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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樂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上訴 人 現代忠孝西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訂立聯合經營契約(下稱系爭97年 契約),約定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2日止,由伊提供臺 北市○○○路○段○○○○號站前地下街商場第貳區塊3-3A號店 鋪(下稱系爭店鋪)予上訴人經營生意,上訴人每月應向伊 繳交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聯合經營紅利及當月水電費 ,續約至100年3月31日, 上訴人未依約繳交自99年7月 至100年3月止之水電費20,759元。 ㈡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再訂立聯合經營契約(下稱系爭100契 約),約定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 由伊提 供系爭店鋪予上訴人經營生意, 上訴人則應於每月1日向伊 繳交76,000元之聯合經營紅利及當月水電費,惟上訴人未依 約繳交100年11月起至102年12月之聯合經營紅利1,900,000 元及自100年11月至101年3月之水電費9,794元。 ㈢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30,553元(20759+0 000000+9794=0000000),及自10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如系爭契約已於100年12月10日終止, 惟上訴人繼續使用系 爭店舖受有利益,伊受有無法將系爭店舖轉租他人之損害, 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為給付 。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承租系爭店舖,被上訴人不許設籍課稅,致伊期能轉租收 益之目的落空, 伊未於100年11月10日繳納第一期聯合經營 紅利,且逾30日未補繳時, 依系爭100年契約第㈤條約定, 系爭100年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於100年12月10日當然終 止;伊自100年12月10日以後, 不負任何給付聯合經營紅利 之義務。 ㈡伊雖於101年2月20日與訴外人巧恬創意坊(即陳澄章)簽訂 系爭店鋪之聯合經營契約,惟雙方因設籍課稅問題,已於同 年月29日解除契約;伊僅使用系爭店鋪至101年2月底,,於 101年3月開始亦不負任何不當得利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5,753元,及自102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590,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 , 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1,755,753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1,755,753元本息即部分, 未據被 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69頁) : ㈠兩造簽訂系爭97年契約, 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2日止 ,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店舖予上訴人經營生意,上訴人應於 每月向被上訴人繳交30,000元之聯合經營紅利及當月水電費 ;兩造於99年12月間,口頭將系爭97年契約續約至100年3月 31日,被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店舖,並按月繳交經營紅利, 惟未繳納水電費。 ㈡兩造簽訂系爭100年契約, 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1月 30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店舖予上訴人經營生意,上訴 人應於每月1日向被上訴人繳交76,000元之聯合經營紅利及 當月水電費,被上訴人並收受上訴人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15 2,000元。 ㈢系爭100年契約之約定如下: ⒈第5條: 聯合經營紅利:經營期限內,乙方(即上訴人)得交付每 月壹號甲方(被上訴人)保證聯合經營紅利,每個月為新 臺幣76,000元(不含水電費),如遲交超過三十日,乙方 視同違約,甲方立即收回店舖經營權,因致乙方所受之損 失,甲方概不負責,並沒收聯合經營保證金。 ⒉第7條: 聯合經營期限內,商場管理費、公共基金、推廣基金及市 府租金由甲方負擔,其他一切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其他 費用,由乙方全額負擔(保證聯合經營紅利產生之稅負, 由乙方自行負責)。 ⒊第8條 乙方須遵守地下街管理規則,如有違規須負法律之責任及 罰款時,由乙方自行負責。 ⒋第10條 乙方應遵守本契約各項規定,如有違背任何合約定時,甲 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收回店舖聯合經營權,因致乙方所 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並沒收聯合經營保證金。 ㈣上訴人未繳納100年11月至102年11月之經營紅利1,877,200 元,亦未繳納100年11月、12月、101年1月至3月之水電費9, 794元(上訴人不爭執101年3月份系爭攤位之水電費73元 , 但否認於101年3月仍有使用系爭攤位之事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給付聯合經營 紅利及水電費,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店舖97年7月至100年3月之水電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97年契約,應繳付系爭店舖97 年7月至100年3月之水電費20,759元;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27頁),應可採信。 ㈡關於系爭100年契約之經營紅利及水電費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繳交100年11月至102年11月之 經營紅利1,877,200元, 亦未繳納100年11月、12月、101 年1月至3月水電費9,794元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未於100年11月10日繳納第一期聯合經 營紅利76,000元,依系爭100年契約第㈤條之約定,其解 除條件成就,系爭100年契約已於100年12月10日當然終止 ;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100年契約第㈤條之約定,係由 被上訴人取得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利,解除條件,伊未期 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100年契約並未於100年12 月10日當然終止等語。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 ⑵兩造簽訂之系爭100年契約, 雖名為站前地下街商場「 聯合經營契約書」,實為租賃性質,兩造對此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70頁),合先敘明。 ⑶系爭100年契約第5條載明「經營期限內,乙方(即上訴 人)得交付每月壹號甲方(被上訴人)保證聯合經營紅 利,每個月為新臺幣76,000元(不含水電費),如遲交 超過三十日,乙方視同違約,甲方立即收回店舖經營權 」(見不爭執事項㈢⒈)。其契約文字已明白表示上訴 人(乙方) 應於每月1日繳交被上訴人保證聯合經營紅 利76,000元,「如遲交超過三十日乙方『視同違約』」 ,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各該文字之內容 ,更為曲解系爭100年契約第5條「視同違約」之約定為 契約「視同終止」之約定。 ⑷依系爭100年契約第10條「乙方(即上訴人) 應遵守本 契約各項規定,如有違背任何合約定時,甲方得隨時終 止契約」之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㈢⒋),上訴人「違約 」,其法律效果僅為被上訴人取得「隨時」「終止」契 約之權。上訴人如「違約」未於每月1日繳交被上訴人 保證聯合經營紅利76,000元時,其法律效果自應為相同 解釋,亦僅被上訴人取得「終止」契約之權而已。惟上 訴人「違約」未於每月1日繳交被上訴人保證聯合經營 紅利76,000元時,特別於第5條約定,需上訴人「遲交 超過30日」方可視為違約,亦即將30日期間之利益 歸屬於上訴人(承租人),需上訴人(承租人)遲交每 月聯合經營紅利76,000元逾30日,被上訴人(出租人) 始取得終止系爭契約之權。是上訴人抗辯系爭100年契 約第5條係以「上訴人遲交聯合經營紅利超過30日」為 契約之解除條件;該條文特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立即收回店舖經營權」,與第10條「甲方…並收回店 舖聯合經營權」之字眼不同,顯見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應 按月支付租金即聯合經營紅利76,000元,如遲交超過30 日,系爭契約條件成就,無待上訴人之終止而當然失其 效力,非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納100年11月至102年11月之經 營紅利1,877,200元,亦未繳納100年11月、12月、101年1 月至3月之水電費9,794元,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㈣),即可採信。 ⒋上訴人雖又抗辯:伊僅使用系爭店舖至101年2月,未於10 1年3月繼續使用系爭攤位,該月份之水電費,伊毋庸支付 云云。惟,上訴人依約應於每月1日向被上訴人繳交76,00 0元之聯合經營紅利及當月水電費(見不爭執事項㈡ ), 而上訴人抗辯系爭100年契約已於100年12月10日當然終止 ,不可採信,又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當時有效存在之系爭 100年契約,自有依約繳交101年3月水電費之義務, 至於 上訴人有無實際使用系爭店舖,尚無礙於上訴人應依約繳 交該月水電費之認定。 ⒌承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繳交100年11月至102年 11月之經營紅利1,877,200元, 及100年11月、12月、101 年1月至3月之水電費9,794元,合計1,886,000(0000000+ 9794=0000000)元,應可採信。惟上訴人抗辯以其繳交之 保證金152,000元予以抵銷,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本 院卷第69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逾1,734,99 4元(0000000-000000= 0000000)之範圍,即不應准許。 ㈢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97年契約,繳交水電費 20,759元;未依系爭100 年契約,繳交經營紅利及水電費1, 734,994 ,合計1,755,753 元(20759+0000000=0000000 ) ,應可採信。 ㈣系爭100年契約第5條之約定非解除條件,則本件關於「如係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當然終止,上訴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店舖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部分之爭點,毋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55,753元, 及自其以臺北興安郵局第001160號存證信 函於102年11月20日送達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送達 回執)之3日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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