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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林煒宏即煒林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826,646元(上訴人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關於 上訴聲明第1項所載金額4,078,495元,應扣除本院判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251,849元,附此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8,3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 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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