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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4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減縮聲明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 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交付(返還)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予 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交付(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予上訴人。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 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及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交付)上訴人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上訴 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龍一公司)起訴及追加起訴主 張: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廖振鐸)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期 間,因委任事務持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物品 )。伊公司解除該委任契約後,廖振鐸拒不返還系爭物品,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規定, 請求廖振鐸返 還該等物品,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廖振鐸則以: ㈠系爭物品係龍一公司行政執行及財務會計事務相關之物品, 而伊任職期間行使職務之範圍為公司營運決策之形式判斷, 或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監督、調查,且伊身兼相關企業 之要職,受理經營事務繁多,尚難期待伊實際參與公司眾項 行政庶務及財務會計事務之處理,該等物品實為龍一公司經 辦人員為龍一公司所保管,伊持有。龍一公司就伊占有系 爭物品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公司法第218 條、第219 條係規範公司監察人就公司業務執 行得請求檢查報告及查核表冊之權利,非規定代表公司之董 事應保管章程及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文件之法定義務 ;商業會計法規定僅係針對營利事業設置商業會計憑證、會 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分類方式,及各該財務文件應予保管年 限之規定,與伊是否為該等物品之現占有人無涉;伊於另案 所稱持有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之筆錄,係基於董事身分,依法 受領龍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非持有該董事會議事錄正 本。 ㈢龍一公司現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前揭相關會計處理及稅務等 規範,可自行於訴訟外逕向相關會計、稅務機關申請取得系 爭物品,無訴訟請求之必要,龍一公司提起本件之訴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龍一公司之請求,判決: ㈠廖振鐸應將龍一公司101年1月1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董 事會議事錄返還龍一公司。(上開期間內之董事會議事錄究 為何指?不甚明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龍一公司確定該 期間之董事會議事錄即如附表二所示,併予敘明。) ㈡龍一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龍一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減縮並追加起訴,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龍一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份,廖振鐸應將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返還龍一公 司。 ㈢廖振鐸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返還上訴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廖振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廖振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廖振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龍一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龍一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龍一公司於原審起訴後,撤回附表三部分之請求。其提起上 訴後,於本院追加請求廖振鐸應返還附表三所示之物,此非 撤回或撤銷其於原審撤回此部分請求之意思表示,應予准許 ;其餘未載於附表一、四所示之物,業經龍一公司減縮上訴 聲明,併予敘明)。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26頁反面-第 127頁): ㈠龍一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 股東為訴外人和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持股8,061,000股, 持股 比例80.61%;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持股 1,939,000股,持股比例19.39%。 ㈡廖振鐸於99年6月29日補選為龍一公司之董事長,任期於100 年5月22日屆滿。龍一公司於101年1月20日進行改選, 廖振 鐸仍獲選擔任董事長,任期原自101年1月20日至104年1月19 日止。 ㈢因和橋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 於102年9月16日致函龍 一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未果後,經 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 ,依台北市政府於102年11月11日以府產業商第00000000000 號函許可,於102年11月22日召集上訴人股東臨時會, 決議 改選廖文鐸、陳○○、楊政達(均係代表和橋公司)為董事 ,見龍公司為監察人;於同日召集董事會決議互推廖文鐸為 董事長,並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和橋公司並 以股東會召集權人名義,通知廖振鐸會議結果,至此廖振鐸 已非龍一公司之董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 五、龍一公司主張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契約經解除後,廖振鐸應 返還(交付)系爭物品;廖振鐸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 ㈠本件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權利保護要件,係指訴訟成立要件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 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不論其 財產價值若干,均係與本件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龍一公司 取得或須憑以明瞭該委任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其中印鑑 章、支票章及統一發票章為實體物,任意蓋用容有致人誤認 係有權使用之虞;部分物品及文件更屬龍一公司會計及財務 資料,為相關法規如公司法第22條第1項、第210條第1、2項 、第21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69條及第70條規定 ,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 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規 範應予備置、保存,或供查閱者,則龍一公司主張系爭物品 仍有返還(交付)公司必要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即非全然不 足採信,是廖振鐸抗辯本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尚有誤會。 ㈡廖振鐸是否應返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 ⒈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指 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而言,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 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 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 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 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次按股份有限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委任關係終止時 , 亦負有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 之義務(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參照),其有違 反者, 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是委任關係終止時,受 任人除應履行「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外, 亦應將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等物品一 併交付。如委任事務具繼續性,為區分新、舊受任人履行 上開義務之具體內容,釐清各自之責任範圍,「交接」制 度乃因應而生。是完成交接程序者,似可推定舊受任人已 履行上開說明及交付物品之義務。如未辦理交接,甚或拒 絕辦理交接者,委任人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受任人報 告並交付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等物品 。該未辦理或拒絕辦理交接之受任人,如抗辯委任契約終 止後,該等物件已由委任人之相關單位持有保管,其本人 未再占有該等物品時,該受任人就其已依債之本旨,履行 交付該等物品義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 7條本文之規定,負舉證責任。 ⒉龍一公司主張:廖振鐸於99年6月29日至102年11月22日間 擔任伊公司董事長, 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契約於102年11 月22日終止等情,廖振鐸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應可採信。 ⒊龍一公司主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屬伊公司業 務範圍內應有之物件;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則屬伊公司 營業上、經營上已證明存在之物件,廖振鐸對此不爭執( 見本院卷㈢第127反面-128頁); 附表三所示之議事錄確 實存在,則據廖振鐸供認在卷,均可採信。本院參以: ⑴廖振鐸不否認其於董事長任內為辦理公司委任事務,曾 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印鑑章(見本院卷㈢第56頁反面 )。 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龍一公司98年起至102年董事會、股 東會議事錄上均蓋用上開龍一公司之印鑑章(見本院卷 ㈡第10-24頁)。 ⑶依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3項規定「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 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而廖振鐸已於龍一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 權益變更表、現金流量表上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 欄位上用印(見本院卷㈢第115-118頁)。 ⑷廖振鐸任董事長期間之100年1月28日曾以龍一公司法定 代理人身分, 於編號FN0000000號支票上蓋用龍一公司 之支票章;於101年12月1日蓋用龍一公司(負責人廖振 鐸)之統一發票章。 ⑸和橋公司曾以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房屋 、附屬公設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 請補發,因廖振鐸檢附該權狀正本聲明異議,而經地政 事務所駁回聲請, 有102年12月20日中登駁字第000266 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可憑 (見本院卷㈢第119頁) ⑹102年6月17日就上開房屋所簽訂之房地租賃契約書上有 廖振鐸之用印(見本院卷㈡第32頁)。 ⑺龍一公司設於○○商銀○○分行0000-00-00000-0-00帳 戶領取第00000000~00000000號100張支票, 已兌付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餘第703806~70 3808號、703810~703900號支票均未提出兌付,有○○ 商銀○○分行就該帳戶出具之票據狀況明細可憑(見本 院卷㈡第33頁)。 ⑻龍一公司投資上品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 錦華 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43%、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持股0.74%的股票於102年1月3日之保管人為郭○○ (見本院卷㈡第34-35頁); 郭○○係和橋公司之員工 ,廖振鐸係和橋公司之雇主,有和橋公司之投保資料可 證(見本院卷㈢第119頁), 再互核廖振鐸自認「龍一 公司之員工先前是由和橋公司員工兼任」(見原審卷㈡ 第202頁)等語, 應可認定和橋員工郭○○係以兼任龍 一公司員工之身分,依和橋公司雇主廖振鐸之指示為龍 一公司董事長廖振鐸代為保管上開股票,而郭○○具狀 陳明其於102年中已自和橋公司離職( 見本院卷㈢第78 頁反面請假狀),且本院為明瞭系爭物品之保管概況, 一再詢問廖振鐸執行董事長業務期間,其保管系爭物品 之相關程序,並命廖振鐸於104年12月24日到場, 廖振 鐸以「年底將近…事務繁雜眾多」提出請假(見本院卷 ㈡第184頁),經協商後,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訊問 廖振鐸本人,並定於105年2月26日命廖振鐸到場,廖振 鐸再以「須在大陸主持集團年度重要會議」提出請假( 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其訴訟代理人雖陳明「向廖振 鐸詢問」後,另行具狀陳報本件保管系爭物品之情況( 見本院卷㈡241頁)亦無結果。本院因廖振鐸於105年3 月23日另案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接受訊問,特 別命廖振鐸於105年3月23日該案訊問完畢後到場,並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無正當理由拒 絕陳述或具結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龍一公司主張之內 容為真正(見本院卷㈡第241頁),廖振鐸竟於105年3 月18日即以「有其他行程,亟待處理,恐難如期出席」 為由再次請假(見本院卷㈡第326頁)。經定於105年5 月11日再命廖振鐸到場,廖振鐸仍以「業務之需」再度 請假(見本院卷㈢第51頁)。本院以長達半年期間,命 廖振鐸到場,而廖振鐸一而再、再而三請假之理由均非 具體、正當,應認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視為拒絕陳述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 之規定,認龍一公司主張上開股票於郭○○離職後,已 交由廖振鐸保管,為可採信。 ⑼承上可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廖振鐸任董事長期間, 為執行龍一公司營運相關事務,須歸龍一公司取得或龍 一公司須憑以明瞭廖振鐸處理公司上開各業務本末之物 件及文書。 ⒋龍一公司主張:廖振鐸解任董事長後,未辦理交接;廖振 鐸則抗辯:系爭物品應係由龍一公司之相關單位,為龍一 公司持有保管,伊未占有該等物品云云,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廖振鐸就其卸任後,已依本件委任契約之債之本旨, 履行交付系爭須歸龍一公司取得或龍一公司須憑以明瞭廖 振鐸處理公司上開各業務本末物件及文書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但,廖振鐸拒絕到庭為任何陳述,詳如前述, 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履行交付系爭物品之事實,則 龍一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振鐸交 付系爭物品,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本院擇一判決部份,因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請求為有理由,無庸就此部分再為判斷,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龍一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廖振 鐸交付(返還)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就附表一、四所示部分,駁回龍一公司之訴, 尚有未合,龍一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龍一公司 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廖振鐸交付(返還)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法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原審判決 命廖振鐸應返還(交付)101年1月1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 之董事會議事錄(即附表二)部分,核無違誤。廖振鐸就此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本判決命廖振鐸為交付( 返還)系爭物品之行為,性質上無不於假執行之情形,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駁回龍一公司就附表二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當,應併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6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龍一公司登記印鑑章(樣章如補證一) │ ├──┼───────────────────┤ │2 │龍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證正本(│ │ │如補證二)。 │ ├──┼───────────────────┤ │3 │龍一公司101 年及102 年會議議事錄、簽到│ │ │簿(如補證三)即①101 年6 月29日、102 │ │ │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②101 年1 月9 日、8 │ │ │月3 日、8 月28日、12月28日;102 年1 月│ │ │23日、3 月12日、5 月29日之董事會議事錄│ │ │及簽到簿③101 年1 月20日、2 月17日、4 │ │ │月3 日、4 月7 日、4 月17日、5 月21日、│ │ │6 月4 日董事會簽到簿。 │ ├──┼───────────────────┤ │4 │龍一公司98年度起至101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現金流量表、│ │ │總分類帳簿、財產目錄、稅務簽證查核報告│ │ │、財務簽證查核報告。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龍一公司(如補證三)③101 年1 月20日、│ │ │2 月17日、4 月3 日、4 月7 日、4 月17日│ │ │、5 月21日、6 月4 日董事會議事錄。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龍一公司98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2 日之│ │ │日記簿(含相對應之記帳憑證(傳票)、原│ │ │始憑證)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龍一公司支票章、統一發票章(樣章如補證│ │ │四、五)。 │ ├──┼───────────────────┤ │2 │龍一公司所有台北市○○區○○○路○段00│ │ │號0樓之房屋、附屬公設及坐落土地應有部 │ │ │分之所有權狀共四張。(權狀號碼如補證六│ │ │) │ ├──┼───────────────────┤ │3 │102年6月17日就上開房屋所簽訂之房地租賃│ │ │契約書。(全文如補證七) │ ├──┼───────────────────┤ │4 │○○商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第703806~703808號、703810~703900號支│ │ │票。 │ ├──┼───────────────────┤ │5 │龍一公司投資上品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持股│ │ │10% 、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4 │ │ │3%、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持股0.74% 的股│ │ │票。(股票號碼如補證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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