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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張建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決議無效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6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陸仟零貳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 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2萬6,002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及 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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