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參加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心美
尤子豪
尤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劉心美、尤子豪、尤俊傑等三人與香奈爾旅館有限
公司、林忠泰等二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就
兩造間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固得依參加時之訴訟程度,參加訴訟而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其行為與該
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61條規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劉心美、尤子豪、尤俊傑等三人(以
上三人為原審之原告)與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林忠泰等二
人(以上二人為原審之
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在原審
為輔助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而參加訴訟。茲上訴人對原審於
民國(下同)104年3月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05號為香奈爾
旅館有限公司、林忠泰部分敗訴之判決(即該判決主文第一
項)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原審被告兼香奈爾旅館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林忠泰,已於104年5月4日到庭表明
甘服原審敗訴判決而不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本
院卷第49頁)。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其所輔助當
事人即原審被告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及林忠泰之行為牴觸而
不生效力,其上訴
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