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林煒宏即煒林工程行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伍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
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826,646元(上訴人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關於
上訴聲明第1項
所載金額4,078,495元,應扣除本院判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251,849元,
附此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8,3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
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