你剛才說產權有問題,為何支付
20萬元?)這是優而大公司結束營業,有一些辦公桌椅、主
管沙發等設備,優而大公司問我們要不要,所以我們公司請
管理部去評估這些辦公家具作價20萬元,唐建雄說如果模具
有成交的話,同意用這20萬元可以抵模具的錢。…」(見原
審卷第258頁反面),
參照系爭協議並無買方先付20萬元款
項之約定,足
見證人陳正煌所稱該20萬元係購買辦公家具之
費用,即足採信,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仍不足採。
㈥系爭模具之
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亦即需確認系爭模具並
無任何法律及權利義務之風險時,被上訴人始會購買,則系
爭模具既經陳思平證稱仍屬力壯公司所有,否認售與上訴人
或唐建雄,且上訴人所提價金匯款應與其所指買賣契約時間
、金額不符,足證系爭模具仍有法律及權利義務之風險存在
,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模具已無任何法律及權利義務之風
險存在,其逕依系爭協議與債權讓與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價金580萬元,
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購買13筆模具,伊代墊模具費
用11萬2,539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委
託伊購買模具13筆共11萬2,539元,並舉證人唐建雄之證詞
、模具明細一覽表為佐。然
觀諸卷附模具明細一覽表(見原
審卷第45頁)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表格,被上訴人已否認
其真正,而該文件下方僅有上訴人之公司會計詹麗娟及唐建
雄之筆跡,並無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或員工簽名,顯無從依上
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而證人唐建雄固稱
:「…(提示原審卷第45頁,模具明細表做何用?)模具就
是要去生產電腦線的產品所要使用的工具,因為被上訴人公
司員工戴曉婷102年2月21日請求我幫忙代墊這些款項,她說
被上訴人公司邱德釗總經理會再補付我這筆錢,我所作的事
情都是替公司做的,優而大公司的人員都到被上訴人公司上
班。(那時候優而大公司結束營業嗎?)優而大公司於101
年1 2月31日結束。…」(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但證人
即原為上訴人業務部員工後為被上訴人員工戴曉婷到庭證稱
:「…(原審卷第45頁下面手寫的部分有無你寫的?)都沒
有。…(有無聽說驊陞的誰要委託哪家公司開這個模?)我
不記得。…(你知道開這批模的錢是誰付的?)我不會知道
。(這批模到底是哪些公司開的?)開模我不會看到。(這
批模有無放在驊陞公司在大陸的廠區?):因為模具太多,
我沒有進去模具房。(如果有開這批模,則這批模的費用?
)我不清楚。(驊陞是不是委託優而大再去跟模具廠開模,
你知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們來驊陞之後,優而大就是一個
空的,就沒有人在那裡。…(你剛才曾證述貨款誰收,模具
費用就誰付,是否指貨款誰收,因該訂單所新開的模具費用
就誰付?)我剛才的意思是講說誰收這貨款,誰就要去付廠
商材料費。(材料費有無包含模具費用?)當時講,也沒有
講那麼明確,大原則就是說誰收這筆,材料費就誰去付,這
是老闆跟老闆在講,但是執行的時候才缺這模具,不是只有
材料的問題。因為優而大在大陸工廠被查封,後來模具有
拍
賣,有人去把它買回來,所以模具不缺了,又有了,所以當
時情形很亂。(優而大在大陸的工廠是否就是力壯公司?)
對。…」(見原審卷第190至192頁),是依戴曉婷之證詞可
知,其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委託上訴人代為購置模具以及代墊
費用,顯無從據唐建雄之證述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斷;證人邱
德釗復證稱:「…(你們公司有無委託唐建雄或優而大公司
代墊模具款?提示原審卷第45頁)沒有,我曾經問過戴曉婷
有無這件事情,她說沒有,裡面也沒有任何我們簽字的文件
,上面《指原審卷第45頁》的字都不是我們簽的。…」(見
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益徵被上訴人並無委託上訴人代墊
模具費用甚明。此外,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有被上訴人簽署之
書面或同意之任何證據,故其請求模具代墊款11萬2,539元
,應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債權讓與及代墊款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1萬2,539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