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張建得
訴訟
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臨時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麗美律師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依
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於民國104 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司字第23、2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選任許麗美律師、余煒楨會計師為臨時
管理人,
嗣經張錫檳、張建得、余煒楨會計師提起
抗告後,
復經
抗告法院即新竹地院
合議庭於104 年10月8日以104年度
抗字第33、34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選任余煒楨會計師為被上
訴人之臨時管理人部分廢棄,亦即僅由許麗美律師為被上訴
人之臨時管理人
等情,有新竹地院上開裁定附卷
可稽。是被
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即特別代理人張錫檳之法定代理權業經
消滅,本件訴訟程序於本院104年10月6日
宣判後,判決送達
前,既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即應由許麗美律師為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