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參加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心美       尤子豪       尤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劉心美、尤子豪、尤俊傑等三人與香奈爾旅館有限 公司、林忠泰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間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固得依參加時之訴訟程度,參加訴訟而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6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劉心美、尤子豪、尤俊傑等三人(以 上三人為原審之原告)與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林忠泰等二 人(以上二人為原審之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在原審 為輔助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而參加訴訟。茲上訴人對原審於 民國(下同)104年3月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05號為香奈爾 旅館有限公司、林忠泰部分敗訴之判決(即該判決主文第一 項)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原審被告兼香奈爾旅館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林忠泰,已於104年5月4日到庭表明 甘服原審敗訴判決而不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 院卷第49頁)。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其所輔助當 事人即原審被告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及林忠泰之行為牴觸而 不生效力,其上訴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