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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8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提起 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5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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