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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邱顯炉 訴訟代理人 高守正 被 上訴人 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遠志 追 加被告 余遠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建物(編號A1、面積一六六 ‧○一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一平方公尺)、植栽區(編 號B、面積四○‧○六平方公尺)、花台(編號C、面積二‧三二 平方公尺)、柱子(編號D1、面積○‧四五平方公尺,編號D2、 面積○‧四八平方公尺,編號D3、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編號 D4、面積○‧三九平方公尺,編號D5、面積○‧三八平方公尺) 、圍牆(編號E1、面積三‧五二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三‧○ 七平方公尺,編號E3、面積七‧三八平方公尺,編號E4、面積○ ‧三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起, 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人訴人新台幣參佰陸拾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余遠東為被告,余遠東雖不同意上訴人 所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本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其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遭被上訴人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或其 公司董事余遠東加蓋房屋、圍牆等無權占有,應予拆除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余遠東並曾於原審具狀聲明參加 訴訟,並提出答辯狀(見原審卷第20、35-38頁),嗣雖於 訴訟後階段撤回參加(見原審卷第82頁),惟其對於上訴人 之主張應知之甚明,應認上訴人追加余遠東為被告,不甚礙 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7日經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0 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得標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惟系爭土地大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大門及圍牆內空地,並有 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編號 A1、A2)另有植栽區(編號B)、花台(編號C)、柱子(編 號D1、D2、D3、D4、D5)、圍牆(編號E1、E2、E3、E4)等 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追加被 告余遠東(下稱追加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有 優先承買權,然經另案即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50號確認優 先承買權訴訟判決敗訴確定,追加被告未能提出其興建系爭 地上物之證明,依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 上訴人,使用者亦為被上訴人,編號A1建物並與被上訴人所 有之桃園市○○區○○段○○○○號房屋使用相同材質且一體 相連,圍牆亦懸掛被上訴人公司之招牌,應認被上訴人對系 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並因此獲有每月新臺幣(下同)18,228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面積951.01平方公尺×103年1月公告現值2,300元×1 0%÷12=18,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不當得利。 ㈡又追加被告陳稱系爭地上物為其興建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因 系爭土地前地主鄧仁愛積欠追加被告借款未還,於81年7月6 日出具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使用證明書),伊有 使用土地之權源云云,上訴人否認系爭使用證明書之真正, 且系爭使用證明書外觀上並非租賃契約之一般法定形式,未 明確約定租金金額及租賃期限,僅粗略約定無償使用至清償 債務為止,因債務人鄧仁愛已歿,該債務是否清償或根本不 存在,已死無對證,鄧仁愛之繼承人鄧純敦亦為被上訴人之 股東,追加被告自可執行鄧純敦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即 可清償全部債務,卻不追償債務而強占系爭土地。觀之被上 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上田里 9鄰25號)建物登記謄本面積為559.13平方公尺,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門牌號碼上田里9鄰25號建物面積為 972平方公尺,課稅日為80年9月,足見被上訴人使用之違章 增建物於80年9月即存在,早於系爭使用證明書,難認系爭 地上物為追加被告所興建。又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桃園 市政府以系爭土地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定,要求上訴人負 責拆除地上物回復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被上訴人與追加被 告於桃園市政府農業局現場履勘時,一律推稱是已過世之鄧 仁愛所興建,其等說詞反覆。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若 認定屬追加被告而非屬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得請求追加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㈢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自上訴人取得 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228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追 加余遠東為被告,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⑵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之鐵皮建物(編號A1、面積166.01平方公尺,編號A2 、面積0.1平方公尺)、植栽區(編號B、面積40.06平方公 尺)、花台(編號C、面積2.32平方公尺)、柱子(編號D1 、面積0.45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D3 、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D4、面積0.39平方公尺,編號D5 、面積0.38平方公尺)、圍牆(編號E1、面積3.52平方公尺 ,編號E2、面積、3.07平方公尺,編號E3、面積7.38平方公 尺,編號E4、面積、0.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⑶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自103年7月2日上訴人 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8,228元,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追加被告所建,被上訴人並無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繳交之房屋稅係依稅 務人員目測勘查作為課徵依據,非得作為認定事實上處分權 之依據。而追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緣由係因前地主鄧仁愛 向追加被告借款未清償,鄧仁愛於81年7月6日出具系爭使用 證明書,雙方同意以借款利息抵付租金而由追加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故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經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50號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 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該不定期租 賃關係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又上訴人經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 拍賣公告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具狀陳報之系爭使用 權證明書,均明知系爭土地於拍定後不點交之緣由,是上訴 人於拍定後迄今,利用各種管道要求被上訴人以拍定價金雙 倍以上之價格,向其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 實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土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 ,週圍均為工廠及住宅,無灌溉之水路,要難為有效之利用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其地租額不得超 過主要農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倘系爭土地 為城市土地,應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元為計算基準, 且系爭土地上僅一小部分有地上物,餘均未加利用,上訴人 以整筆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10%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算基礎,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則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並非 必須合一確定,伊亦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 所有之楊梅市○○段○○○○號建物有經保存登記,其餘未經 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為追加被告所興建,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 ,被上訴人所繳納房屋稅係針對一層鋼鐵造756平方公尺、 一層鋼鐵造108平方公尺、二層鋼鐵造108平方公尺。而追加 被告所建造、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屬加強磚造、面積166 平方公尺,不屬於被上訴人上開繳納房屋稅之範圍,被上訴 人就系爭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而追加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係基於與前地主鄧仁愛間租賃關係,此經另案確定判決所 肯認,自非無權占有等語。並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鄧仁愛所有,鄧仁愛於89年3月29日以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鄧仁愛死亡後,被上訴人 對繼承系爭土地之鄧仁愛之子鄧純敦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 准,並持以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0 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8、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 ㈡系爭土地現況為被上訴人公司門口圍牆內空地,並有如附圖 所示之鐵皮建物(編號A1、A2),植栽區(編號B)、花台 (編號C)、柱子(編號D1、D2、D3、D4、D5)、圍牆(編 號E1、E2、E3、E4)等地上物,現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 編號A1鐵皮建物為鋼骨造兩層樓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業經 辦理保存登記之桃園市○○區○○段○○○○號鐵皮一樓工廠 相連,編號A2為鐵皮辦公室,編號D2柱子上貼有「葉添製刀 」4字,D3柱子上掛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 巷0弄00號」,有原法院查封筆錄、拍賣公告、現場照片、 勘驗筆錄、空照圖、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9-13、15、81-83、91頁、本院卷第133-134頁) 。 ㈢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建物登記謄本面積為55 9.13平方公尺,登記日期為81年1月28日,登記原因為:第1 次登記,而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里0鄰00號建物面積共計972平方公尺,起課年 月為80年9月,有建物登記謄本、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桃園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18頁)。 ㈣追加被告前曾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經原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駁回其訴,追加原告提起上 訴,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50號判決認定追加被告雖與鄧仁 愛間有租賃契約,惟未能證明該租賃契約為基地租用契約, 復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或係以耕作為目的 而使用耕地,其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之規定得以 拍定價額351萬元同樣條件主張優先承買權,即屬無據,而 駁回追加被告之上訴(見原審卷第22至32頁)。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 )。拆除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返還占有之土地,係將土地之支配管領狀態予以變動,故須 由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及占有土地之人,始 得為之。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不爭之事 實,其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有中,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拆除之並返還土地等 語,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首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建並有事實上 處分權?㈡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㈢上訴 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建並有事實上處分權係 以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依房屋稅籍證明書之 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附圖所示編號A1建物並與被 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房屋使用相同材 質且一體相連,圍牆亦懸掛被上訴人公司之招牌等情為據,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均抗辯系爭地上物係追加被告所興建 ,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而追加被告與系爭土地前地主鄧仁 愛間有租賃關係,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里0鄰00號)房屋係於70年1月1日完成建築 ,81年1月2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總面積為559.13平方公尺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此有建 物登記謄本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117-118頁)。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1之鋼骨造二層樓建物與上開已辦登記之402建號一層樓 工廠相連,並均作被上訴人工廠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2之鐵 皮辦公室、編號B之植栽區、編號C之花台、編號D1、D2、D3 、D4、D5之柱子、編號E1、E2、E3、E4之圍牆等地上物,現 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45頁 、原審卷第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再桃園市○○區○○ 里0鄰00號房屋係於80年9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課稅房屋面積較前開地政事務所登記面積為大,1樓 為756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2樓為108平方公尺,有桃園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16頁),追 加被告雖辯稱伊所建造之編號A1建物係屬加強磚造、面積16 6平方公尺,不屬於被上訴人上開繳納房屋稅之範圍云云, 惟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號係一層樓鐵皮 建物,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違章建物則係兩層樓之鋼構鐵皮 建物,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及本院至 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 記載課稅範圍內之房屋既有兩層樓部分,且面積較已辦理保 存登記部分為大,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稅課稅範圍包含附圖 所示編號A1、A2違章建物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姑不論上 開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範圍是否包含編號A1、A2建物,編號 A1、A2建物、編號B部分之植栽區、編號C之花台、編號D1、 D2、D3、D4、D5之柱子、編號E1、E2、E3、E4之圍牆既均為 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追加被告縱使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是 否可能自己出資建築上開地上物而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 實有疑問,且追加被告於前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及本 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出資建築系爭地上物之證明,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陳稱:「(問:A1鐵皮建 築是何人出錢蓋的?)我們兄弟(指其與追加被告)的錢很 難說是誰的,也尚未分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 無法明確說明系爭地上物究係何人所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僅以系爭土地係追加被告所承租即辯稱系爭地上物為追加 被告所建云云,實難採信,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由被上訴人 占有使用之外觀及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主張系爭地 上物為被上訴人所建並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應較可採信。 ㈡再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 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此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必以該租賃物讓與之時,已存在有效之租賃契約,並經承租 人占有中為前提。又按承租人以金錢貸與前業主,約定將息 抵租,是債之關係顯僅發生於承租人與前業主間,故在租賃 關係存續中,前業主縱將租賃物讓與第三人,但除有民法第 300條所定之債務承擔情形外,原約定對該第三人並非繼續 有效,此與一般依租賃契約所為租金之預付,得以對抗受讓 人之情形,初非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8號民事 判決、45年台上字第590號判例參照)。追加被告雖提出前 地主鄧仁愛於81年7月6日出具之系爭使用證明書證明其與鄧 仁愛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之關係,惟系爭使用證明書 係記載:「「本人(即鄧仁愛)於81年7月6日向余遠東先生 (即上訴人)借款110萬元,並同意以本人所有系爭土地提 供於余遠東先生無償使用,直到清償借款為止。爾後仍繼續 使用時,當另訂租金付予本人,如有一方不願續租,需提前 半年通知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縱可認追加被告 係與鄧仁愛約定以借款利息抵付租金而成立租賃契約,惟借 款利息及租金究為若干,上開證明書並未明確記載,證人即 知悉追加被告與鄧仁愛訂立系爭使用證明書過程及原因之林 美蓉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審理時亦證稱:「(借款利 息那時候雙方有無約定是如何算利率,是否與租金差不多? )借款利息是他們雙方談好的,伊沒有參與這方面」等語( 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卷第57頁背面),足見追加被 告與鄧仁愛間縱有租賃關係,惟其等係約定以兩人間之借款 利息抵付租金,於系爭土地因拍賣而移轉予上訴人後,依前 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等間之約定對於上訴人而言並非繼 續有效;且系爭土地亦非由追加被告所占有,而係由被上訴 人所占有,亦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占有中」之 要件不合,自難認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上訴人後,追加被告 與鄧仁愛間之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即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此 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依 據,其抗辯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按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直接排他支配 權,不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期間,不斷發生所有物之物 上請求權。不動產之買賣或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 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 ,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讓該不動產 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 ,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 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 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4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95年度第16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 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經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系爭土地之 拍賣公告記載「本件標的土地1385地號經地政人員到場指界 稱現場為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門口圍牆內之空地,又有部 分上為建物,另據債權人陳報該地前於民國81年7月6日由原 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鄧純敦之被繼承人)向第三人借款110 萬元,而提供土地予第三人無償使用至清償後,繼續租用, 上開地上建物不在拍賣範圍,拍定後不點交」,惟依前開說 明,追加被告與鄧仁愛間之租賃關係並不得做為被上訴人占 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依據,使被上訴人成為有權占有;上 訴人本於自己之確信,認為不受追加被告與前手間之債權關 係之拘束而得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並拍定取得系爭土地, 其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土地之被上訴人行使物上 請求權,係主張自己之權利,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或有違誠信原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自應准許。而追加被告既未占有系爭土地,亦無 證據證明其係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請求追 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 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 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 定之;所謂地價係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 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再所謂年息8%為 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8% 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 ㈠上訴人經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103年7月2日取得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7頁 ),被上訴人所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 追加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來 計算,即以公告地價年息10%為計算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 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 定,其地租額不得超過主要農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 之375,倘系爭土地為城市土地,應以申報現值每平方公尺 320元為計算云云。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梅楊地政事務所101年11 月19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業經本院調閱原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02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查核為實(見原 審卷第14頁、司執字卷第23頁),足見系爭土地為耕地,上 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計算,尚非有據。 又系爭土地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有桃園縣楊梅市公所 101年11月16日桃楊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司執 字卷第24頁),且被上訴人亦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其抗辯 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為地租之計算,亦難認為有理。本 院認依前揭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計算本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較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地上物 外,其餘部分雖多位在被上訴人廠房範圍內,惟上訴人並未 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其使用系爭地上物外之空地之行為, 應認被上訴人僅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面積共計224. 92平方公尺(166.01+0.1+40.06+2.32+0.45+0.48+0. 44+0.39+0.38+3.52+3.07+7.38+0.32=224.92),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元(見原審卷第14頁),衡 諸系爭土地周遭為住宅,離上田國小約100至200公尺,由楊 梅市○○路○巷道彎進可達(見原審卷第82-83、91、46-49 頁),生活機能普通,系爭地上物供被上訴人工廠使用,桃 園市政府已函令上訴人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見本院卷 第119頁),認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所獲之利益,依上述土地 法之規定以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伊取得所有權之日即103年7月2日起 至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360元(計算式:224.92㎡×320元×6%÷12 =36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 鐵皮建物(編號A1,面積166.01平方公尺)、(編號A2,面 積0.1平方公尺)、植栽區(編號B,面積40.06平方公尺) 、花台(編號C,面積2.32平方公尺)、柱子(編號D1,面 積0.45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0.48平方公尺)、(編 號D3,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D4,面積0.39平方公尺 )、(編號D5,面積0.38平方公尺)、圍牆(編號E1,面積 3.52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3.07平方公尺)、(編號 E3,面積7.38平方公尺)、(編號E4,面積、0.32平方公尺 ),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自10 3年7月2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為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又 上訴人就上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 告,然被上訴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 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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