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郭正春
訴訟
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
被
上 訴 人 鴻輝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羅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呂政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3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以居間仲介土地買賣為業,被上訴人呂羅麗
華(下稱呂羅麗華)為購買訴外人李秋娥、李坤城、李龍通
、李龍祥4人(下合稱李秋娥等4人,分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
)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同小段208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委由其子呂政隆
代理被上訴人鴻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輝公司,與呂羅麗
華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居間
購買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居間契約),約定鴻輝公司委
託上訴人居間向李秋娥等4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如經上訴人
媒介成立
買賣契約時,鴻輝公司應依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約
定給付上訴人系爭不動產總價款0.5%之報酬金,委託
期間則
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然
迄至
上開委託期間
屆滿時,鴻輝公司仍無法與李秋娥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簽訂
買賣契約,
惟呂羅麗華仍意欲購買系爭不動產,遂以口頭協
議方式,改由呂羅麗華為委託人延續系爭居間契約之約定,
繼續委託上訴人居間(下稱系爭口頭協議一),呂羅麗華因
而成功與李秋娥等4人於102年7月5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李秋娥等4人以新臺幣(下
同)4億3,53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呂羅麗華,是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口頭協議一之約定,向呂羅麗華請求給付居間購
買系爭不動產總價款0.5%之報酬金即217萬6,500元(下稱系
爭報酬)。又如法院認係上訴人與鴻輝公司間有以口頭協議
延續系爭居間契約之約定(下稱系爭口頭協議二),上訴人
即得依系爭口頭協議二之約定,向鴻輝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報
酬;或認系爭買賣契約雖成立於102年7月5日,仍屬系爭居
間契約效力所及,則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約定
向鴻輝公司請求系爭報酬。
爰先位主張依上訴人與呂羅麗華
間之系爭口頭協議一約定,請求呂羅麗華給付系爭報酬;備
位主張則依上訴人與鴻輝公司間之系爭口頭協議二約定或系
爭居間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鴻輝公司給付系爭報酬。並先
位請求:㈠呂羅麗華應給付上訴人217萬6,5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請求:㈠鴻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217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⑴呂羅麗華
應給付上訴人217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備位聲明:⑴鴻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7萬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居間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鴻輝公司
委託上訴人居間媒介向李秋娥等4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期間
為102年1月15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該契約並載明「如未
續約,本契約自動失效」等語,故於102年4月30日期間屆滿
後,系爭居間契約已失其效力。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居間契約
屆滿後,均未再與上訴人有系爭口頭協議一、二之約定,則
呂羅麗華於102年7月5日與李秋娥等4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概與上訴人
無涉,是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口頭協議一之約
定,向呂羅麗華請求給付系爭報酬;備位主張依系爭口頭協
議二或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之約定,向鴻輝公司請求給付系
爭報酬,均屬無據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㈠鴻輝公司於102年1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居間契約,約定
鴻輝公司委託上訴人居間向李秋娥等4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事
宜,委託期間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鴻輝公
司於契約期間內,不得另行委託他人或以自己名義與李秋娥
等4人訂約購買,否則視為上訴人媒介成立,而經上訴人媒
介成立契約時,鴻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
款0.5%之報酬金。
㈡前項委託期間屆滿時,上訴人並未成功居間鴻輝公司與李秋
娥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
嗣於102年7月5日,鴻
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呂羅麗華與李秋娥等4人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以總價款4億3,53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買賣
契約上有上訴人為介紹人之記載。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鴻輝公司簽立系爭居間契約,約定鴻輝公
司委託上訴人居間向李秋娥等4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如經上
訴人媒介成立時,鴻輝公司應依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約定給
付系爭不動產總價款0.5%之報酬金,委託期間則自102年1月
15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雖呂羅麗華與李秋娥等4人嗣於
102年7月5日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口
頭協議一之約定,向呂羅麗華請求給付系爭報酬;或依系爭
口頭協議二、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之約定,向鴻輝公司請求
給付系爭報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於系爭居間契約期滿後,與呂羅麗華有系爭口頭協議
一之約定;或與鴻輝公司有系爭口頭協議二之約定
云云,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等利己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
經查:
1.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居間契約、系爭買賣契約,
並
聲請訊問證人李龍祥、李坤城為證。然依系爭居間契約及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9至18頁),僅
得證明鴻輝公司於102年1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居間契約
,約定鴻輝公司委託上訴人居間向李秋娥等4人購買系爭不
動產,委託期間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於此
期間內如經上訴人媒介成立買賣契約時,鴻輝公司依系爭居
間契約第5條約定,應給付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款0.5
%之報酬金
等情。
惟於前項委託期間屆滿時,上訴人並未成
功居間鴻輝公司與李秋娥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
,嗣於102年7月5日方由呂羅麗華與李秋娥等4人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以總價款4億3,53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雖系爭買
賣契約有上訴人為介紹人之記載,惟依證人李龍祥證稱:系
爭買賣契約主要是伊與雙方接洽的,議價過程中上訴人及呂
政隆均有與伊洽談,後來才由呂羅麗華出面簽約;伊不知道
呂羅麗華或呂政隆與上訴人間有無居間介紹費之約定,會將
上訴人列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
乃因上訴人為
見證人;
伊與上訴人有約定介紹費,本來是成交價之0.7%,好像是3
百零幾萬元,伊有開1張3百萬元之支票給上訴人當作介紹費
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正面);證人李坤城證述
: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102年7月5日簽訂前之2、3年前即
開始仲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伊們有答應成交要給上訴人傭
金,並已給付上訴人按買賣總價款0.7%計算之傭金,系爭買
賣契約是因伊們要給上訴人傭金才記載其為介紹人,至於買
家是否給他傭金,伊不清楚,亦未見過上訴人有與呂羅麗華
討論傭金之事;一直都是上訴人與呂政隆跟伊們洽談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事宜,最後簽約時買受人則是呂羅麗華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固可認上訴人有為李秋娥
等4人與被上訴人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而系爭買賣契
約將上訴人列為介紹人,乃因賣方即李秋娥等4人與上訴人
約定如系爭不動產經上訴人仲介成交,李秋娥等4人將給付
上訴人傭金,且已依約給付上訴人按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
0.7%計算之傭金等情,實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居間契
約期滿後,有與呂羅麗華間達成系爭口頭協議一之意思表示
合致;或與鴻輝公司間達成系爭口頭協議二之意思表示合致
之事實。
2.上訴人雖主張:由系爭買賣契約載明介紹人為上訴人及證人
李坤城之證述,
可證上訴人與呂羅麗華有系爭口頭協議一之
約定;或與鴻輝公司有系爭口頭協議二之約定云云。
惟查:
依證人李龍祥、李坤城之證述,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將上訴人
列為介紹人,乃因賣方即李秋娥等4人與上訴人約定如系爭
不動產經上訴人仲介成交,李秋娥等4人將給付上訴人傭金
,且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傭金,業如前述;稽諸證人李坤城固
證述:「是我們要給他傭金才記載他是介紹人,至於買家是
否給他傭金,我就不清楚。但我之前也做過仲介,依我的認
知,這是行規,會把上訴人記載在契約上當介紹人,應該是
買賣雙方都會給傭金,才會這樣記載。」、「(問:這樣的
記載方式,有無可能只是你們要給傭金,而上訴人與呂羅麗
華之間並無這樣的約定?)我不清楚。我上開證述,只是我
的認知,至於他們到底有無約定要不要給,或是給多少,我
都不知道。」、「(問:當時有無看到呂羅麗華與上訴人討
論傭金之事?)我沒有看到,但我有跟上訴人說傭金部分雙
方都會給,所以我有要求上訴人傭金降低一點,所以他有稍
微少了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惟證
人李坤城已陳明上開證述僅係其個人之認知,兩造間究有無
約定、如何約定,其均不知情;縱證人李坤城曾向上訴人表
示傭金雙方都會給,要求上訴人降低傭金,上訴人有少收之
情,亦僅係證人李坤城基於賣方即李秋娥等4人立場與上訴
人磋商降低傭金事宜而已,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
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上訴人為介紹人及證人李坤城
前揭證述
,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呂羅麗華有系爭口頭協議一之約定
;或與鴻輝公司有系爭口頭協議二之約定。上訴人上述主張
,均不可採。
3.
是以,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居間契
約期滿後,與呂羅麗華有系爭口頭協議一之約定;或與鴻輝
公司有系爭口頭協議二之約定。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
以實其說,其所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雖成立於102年7月5日,仍係
由上訴人居間媒介而成立,鴻輝公司應依系爭居間契約第5
條約定,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云云。然查:上訴人與鴻輝公
司簽訂之系爭居間契約第2條係約定:「本契約委託期間,
自民國102年1月15日起至民國102年4月30日止,期間屆滿後
,如未續約,本契約自動失效。」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
,則於委託期間屆滿即102年4月30日後系爭居間契約即失其
效力,故呂羅麗華於系爭居間契約失效後之102年7月5日方
與李秋娥等4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自
非屬上訴人依系爭居
間契約約定得請求報酬之範疇,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居間契
約第5條約定,請求鴻輝公司給付系爭報酬。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
亦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呂羅麗華有系爭口頭協議一之
約定;或與鴻輝公司有系爭口頭協議二之約定,且系爭居間
契約於委託期間屆滿即102年4月30日後即失其效力,呂羅麗
華於102年7月5日與李秋娥等4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非屬上
訴人依系爭居間契約約定得請求報酬之範疇,則上訴人先位
主張依上訴人與呂羅麗華間之系爭口頭協議一約定,請求呂
羅麗華給付系爭報酬之本息;備位主張依上訴人與鴻輝公司
間之系爭口頭協議二約定或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
鴻輝公司給付系爭報酬之本息,均非有憑,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上訴人與呂羅麗華間之系爭口
頭協議一約定,請求呂羅麗華給付上訴人217萬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之訴依上訴人與鴻輝公司間之系爭口頭協議二約定或系
爭居間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鴻輝公司給付上訴人217萬6,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