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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張建得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麗美律師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於民國104 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司字第23、2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選任許麗美律師、余煒楨會計師為臨時 管理人,嗣經張錫檳、張建得、余煒楨會計師提起抗告後, 復經抗告法院即新竹地院合議庭於104 年10月8日以104年度 抗字第33、34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選任余煒楨會計師為被上 訴人之臨時管理人部分廢棄,亦即僅由許麗美律師為被上訴 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新竹地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被 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即特別代理人張錫檳之法定代理權業經 消滅,本件訴訟程序於本院104年10月6日宣判後,判決送達 前,既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即應由許麗美律師為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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