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金池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8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提起
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5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