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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宜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富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楊堯泓律師 被 上訴人 全台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堂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佩君       黃祐民 被 上訴人 慶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上列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慶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黃世惠,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陽公司),並經三陽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129頁、本院卷㈡第220頁),又三陽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106年3月16日變更為黃世雄,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向被上訴人全台成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全台成公司,與慶澧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訂 購日本DID牌(在臺總代理商即慶澧公司)之64目加重鏈條 (下稱64目鏈條)500條,嗣改請全台成公司送同品牌、同 型號、同厚度之63目加重鏈條供伊試用,試用後於101年1月 11日之採購單上,將其中300條64目鏈條,更換為63目加重 鏈條(下稱63目鏈條),並議價為每條新臺幣(下同)330 元,於101年3月26日如數送交予伊;嗣伊另於101年9月3日 、同年11月19日,分別再以相同價格向全台成公司訂購同規 格63目鏈條1200條、300條,於101年9月3日、101年11月19 日、101年12月3日、102年1月25日、102年4月2日、102年4 月16日交付,嗣伊於102年4月15日要求將尚未交付之125條 63目鏈條可拆換式插梢之連結模式改為固定式,並加付25元 修改費,全台成公司修改後於102年5月20日交付;嗣伊客戶 反應機械故障,而發現各鏈條斷裂處均在單目之鏈環板上, 經檢驗結果,63目鏈條抗拉荷重較低,鏈環環板厚度亦與原 廠規格厚度不符,而無法達到原廠標準拉力,經將63目鏈條 送回日本原廠檢測,始確定其物有無法即知之瑕疵,且係被 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就全台成公司部分,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應返還伊63目鏈條之買賣價金59萬 4000元,及賠償損害金380萬0827元(即包括相關零件之耗 損83萬7720元、維修費用97萬4400元、員工出差旅費工資 132萬2985元、商譽損失50萬元),合計439萬4827元;就慶 澧公司部分,則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應就前開全 台成公司應賠償伊380萬0827元之部分連帶給付,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全台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39萬4827元,慶澧公司 應就其中380萬827元為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全台成公司部分:63目、64目鏈條二者差 別係在於鏈條之連接片使用全目或半目,其所交付予上訴人 之63目鏈條,使用台製偏位鏈環(即半目連接片)部分,係 上訴人所明知,且係依上訴人指示交付貨品,就契約之履行 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既 不能證明雙方契約預定效用品質仍為原廠品質,復無法證明 其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法證明伊有就品質為保 證,及故意不告知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伊應負瑕疵擔保、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而為契約之解除及請求損害賠償, 於法無據;㈡慶澧公司部分:上訴人既自陳63目鏈條之瑕疵 為台製偏位鏈環造成,而該台製偏位鏈環既伊所製造、進 口或販售,伊未曾進口日本DID原廠單目(即63目)之鏈條 ,上訴人既未依通常使用伊進口及販售之規格品,縱有損害 ,亦須由上訴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自 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向伊求償;況上訴人縱有出售貨品之 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出售貨品中之鍊條有瑕疵並造成損害, 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月11日向全台成公司訂購日本DID牌 (在臺總代理商即慶澧公司)之64目鏈條500條,嗣改請全 台成公司送同品牌、同型號、同厚度之63目加重鏈條供其組 裝,其試用後於101年1月11日採購單,將其中300條64目鏈 條更換為63目鏈條,並議價為每條330元,全台成公司於101 年3月26日如數交付;嗣其另於101年9月3日、101年11月19 日,再以相同價格各向全台成公司訂購同規格63目鏈條1200 條、300條,全台成公司於101年9月3日、101年11月19日、1 01年12月3日、102年1月25日、102年4月2日、102年4月16日 陸續交付,嗣其於102年4月15日要求全台成公司將尚未交付 之125條63目鏈條可拆換式插梢之連結模式改為固定式,並 加付25元修改費,全台成公司修改後於102年5月20日交付; 又全台成公司交付上訴人經修改之63目鏈條,其RJ連結環及 鏈條係日本DID公司428H之規格品,而其中1目之偏位鏈環則 係使用台灣之產品;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以律師函通知全 台成公司63目鏈條有瑕疵,於103年5月1日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卷附採購單、出貨單、律 師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頁、第16至18頁、第35至39頁、 第152至1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又上訴人 主張其因客戶反應機械故障,而發現各鏈條斷裂處均在單目 之鏈環板上,經送SGS檢驗結果,63目鏈條抗拉荷重較低, 鏈環環板厚度亦與原廠規格厚度不符,而無法達到原廠標準 拉力,經將63目鏈條送回日本原廠檢測,始確定其物有無法 即知之瑕疵,且係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是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就全台成公司部分,依物之 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應返還 其63目鏈條之買賣價金59萬4000元,及賠償損害金380萬082 7元(即相關零件之耗損83萬7720元、維修費用97萬4400元 、員工出差旅費暨工資132萬2985元、商譽損失50萬元), 合計439萬4827元;就慶澧公司部分,則依民法第191條之1 之規定,請求就前開全台成公司應賠償380萬0827元損害金 部分為連帶給付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物之瑕 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全台成公司給付 439萬4827元,是否有據?若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 1之規定,請求慶澧公司應就前開全台成公司應賠償380萬08 27元損害金之部分連帶給付,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全台成公司給付其439萬4827元,是否有據? 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前者為瑕疵給付,指債務人所為 之給付含有瑕疵,或為數量不足,或為品質不合、方法不 當、地點不妥、時間不宜,凡與債之本旨不合者均屬之; 後者為加害給付,係謂債務之給付不但含有瑕疵,且因其 瑕疵致債權人之固有利益亦同受損害者,本質上與給付不 能及給付遲延所致損害係因不履行債務所生者,有所不同 ,然不論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均應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為前提,且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不依債務本旨而為 給付,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客戶反應機械故障,而發現各鏈條斷裂 處均在單目之鏈環板上,經送SGS檢驗結果,63目鏈條抗 拉荷重較低,鏈環環板厚度亦與原廠規格厚度不符,而無 法達到原廠標準拉力,經將63目鏈條送回日本原廠檢測, 始確定其物有無法即知之瑕疵,且係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 瑕疵,故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59萬4000元,及賠償損害 金380萬0827元云云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被告)負 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 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 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權人(原告) 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 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 責任;即債權人受領給付後,主張產品有瑕疵致其受損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除債務人自認債權人所主張產品 有瑕疵致其受損之事實外,應先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債務人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債權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債 權人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向全台成公司訂購日本DID牌( 在臺總代理商即慶澧公司)之64目鏈條500條,嗣改請 全台成公司送同品牌、同型號、同厚度之63目加重鏈條 供其組裝試用,試用後於101年1月11日之購單上,將其 中300條64目鏈條更換為63目鏈條,並議價為每條330元 ,全台成公司於101年3月26日如數交付;又於101年9月 3日、101年11月19日,再以相同價格向全台成公司訂購 同規格63目鏈條1200條、300條,全台成公司於101年9 月3日、101年11月19日、101年12月3日、102年1月25日 、102年4月2日、102年4月16日交付;另上訴人於102年 4月15日要求將尚未交付之125條63目鏈條可拆換式插梢 之連結模式改為固定式,並加付25元修改費,全台成公 司修改後於102年5月20日交付;全台成公司所交付予上 訴人之63目鏈條,其RJ連結環及鏈條為日本DID公司428 H之規格品,其中1目之偏位鏈環則係使用台灣之產品之 事實,有卷附採購單、出貨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頁 、第16至18頁、第35至39頁);又日本DID公司並未直 接生產偏位鏈環以供製造63目鏈條,全台成公司交付上 訴人之63目鏈條係使用台製偏位鏈環乙情,為上訴人所 明知並指示全台成公司以台製偏位鏈環修改原64目鏈條 ,上訴人向全台成公司購買之63目鏈條並非規格品等情 ,有卷附日本DID公司回覆上訴人之信件可參(見原審 卷㈠第29頁),並經證人即全台成公司人員張正旻(已 離職)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我們賣的東西都是規 格品,如果有修改的情況,會跟供應商連絡,台製的在 臺灣作修改,如果是進口的話,請國外的工廠來作修改 的部分,但一般很少…後來101年初這段時間,有講到 要把64目改成用63目…;(問:除了63目外,其他規格 有更改嗎?)沒有,他是把鏈條的長度縮短;(問:有 無說厚度2.0t,這些有更改規格嗎?)因為鏈條所講的 厚度,是講鏈條本身上面鋼板的厚度,我們鏈條進來時 會附全目接頭,正常來講全目接頭是原廠所附的接頭, 要改成63目時,因為我們沒有半目接頭,原廠沒有生產 半目接頭,DID牌子沒有生產,所以沒有辦法變更63目 ,這東西要換成63目,劉先生一直跟宜益公司(即上訴 人)的蕭小姐有作這方面的溝通;(問:改成63目時, 鏈條價格有無更改?)有,價錢的部分要查一下,我記 得價錢有多了換了接頭的費用…」等情甚詳(見原審卷 ㈠第177至181頁);且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蕭 玉潔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價格有更改嗎?) 有,因為有64目改成63目的修改費用;(問:有同意全 台成公司修改?)有;(問:你那時說要改訂63目,為 何說用修改的就好?)我的64目改成63目,我知道有進 貨到廠的動作,是我們通知他要作修改的」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㈠第181至185頁);另參以63目鏈條每條330 元之價格,並非64目規格品之價格(即315元,見原審 卷㈠第16頁採購單),且63目鏈條較64目規格品之價格 為高;而上訴人原向全台成公司訂購之64目鏈條為規格 品,然其嗣改請全台成公司送同品牌、同型號、同厚度 之63目加重鏈條供其組裝試用,試用後於101年1月11日 之採購單上,將其中300條64目鏈條,更換為63目鏈條 ,並議價為每條330元;是64目規格品既係經「組裝」 而為63目加重鏈條,顯非「原裝」之規格品;若上訴人 全然不知64目鏈條更換為63目鏈條後已非規格品乙情, 豈有先行試用更換後之63目鏈條並加付被上訴人修改費 用之舉?足見上訴人於訂購時確自始知悉63目鏈條非規 格品,並有指示全台成公司以64目鏈條修改為63目鏈條 之情。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經其向日本DID公司詢問後,始知63目 鏈條非該公司所製造,規格亦不相同,而確定其物有瑕 疵云云;惟觀諸上訴人101年1月11日、同年9月3日、同 年11月19日交付全台成公司之採購單,其中101年1月11 日之採購單其上品名規格固記載「64目」、「2.0t」等 字,然同年9月3日之品名規格已記載「61目」、「63目 」、「2.0t」等字,同年11月19日之品名規格亦係載為 「63目」等字,顯非相同,且64目鏈條報價為315元, 而經修改為63目鏈條之報價則為330元,亦有卷附上開3 紙採購單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至18頁);依此觀之, 較短之63目鏈條報價,竟反而較64目鏈條為昂貴,已與 一般產品成本報價之常情不符,63目鏈條顯非以規格品 直接購買,且上訴人既指示全台成公司以64目鏈條修改 為63目鏈條,並加付被上訴人修改費用,顯自始於訂購 時即知悉63目鏈條非規格品,業如前陳;故上訴人主張 係向日本DID公司詢問後,始確定系爭63目鏈條其物有 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⒋再者,上訴人既自陳係由全台成公司先行交付1條63目 鏈條後,經其試用後即將原訂單64目鏈條改為63目鏈條 ,且議價每條33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頁民事起訴狀 ),並經證人張正旻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10 1年3月14日你們送了一條63目的給宜益公司,他們有無 說這條要作何用?)蕭小姐說這條作測試用;(問:測 試後呢?)好像不久就下單了」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 第180頁),證人蕭玉潔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略以:「( 問:公司有無說拉力多少?)沒有;(問:你們本來是 訂64目改成63目的嗎?還是本來就是訂63目?)從64目 改成63目;(問:價格有更改嗎?)有,因為從64目改 成63目的修改費用;(問:有同意全台成修改嗎?)有 ;(問:為何要用修改的?)因為工廠有需要。原來64 目已經有一批貨了,不想再增加採購金額,所以就把64 目改成63目,64目有保留;(問:101年3月14日全台成 公司曾經有提供一條63目鏈條給宜益公司?)有,樣品 ,日期不太記得;(問:你拿到樣品後,後續交給誰? 做什麼?)轉給工程部,作測試之類的吧,我不確定, 我收到的東西都是給工程部(問:請求提示原證8的下 聯,此時間是否為一條樣品的時間?上面有寫「蕭」, 客戶有你的簽名?)應該是。101年3月;(問:請求提 示原證1第3頁,上面寫交貨日期暫定102年2月15日、4 月15日要鉚死,這些字是否你寫的?)是;(問:這個 意思是?)原來接頭的地方是用梢固定的,要把他改成 鉚死的狀態,我沒有看到成本,是我們家的工廠要這樣 做,希望他品質好一點,有這個需求;(問:這個跟原 來全台成公司給你的63目是不一樣的?)結構不一樣吧 。鉚死的部分跟原來的不一樣;(問:是宜益公司要求 再鉚死的?)是;(問:工廠有無告訴你鉚死是為了要 做什麼?)只是要讓東西好還要更好而已」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82頁、第184頁背面、第185頁);由此益證 ,全台成公司確係依上訴人指示交付並非規格品之63目 鏈條,且係上訴人要求可拆換式插梢之連結模式修改為 固定式(即證人所述之「鉚死」),並加付修改費用, 則經修改後之63目鏈條其厚度與原廠厚度不符,已可預 見,上訴人事先亦係知情,且未要求修改後63目鏈條之 拉力品質,否則於向全台成公司訂購時,豈有未明確表 明此要求,並將此約定品質之重要事項載明於採購單之 理?足見上訴人向全台成公司訂購並要求修改為63目鏈 條時,雙方並未約定預定效用品質仍為原廠品質。 ⒌況參以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11日向全台成公司訂購64目 鏈條500條,嗣改請全台成公司送同品牌、同型號、同 厚度之63目加重鏈條供其組裝試用,試用後於101年1月 11日之採購單上,將其中300條64目鏈條,更換為63目 鏈條,上訴人自要求全台成公司將64目鏈條更改為63目 加重鏈條供其組裝試用後,至102年4月15日復要求將尚 未交付之125條63目鏈條可拆換式插梢之連結模式改為 固定式,全台成公司修改後於102年5月20日交付,其間 已長達1年4個月有餘;若全台成公司交付之63目鏈條有 未約定預定效用之品質,上訴人豈有未於全台成公司第 1次交付63目鏈條時即告知上情之理?又豈有繼續向全 台成公司訂購數量非少之63目鏈條,並進而要求修改之 舉?是縱63目鏈條有上訴人所指客戶反應之瑕疵(僅係 假設),然全台成公司既係依上訴人指示修改規格而交 付,上訴人未必告知全台成公司其客戶為何及其用途, 全台成公司亦無從注意上訴人客戶之需求,且無此必要 ;則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 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 定有明文;所謂「保證之品質」,係一種加重擔保責任 之特約,故買受人如欲依民法第360條請求出賣人負不 履行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就買賣標的物缺乏 「出賣人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負舉證責任,否則僅得主張出賣人應負一般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又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 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 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參照);是上訴 人就全台成公司有特別保證合乎上訴人要求品質乙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上訴人客戶反應瑕疵存在 ,遽謂全台成公司有明知63目鏈條具有瑕疵卻故意不告 知上訴人之情。故上訴人主張其因客戶反應機械故障, 經送請檢驗後始知63目鏈條抗拉荷重較低,鏈環環板厚 度亦與原廠規格厚度不符,而確定其物有無法即知之瑕 疵,且係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仍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於訂購時自始知悉63目鏈條非規格品,並有 指示全台成公司以64目鏈條修改為63目鏈條之情,全台成 公司係依上訴人指示使用台製偏位鏈環修改規格而交付63 目鏈條,全台成公司亦未特別保證合乎上訴人要求品質, 全台成公司就契約之履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自無侵權 行為可言;此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與全台成公司之契約 預定效用品質係原廠品質,亦無法證明全台成公司有就品 質為保證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準此,上訴人以全台 成公司所提供63目鏈條不能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欠缺 保證之品質及故意不告知瑕疵為由,主張全台成公司應負 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責任,請求返還買賣 價金59萬4000元,及380萬0827元之損害金,合計439萬48 27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慶澧公司應就前開全 台成公司應賠償380萬0827元損害金之部分連帶給付,是否 有據? ㈠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 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 文。而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 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 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 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 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 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11日向全台成公司訂購由 慶澧公司所代理日本DID公司之64目鏈條500條,嗣請全台 成公司送同品牌、同型號、同厚度經修改後之63目加重鏈 條供其組裝試用,試用後於101年1月11日之採購單上,將 其中300條64目鏈條,更換為63目鏈條,其後並指示全台 成公司使用台製偏位鏈環修改規格,是全台成公司交付之 63目鏈條已非慶澧公司所代理日本DID公司之規格品;又 上訴人主張其因客戶反應機械故障,經送請檢驗後始知63 目鏈條抗拉荷重較低,鏈環環板厚度亦與原廠規格厚度不 符,則已非慶澧公司所代理日本DID公司規格品之63目鏈 條既經修改,縱存有瑕疵(僅係假設),亦非屬64目鏈條 規格品通常使用之狀態所發生之損害,自與民法第191條 之1規定之「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 他人之損害」之情形不符;況全台成公司係依上訴人指示 使用台製偏位鏈環修改規格而交付63目鏈條,全台成公司 亦未特別保證合乎上訴人要求品質,全台成公司就契約之 履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要無侵權行為可言,亦如前陳 ;準此,上訴人據此請求慶澧公司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之 責任,並與全台成公司連帶賠償損害380萬0827元,亦屬 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全台成公司應給付其439萬4827元;又依民法第191條之1 規定,請求慶澧公司應就其中380萬0827元為連帶給付,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皆為無 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主文已包含於上訴駁回內,無庸另行知) 。 八、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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