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玉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廣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提 起上訴,核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1,50 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2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 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