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9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連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潘美雲(即潘林盆之承受訴訟人)       潘淑珍(即潘林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連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連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連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潘美雲、潘淑珍所有坐落宜蘭縣宜 蘭市○○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潘美雲、潘淑珍對於前開土地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 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附圖一編號B至Q所示之花台及地上 物(椰子樹除外)拆除,並不得再為設置花台等障礙物及其他妨 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潘美雲、潘淑珍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連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 潘美雲、潘淑珍負擔;關於潘美雲、潘淑珍上訴部分,由潘美雲 、潘淑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潘林盆在第二審程序中,於民國 104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美雲、潘淑珍(下稱潘美 雲等2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潘美雲等2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86、88-92頁),並續行訴訟, 核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連 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大公司)主張對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潘美雲等2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潘美雲等2人則予否認,連大公司對於潘美 雲等2人所有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即屬不 明確,致連大公司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連大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連大公司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連大公司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確認連大公司就潘美雲等2人坐落宜蘭 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4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三)潘美雲等2人對於其所有系爭124地號土地 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 應將如附圖一B至Q所設置之花台,及其他地上物(不含椰子 樹)移去或拆除,並不得再為設置花台等障礙物及其他妨礙 人車通行之行為。(四)對造之上訴駁回。 潘美雲等2人聲明:(一)對造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 不利於潘美雲等2人部分廢棄。(三)前開廢棄部分,連大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連大公司起訴主張: (一)伊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等 55筆土地(下稱12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在上開土地 上興建房屋,因121等地號土地無適宜道路對外通行,僅 能經由同段123、124地號通行;123、124地號早已鋪設柏 油路面,且屬宜蘭市○市○○道路用地,並編為宜蘭市○ ○路○段○○○巷,適合通行使用,其中123地號為伊公司法 定代理人林燈城所有,就123地號土地之通行無問題。伊 在121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臨123地號及潘美雲等2人 所有系爭124地號土地,即宜蘭市○○路○段○○○巷計畫道 路,為上開建築基地之唯一道路。伊於102年5月21日領得 建造執照,所有房屋均已預售完畢,潘美雲等2人於伊施 工不久後,102年11月間在伊建築工地前懸掛布條表示: 「敬告各位鄰居:本道路通行權本人尚未釋出 爾後如影 響進出敬請見諒 地主啟 律師:羅智明」,意圖逼伊為 高額給付,但因自稱地主之授權人獅子大開口要求新臺幣 (下同)2千萬元之代價,伊無法接受;潘美雲等2人又改 易布條:「大建商財大氣粗,欺辱鄉下人不懂法律鄉下人 的底線~田園跟妻兒絕不讓步,絕不給水電通行…」等語 ;103年1月再度改懸另外之布條,與早先之布條內容相同 ,僅將「律師:羅智明」(按查無此律師),改為「律師 :林世超」,嗣又刪去律師姓名,並故意在工地之出入口 放置紐澤西護欄,阻擋伊之工程車進入,每當伊公司之施 工人員挪走紐澤西護欄,即有一群黑衣人士,警告不得隨 意搬移護欄,造成現場工人心生恐懼。伊多次表示願意協 商,均因對方要求過高,未能達成協議。嗣於103年2月26 日,潘美雲等2人除在伊之工地路口堆置紐澤西護欄外, 並在工地前興建花台,阻止伊施工及人車通行,造成日後 建築基地前排房屋人車通行困難,伊有排除障礙物,確保 通行之必要。 (二)關於系爭124地號公共通行權及公共管線設置等相關問題 ,宜蘭市公所曾於103年7月21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紀錄表 示:「1.經現勘後,該系爭土地目前可供民眾通行,其障 礙物部份與現況道路並無阻礙民眾通行。2.其系爭土地上 農作物與其他附屬設施係屬私權與本所無涉,請連大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逕行與地主協調。」認本件道路植樹與花台 等障礙物等爭議屬私權爭議。又有關原法院函詢系爭124 地號電力、自來水管線設置案,依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下 稱宜蘭市公所)103年7月17日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 :「…二、本所依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稱 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流程如下:(一)申請人備好相關 文件,將所需管線挖掘提出申請(本條例第4條第2項)。 (二)完成受理後,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本條例第6條)。 (三)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題,申請人應負責協調解決後再 行施工(本條例第12條)。(四)施工完竣後,經會勘認可 再行接管(本條例第23條)。」明白表示涉及私人土地部 分,應經協調解決後再行施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區管理處(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亦函復:「…二、 依據本公司營業章程第十條規定:用水設備須使用或通過 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者,申請人應事 先取得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如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 生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前項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 路者,如申請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 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同意書。…三、依據102年6月18日潘 美雲來函…,就本案如須經他人土地,應事先取得使用私 有地同意暨切結書…,以避免侵權行為及日後糾紛。」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下稱台灣電力公司) 函復:「…二、經查旨述土地為潘美雲等3人所有,現已 編為宜蘭市○○路○○○巷,供人、車通行,該土地所有權 人於102年6月18日來函告知本處若於該土地挖掘或設置任 何設施須經其本人同意。…三、查連大建設公司建案(共 31幢)即將竣工並且向本公司申請新設戶用電,該建案西 側及南側分別緊鄰農田及民宅,擬提供該建案巷內私有土 地2處供本處設置變壓器,本處高壓管線必須經過旨述地 號土地(唯一通道),引接高壓電源,供新設戶用電。四 、依本公司作業標準,在私人土地埋設管線(含人、手孔 等),必須取得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方能設計埋設管 線,以免施工時遭抗爭及提告。案經現場丈量,該建案新 設用電所需使用旨述地號土地之管路、人孔及手孔之位置 、數量、長度及面積等如附件2。由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 異議,迄今尚未設計施工。」上開宜蘭市公所、台灣自來 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之函文均認管線之安置應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本件屬私權爭議,應依民事訴訟解決 ,非得以公權力逕予排除、協調解決。 (三)潘美雲等2人所有系爭124地號土地早於民國76年間經伊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燈城就同段65、88、89地號土地設定地役 權供通行使用,且經編為道路用地,早已鋪設柏油路以供 通行,目前仍供通行使用,以現有道路作為通行使用,屬 損害最少,亦屬適當,對潘美雲等2人亦未增加額外損害 。伊在121等地號土地設置水管、瓦斯管、電線,或其他 管線設施,亦有利用系爭124地號土地之必要,依前述宜 蘭市公所、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函文所示,涉 及私權,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地上之紐澤西護欄 、花台或其他地上物亦有拆除之必要。另系爭124地號土 地,雖提供給同段65、88、89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使用, 然本件係因伊之土地無適宜之通行,而請求通行,並非從 「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與民法第853條規定無涉。伊所有121等地號土地原本即緊 臨123、124地號,本來即須通行123、124地號才可至公路 ,縱121地號等55筆土地未為分割亦同,並非因分割致無 法通行;潘美雲等2人所稱係因伊將土地一部分割,致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云云,顯屬無稽。另伊 所有土地內之小塊通道只供內部通行,要連接對外道路, 仍須經過系爭124地號土地。 (四)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求為:1.確認連大公司 就潘美雲等2人所有系爭1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潘 美雲等2人對於系爭12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101. 2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0.9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98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應容忍連大公司於其上下設置水管、瓦 斯管、電線、電信或其他管線設施;3.潘美雲等2人對於 系爭124地號土地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 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附圖一B至Q所設置之花台,及其 他地上物(不含椰子樹)移去或拆除,並不得再為設置花 台等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行為之判決。 潘美雲等2人則以: (一)系爭124地號土地曾於76年11月10日設定地役權給林燈城 (連大公司法定代理人),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需役地 為同段65、88、89地號土地,因依民法第853條規定,不 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 之標的物,本件連大公司起訴,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不無 疑問。 (二)宜蘭縣政府103年6月6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 系爭124地號土地為宜蘭市○市○○○道路用地,現況道 路由宜蘭市公所維護管理,範圍應維持供公眾通行,既係 由宜蘭市公所維護管理,即不得為民事訴訟上之確認標的 ;連大公司如於利用系爭124地號土地通行時,遭受他人 不法妨害,依宜蘭縣政府函文所示,得請求道路管理機關 宜蘭市公所行使行政權排除之,非逕向普通法院提起私法 上之請求。系爭124地號土地並無不能通行情事,連大公 司主張其所有土地無法通行系爭124地號土地,屬袋地, 與事實不符,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另連大 公司提出管線擬配置圖主張其須利用系爭124地號土地設 置管線,惟系爭124地號既已經列管由宜蘭市公管理維護 ,伊等對於該土地之所有權權能已受限縮,連大公司得否 利用該應維持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設置相關管線,應由管 理機關宜蘭市公所依法處理,連大公司逕向伊等請求,應 無理由。 (三)連大公司所有121等55筆地號土地,原係自121地號一筆土 地分割出來,未分割前,東邊有114地號可通行,北邊有 115地號可通行,西邊有120、120-1、120-2地號可通行, 南邊即為123、124地號,因連大公司建屋出售而將121地 號分割成55筆土地,造成夾在中間之土地無法通行至114 或115或120地號,本件係因連大公司將土地為一部分割, 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連大公司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之所有地至114地號 土地。退步言之,縱認連大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法 第786條第1項但書,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為之, 附圖二所示編號A、B、C範圍,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與 方法,應予查證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連大公司就其所有121地號等55筆土地向宜蘭縣政府取得 建造執照,並興建房屋。 (二)前開土地臨123、124地號,該2筆土地為道路用地,現編 為宜蘭市○○路○段○○○巷,通行至宜蘭市○○路;系爭 124地號土地現為潘美雲等2人共有。 (三)潘美雲等2人在連大公司之工地路口堆置紐澤西護欄,並 興建花台,阻止連大公司施工及人車通行。現花台及紐澤 西護欄已經連大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拆除。 (四)前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宜蘭 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及 照片等可證(見原審宜調卷7-149頁),並經原法院101年 度全字第1號假處分事件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測量, 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稽(見原審訴字卷113- 114頁),復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75-77頁) ,暨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全更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及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 四、關於連大公司請求確認其就潘美雲等2人所有系爭124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之爭執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 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 (二)經查連大公司主張其在所有121等55筆地號土地上興建房 屋,臨123、124地號土地,123、124地號2筆土地早已鋪 設柏油路面,屬宜蘭市○市○○道路用地,並編為宜蘭市 ○○路○段○○○巷,為其建築基地之唯一道路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宜蘭市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及照片等為 證(見原審宜調卷7-149頁),並經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 1號假處分事件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測量,製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稽(見原審訴字卷113-114頁); 本院赴現場勘驗,亦經地政人員指界系爭124地號土地係 從南邊大坡路路口進來之未徵收計劃道路,附圖一有圓圈 編號代表椰子樹,英文字母編號分別為花台、紐澤西護欄 ,花台及紐澤西護欄現在已經拆除,附圖二的管線埋設在 地下;建物位在西方,面對124地號計劃道路,向右手邊 轉至大坡路等語(見本院卷76頁);連大公司主張其所有 建築基地欲至公路即大坡路,必須經過系爭124地號,有 通行系爭124地號土地之必要一節,堪以採信。 (三)次查連大公司所有121等地號55筆土地均係分割自121地號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宜調卷7-116頁),原121 地號未分割前即為同段114、115、124、120、120-1、120 -2等地號包圍,有地籍圖謄本可參(見同上卷117頁),亦 即縱連大公司原有121地號未予分割,該筆土地仍無法與 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並非分割後,始無適宜之道路可通行 ,潘美雲等2人抗辯依民法第789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其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連大公司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為 不足採。又原121地號土地分割後,連大公司雖於121等地 號土地內保留121-12至121-16地號,供121-5、121-4、 121-3、121地號通行,保留121-17至121-21地號供121-26 至121-29地號通行,保留121-38至121-42地號供121-30至 121-32地號通行,保留121-43至121-47地號供121-53至 121-56地號通行,惟此均僅係121等地號55筆土地內部間 之通行,121等地號土地若欲聯絡通行至公路,仍須經過 系爭124地號土地,潘美雲等2人辯稱連大公司所有121等 地號土地並非無法對外通行云云,亦不足採。 (四)另查本件經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號事件赴現場履勘,系 爭124地號與123地號相鄰地界處有如附圖一所示之花台、 紐澤西護欄等物,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繪製如附圖一所示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稽(見103年度全字第1號卷194-204、212頁),連 大公司主張其所有121等地號土地通行受阻,堪以採信。 雖123地號及系爭124地號土地經編為大坡路1段116巷道路 ,並經宜蘭縣政府103年6月6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 函載:系爭124地號土地為宜蘭市○市○○○道路用地, 現況道路經宜蘭市公所維護管理範圍應維持供公眾通行( 見103年度全字第1號卷234頁);惟因系爭124地號土地為 潘美雲等2人所有,其等本於所有權在土地上設置花台、 紐澤西護欄等物阻礙連大公司通行,連大公司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權,應屬有據。另雖潘美雲等2 人抗辯系爭124地號土地曾設定地役權給林燈城(即連大 公司法定代理人),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需役地為同段 65、88、89地號土地,因依民法第853條規定,不動產役 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 物,連大公司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惟查鄰地通行權係為 調和相鄰地關係而定,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 限制鄰地所有權之制度,連大公司主張通行權並無違反民 法第853條規定,潘美雲等2人所辯為不足採。 (五)依上所述,連大公司所有121等地號土地有通行系爭124地 號土地之必要,然潘美雲等2人卻在系爭124地號土地上設 置如附圖一編號B至Q所示之花台、紐澤西護欄等地上物, 阻礙連大公司通行,連大公司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其就潘美雲等2人所有系爭1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應屬有據;連大公司請求確認就系爭124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既經准許,連大公司為通行必要,並請求潘 美雲等2人應將附圖一編號B至Q所示之花台、紐澤西護欄 等地上物(不含椰子樹)拆除(連大公司請求拆除既經准 許,其請求移去即毋庸審酌),並不得再為設置花台等障 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行為,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關於連大公司請求在潘美雲等2人所有系爭124地號土地設置 管線部分: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有關連大公司請求在系爭124地號土地設置管線一節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03年7月17日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二、本所依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以 下稱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流程如下:(一)申請人備好 相關文件,將所需管線挖掘提出申請(本條例第4條第2項 )。(二)完成受理後,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本條例第6 條)。(三)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題,申請人應負責協調解 決後再行施工(本條例第12條)。(四)施工完竣後,經會 勘認可再行接管(本條例第23條)。」台灣自來水公司第 八區管理處103年7月22日台水八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復:「…二、依據本公司營業章程第十條規定:用水設備 須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者 ,申請人應事先取得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如在施工 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前項通過之土 地,為既成道路者,如申請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 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同意書。」台灣電力公 司宜蘭區營業處103年7月28日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二、經查旨述土地(按即系爭124地號土地)為潘 美雲等3人所有,現已編為宜蘭市○○路○○○巷,供人、車 通行,該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6月18日來函告知本處若於 該土地挖掘或設置任何設施須經其本人同意。…三、查連 大建設公司建案(共31幢)即將竣工並且向本公司申請新 設戶用電,該建案西側及南側分別緊鄰農田及民宅,擬提 供該建案巷內私有土地2處供本處設置變壓器,本處高壓 管線必須經過旨述地號土地(唯一通道),引接高壓電源 ,供新設戶用電。三、依本公司作業標準,在私人土地埋 設管線(含人、手孔等),必須取得地主『土地使用同意 書』方能設計埋設管線,以免施工時遭抗爭及提告。案經 現場丈量,該建案新設用電所需使用旨述地號土地之管路 、人孔及手孔之位置、數量、長度及面積等如附件2。由 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迄今尚未設計施工。」(見原 審卷78-87頁)。參諸台灣電力公司前揭函文附圖所示, 連大公司所須設置之電力管線係自宜蘭市○○路之原有管 線人孔設置處起,循同路116巷利用系爭124地號土地而鋪 設,依前揭函文所示此為唯一通道,足見連大公司在121 等地號土地建屋所需設置之水電管線,有利用系爭124地 號土地上下設置之必要;復因系爭124地號土地為道路, 利用系爭124地號土地設置管線可認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連大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三)次查連大公司主張在系爭124地號土地設置管線之位置( 見原審訴字卷106頁),經原審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套繪 如附圖二所示,即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01.28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40.97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 (含c1、c2、c3,為A、B重疊開挖範圍),連大公司請求 在上開位置設置管線,堪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連大公司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24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及請求潘美雲等2人對於系爭12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編號A面積101.2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0.97平方公尺、編 號C面積0.98平方公尺(含c1、c2、c3)之範圍內應容忍連 大公司於其上下設置水管、瓦斯管、電線、電信或其他管線 設施;暨請求排除通行權受妨害之狀態,即潘美雲等2人對 於系爭124地號土地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 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附圖一編號B至Q所示之花台及其他 紐澤西護欄等地上物(不含椰子樹)拆除,並不得再為設置 花台等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連大公司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連大公司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連大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連大公司上開請求應准許 部分,為潘美雲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潘美雲等2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連大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潘美雲等2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