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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林煒宏即煒林工程行       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子超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張濱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貳拾伍 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煒宏即煒林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煒宏即煒林工程行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 餘由上訴人林煒宏即煒林工程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人林煒宏即煒林工程行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煒宏即煒林工程 行負擔;關於上訴人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林煒宏即煒林工程行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寶路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林煒宏即煒林工程行(下稱林煒宏)起訴主張:兩造於 民國(下同)101年6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630,651元(含稅),承 攬在新北市○○區○○路2段、寶橋路口之「玉上園」27層建 案(下稱系爭建案)C、D棟之「貼地磚及拋光石英磚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伊於101年12月1日開工後,因上訴人寶路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款、未提供電 梯運料、不及時配合提供材料、地面未預做清潔、未協調壁磚 廠商配合進度等事由,致系爭工程延宕,經伊催告寶路公司履 行協力義務未果,寶路公司竟於102年4月22日以伊施作工程延 宕,屢未改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寶路 公司給付保留款251,849元,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 寶路公司賠償伊在系爭工程附近承租房屋供工人居住所支出 102年5月5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及因提前終止租約而 以押租金賠償出租人之損害合計74,838元、喪失系爭工程利潤 3,751,808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寶路公司應給付林煒宏 4,078,4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寶路公司則以:林煒宏之施工人數不足,進度持續嚴重落後, 經伊多次催告未果,嗣兩造於102年3月8日召開協調會,林煒 宏承諾於102年5月10日全部完工,但事後林煒宏仍作輟無常, 經伊多次催告未果,兩造再於102年4月13日召開協調會,約定 延展完工期限至102年6月30日、林煒宏應派至少2組人員於102 年4月15日開始施作D棟5樓、伊另請其他廠商施作D棟部分樓層 ,然林煒宏之施工人數仍然不足,經伊於102年3月23日、102 年4月1日催告未果,林煒宏顯不可能於102年6月30日完工,伊 乃於102年4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4項終止系爭契約, 並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沒收保留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備位依同條第1項以保留款抵充逾期違約金,故林煒宏之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寶路公司應給付林煒宏584,527元(包括保留款 251,849元、利潤損失332,678元),及其中332,678元(利潤 損失)自103年6月18日起,其餘251,849元(包括保留款)自 103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 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林煒宏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林煒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煒宏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寶路公司應再給付林煒宏3,493,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寶路公司則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㈠林煒宏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寶路公司亦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寶路公司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林煒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煒宏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寶路公司之上訴駁回。 關於林煒宏請求保留款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101年6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林 煒宏以總價9,630,651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 101年12月1日開工,嗣寶路公司於102年4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 ,於102年4月25日結算林煒宏已施作部分如本院卷85、86頁所 示,尚有保留款251,849元未給付林煒宏。 ㈡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每月25日為估驗 請款日,次月10日為付款日(星期例假日順延)。按每期款給 付90%,餘10%作保留款。保留款於保固期間作為保固保證金, 於保固期滿乙方(即林煒宏,下同)無違約、扣款或未完成之 工作等情事,甲方(即寶路公司,下同)應無息返還予乙方。 ..」,此有兩造各別提出之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10、51頁) ,寶路公司復未提出保固期尚未屆滿之爭執,則林煒宏依上開 約定,請求寶路公司給付保留款251,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4日,見原審卷第104頁、第258頁反面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㈢寶路公司抗辯:林煒宏之施工人數不足,進度持續嚴重落後, 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保 留款抵充懲罰性違約金或逾期違約金殆盡等語,為林煒宏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應由寶路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期限:開工期限:乙方應 於甲方通知日起3日內正式開工,並依甲方工程現場各階段施 作,配合至甲方工程完竣;或依甲方之指定完工日前全部完成 。如因工程變更、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 情事,致有延誤完工日期時,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後10日內函請 甲方確認後核定展延日數。」、第21條約定「違約責任:乙 方如違反本約條款、偷工減料或延遲本約應履行之期日或期限 規定者等情事,每逾期1日,應賠償甲方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 之3之逾期違約金,甲方得就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其保證金內逕 行扣除之,(如有不足仍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索)又甲方 對該項違約金之取得,並不妨礙甲方對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行使。前項倘乙方逾期達5天以上時,甲方得逕行解除本合 約,除按逾期日數計罰逾期違約金外,並沒收乙方之保留款,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22條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簽 約後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全 部或一部份:..⒉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作進行 緩慢,作輟無常或工人料具設備、工程能力不足..致無法繼續 履約或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⒋乙方履約違反本約(含 圖說附件等)任何條款之規定,經甲方書面通知期限改正,仍 逾期未改正者。..乙方倘因前項各款之一終止合約時,應即 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無條件交由 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其所需工料費等所 受損失與所失利益,概由乙方負責賠償。甲方並得沒收保固保 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第27條約定「合約附件:本約 附件:㈠價格明細表:一頁。..㈦簽約後雙方之會議記錄、協 調記錄及往來文件、報表、補充文件資料,如保證書,經核定 之預定進度表等相關文件。」,此有兩造各別提出之契約書可 稽(原審卷第10、14、15、51、53頁)。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 寶路公司抗辯:因系爭工程施工進度遲緩,兩造於102年3月8 日召開協調會,林煒宏承諾於102年3月15日完成C棟9-12樓, 102年3月30日完成C棟13-19樓,102年4月15日完成C棟20-27樓 ,102年4月30日完成C棟1-2樓;於102年3月20日完成D棟5-8樓 ,102年3月30日完成D棟9-12樓,102年4月10日完成D棟13-19 樓,102年4月25日完成D棟20-27樓,102年5月10日完成D棟1-2 樓,及「若廠商(即林煒宏)無法依上述時間完成,廠商無異 議同意工地予請其他廠商施作、協助」等語,業據提出會議紀 錄為證(原審卷第72頁),此為林煒宏自認(原審卷第67、68 頁),堪予信實。林煒宏嗣後主張:上開進度係寶路公司單方 期待達成之目標,並非兩造之約定云云,為寶路公司否認,林 煒宏雖提出其與寶路公司之副理周鴻均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為證(原審卷第260、262、263頁),但依該譯文記載「周( 即周鴻均,下同):工期那時候開會的時候是你自己說的呀。 林(即林煒宏,下同):但是你開會的時候你有說一句話,說 5月15日做目標嘛。周:工地是希望在5月15日之前..」,周鴻 均表明上述完工期限係兩造合意之結果,並未表示僅為寶路公 司一方期待達成之進度目標,林煒宏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 開主張事實之真正,應認此一主張為不可採,而不生撤銷自認 之效果。從而,上述協調紀錄內容屬於兩造間之約定,得拘束 林煒宏。 ⒊寶路公司抗辯:102年3月8日協調會後,林煒宏於102年3月15 日未完成施作C棟9-12樓,伊於102年3月23日以書面催告其儘 速完成等語,提出函件為證(原審卷第60頁),林煒宏亦不否 認其於102年3月15日未完成施作C棟9-12F之事實,是寶路公司 此部分抗辯為可採。至於林煒宏否認收到上開催告函,寶路公 司就此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寶路公司有為此催告 之事實。 ⒋寶路公司抗辯:伊於102年4月1日發函催告林煒宏於5日內依系 爭契約及上開102年3月8日會議記錄,施作完成C棟9-19樓、D 棟5-12樓,逾期即依系爭契約第21條終止契約,並自工程款中 扣除懲罰性違約金或逾期違約金,經林煒宏於102年4月8日以 三重三十支局第201號存證信函回覆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伊、 系爭工程合理完工目標應為102年6月30日云云等語,業據提出 函件為證(原審卷第61、71至73頁),林煒宏不爭執未依約定 進度完工之事實,僅空言否認收到上開催告函,為不可採,是 寶路公司此部分抗辯堪予信實。 ⒌寶路公司抗辯:林煒宏受上述催告後仍未改善,經兩造於102 年4月13日召開協調會,達成「D棟4/15由5F開始施作人字貼部 分,至少2組人員施作」、「D棟由公司安排其他廠商由26F由 上到下進行,吊料工班由工務所協商進行」、「煒林部分5-26 F進度,概括包含到6月30日要全部完成C、D棟全部」等語,有 林煒宏提出之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第73頁),此與林煒宏在 上開102年4月8日所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工程合理完工目標應 為102年6月30日乙節相符,並有林煒宏陳述:伊事後以簡訊主 張廢棄上開「D棟由公司安排其他廠商由26F由上到下進行,吊 料工班由工務所協商進行」之協議等語,及提出簡訊(本院卷 第10頁),可資佐證,復為林煒宏自認(原審卷第68頁反面) ,堪予信實。至於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以下,另記載「原則以 7/10為目標」,經目測其字跡與其上紀錄之字跡不同,並與兩 造約定完工期限102年6月30日互有衝突,且僅林煒宏單獨在該 字句旁簽名,應係林煒宏事後加註,並非兩造於會議中達成之 結論,此從林煒宏提出其於102年4月26日寄予寶路公司之士林 法院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表示「本公司計算結果,最有可能 之完工日期應訂為7/10」(原審卷第74頁),亦可窺見。又林 煒宏嗣後主張:上開會議內容係寶路公司單方重定工程進度云 云(本院卷第8頁),再變更主張:當天寶路公司之張副總、 周副理均提早離開,兩造沒有達成結論云云(本院卷第83頁反 面),均為寶路公司否認,經查,該會議紀錄所示約定內容, 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故上開會議紀錄雖顯示僅林煒宏在「參 加人員簽名欄」簽名,寶路公司出席人員未在其他欄位簽名, 但不足以推翻兩造口頭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林煒宏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主張事實之真正,應認其主張為不可採 ,而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從而,林煒宏應受上述協調紀錄內 容之拘束。 ⒍寶路公司抗辯:102年4月13日協調會後,林煒宏持續人力不足 (到場人員為0至7人不等),可預見其不可能於102年6月30日 完工,伊乃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款,於102年4月22日發函終 止系爭契約,嗣伊結算系爭工程截至102年4月25日完成進度僅 26.85%〔即C棟全部完成51戶、部分完成36戶,有57戶完全未 施作;D棟全部完成3戶、部分完成31戶,有110戶完全未施作 ,故全部完成54戶(18.7%)、部分完成67戶(23.3%),如本 院卷85、86頁所示〕等語,業據提出函件、施工日報表、合約 計價單為證(原審卷第62、148、149、154至182頁)。並有證 人許銘欽在原審證稱:「我是被告寶路公司此工程的現場負責 人..原告C、D棟都沒有做完,因為進度達不到我們公司的要求 ,我們評估原告沒有辦法在我們預定的時間點完成..施工過程 中我有去看過,我當時在現場看到的情形是工班不足,施作沒 有連續..我們當時要求原告工班要進駐,原告都說還在找人。 (問:你提供的工地日報表是否有每天集合清點施工人數?) 沒有,都是去現場巡視後,再回來做紀錄有多少人在施作,因 為工種很多,不可能集合起來點名。(問:當時原告班底有沒 有來?)我不認識這些人,我只是看現場的人有多少。(問: 你如何能知道那些人是我們的工人?)從施作的範圍看人數就 知道了。」(原審卷第273、274頁),及證人潘乙冠在原審證 稱:「我是海闊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員,於系爭工程負責施作E 、F棟的地磚,做完E、F棟之後,被告有請我們去支援D棟..是 原告離開之後我才去接手的。D棟原告大約只有施作2、3層, 其他樓層都是我們去施作的..(問:施作E、F棟的時候,每天 大約有多少人施作?)1棟4組,2棟8組,每組3-4人,每天可 以施作4-6戶左右..我們去D棟施作也是如此,後來施作D棟大 約2個月左右。」(原審卷第271、272頁),可資佐證。林煒 宏除爭執進度遲緩不可歸責於己外(此一爭執為不可採,見下 述),對於寶路公司其餘抗辯則未表爭執,堪認林煒宏有系爭 契約第22條第2項所指「乙方開工後工作進行緩慢,作輟無常 ,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情形,從而,寶路公司於102年4月 22日依此一約款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合,兩造間之承攬關係 即因寶路公司行使此一約定終止權而往後消滅。 ⒎寶路公司抗辯: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沒收保留款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經查,兩造雖於102年3月8日約定林 煒宏應於102年3月15日完成C棟9-12樓,102年3月30日完成C棟 13-19樓,102年4月15日完成C棟20-27樓,102年4月30日完成C 棟1-2樓,及於102年3月20日完成D棟5-8樓,102年3月30日完 成D棟9-12樓,102年4月10日完成D棟13-19樓,102年4月25日 完成D棟20-27樓,102年5月10日完成D棟1-2樓。惟兩造於102 年4月13日再約定林煒宏應於102年6月30日全部完工,後一約 定即取代前一約定,寶路公司自不得以林煒宏未完成102年3月 8日約定之某一階段工程進度已逾5天以上為由,沒收保留款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又兩造於102年4月13日合意展延完工期限至 102年6月30日,然寶路公司在該期限屆至前,業已依系爭契約 第22條第2項終止系爭契約,自斯時起,林煒宏就尚未施工部 分不負繼續完成之義務,則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所謂「逾期 達5天以上」之事實已無成就之可能,寶路公司自無依該約款 ,沒收保留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理。 ⒏寶路公司抗辯: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以保留款抵 充逾期違約金完畢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揆之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項約定「延遲本約應履行之期日或期限規定者..每逾期1 日,應賠償甲方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3之逾期違約金」,同 條第2項約定「前項倘逾期達5天以上時,甲方得逕行解除本合 約,除按逾期日數計罰逾期違約金外,並沒收乙方之保留款,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已表明第1、2項所謂「逾期違約金 」並無不同,均指逾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期限而未完工,按日以 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並非指逾某一階段工程預 定進度未完成該階段之工作,按日以該階段工程價格之千分之 3計算違約金。準此,寶路公司不得以林煒宏未完成102年3月8 日約定之某一階段工程進度為由,請求林煒宏按日給付逾期違 約金,並自保留款中扣抵。又兩造於102年4月13日合意展延完 工期限至102年6月30日,然寶路公司在該期限屆至前,業已依 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終止系爭契約,自斯時起,林煒宏就尚 未施工部分不負繼續完成之義務,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所 謂逾期完工事實已無成就之可能,寶路公司亦無依該約款,請 求林煒宏按日給付逾期違約金,並自保留款中扣抵之理。 ⒐綜上,寶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並無不合,惟寶路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 ,沒收保留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或以保留款抵充逾期違約金 云云,均屬無據,無從解免寶路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應給付保 留款予林煒宏之責任。 ㈣林煒宏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進度遲緩,係因寶路公司遲延給付 工程款、未提供電梯運料、不及時配合提供材料、地面未預做 清潔、未協調壁磚廠商配合進度、材料品質低劣所致,不可歸 責於伊,故寶路公司無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終止系爭契 約云云,為寶路公司否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 ⒈林煒宏主張:伊於102年3月22日申請估驗計價,寶路公司以估 驗期提早至每月10日為由拒絕,致影響施工人員趕工意願等語 。惟查,林煒宏未曾執上開事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繼續施工,林煒宏更於102年4月13日承諾於102年6月30日 完工,故其事後執以主張工進遲緩係可歸責於寶路公司云云, 為不可採。 ⒉林煒宏主張:101年12月至102年1月20日期間無電梯可用,泥 作廠商復拒絕伊使用吊具吊送材料,經寶路公司之周鴻均副理 協調未果,迄102年1月20日C棟電梯完成才能運料,但D棟運料 仍必須自地下1樓搭乘電梯至1樓轉搭C棟電梯至施工樓層,再 以推車運至D棟施工地點,使施工人員體力不堪負荷,迄102年 4月11日D棟電梯始完成可供運料等語,即令可採,惟林煒宏於 102年4月13日承諾於102年6月30日完工當時,C、D棟電梯既均 可供運料,足見林煒宏於102年4月13日以後持續工進遲緩,與 電梯毫無關係,故林煒宏執此主張工進遲緩係可歸責於寶路公 司云云,委無可取。 ⒊林煒宏主張:系爭工程開工時,12樓以下各戶之壁磚工程仍未 完成,致伊於102年1月20日左右始得以進場就已完成壁磚工程 ,且地面已清理完畢之戶數施工,伊於102年3月28日以簡訊、 於102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寶路公司履行協力義務未果 云云,固提出簡訊、存證信函、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9至21、 232、233、237至239頁)。惟查,林煒宏未舉證證明所謂壁磚 工程尚未完成、地面尚未清理之情形,迄102年4月13日其承諾 於102年6月30日完工當時及之後仍存在之事實。又林煒宏自承 其非不得先就壁磚工程已完成,且地面已清理完畢之戶數施工 ,但依兩造於102年3月8日之協調會議結論(見前開㈢之⒉) ,當時有C棟1-2樓、9-27樓及D棟1-2樓、5-27樓尚待施工,嗣 102年4月25日結算林煒宏完成進度亦僅26.85%〔即C棟全部完 成51戶、部分完成36戶,有57戶完全未施作;D棟全部完成3戶 、部分完成31戶,有110戶完全未施作,故全部完成54戶( 18.7%)、部分完成67戶(23.3%),如本院卷85、86頁所示〕 (見前開㈢之⒍),是林煒宏主張102年4月13日以後持續工進 遲緩,係可歸責於寶路公司未盡協力義務(即未協調壁磚工程 廠商配合施作及清理地面)云云,洵非可採。 ⒋林煒宏主張:寶路公司未持續充分供料,致工進遲緩,伊於 102年3月23、28日以簡訊,及於102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寶路公司履行協力義務未果云云,固提出簡訊、存證信函( 原審卷第19至21、235至239頁),及以證人吳龍鳳在原審證稱 :「林煒宏叫我去做..因材料不夠,所以在等料,例如早上等 了1個小時左右料沒有來,我們就走了..我是先作二間樣品屋 ,後來做第一間住家的時候,發現RC高低落差,工人有來二天 ,只做半戶的打底就沒做了,又休息好幾天,後來林煒宏又叫 我來,我到了之後,發現沒有砂子,所以我就走了,沒有再來 了。」(原審卷第197至199頁)為證。惟查,林煒宏未舉證證 明所謂供料不足之情形,迄102年4月13日其承諾於102年6月30 日完工當時及之後仍存在之事實。且依證人潘乙冠在原審證稱 :「我是海闊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員,於系爭工程負責施作E、F 棟的地磚..材料是由寶路提供,要施作時,要提早跟寶路說明 ,最晚我們叫料後2天,就會放在地面層,再由我們自己吊料 上去。一般水泥和砂比較快到,磁磚部分要配合,磁磚有很多 種,所以會比砂慢一點。」(原審卷第271至273頁),可見係 由廠商提早預估材料數量及施工時間,通知寶路公司備料,但 林煒宏未舉證證明其曾通知寶路公司於何時備妥若干種類、數 量之材料,寶路公司屆時未提供之事實。是林煒宏主張102年4 月13日以後持續工進遲緩,係可歸責於寶路公司未及時提供材 料云云,無可憑採。 ⒌林煒宏主張:D棟、C棟各樓層之C7戶預定貼拋光石英磚,寶路 公司就前者大部分及後者全部變更為「白木紋磚人字貼」,且 寶路公司提供之白木紋磚材質粗糙,厚度不均,另提供浴室地 磚品質低劣,極易斷裂,致影響工進等語。惟查,林煒宏於本 件訴訟以前,未曾執上開事由主張延誤工程。又依證人吳龍鳳 在原審證稱:「磁磚厚度差0.3、0.4公分,這樣比較厚的磁磚 就要壓下面一點,這樣就會有耗損..(問:厚薄不同時,你有 無退貨?)沒有,我還是照做。」(原審卷第198頁),及證 人潘乙冠在原審證稱:「(問:人字貼地磚是否每片厚薄都一 樣?)不一定,會有誤差,但誤差不可以差到0.2以上,如果 發現超過0.5,被告公司允許我們現場就可以直接淘汰,當時 淘汰的數量不到一成,也沒有發現過太薄無法施作的情形..( 問:人字貼的困難度是否比一般的拋光石英磚難貼?)不會。 」(原審卷第271頁反面),尚難認定變更施作「白木紋磚人 字貼」及白木紋磚厚度差異等問題足以拖延工進。再查,證人 吳龍鳳在原審證稱:「(問:貼磁磚時,有無發現現場的地板 有高低差,無法施工?)有,沒有辦法施作,所以就回去,這 應該是之前打RC造成的。(問:當時你有無向現場人員反應? )有,我是向現場人員反應,但我不記得是誰,但他們有穿寶 路公司的制服。我向他們反應過後,第二天來做,還是不能作 。」(原審卷第198頁),惟依前開⒋所示證人吳龍鳳之證詞 ,證人吳龍鳳僅發現1戶有RC高低落差問題,之後未繼續施作 系爭工程,顯不足以證明上述所謂地板高低差問題係延誤系爭 工程完成之原因之一。從而,林煒宏主張102年4月13日以後持 續工進遲緩,係可歸責於寶路公司提供之材料品質低劣,或泥 作包商施作之地板不平整云云,尚非可採。 ⒍綜上,林煒宏對於其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寶路公司之事由 而施工進度遲緩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林煒宏執此主張寶 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云云 ,無可憑採。 關於林煒宏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煒宏主張:寶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終止系爭契約 ,為不合法,但仍發生民法第511條本文任意終止契約之效果 ,爰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寶路公司賠償伊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3,826,646元(74,838+3,751,808),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寶路公司則抗辯 :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終止系爭契約,並非行使民法第 511條本文之終止權等語。 ㈡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條本文立法理由 ,係考量工作之完成乃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 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 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 工作。惟揆之前開之㈢、㈣論述,寶路公司係以林煒宏開工 後工作進行緩慢,作輟無常,經寶路公司認為不能依限完工為 由,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終止系爭契約,顯非本於民法第 511條本文規定為之,準此,林煒宏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請求寶路公司給付3,826,646元本息,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林煒宏依系爭契約,請求寶路公司給付251,849元 ,及自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林煒宏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 寶路公司給付3,826,6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寶路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寶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寶路公司應給付 332,678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尚有未合,寶路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 應准許部分(即林煒宏請求寶路公司再給付3,493,9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為林煒宏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林煒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寶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煒 宏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林煒宏即煒林工程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 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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