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邱顯炉
訴訟
代理人 高守正
被
上訴人 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遠志
追 加
被告 余遠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建物(編號A1、面積一六六
‧○一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一平方公尺)、植栽區(編
號B、面積四○‧○六平方公尺)、花台(編號C、面積二‧三二
平方公尺)、柱子(編號D1、面積○‧四五平方公尺,編號D2、
面積○‧四八平方公尺,編號D3、面積○‧四四平方公尺,編號
D4、面積○‧三九平方公尺,編號D5、面積○‧三八平方公尺)
、圍牆(編號E1、面積三‧五二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三‧○
七平方公尺,編號E3、面積七‧三八平方公尺,編號E4、面積○
‧三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起,
至拆除前項
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
人訴人新台幣參佰陸拾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
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余遠東為被告,余遠東雖不同意上訴人
所為訴之追加,
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本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其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遭被上訴人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或其
公司董事余遠東加蓋房屋、圍牆等
無權占有,應予拆除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余遠東並曾於原審具狀聲明參加
訴訟,並提出
答辯狀(見原審卷第20、35-38頁),
嗣雖於
訴訟後階段撤回參加(見原審卷第82頁),惟其對於上訴人
之主張應知之甚明,應認上訴人追加余遠東為被告,不甚礙
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7日經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0
21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得標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惟系爭土地大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大門及圍牆內空地,並有
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編號
A1、A2)另有植栽區(編號B)、花台(編號C)、柱子(編
號D1、D2、D3、D4、D5)、圍牆(編號E1、E2、E3、E4)等
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追加被
告余遠東(下稱追加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有
優先承買權,然經另案即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50號確認優
先承買權訴訟判決敗訴確定,追加被告未能提出其興建系爭
地上物之證明,依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
上訴人,使用者亦為被上訴人,編號A1建物並與被上訴人所
有之桃園市○○區○○段○○○○號房屋使用相同材質且一體
相連,圍牆亦懸掛被上訴人公司之招牌,應認被上訴人對系
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並因此獲有每月新臺幣(下同)18,228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面積951.01平方公尺×103年1月公告現值2,300元×1
0%÷12=18,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不當得利。
㈡又追加被告陳稱系爭地上物為其興建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因
系爭土地前地主鄧仁愛積欠追加被告借款未還,於81年7月6
日出具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使用證明書),伊有
使用土地之權源
云云,上訴人否認系爭使用證明書之真正,
且系爭使用證明書外觀上並非
租賃契約之一般法定形式,未
明確約定租金金額及租賃期限,僅粗略約定無償使用至清償
債務為止,因
債務人鄧仁愛已歿,該債務是否清償或根本不
存在,已死無對證,鄧仁愛之
繼承人鄧純敦亦為被上訴人之
股東,追加被告自可執行鄧純敦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即
可清償全部債務,卻不追償債務而強占系爭土地。觀之被上
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上田里
9鄰25號)建物登記謄本面積為559.13平方公尺,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門牌號碼上田里9鄰25號建物面積為
972平方公尺,課稅日為80年9月,足見被上訴人使用之違章
增建物於80年9月即存在,早於系爭使用證明書,
難認系爭
地上物為追加被告所興建。又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桃園
市政府以系爭土地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定,要求上訴人負
責拆除地上物回復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被上訴人與追加被
告於桃園市政府農業局現場
履勘時,一律推稱是已過世之鄧
仁愛所興建,其等說詞反覆。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若
認定屬追加被告
而非屬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得請求追加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㈢
爰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自上訴人取得
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228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追
加余遠東為被告,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⑵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之鐵皮建物(編號A1、面積166.01平方公尺,編號A2
、面積0.1平方公尺)、植栽區(編號B、面積40.06平方公
尺)、花台(編號C、面積2.32平方公尺)、柱子(編號D1
、面積0.45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D3
、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D4、面積0.39平方公尺,編號D5
、面積0.38平方公尺)、圍牆(編號E1、面積3.52平方公尺
,編號E2、面積、3.07平方公尺,編號E3、面積7.38平方公
尺,編號E4、面積、0.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⑶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自103年7月2日上訴人
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8,228元,並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追加被告所建,被上訴人並無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繳交之房屋稅係依稅
務人員目測勘查作為課徵依據,非得作為認定事實上處分權
之依據。而追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緣由係因前地主鄧仁愛
向追加被告借款未清償,鄧仁愛於81年7月6日出具系爭使用
證明書,雙方同意以借款利息抵付租金而由追加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故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經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50號
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於本件有
爭點效之
適用。依
民法第425條第1項
買
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該不定期租
賃關係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又上訴人經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
查封筆錄、
拍賣公告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具狀陳報之系爭使用
權證明書,均明知系爭土地於拍定後不點交之緣由,是上訴
人於拍定後
迄今,利用各種管道要求被上訴人以拍定價金雙
倍以上之價格,向其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
實屬
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系爭土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
,週圍均為工廠及住宅,無灌溉之水路,要難為有效之利用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其地租額不得超
過主要農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倘系爭土地
為城市土地,應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元為計算基準,
且系爭土地上僅一小部分有地上物,餘均未加利用,上訴人
以整筆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10%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算基礎,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則以:本件
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並非
必須
合一確定,伊亦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
所有之楊梅市○○段○○○○號建物有經保存登記,其餘未經
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為追加被告所興建,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
,被上訴人所繳納房屋稅係針對一層鋼鐵造756平方公尺、
一層鋼鐵造108平方公尺、二層鋼鐵造108平方公尺。而追加
被告所建造、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屬加強磚造、面積166
平方公尺,不屬於被上訴人上開繳納房屋稅之範圍,被上訴
人就系爭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而追加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係基於與前地主鄧仁愛間租賃關係,此經另案確定判決所
肯認,自非無權占有等語。並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
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四、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鄧仁愛所有,鄧仁愛於89年3月29日以
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鄧仁愛死亡後,被上訴人
對繼承系爭土地之鄧仁愛之子鄧純敦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獲
准,並持以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0
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有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
第7-8、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
屬實。
㈡系爭土地現況為被上訴人公司門口圍牆內空地,並有如附圖
所示之鐵皮建物(編號A1、A2),植栽區(編號B)、花台
(編號C)、柱子(編號D1、D2、D3、D4、D5)、圍牆(編
號E1、E2、E3、E4)等地上物,現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
編號A1鐵皮建物為鋼骨造兩層樓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業經
辦理保存登記之桃園市○○區○○段○○○○號鐵皮一樓工廠
相連,編號A2為鐵皮辦公室,編號D2柱子上貼有「葉添製刀
」4字,D3柱子上掛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
巷0弄00號」,有原法院查封筆錄、拍賣公告、現場照片、
勘驗筆錄、空照圖、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
見原審卷第9-13、15、81-83、91頁、本院卷第133-134頁)
。
㈢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建物登記謄本面積為55
9.13平方公尺,登記日期為81年1月28日,登記原因為:第1
次登記,而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里0鄰00號建物面積共計972平方公尺,起課年
月為80年9月,有建物登記謄本、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桃園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18頁)。
㈣追加被告前曾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經原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駁回其訴,追加原告提起上
訴,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50號判決認定追加被告雖與鄧仁
愛間有租賃契約,惟未能證明該租賃契約為基地租用契約,
復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或係以耕作為目的
而使用耕地,其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之規定得以
拍定價額351萬元同樣條件主張優先承買權,
即屬無據,而
駁回追加被告之上訴(見原審卷第22至32頁)。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
參照
)。拆除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返還占有之土地,係將土地之支配管領狀態
予以變動,故須
由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及占有土地之人,始
得為之。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不爭之事
實,其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有中,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拆除之並返還土地等
語,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首應審酌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建並有事實上
處分權?㈡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㈢上訴
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建並有事實上處分權係
以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依房屋稅籍證明書之
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附圖所示編號A1建物並與被
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房屋使用相同材
質且一體相連,圍牆亦懸掛被上訴人公司之招牌
等情為據,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均抗辯系爭地上物係追加被告所興建
,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而追加被告與系爭土地前地主鄧仁
愛間有租賃關係,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里0鄰00號)房屋係於70年1月1日完成建築
,81年1月2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總面積為559.13平方公尺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此有建
物登記謄本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117-118頁)。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1之鋼骨造二層樓建物與上開已辦登記之402建號一層樓
工廠相連,並均作被上訴人工廠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2之鐵
皮辦公室、編號B之植栽區、編號C之花台、編號D1、D2、D3
、D4、D5之柱子、編號E1、E2、E3、E4之圍牆等地上物,現
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45頁
、原審卷第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再桃園市○○區○○
里0鄰00號房屋係於80年9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課稅房屋面積較前開地政事務所登記面積為大,1樓
為756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2樓為108平方公尺,有桃園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16頁),追
加被告雖辯稱伊所建造之編號A1建物係屬加強磚造、面積16
6平方公尺,不屬於被上訴人上開繳納房屋稅之範圍云云,
惟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號係一層樓鐵皮
建物,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違章建物則係兩層樓之鋼構鐵皮
建物,有
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及本院至
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
記載課稅範圍內之房屋既有兩層樓部分,且面積較已辦理保
存登記部分為大,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稅課稅範圍包含附圖
所示編號A1、A2違章建物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再姑不論上
開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範圍是否包含編號A1、A2建物,編號
A1、A2建物、編號B部分之植栽區、編號C之花台、編號D1、
D2、D3、D4、D5之柱子、編號E1、E2、E3、E4之圍牆既均為
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追加被告縱使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是
否可能自己出資建築上開地上物而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
實有疑問,且追加被告於前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及本
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出資建築系爭地上物之證明,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陳稱:「(問:A1鐵皮建
築是何人出錢蓋的?)我們兄弟(指其與追加被告)的錢很
難說是誰的,也尚未分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
無法明確說明系爭地上物究係何人所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僅以系爭土地係追加被告所承租即辯稱系爭地上物為追加
被告所建云云,實難採信,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由被上訴人
占有使用之外觀及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主張系爭地
上物為被上訴人所建並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應較可採信。
㈡再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
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此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必以該租賃物讓與之時,已存在有效之租賃契約,並經承租
人占有中為前提。又按承租人以金錢貸與前業主,約定將息
抵租,是債之關係顯僅發生於承租人與前業主間,故在租賃
關係存續中,前業主縱將租賃物讓與第三人,但除有民法第
300條所定之債務承擔情形外,原約定對該第三人並非繼續
有效,此與一般依租賃契約所為租金之預付,得以對抗受讓
人之情形,初非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8號民事
判決、45年台上字第590號判例參照)。追加被告雖提出前
地主鄧仁愛於81年7月6日出具之系爭使用證明書證明其與鄧
仁愛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之關係,惟系爭使用證明書
係記載:「「本人(即鄧仁愛)於81年7月6日向余遠東先生
(即上訴人)借款110萬元,並同意以本人所有系爭土地提
供於余遠東先生無償使用,直到清償借款為止。爾後仍繼續
使用時,當另訂租金付予本人,如有一方不願續租,需提前
半年通知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縱可認追加被告
係與鄧仁愛約定以借款利息抵付租金而成立租賃契約,惟借
款利息及租金究為若干,上開證明書並未明確記載,證人即
知悉追加被告與鄧仁愛訂立系爭使用證明書過程及原因之林
美蓉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審理時亦證稱:「(借款利
息那時候雙方有無約定是如何算利率,是否與租金差不多?
)借款利息是他們雙方談好的,伊沒有參與這方面」等語(
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卷第57頁背面),足見追加被
告與鄧仁愛間
縱有租賃關係,惟其等係約定以兩人間之借款
利息抵付租金,於系爭土地因拍賣而移轉予上訴人後,依前
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等間之約定對於上訴人而言並非繼
續有效;且系爭土地亦非由追加被告所占有,而係由被上訴
人所占有,亦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占有中」之
要件不合,自難認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上訴人後,追加被告
與鄧仁愛間之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即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此
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依
據,其抗辯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按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直接排他
支配
權,不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
期間,不斷發生所有物之物
上請求權。不動產之買賣或
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
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
債權人)
,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
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讓該不動產
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
,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
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
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4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95年度第16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
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經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系爭土地之
拍賣公告記載「本件標的土地1385地號經地政人員到場指界
稱現場為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門口圍牆內之空地,又有部
分上為建物,另據
債權人陳報該地前於民國81年7月6日由原
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鄧純敦之被
繼承人)向第三人借款110
萬元,而提供土地予第三人無償使用至清償後,繼續租用,
上開地上建物不在拍賣範圍,拍定後不點交」,惟依前開說
明,追加被告與鄧仁愛間之租賃關係並不得做為被上訴人占
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依據,使被上訴人成為有權占有;上
訴人本於自己之確信,認為不受追加被告與前手間之債權關
係之
拘束而得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並拍定取得系爭土地,
其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土地之被上訴人行使物上
請求權,係主張自己之權利,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或有違誠信原則,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自應准許。而追加被告既未占有系爭土地,亦無
證據證明其係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請求追
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
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
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
比照地價8%減
定之;所謂地價係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
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再所謂年息8%為
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8%
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
㈠上訴人經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103年7月2日取得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7頁
),被上訴人所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
追加被告負
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來
計算,即以公告地價年息10%為計算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
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
定,其地租額不得超過主要農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
之375,倘系爭土地為城市土地,應以申報現值每平方公尺
320元為計算云云。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所稱之「耕地」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梅楊地政事務所101年11
月19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參,業經本院調閱原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02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查核為實(見原
審卷第14頁、司執字卷第23頁),足見系爭土地為耕地,上
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計算,尚非有據。
又系爭土地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有桃園縣楊梅市公所
101年11月16日桃楊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司執
字卷第24頁),且被上訴人亦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其抗辯
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為地租之計算,亦難認為有理。本
院認依前揭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計算本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較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地上物
外,其餘部分雖多位在被上訴人廠房範圍內,惟上訴人並未
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其使用系爭地上物外之空地之行為,
應認被上訴人僅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面積共計224.
92平方公尺(166.01+0.1+40.06+2.32+0.45+0.48+0.
44+0.39+0.38+3.52+3.07+7.38+0.32=224.92),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元(見原審卷第14頁),衡
諸系爭土地周遭為住宅,離上田國小約100至200公尺,由楊
梅市○○路○巷道彎進可達(見原審卷第82-83、91、46-49
頁),生活機能普通,系爭地上物供被上訴人工廠使用,桃
園市政府已函令上訴人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見本院卷
第119頁),認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所獲之利益,依上述土地
法之規定以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伊取得所有權之日即103年7月2日起
至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360元(計算式:224.92㎡×320元×6%÷12
=36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
鐵皮建物(編號A1,面積166.01平方公尺)、(編號A2,面
積0.1平方公尺)、植栽區(編號B,面積40.06平方公尺)
、花台(編號C,面積2.32平方公尺)、柱子(編號D1,面
積0.45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0.48平方公尺)、(編
號D3,面積0.44平方公尺)、(編號D4,面積0.39平方公尺
)、(編號D5,面積0.38平方公尺)、圍牆(編號E1,面積
3.52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3.07平方公尺)、(編號
E3,面積7.38平方公尺)、(編號E4,面積、0.32平方公尺
),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自10
3年7月2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為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又
上訴人就上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
告,然被上訴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一經本院
宣判,即告確定,自
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
諭知)。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