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殷里企業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
上訴人 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
法 定
代理 人 謝春香 住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洪嘉呈
律師
被 上訴 人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即
附帶上訴 人 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
法 定代理 人 周延陹 住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謝佳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殷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殷里公司)
主張:殷里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15日
承攬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立公司)於國防部-博愛分
案「弱電用電纜托架設備〔PVC-M1〕及〔GRP〕」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
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施工範圍計有「主體大
樓及地下室工程」、「勤務大樓工程」、「東側大樓工程」
等三棟大樓。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條件分成3期,於材
料進場交付時,由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一次,企立公司即應
支付70%材料款;其後,
按裝作業完成,再經業主及監造單
位查驗一次,企立公司應付25%材料款及95%按裝工程款(事
實上此時企立公司都是支付100%按裝工程款);至5%保留款
,係於工程無施作疑義,於每期請領按裝工程款時逐期領取
。
詎企立公司尚有下列工程款未付:⒈「70%設備交貨款」
第11次:39萬6,612元。⒉「25%設備交貨款」第10及11次:
38萬6,198元、14萬1,647元。⒊「5%設備保留款」共計11次
,58萬3,045元。⒋第6期按裝工資19萬8,748元。⒌追加工
程費用共計14萬7,189元(下開金額加計後含稅價格):
⑴主體大樓、勤務大樓結線箱6,400元。⑵打通勤務/主體/
東側大樓DEC板,補貼2萬5,000元。(企立公司同意支付此
⑴、⑵項次)。⑶殷里公司按圖施作後,企立公司片面要求
安裝拆除重新施作及動線高度修改工資3萬4,500元。⑷「
PVC-M1電纜線槽W300mmH100mm」120M之材料款7萬4,280
元。⒍第7期代墊GRP材料款15萬6,000元。合計200萬9,439
元
迄未給付
等情。求為命企立公司給付200萬9,4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判決。
二、企立公司則以:殷里公司可得請求之承攬
報酬應僅為1,064
萬2,353元,扣除企立公司所得請求之減價及修補費用197萬
9,042元,及代墊付之瑕疵修補費9萬6,600元後,殷里公司
所得請求之報酬為856萬6,711元,
惟企立公司已支付殷里公
司1,209萬9,529元,主張依
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後,殷里
公司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提起
反訴
主張:
上開金額兩相抵銷後,尚有餘額353萬2,818元,殷里
公司應將該餘額返還企立公司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殷里公司給付353萬2,818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
判決。
三、殷里公司對企立公司原審之反訴,則以:企立公司將材料款
、按裝工資兩者相加所得金額,再乘以實際按裝長度計價,
其計算方式顯然悖於實際履行狀況,應不可採。況於100年7
月8日會議
記錄中,企立公司不僅未為任何保留瑕疵扣款之
主張,更未主張已溢付款項,而各筆款項均經企立公司審核
後,才通知殷里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企立公司主張瑕疵及溢
付款項而提起反訴,顯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關於本訴部分為殷里公司敗訴之判決。殷里公司不服,
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殷里公司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企立公司應給付殷里公司200萬9,4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企立公司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關於反訴部
分判決殷里公司應給付企立公司28萬0,851元,及自101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企
立公司其餘請求。殷里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殷里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企立公
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企立公司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企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企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份,殷里公司應再給付企立公司325萬1,967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殷
里公司對企立公司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0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主要為「PCV-M1 600100」、「PCV
-M 1300100」、「GRP 1000100」等三種電纜托架;工
程範圍包含「主體大樓及地下室」、「勤務大樓」及「東側
大樓」等三大區域(見原審卷㈠第14頁,殷里公司報價單總
表)。
㈢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工程總價為1,450萬元;第2條約定系爭
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辦理,乙方(殷里公司)須負責通過使
用單位正式驗收始為完工之依據;第5條約定雙方協議系爭
工程採按月計價方式辦理,乙方須依甲方(企立公司)工程
進度配合甲方辦理每期之計價作業,及協助甲方推動設備進
場查驗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改善至經甲方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
通過,乙方始得執行計價作業程序。付款方式如下:⒈設備
交貨款:乙方設備進場經甲方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通過始得
請求70%設備計價款。⒉按裝工程款:乙方依工程進度完成
階段按裝作業並經甲方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通過始得申請25
%設備款及95%按裝工程款。⒊保留款:乙方須於每期計價
提列5%保留款,如無工程施作疑義,本保留款乙方得予按
每期請領按裝計價款時逐期請領。
㈣企立公司同意支付追加電纜托架結線箱工程6,400元(1,600
+4,800=6,400)、補貼打通樓板工資2萬5,000元,合計3
萬1,400元(未稅)、3萬2,970元(含稅),。
㈤企立公司合計已支付殷里公司材料費1,015萬3,455元,及安
裝工資194萬6,074元,合計1,209萬9,529元(含稅)。
六、殷里公司主張已按工程進度施作系爭工程,惟企立公司尚有
設備交貨款、按裝工資、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等共計200萬
9,439元之款項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為請求,惟為企
立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企立公司於原審反訴主張殷
里公司所得請求之報酬為856萬6,711元,惟企立公司已支付
1,209萬9,529元,於兩相抵銷後,殷里公司尚應給付企立公
司353萬2,818元,亦為殷里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
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究係買賣兼承攬
混合
契約或
承攬契約?㈡殷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
企立公司給付未付工程款,有無理由?㈢殷里公司之追加工
程款若干?㈣企立公司抗辯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或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據以
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此
瑕疵擔保請求權,有無
罹於時效
?㈤殷里公司得請求企立公司給付之金額為若干?㈥企立公
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殷里公司返還溢
領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究係買賣兼承攬混合契約或承攬契約
?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
要旨參照。
⒉
經查,兩造締約時,已於合約書上標記本件為「工程承攬合
約」,
非「設備採購合約」(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又酌以
系爭契約前言部分記載:「茲就國防部-博愛分案『弱電用
電纜托架設備〔PVC-M1〕及〔GRP〕』工程『承攬』事宜,
經雙方同意訂立以下約定事項」等字句,更徵本件締約目的
係企立公司委請殷里公司「承攬」工程。再觀以系爭契約第
1條「承攬總價:經甲乙雙方議價,乙方(殷里公司)同願
以新臺幣1,450萬元(含稅)『承攬』甲方(企立公司)
本
案『弱電用電纜托架設備〔PVC-M1〕及〔GRP〕』工程部分
。」、第2條「承攬方式及責任介面:1.經甲乙雙方約定,
本案採實作實算方式辦理,乙方須負責通過使用單位正式驗
收始為完工之依據。2.施工圖由甲方提供,乙方須依業主核
定施工圖施工。3.乙方須負責本案上述設備依甲方業主核定
之工程進度提供充足之物料及相關本案之一切保固責任。…
…5.承攬數量依乙方核算之明細表為依據(如附件明細表)
」、第5條「付款條件:經甲乙雙方協議,本案採按月計價
方式辦理,乙方須依甲方工程進度配合甲方辦理每期之計價
作業及協助甲方推動設備進場查驗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改善至
經甲方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通過,乙方始得執行計價作業程
序。付款方式如下:1.設備交貨款:乙方設備進場經甲方業
主及監造單位查驗通過始得申請70%設備計價款。2.按裝工
程款:乙方依工程進度完成階段按裝作業並經甲方業主及監
造單位查驗通過始得申請25%設備款及95%按裝工程款。
3.保留款:乙方須於每期計價提列5%保留款,如無工程施
作疑義本保留款乙方得予按每期請領按裝工程計價款時逐期
領」(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等語,且系爭契約後附有報
價單明細表,詳細列明工程所需材料、安裝工資、數量、計
價及付款方式,足見雙方已將殷里公司提供之材料價額,列
為報酬之部分,約定殷里公司為企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完成
後,由企立公司給付殷里公司承攬報酬,系爭契約之性質為
承攬契約。殷里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云云,並無可取。
㈡殷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企立公司給付未付工
程款,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明確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辦
理,
堪認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而系爭契約第5條
付款條件:經甲(企立公司)乙(殷里公司)雙方協議,本
案採按月計價方式辦理,乙方須依甲方工程進度配合甲方辦
理每期之計價作業及協助甲方推動設備進場查驗所衍生之相
關問題改善至經甲方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通過,乙方始得執
行計價作業程序。付款方式如下:1.設備交貨款:乙方設備
進場經甲方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通過始得申請70%設備計價
款。2.按裝工程款:乙方依工程進度完成階段按裝作業並經
甲方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通過始得申請25%設備款及95%按
裝工程款。3.保留款:乙方須於每期計價提列5%保留款,
如無工程施作疑義本保留款乙方得予按每期請領按裝工程計
價款時逐期領」等語,故系爭工程最終應按殷里公司實際完
成工程之材料及工資等數量結算。又系爭工程係企立公司上
包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向業主國防部承攬「
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榮電公司再將該機電工程中「
弱電用電纜托架設備工程」委由企立公司承攬施作,企立公
司復將系爭工程委由殷里公司承攬施作,業主國防部於101
年4月20日與榮電公司終止全部契約,榮電公司即於同月24
日通知企立公司應於同年6月10日前撤場,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榮電公司(101)博愛M協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20頁),榮電公司既經業主國防部終
止全部契約,次承攬人之企立公司及次次承攬人之殷里公司
,即已無繼續完成施作系爭工程可能,兩造自當依現場實際
完成工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始符系爭契約約定實作實算精神
。
⒉次查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主要為「PCV-M1600100」、「
PCV-M1 300100」、「GRP 1000100」等三種電纜托架
;工程範圍包含「主體大樓及地下室」、「勤務大樓」及「
東側大樓」等三大區域,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監造單
位有關系爭工程「弱電用電纜線槽(PVC-M1600100)」
、「弱電用電纜線槽(PVC-M1 300100)」、「弱電用電
纜托架(GRP 1000100)」已進場材料及安裝完成之數量
,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
林同棪公司)函覆上開各種弱電用電纜線槽材料進場查驗數
量統計表及按裝查驗數量統計表(見原審卷㈠第283至288頁
),監造單位為系爭工程之現場實際監督施工單位,對於系
爭工程完成數量監督確認,應知之甚詳。本院因認本件工程
結算完成數量,原則以監造回覆之安裝數量計算,但殷里公
司主張安裝數量較監造函覆數量為低者,以殷里公司主張之
數量為計算;彎頭及另料配件部分,按安裝完成比例計價;
工程管理運雜費,按安裝完成比例計價。茲就相關資料整理
計算殷里公司得請求企立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全部之結算工程
款為1,275萬9,758元(詳見原判決附表計算 )。
⒊企立公司雖辯稱各線槽長度計算,應先扣除彎頭部分長度云
云。然查,系爭契約報價單明細表中記載各電纜線槽之材料
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5至20頁),包含直式及彎頭之費用,
可見雙方真意係「已實際施作各電纜線槽之材料長度之費用
」並加計「彎頭一式」之費用計價,而按裝工資則係以實際
施作各電纜線槽之長度計價,
堪認系爭契約約定各電纜線槽
之長度,應包含直線段及彎角段之總長度而言,否則彎角部
分將無安裝工資可資計算,故企立公司辯稱各線槽計算之長
度應先扣除彎頭部分長度云云,並不可採。企立公司復辯以
T型彎頭施作存在瑕疵,故不應計價云云。然而,殷里公司
所施作T型彎頭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應屬殷里公司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係企立公司得否請求減少報酬或
損害
賠償之部分(詳如後述),是企立公司抗辯承攬報酬應先扣
除T型彎頭部分之金額,恐有重複扣款情形,尚無可取。另
企立公司辯以本件請款條件並未成就云云。惟觀之系爭契約
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約定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
可知殷里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安裝後,即得請求系爭工程完
成所有數量之95%工程款(含設備及按裝工資),至所餘5
%之保留款,則待工程施作無疑義時,按每期請領按裝工程
計價款時,逐期請領,而系爭工程業經監造單位查驗認定完
成安裝之數量如附表
所載,是殷里公司請求企立公司給付95
%之工程款,自屬有據;況且,企立公司係承攬榮電公司發
包之工程,分包部分工作予殷里公司承攬施作,榮電公司因
故遭業主國防部終止契約,次次承攬人之殷里公司自已無法
繼續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然系爭工程既經監造單位查驗合
格,保留款之目的本係供瑕疵修補之擔保,本件相關瑕疵部
分業經企立公司主張減少報酬後(詳如後述),無再行保留
必要,且可認殷里公司完成之工程,已無施作疑義情形,殷
里公司亦請求企立公司給付所餘5%之保留款,企立公司所
辯本件請款條件並未成就云云,亦不足取。
㈢殷里公司之追加工程款若干?
⒈茲就殷里公司之追加工項及金額分敘如下:
⑴主體大樓、勤務大樓結線箱6,400元,及打通勤務/主體/東
側大樓DEC板,補貼2萬5,000元,合計3萬1,400元(未稅)
、3萬2,970元(含稅)部分:殷里公司主張此兩工項之追加
工程及費用,為企立公司所不爭執,並有100年3月23日計價
單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3頁),殷里公司請求企立
公司給付共計3萬2,970元(含稅),應為有理。
⑵殷里公司按圖施作後,企立公司片面要求安裝拆除重新施作
及動線高度修改工資3萬4,500元(未稅),3萬6,225元(含
稅)部分:至殷里公司100年3月23日計價單中(見原審卷㈠
第83頁),載及「主體大樓:安裝拆除重新施作及動線高度
修改」3萬4,500元之工項,企立公司
自承當時同意補貼殷里
公司拆除重作之工資,認按系爭契約實做實算精神,按裝工
資應以每公尺160元標準計算之(見原審卷㈠第115頁),惟
衡諸常情,拆除重作之工程,較新作工程為繁雜,實難以系
爭契約原約定之按尺計價方式為之,而企立公司既同意補貼
,已足認雙方就此節已有追加
合致,殷里公司依實際支出之
出工人數,按工請求此部分費用,尚稱合理,是此部分請求
15工,每工單價2,300元,共計3萬6,225元(含稅),應屬
可取。
⑶「PVC-M1電纜線槽W300mmH100mm」120 M之材料款7萬4,
280元部分:至殷里公司100年3月23日計價單中(見原審卷
㈠第83頁),「PVC-M1電纜線槽W:300mmH:100mm」工項
,「PVC-M1電纜線槽」既屬原系爭契約工項使用之材料之
一,此觀報價單總表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4頁),報酬計算
即當依前開結算認定,此部分金額已計入上開系爭工程全部
結算工程款1,275萬9,758元內,不得再重複請求,況企立公
司既否認此部分追加項次費用,殷里公司復不能舉證證明,
自
難認雙方於此工項另有追加合致,殷里公司請求此部分費
用,自不應准許。
⑷第7期代墊GRP材料款15萬6,000元(含稅):細繹本件工程
報價單總表(見原審卷㈠第14頁),即知「弱電用電纜托架
設備工程」屬系爭契約承攬工程範疇,電纜托架設備工程項
下均編列有「(電信,資訊系統專用)W1000H100」或「
(共同天線,子母鐘系統專用)W1000H100」等GRP線槽之
項目(見原審卷㈠第16、18至20頁),亦徵上開GRP線槽為
殷里公司依約應提供之材料,衡情企立公司應無再向殷里公
司訂購必要,惟企立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向殷里公司購買19
5米之GRP線槽,殷里公司交付與企立公司員工洪紹問簽收,
企立公司更於100年7月8日兩造「線槽協議」會中允諾給付
此部分15萬6,000元費用,有出貨通知單、送貨單、會議記
錄(第6條)等文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84、86、161頁
),堪認兩造於此工項存在追加工項意思合致,殷里公司請
求企立公司給付GRP材料15萬6,000元(含稅),
核屬有據。
⑸第4、5期結線箱追加款項5萬7,600元、9,600元:查第4、5
期結線箱追加款項5萬7,600元、9,600元,殷里公司於99年
11月30日、100年1月18日提出追加結線箱之計價單,並
參酌
企立公司論及:系爭契約為電纜托架工程,殷里公司承攬範
圍不含結線箱,但企立公司為求施工進度合協,故
合意新增
追加主體大樓及勤務大樓電纜托架結線箱部分等陳述(見原
審卷㈠第114頁),可知系爭工程第4、5期追加結線箱費用
,前已經企立公司付款,雙方應有此兩期結線箱追加費用5
萬7,600元、9,600元意思合致(此兩金額均為含稅金額,見
原審卷㈠第10、77、80頁)。
⒉殷里公司之追加工程款計29萬2,395元(計算式:32,970+
36,225+156,000+57,600+9,600=292,395)。
㈣企立公司抗辯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
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據以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此瑕疵擔保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494條定
有明文。經查:
⑴施工缺失改善扣款9萬6,600元:查殷里公司於施作PVC-M1
時發生錯誤,經企立公司以博愛企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
通知改善,礙於殷里公司無法立即派工修改,影響工地施工
查驗,遂與殷里公司總經理廖勝聰協調,委由企立公司派工
改善缺失,代施工部分依施工計價扣除(9萬6,600元)乙情
,為廖勝聰代表殷里公司簽認,並同意相關缺失改善費用9
萬6,600元,於領取施工款項時扣除之(同意扣款),有企
立公司99年9月27日博愛企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1紙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41頁),殷里公司既同意扣款此部分
代施工費用,企立公司請求殷里公司減少報酬(即代施工支
出之缺失改善費用)9萬6,600元,並以之與殷里公司請求之
工程款為抵銷,自當有理。
⑵「PVC-M1 300100」蓋板短少減價7萬8,792元:監造單位
林同棪公司函覆關於系爭工程進場材料及安裝數量統計表,
其中「PVC-M1 300100」進場之直式線板、蓋板材料數量
為4,647公尺(見原審卷㈠第284頁),已安裝之直式線槽(
含蓋板)之數量為3,354.5公尺(見原審卷㈠第28 7頁),
可知殷里公司已進場之「PVC-M1 300100」材料,係包含
線槽與蓋板,且完成安裝之「PVC-M1 300100」工項,亦
包含線槽及蓋板兩部分。證人曾建榮(即企立公司上包榮電
公司之工務組組長)證稱:本案並無因蓋板不足而扣款情形
(見原審卷㈠第256頁背面),更證殷里公司安裝完成之線
槽並無蓋板不足問題,企立公司抗辯殷里公司施作之「PVC
-M1300100」蓋板短少,得減價7萬8, 792元云云,不應
准許。
⑶T型彎頭瑕疵減少報酬197萬9,042元:
①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施工圖由甲方(企立公司)
提供,乙方(殷里公司)須依業主核定施工圖施工。」(
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可知殷里公司應依業主國防部核定
之施工圖施工,另觀以企立公司上包榮電公司送國防部核
定之電纜線槽設備材料送審資料中,「送審設備來源明細
」確實列有「水平T型彎頭」項目(見原審卷㈡第147頁)
,DUCT詳圖(即施工裝置詳圖)亦繪有T型彎頭裝置(見原
審卷㈡第154頁),殷里公司報價時復編列「水平T型彎頭
」項目於報價單中(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可認「T型彎頭
」屬於依圖應施作項目。查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就殷里公
司未依照自行提送圖面安裝專用接頭,改以直式電纜托架
加工安裝,有無未符規範,應屬瑕疵當予改善等情表示意
見,林同棪公司函覆「㈠、所提(被證12號照片四禎,見
原審卷㈠第213至214頁)以直式電纜托架銜接安裝,不符
合圖說要求,屬施作瑕疵需改善……㈢、承前前開瑕疵,
經統計『主體大樓及地下室』、『勤務大樓』及『東側大
樓』計有305處。」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02頁),
足徵殷
里公司未以專用T型彎頭施工,確與雙方約定施工方式有悖
,應屬瑕疵無疑。
嗣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亦認
殷里公司現場並未依約施作水平T型彎頭,所安裝之「T型
接頭的兩個約90度彎角之施作方式」,不等同於施作「T型
彎頭」,應改善更換為「T型彎頭」,有鑑定報告1份附卷
為憑(見卷外鑑定報告第3頁),益證殷里公司完成之電纜
托架確有未按圖施作「T型彎頭」缺失,
至為灼然。
②殷里公司始終否認此部分施工為瑕疵,堪認殷里公司明示
拒絕修補,企立公司自得主張減少報酬。而減少報酬之數
額,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確認此部分瑕疵修補之
改善費用為113萬6,875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4頁),審酌
鑑定單位係本於自身機電工程專業,以工料分析施作改善T
型彎頭之拆除所需工資為625元/只,重新安裝所需工資為
1,250元/只,且依一般市場上「T型彎頭+蓋板600100mm
」單價為2,100元/只、「T型彎頭+蓋板300100mm」單價
為1,000元,並加計五金零料費用,計算修補上開T型彎頭
瑕疵所需之合理費用為113萬6,875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3
至4頁),既本諸自身專業且以現時市場上合理價格所為專
業鑑定分析,堪認信實可採,企立公司依民法第494條第1
項規定,主張此部分瑕疵應予減少報酬113萬6,875元,自
為可採。
③殷里公司雖謂其所施作之T型彎頭,係經企立公司及監造單
位審核及查驗合格,故此部分無施作瑕疵情形云云。
惟查
,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明殷里公司應依線槽裝置詳圖進
行工程之施作,而線槽裝置詳圖,已明確繪製說明線槽應
施作之各項彎頭型式,其中T型彎頭係採一體成型,非以兩
段直線線槽拼接,且各彎角處明
顯有漸變之彎折,以避免
尖銳之彎角發生(見原審卷㈡第154頁);另參以系爭工程
素審材料型錄中檢附之「非金屬類製電纜線槽及托架」施
工規範第2.1.5節規定:「線槽內外面應平滑,內面不得有
傷害導線之突起部分」、第2.2.1節:「線架須能提供一完
整的線架和附件,包括連接器、接頭、彎頭、伸縮配件及
其他形成完整系統的元件和配件……」、第2.2.6節:「線
架內外面應平滑,內面不得有傷害導線之突起部份」(見
原審卷㈡第145、146頁),亦約定線槽內部不得有傷害導
線之突起部分,然殷里公司以T型連接片將兩個直線線槽以
90度連接方式製成之T型接頭(圖見原審卷㈠第213、214頁
),除與上開圖說及規範內容不符,T型連接處之尖銳轉角
,更有傷害內部導線之高度可能,故縱令企立公司及監造
單位於最初審核及施作
期間,未立即發現該等瑕疵,但仍
難認殷里公司此部分施工已符契約意旨,毫無瑕疵可言,
而此部分瑕疵,既嗣由監造單位及企立公司於業主終止契
約後查驗安裝數量時發現確認,殷里公司仍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不因企立公司、監造單位先前未發現瑕疵,即免其
瑕疵擔保責任。至殷里公司謂企立公司未因其未用專用彎
頭而遭罰款,惟此係企立公司與其上包榮電公司間之問題
,與殷里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不生影響。
⑷殷里公司另謂企立公司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保固期限:貨品自使用日
起於甲方(企立公司)業主正常操作使用下,乙方(殷里公
司)負責三年之保固……」(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可見雙
方已特別約定瑕疵發見期間,係自使用日起,起算3年。系
爭工程因企立公司上包榮電公司遭業主國防部於101年4月20
日終止全部契約,榮電公司要求相關協力廠商於同年6月10
日前離場(見原審卷㈠第120頁),系爭工程應已無進行完
工驗收可能,而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於100年7月24日前,已
完成系爭工程所有安裝工項之查驗工作(見原審卷㈠第282
至288頁),業主終止契約後,雙方均已無進場施工可能,
可認系爭工程已完成之數量,業於101年6月10日離場後,即
交付予業主使用,系爭工程之瑕疵發見期間即應於
斯時起算
3年,而企立公司係於101年7月9日提起反訴,請求系爭工程
存在瑕疵而減少報酬,有原審收狀戳存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165頁),企立公司之減少報酬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情形
,殷里公司此部分辯解,
洵無可採。
㈤殷里公司得請求企立公司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殷里公司依系爭契約可請求之實作結算工程款為1,275萬9,7
58元,再加計追加工項費用29萬2,395元,合計為1,305萬2
,153元(計算式:12,759,758+292,395=13,052,153);
另企立公司抗辯施工缺失改善應扣款9萬6,600元,及T型彎
頭瑕疵應減少報酬113萬6,875元為有理由,經抵銷抗辯後,
殷里公司可得請求之結算工程款為1,181萬8,678元(計算式
:13,052,153-96,600-1,136,875=11,818,678),惟企
立公司前已給付殷里公司1,209萬9,529元工程款,為兩造所
不爭執,殷里公司已溢領工程款28萬0,851元(計算式:12,
099,529-11,818,678=280,851),而無工程餘款可得向企
立公司請領。
㈥企立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殷里公司
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企立公司應給付殷里公司1,181萬8,678元,惟企立公司前
已給付1,209萬9,529元工程款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殷
里公司溢領工程款28萬0,851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企立公司受損害,企立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殷里公司返還溢領報酬28萬0,851元,為有理由
。
八、
綜上所述,殷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企立公
司給付200萬9,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殷里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至企立公司於原審提
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殷里公
司給付28萬0,8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殷里公司敗訴之判決,不應准許部分,為企立
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殷里公司、企立公司就上開敗
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