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宜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富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
楊堯泓律師
被
上訴人 全台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堂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佩君
黃祐民
被 上訴人 慶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慶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黃世惠,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陽公司),並經三陽公司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129頁、本院卷㈡第220頁),又三陽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106年3月16日變更為黃世雄,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向被上訴人全台成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全台成公司,與慶澧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訂
購日本DID牌(在臺總代理商即慶澧公司)之64目加重鏈條
(下稱64目鏈條)500條,嗣改請全台成公司送同品牌、同
型號、同厚度之63目加重鏈條供伊試用,試用後於101年1月
11日之採購單上,將其中300條64目鏈條,更換為63目加重
鏈條(下稱63目鏈條),並議價為每條新臺幣(下同)330
元,於101年3月26日如數送交予伊;嗣伊另於101年9月3日
、同年11月19日,分別再以相同價格向全台成公司訂購同規
格63目鏈條1200條、300條,於101年9月3日、101年11月19
日、101年12月3日、102年1月25日、102年4月2日、102年4
月16日交付,嗣伊於102年4月15日要求將尚未交付之125條
63目鏈條可拆換式插梢之連結模式改為固定式,並加付25元
修改費,全台成公司修改後於102年5月20日交付;嗣伊客戶
反應機械故障,而發現各鏈條斷裂處均在單目之鏈環板上,
經檢驗結果,63目鏈條抗拉荷重較低,鏈環環板厚度亦與原
廠規格厚度不符,而無法達到原廠標準拉力,經將63目鏈條
送回日本原廠檢測,始確定其物有無法即知之瑕疵,且係被
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就全台成公司部分,依物之
瑕疵擔保、債務不履
行及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應返還伊63目鏈條之買賣價金59萬
4000元,及賠償損害金380萬0827元(即包括相關零件之耗
損83萬7720元、維修費用97萬4400元、員工出差旅費
暨工資
132萬2985元、商譽損失50萬元),合計439萬4827元;就慶
澧公司部分,則依
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應就前開全
台成公司應賠償伊380萬0827元之部分
連帶給付,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全台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39萬4827元,慶澧公司
應就其中380萬827元為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全台成公司部分:63目、64目鏈條二者差
別係在於鏈條之連接片使用全目或半目,其所交付予上訴人
之63目鏈條,使用台製偏位鏈環(即半目連接片)部分,係
上訴人所明知,且係依上訴人
指示交付貨品,就契約之履行
即無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既
不能證明雙方契約預定效用品質仍為原廠品質,復無法證明
其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法證明伊有就品質為保
證,及故意不告知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伊應負瑕疵擔保、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而為契約之解除及請求損害賠償,
於法無據;㈡慶澧公司部分:上訴人既自陳63目鏈條之瑕疵
為台製偏位鏈環造成,而該台製偏位鏈環既
非伊所製造、進
口或販售,伊未曾進口日本DID原廠單目(即63目)之鏈條
,上訴人既未依通常使用伊進口及販售之規格品,
縱有損害
,亦須由上訴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尚
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自
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向伊
求償;況上訴人縱有出售貨品之
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出售貨品中之鍊條有瑕疵並造成損害,
各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月11日向全台成公司訂購日本DID牌
(在臺總代理商即慶澧公司)之64目鏈條500條,嗣改請全
台成公司送同品牌、同型號、同厚度之63目加重鏈條供其組
裝,其試用後於101年1月11日採購單,將其中300條64目鏈
條更換為63目鏈條,並議價為每條330元,全台成公司於101
年3月26日如數交付;嗣其另於101年9月3日、101年11月19
日,再以相同價格各向全台成公司訂購同規格63目鏈條1200
條、300條,全台成公司於101年9月3日、101年11月19日、1
01年12月3日、102年1月25日、102年4月2日、102年4月16日
陸續交付,嗣其於102年4月15日要求全台成公司將尚未交付
之125條63目鏈條可拆換式插梢之連結模式改為固定式,並
加付25元修改費,全台成公司修改後於102年5月20日交付;
又全台成公司交付上訴人經修改之63目鏈條,其RJ連結環及
鏈條係日本DID公司428H之規格品,而其中1目之偏位鏈環則
係使用台灣之產品;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以律師函通知全
台成公司63目鏈條有瑕疵,於103年5月1日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有卷附採購單、出貨單、律
師函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頁、第16至18頁、第35至39頁、
第152至153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又上訴人
主張其因客戶反應機械故障,而發現各鏈條斷裂處均在單目
之鏈環板上,經送SGS檢驗結果,63目鏈條抗拉荷重較低,
鏈環環板厚度亦與原廠規格厚度不符,而無法達到原廠標準
拉力,經將63目鏈條送回日本原廠檢測,始確定其物有無法
即知之瑕疵,且係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
是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就全台成公司部分,依物之
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應返還
其63目鏈條之買賣價金59萬4000元,及賠償損害金380萬082
7元(即相關零件之耗損83萬7720元、維修費用97萬4400元
、員工出差旅費暨工資132萬2985元、商譽損失50萬元),
合計439萬4827元;就慶澧公司部分,則依民法第191條之1
之規定,請求就前開全台成公司應賠償380萬0827元損害金
部分為連帶給付等情,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物之瑕
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全台成公司給付
439萬4827元,是否有據?若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
1之規定,請求慶澧公司應就前開全台成公司應賠償380萬08
27元損害金之部分連帶給付,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全台成公司給付其439萬4827元,是否有據?
㈠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前者為瑕疵給付,
乃指債務人所為
之給付含有瑕疵,或為數量不足,或為品質不合、方法不
當、地點不妥、時間不宜,凡與債之本旨不合者均屬之;
後者為加害給付,係謂債務之給付不但含有瑕疵,且因其
瑕疵致債權人之固有利益亦同受損害者,本質上與給付不
能及給付遲延所致損害係因不履行債務所生者,有所不同
,然不論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均應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為前提,且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不依債務本旨而為
給付,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客戶反應機械故障,而發現各鏈條斷裂
處均在單目之鏈環板上,經送SGS檢驗結果,63目鏈條抗
拉荷重較低,鏈環環板厚度亦與原廠規格厚度不符,而無
法達到原廠標準拉力,經將63目鏈條送回日本原廠檢測,
始確定其物有無法即知之瑕疵,且係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
瑕疵,故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59萬4000元,及賠償損害
金380萬0827元
云云。
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被告)負
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
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
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權人(原告)
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
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
舉證
責任;即債權人受領給付後,主張產品有瑕疵致其受損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除債務人
自認債權人所主張產品
有瑕疵致其受損之事實外,應先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債務人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債權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債
權人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向全台成公司訂購日本DID牌(
在臺總代理商即慶澧公司)之64目鏈條500條,嗣改請
全台成公司送同品牌、同型號、同厚度之63目加重鏈條
供其組裝試用,試用後於101年1月11日之購單上,將其
中300條64目鏈條更換為63目鏈條,並議價為每條330元
,全台成公司於101年3月26日如數交付;又於101年9月
3日、101年11月19日,再以相同價格向全台成公司訂購
同規格63目鏈條1200條、300條,全台成公司於101年9
月3日、101年11月19日、101年12月3日、102年1月25日
、102年4月2日、102年4月16日交付;另上訴人於102年
4月15日要求將尚未交付之125條63目鏈條可拆換式插梢
之連結模式改為固定式,並加付25元修改費,全台成公
司修改後於102年5月20日交付;全台成公司所交付予上
訴人之63目鏈條,其RJ連結環及鏈條為日本DID公司428
H之規格品,其中1目之偏位鏈環則係使用台灣之產品之
事實,有卷附採購單、出貨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頁
、第16至18頁、第35至39頁);又日本DID公司並未直
接生產偏位鏈環以供製造63目鏈條,全台成公司交付上
訴人之63目鏈條係使用台製偏位鏈環乙情,為上訴人所
明知並指示全台成公司以台製偏位鏈環修改原64目鏈條
,上訴人向全台成公司購買之63目鏈條並非規格品等情
,有卷附日本DID公司回覆上訴人之信件
可參(見原審
卷㈠第29頁),並經證人即全台成公司人員張正旻(已
離職)於原審到庭證述
略以:「…我們賣的東西都是規
格品,如果有修改的情況,會跟供應商連絡,台製的在
臺灣作修改,如果是進口的話,請國外的工廠來作修改
的部分,但一般很少…後來101年初這段時間,有講到
要把64目改成用63目…;(問:除了63目外,其他規格
有更改嗎?)沒有,他是把鏈條的長度縮短;(問:有
無說厚度2.0t,這些有更改規格嗎?)因為鏈條所講的
厚度,是講鏈條本身上面鋼板的厚度,我們鏈條進來時
會附全目接頭,正常來講全目接頭是原廠所附的接頭,
要改成63目時,因為我們沒有半目接頭,原廠沒有生產
半目接頭,DID牌子沒有生產,所以沒有辦法變更63目
,這東西要換成63目,劉先生一直跟宜益公司(即上訴
人)的蕭小姐有作這方面的溝通;(問:改成63目時,
鏈條價格有無更改?)有,價錢的部分要查一下,我記
得價錢有多了換了接頭的費用…」等情甚詳(見原審卷
㈠第177至181頁);且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蕭
玉潔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價格有更改嗎?)
有,因為有64目改成63目的修改費用;(問:有同意全
台成公司修改?)有;(問:你那時說要改訂63目,為
何說用修改的就好?)我的64目改成63目,我知道有進
貨到廠的動作,是我們通知他要作修改的」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㈠第181至185頁);另參以63目鏈條每條330
元之價格,並非64目規格品之價格(即315元,見原審
卷㈠第16頁採購單),且63目鏈條較64目規格品之價格
為高;而上訴人原向全台成公司訂購之64目鏈條為規格
品,然其嗣改請全台成公司送同品牌、同型號、同厚度
之63目加重鏈條供其組裝試用,試用後於101年1月11日
之採購單上,將其中300條64目鏈條,更換為63目鏈條
,並議價為每條330元;是64目規格品既係經「組裝」
而為63目加重鏈條,顯非「原裝」之規格品;若上訴人
全然不知64目鏈條更換為63目鏈條後已非規格品乙情,
豈有先行試用更換後之63目鏈條並加付被上訴人修改費
用之舉?足見上訴人於訂購時確自始知悉63目鏈條非規
格品,並有指示全台成公司以64目鏈條修改為63目鏈條
之情。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經其向日本DID公司詢問後,始知63目
鏈條非該公司所製造,規格亦不相同,而確定其物有瑕
疵云云;惟
觀諸上訴人101年1月11日、同年9月3日、同
年11月19日交付全台成公司之採購單,其中101年1月11
日之採購單其上品名規格固記載「64目」、「2.0t」等
字,然同年9月3日之品名規格已記載「61目」、「63目
」、「2.0t」等字,同年11月19日之品名規格亦係載為
「63目」等字,顯非相同,且64目鏈條報價為315元,
而經修改為63目鏈條之報價則為330元,亦有卷附
上開3
紙採購單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至18頁);依此觀之,
較短之63目鏈條報價,竟反而較64目鏈條為昂貴,已與
一般產品成本報價之常情不符,63目鏈條顯非以規格品
直接購買,且上訴人既指示全台成公司以64目鏈條修改
為63目鏈條,並加付被上訴人修改費用,顯自始於訂購
時即知悉63目鏈條非規格品,業如前陳;故上訴人主張
係向日本DID公司詢問後,始確定
系爭63目鏈條其物有
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⒋再者,上訴人既自陳係由全台成公司先行交付1條63目
鏈條後,經其試用後即將原訂單64目鏈條改為63目鏈條
,且議價每條33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頁民事起訴狀
),並經證人張正旻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10
1年3月14日你們送了一條63目的給宜益公司,他們有無
說這條要作何用?)蕭小姐說這條作測試用;(問:測
試後呢?)好像不久就下單了」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
第180頁),證人蕭玉潔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略以:「(
問:公司有無說拉力多少?)沒有;(問:你們本來是
訂64目改成63目的嗎?還是本來就是訂63目?)從64目
改成63目;(問:價格有更改嗎?)有,因為從64目改
成63目的修改費用;(問:有同意全台成修改嗎?)有
;(問:為何要用修改的?)因為工廠有需要。原來64
目已經有一批貨了,不想再增加採購金額,所以就把64
目改成63目,64目有保留;(問:101年3月14日全台成
公司曾經有提供一條63目鏈條給宜益公司?)有,樣品
,日期不太記得;(問:你拿到樣品後,後續交給誰?
做什麼?)轉給工程部,作測試之類的吧,我不確定,
我收到的東西都是給工程部(問:請求提示原證8的下
聯,此時間是否為一條樣品的時間?上面有寫「蕭」,
客戶有你的簽名?)應該是。101年3月;(問:請求提
示原證1第3頁,上面寫交貨日期暫定102年2月15日、4
月15日要鉚死,這些字是否你寫的?)是;(問:這個
意思是?)原來接頭的地方是用梢固定的,要把他改成
鉚死的狀態,我沒有看到成本,是我們家的工廠要這樣
做,希望他品質好一點,有這個需求;(問:這個跟原
來全台成公司給你的63目是不一樣的?)結構不一樣吧
。鉚死的部分跟原來的不一樣;(問:是宜益公司要求
再鉚死的?)是;(問:工廠有無告訴你鉚死是為了要
做什麼?)只是要讓東西好還要更好而已」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82頁、第184頁背面、第185頁);由此益證
,全台成公司確係依上訴人指示交付並非規格品之63目
鏈條,且係上訴人要求可拆換式插梢之連結模式修改為
固定式(即證人所述之「鉚死」),並加付修改費用,
則經修改後之63目鏈條其厚度與原廠厚度不符,已可預
見,上訴人事先亦係知情,且未要求修改後63目鏈條之
拉力品質,否則於向全台成公司訂購時,豈有未明確表
明此要求,並將此約定品質之重要事項載明於採購單之
理?足見上訴人向全台成公司訂購並要求修改為63目鏈
條時,雙方並未約定預定效用品質仍為原廠品質。
⒌況參以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11日向全台成公司訂購64目
鏈條500條,嗣改請全台成公司送同品牌、同型號、同
厚度之63目加重鏈條供其組裝試用,試用後於101年1月
11日之採購單上,將其中300條64目鏈條,更換為63目
鏈條,上訴人自要求全台成公司將64目鏈條更改為63目
加重鏈條供其組裝試用後,至102年4月15日復要求將尚
未交付之125條63目鏈條可拆換式插梢之連結模式改為
固定式,全台成公司修改後於102年5月20日交付,其間
已長達1年4個月有餘;若全台成公司交付之63目鏈條有
未約定預定效用之品質,上訴人豈有未於全台成公司第
1次交付63目鏈條時即告知上情之理?又豈有繼續向全
台成公司訂購數量非少之63目鏈條,並進而要求修改之
舉?是縱63目鏈條有上訴人所指客戶反應之瑕疵(僅係
假設),然全台成公司既係依上訴人指示修改規格而交
付,上訴人未必告知全台成公司其客戶為何及其用途,
全台成公司亦無從注意上訴人客戶之需求,且無此必要
;則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
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
定有明文;所謂「保證之品質」,係一種加重擔保責任
之特約,故買受人如欲依民法第360條請求出賣人負不
履行擔保責任之
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就買賣
標的物缺乏
「出賣人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負舉證責任,否則僅得主張出賣人應負一般物之
瑕疵
擔保責任;又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
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
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參照);是上訴
人就全台成公司有特別保證合乎上訴人要求品質乙情,
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僅因上訴人客戶反應瑕疵存在
,遽謂全台成公司有明知63目鏈條具有瑕疵卻故意不告
知上訴人之情。故上訴人主張其因客戶反應機械故障,
經送請檢驗後始知63目鏈條抗拉荷重較低,鏈環環板厚
度亦與原廠規格厚度不符,而確定其物有無法即知之瑕
疵,且係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仍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於訂購時自始知悉63目鏈條非規格品,並有
指示全台成公司以64目鏈條修改為63目鏈條之情,全台成
公司係依上訴人指示使用台製偏位鏈環修改規格而交付63
目鏈條,全台成公司亦未特別保證合乎上訴人要求品質,
全台成公司就契約之履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自無侵權
行為可言;此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與全台成公司之契約
預定效用品質係原廠品質,亦無法證明全台成公司有就品
質為保證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準此,上訴人以全台
成公司所提供63目鏈條不能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欠缺
保證之品質及故意不告知瑕疵為由,主張全台成公司應負
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責任,請求返還買賣
價金59萬4000元,及380萬0827元之損害金,合計439萬48
27元云云,
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慶澧公司應就前開全
台成公司應賠償380萬0827元損害金之部分連帶給付,是否
有據?
㈠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
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
文。而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
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
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
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
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
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11日向全台成公司訂購由
慶澧公司所代理日本DID公司之64目鏈條500條,嗣請全台
成公司送同品牌、同型號、同厚度經修改後之63目加重鏈
條供其組裝試用,試用後於101年1月11日之採購單上,將
其中300條64目鏈條,更換為63目鏈條,其後並指示全台
成公司使用台製偏位鏈環修改規格,是全台成公司交付之
63目鏈條已非慶澧公司所代理日本DID公司之規格品;又
上訴人主張其因客戶反應機械故障,經送請檢驗後始知63
目鏈條抗拉荷重較低,鏈環環板厚度亦與原廠規格厚度不
符,則已非慶澧公司所代理日本DID公司規格品之63目鏈
條既經修改,縱存有瑕疵(僅係假設),亦非屬64目鏈條
規格品通常使用之狀態所發生之損害,自與民法第191條
之1規定之「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
他人之損害」之情形不符;況全台成公司係依上訴人指示
使用台製偏位鏈環修改規格而交付63目鏈條,全台成公司
亦未特別保證合乎上訴人要求品質,全台成公司就契約之
履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要無侵權行為可言,亦如前陳
;準此,上訴人據此請求慶澧公司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之
責任,並與全台成公司連帶賠償損害380萬0827元,
亦屬
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全台成公司應給付其439萬4827元;又依民法第191條之1
規定,請求慶澧公司應就其中380萬0827元為連帶給付,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皆為無
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主文已包含於上訴駁回內,
無庸另行
諭知)
。
八、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