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廖振鐸
訴訟
代理人 溫藝玲
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浩欽
陳
乃琴
王楊麗珠
廖銘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即更
名前之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化工公司》】
為伊父廖有章(亦為被上訴人廖文鐸之父)於民國65年8月3
1日設立並擔任董事長之公司,伊及廖文鐸為董事,被上訴
人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下稱廖浩欽4人)
為股東,係
非公開發行之公司,為家族企業並無公益性,廖
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由伊擔任董事長,廖有章生前另
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Triple Dragon Limite
d,下稱三龍公司)由伊擔任代表人,和橋公司並無非法增
資之事,且因業務往來銀行有授信之需求,獲得廖有章同意
後,由和橋公司、廖有章及伊共同為薩摩亞商龍王有限公司
(Loyal Group Trading Co.Ltd,下稱LGT公司)
背書保證,
和橋公司於99年間因預先認列廖有章在波蘭建廠計畫之停止
可能產生最大損失1億元,而該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產生虧
損,並非因伊擔任董事長經營不善所致,均為被上訴人所明
知,
詎其等竟利用媒體,經廖文鐸同意並支付刊登費用,由
廖浩欽4人及訴外人陳景盛(於100年死亡)共同於100年8月
8日以「一群和橋實業公司股東」名義,於中國時報、工商
時報、經濟日報刊登標題「清算和橋公司就是清算故董事長
」、內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下稱編號1至4言論),傳
播不具急迫性、屬事實陳述之廣告(下稱
系爭廣告),足使
一般人認伊有貪念、不遵守
法律、和橋公司係非法增資,伊
將和橋公司獲利歸為己有,極為不孝等負面印象,貶損伊之
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並刊登道歉啟事以
回復名譽;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
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時報週刊、商業週刊內頁第1頁
全版,以20級字體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就損害賠
償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就駁回請求連帶給付1元本息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
道歉啟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時報週
刊、商業週刊內頁第1頁全版,以20級字體刊登如附表二所
示之道歉啟事。
二、被上訴人廖浩欽4人以:廖有章創辦見龍集團,包含見龍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實業公司)、和橋公司(即見龍
化工公司)、見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欣公司)、龍
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及在中國之各轉投資
企業或工廠,伊等為見龍集團之實質股東,借用廖有章及其
家族名義代為
持有股權,均依投資比例享有轉投資之獲利,
廖有章於99年間死亡,三龍公司之股權形式上由其配偶廖黃
香、上訴人與廖文鐸3人共同
繼承,三龍公司在臺投資事宜
應由董事會共同決定並對外代表,詎上訴人於100年間宣稱
海外投資之股權為其1人所有,未經和橋公司最大股東即三
龍公司董事會決議,逕自指派三龍公司代表出席和橋公司10
0年6月30日之股東會,違法選任包括其自己在內之4席董事
,達到全面控制和橋公司經營權之目的,伊等應分配之股利
確實大幅減少,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和橋公司董事會決議
解散及清算和橋公司,擬於100年8月15日召集和橋公司股東
臨時會,且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遭解任董事職務,無權代
表或授權他人行使職權。廖有章於98年11月間因健康因素幾
乎未進公司辦公,上訴人稱其為見龍集團執行長,足見該
期
間辦理之和橋公司增資案為其主導,且該增資案未依公司法
第267條第3項規定通知員工及股東認購,而LGT公司及三龍
公司原即負責和橋公司之原料採購及銷售業務,曾由和橋公
司為LGT公司保證,然上訴人於廖有章死亡後,擴張和橋公
司為LGT公司之保證額度及增加LGT公司之採購銷售業務,減
少三龍公司採購銷售業務,復否認伊等為實質股東,使LGT
公司之利潤歸上訴人享有,就伊等屢次對股權結構及獲利情
形提出質疑均未說明,而和橋公司確於上訴人經營下在99年
度因單獨認列波蘭建廠計畫虧損而出現虧損,但該項認列未
經全體董事及
監察人同意,故伊等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均為事
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和橋公司雖非上市公司,然和
橋公司所屬見龍集團係全球最大保麗龍原料製造廠商,年營
業額達600億元,和橋公司為見龍集團之經營核心,由和橋
公司轉投資海內外關係企業、業務往來廠商、銀行為數眾多
,和橋公司之經營及存續,對於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利益實
有重大影響,是伊等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對可受公評、與
公共利益有關事項善意發表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
,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廖文鐸以:伊於廣告刊登前就廣告內容雖有接觸、
閱覽、討論或贊同,但未於刊登委託書上簽名,未委託刊載
或與廣告商聯繫,刊登費用由伊母親廖黃香帳戶匯入,伊非
出資之人,伊未授權他人刊登,亦未與他人
合意共同刊登,
縱未阻止他人刊登廣告,亦無從非難;今週刊102年8月22日
報導內容為該週刊記者所撰,係引用上訴人片面之詞,非伊
有受訪,故不能單憑報導認伊為刊登廣告之人;而「清算」
一詞泛指一切事務結束時所做之最後總評,不當然有負面評
價,縱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影響,然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
述內容為真實,且主觀上並無惡意。另和橋公司章程所定資
本額達15億元,經營方向、經營權變動及存續
與否,對股東
權益實屬重大,亦涉及員工生計,影響往來廠商、銀行、關
係企業與產業之發展,系爭廣告意在指述上訴人於100年8月
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和橋公司一事,未顧及股東權
益,不應逕自決定和橋公司之存續及經營方向,屬於與公共
利益有關事項所為合理評論,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查見龍化工公司由廖有章於65年8月31日設立並擔任董事長
,上訴人於98年1月1日擔任執行長,
嗣99年2月10日更名為
和橋公司,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後由上訴人擔任董事
長,廖浩欽、廖銘澤為監察人、董事,陳乃琴、王楊麗珠為
股東;廖有章另於89年間設立三龍公司,其死亡後由配偶廖
黃香、上訴人與廖文鐸3人繼承公司股份;和橋公司於98年1
0月間因增資6億元而發行新股4,000萬股,由三龍公司全數
認股,故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62%股份;LGT(龍王)公司
於98年設立,上訴人為股東;和橋公司董事會決議就LGT公
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授信額度美金5,000萬元貸款為保證
,和橋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淨損3,820萬7,999元,LGT公司
之98、99年度稅後淨利各為美金829萬3,000元、2,242萬6,0
00元,廖浩欽4人與陳景盛於100年8月8日在中國時報、工商
時報、經濟日報以「一群和橋實業公司股東」名義刊登系爭
廣告,上訴人因之對被上訴人提起加重誹謗刑事自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1年自字第55
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
26號判決駁回上訴
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100年8月8日系爭廣告剪報、委託書、見龍
機構董事長通告、和橋公司98及99年度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
公證書、LGT公司執照與董事名簿、LGT公司董事會
借款決議、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臺北富邦銀行授信核定通
知暨確認書、交割前風險(psr)額度通知書、和橋公司董
事會議決議錄、2011董監事會議議事錄、100年6月30日股東
常會議事錄及譯文、見龍化工公司98年度董事會議事錄、LG
T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三龍公司組織章程
、英屬維京群島高等法院(
遺囑認證法庭)管理人指派函、
102年7月2日
裁定選任廖黃香為廖有章
遺產管理人裁定書(
英文版)、臺北地院101年度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本院103
上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等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75至76
、79、82至96、127至138、211、卷二第199、250至264、29
5至297頁、卷三第34至49、90至97、144至147、246至259頁
、卷四第31至33頁),
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刊登內容不實之系爭廣告,侵害伊之名
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登報道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權衡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二
者之保障時,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言論自由應受
較高程度之保障。是對於涉及公眾事務,行為人以善意發表
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仍應
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即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完全真實,且
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
,仍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涉及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
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
謂真實與否,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
之評論,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
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
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
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
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須分毫不
差,
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廖浩欽4人明知廖有章設立之三龍公司由伊擔任
代表人,而和橋公司並無非法增資之事,因業務往來銀行之
授信需求,由伊、和橋公司及廖有章共同為LGT公司向銀行
借款為背書保證,竟刊登內容不實編號2、3之廣告內容,侵
害伊名譽
云云。惟:
⑴和橋公司於100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時,三龍公司持有和橋
公司5,860萬股,占股份總數62%,有和橋公司100年股東會
股東名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0頁),上訴人為和橋公司
董事長,亦為三龍公司董事,指派訴外人吳宜縈代表三龍公
司出席和橋公司該次股東會,但和橋公司董事廖文鐸就吳宜
縈得否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之資格提出質
疑,上訴人即以股東會會議主席指示股務代理核對三龍公司
留存之印鑑卡與三龍公司受託代理人吳宜縈出示文件核對,
於核對相符後由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於該次股東會行使股東
權利,就和橋公司99年度決算表冊、盈餘分配承認案、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等事項為表決,雖廖文鐸於會議中表示不應計
算三龍公司之股東權利部分,但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事項表
決結果仍予計算三龍公司之表決權數由上訴人、廖文鐸、創
益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建財、林榮義、李清良獲
選為董事、林永吉為監察人,而原任董事廖銘澤、洪介文、
原任監察人廖浩欽則均遭解任等情,有指派書、和橋公司
100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譯文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三
第98頁、卷二第250至257頁、卷四第31至33頁),該次股東
會表決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其中上訴人、游建財、林榮義
、李清良、林永吉均獲三龍公司所持股權之選舉數支持,而
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3129號判決撤銷在案,有判決書
可參(見原審卷三第
117至131頁),是上訴人確於該次股東會以和橋公司最大股
東三龍公司之支持,取得和橋公司之經營權無誤,則廖浩欽
4人以編號2言論指述上訴人「罔顧法律,妄以廖有章設立之
控股公司(即持有和橋公司約62%股份之三龍公司)代表人
自居,攫取和橋公司的經營權」等語,依其所提出之
上開證
據資料,可認確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並非憑空杜撰,全
然無憑無據。
⑵依和橋公司(即見龍化工公司)98年11月2日洽特定人聲明
書記載:「依投資事業於98年10月15日之董事會議決議,本
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40,000,000股,每股以新台幣15元溢價
發行,總計現金增資新台幣600,000,000元,除保留由員工
認購外,餘應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惟員工及股東認購
新股期限已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屆滿,仍未認足,擬由董事
長洽請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認足40,000,000股,每
股以新台幣15元溢價認購,計新台幣600,000,000元」,有
見龍化工公司洽特定人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是和橋公司該次係以發行普通股方式增資6億元,除依公
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10%新股由公司員工認購外,其餘90%
新股,應公告及通知由公司原股東按持有股份比例認購,且
須於98年10月30日前認購;然證人即和橋公司股東李清良證
稱:「…(在92年間,持股若干?占和橋公司股權比例若干
?)我記得我的家族有12%,登記在我名下的好像3%或4%。
(是否知悉和橋公司在98年底,曾有一次增資)我不知道。
(在98年底至99年初,是否曾有收受和橋公司通知,和橋公
司即將增資,請你儘先分認增資股份?)沒有。…(和橋公
司98年10月間得增資,是否知道廖銘澤、廖文鐸、廖振鐸、
董事長廖有章都出席98年10月15日決定增資的董事會?),
我都不知道,已經20年沒有通知我。…」(見原審卷二第12
2頁反面至123頁),而上訴人就和橋公司有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發行新股時,已公告並通知員工及洽
由公司原有股東優先認購一事,均未舉證,可見和橋公司確
未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辦理發行新股增資,則廖浩欽4人以編
號3言論,認和橋公司該次發行新股因未公告並通知員工與
原有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儘先認購,為非法增資,致原有股
東持股比例因發行新股而遭稀釋,即非子虛。
⑶又和橋公司於100年6月30日股東會時,三龍公司持股5,860
萬股中之4,000萬股係98年10月間經由和橋公司以洽特定人
認購方式取得,已如上述,而上訴人自詡為三龍公司唯一代
表人,經三龍公司支持於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會改選
董、監事後,上訴人即於同日召開董事會,由上訴人、游建
財、李清良、林榮義(游建財代理)董事出席,由上訴人主
導董事會之運作,在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決議因應營
運需求,全體出席董事無
異議同意和橋公司對LGT公司向銀
行借款為背書保證等情,有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董事會議
事錄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1頁),而LGT公司為1人股東之外
國公司,該1人股東即為上訴人,有LGT公司股東名冊
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293頁),以和橋公司資本額15億元(見
原審卷一第61頁之公司資料查詢)就1人股東之LGT公司向中
國信託銀行借款美金5,50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借款美金4,0
00萬元,合計美金9,5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28億5,000萬元
為背書保證,有LGT公司董事會借款決議紀錄、中國信託授
信額度核定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暨確認書
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5頁),和橋公司所為之背
書保證遠超過該公司資本額,顯屬鉅額債務之背書保證,而
廖文鐸已於100年6月30日和橋公司股東常會中以臨時動議㈡
提案請求撤銷和橋公司對LGT公司所有之背書保證,不再為
該公司做保,經投票表決不通過(見原審卷二第251頁反面
),上訴人竟於稍後之同日董事會以決議同意和橋公司對
LGT公司向銀行借款為背書保證,
衡酌一般常情,廖浩欽4人
以編號3言論指稱上訴人非法增資取得和橋公司經營權,主
導和橋公司為LGT公司作鉅額借款債務之背書保證,自非毫
無依據之不實陳述。
⑷雖上訴人稱伊父廖有章於89年起指派伊為三龍公司在台之唯
一代表人,負責投資事宜,因廖有章身體狀況不佳,自98年
1月1日起將包括三龍公司在內之見龍集團全部經營、管理權
限授權伊,伊為三龍公司合法代表人,得指派第3人代表三
龍公司行使和橋公司股東權利,且廖文鐸之伊迪艾公司於98
年3月、99年3月向三龍公司借款美金300萬元、600萬元時,
即由伊決定簽訂契約,另案臺北地院101年訴字第3233號確
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亦認伊為三龍公司之董事及見龍集團
之執行長,有見龍機構董事長通告、三龍公司投資相關文件
、三龍公司申請投資許可驗證文件、廖有章書面致詞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79、103至105頁、卷三第227至234、237至239
、卷四第28至30頁),
足證伊並無罔顧法律恣意指派第3人之
情事云云。上訴人固因廖有章之授權而為三龍公司代表人,
但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後,其授權已然終止,上訴人
是否仍為三龍公司之代表人,自非無疑,則廖浩欽4人以上
訴人並非三龍公司之代表人,不認其有權可指派訴外人吳宜
縈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會並行使股
東權利,自非無據,故上訴人前開所述,尚無足取。
⑸上訴人又稱依見龍集團99年1月21日第8次董監事會之董事長
書面致辭,即知廖有章於生病期間非不能視事,故和橋公司
(即見龍化工公司)為籌措購置見龍和橋大樓資金,於98年
10月15日董事會議決議辦理增資時,是由廖有章親自主導並
決策,會議紀錄仍有廖有章之簽名,非伊主導,因購置大樓
金額過大有風險,為免造成股東損失,廖有章決定以其一人
投資之三龍公司出資取得和橋公司之增資股權,故增資過程
及結果,非由伊以個人名義進行認股,認股溢價發行利益亦
非伊個人獲得,且和橋公司取得增資6億元全數用以支應見
龍和橋大樓頭期款,該投資為和橋公司帶來豐厚收益,廖文
鐸、廖銘澤均有參與上開董事會,為其等所明知,竟仍於系
爭廣告中使用「…您企圖以非法增資稀釋小股東權益而灌水
獲得的股權…」不實文字,誣指伊主導和橋公司98年間增資
案,顯係惡意侵害伊名譽云云。然廖有章於97、98年間擔任
和橋公司董事長期間,多次前往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進行
住院醫療,見龍機構為減輕廖有章擔任董事長職務之負擔,
於97年12月31日發布通告自98年1月1日起增設執行長,由上
訴人擔任,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病歷表
、97年12月31日見龍機構董事長通告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9
、卷二第183反面至197頁),顯見廖有章98年間身體狀況確
實不佳,故由上訴人擔任公司執行長,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
執行,且和橋公司確實並未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第3項
前段規定公告或通知由公司員工承購或由原有股東按照原有
股份比例儘先認購新股,已如上述,則廖浩欽4人因此認和
橋公司之增資案係由時任執行長、為和橋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上訴人所主導,顯非虛偽不實之陳述。至於上訴人稱和橋公
司增資案之目的,係為購買臺北市○○區○○街○○號見龍和
橋大樓支付頭期款,有廖有章出席見龍和橋大樓交屋儀式照
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98頁),廖浩欽4人對此知之甚詳云
云;惟廖銘澤是否知悉和橋公司增資目的係為購置內湖見龍
和橋大樓等情,均無解和橋公司確未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
、第3項前段規定公告或通知公司員工承購或由原有股東按
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新股之事實,廖浩欽4人據此以編
號3言論陳述事實,自非無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
採。
⑹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明知和橋公司為LGT公司背書保證係延續
廖有章生前之經營模式,見龍集團所屬公司如有銀行授信需
求,
彼此間會互保,依和橋公司章程第31條規定,和橋公司
經董事1/2同意即可為LGT公司保證,不需經股東會決議,符
合和橋公司章程規定,且廖銘澤當時同意和橋公司為LGT公
司背書保證,並非伊非法取得股權主導背書保證,有LGT公
司董事會借款決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授信
額度核定通知書暨確認書、臺北富邦銀行交割前風險(psr
)額度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5頁),廖文鐸對
背書保證亦知之甚詳云云。縱使廖有章曾指示和橋公司可為
LGT公司背書保證,然廖文鐸於刑事審理時已否認此事,並
稱授信額度通知暨確認書上簽核的人是上訴人,並非伊父廖
有章(見原審卷二第281頁反面),且100年6月30日和橋公
司股東會召開前,已有股東就三龍公司行使股權正當性提出
異議之情形下,上訴人仍主導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
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包括廖浩欽、王楊麗
珠、廖銘澤等人在內之和橋公司全體股東,載明:「…本人
並在此嚴正聲明,本人名下無論海內外股權均是為本人合法
所有,若有其他股東,認為其自己所持股份與其他股東間有
何其他關係、或其個人股份為公司所有、或其自己股份擬
贈
與公司或其他股東等等,此均為其私人行為,由
渠等自己處
置,一概與本人無關…」等語,有臺北古亭郵局第1138號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7頁),廖浩欽4人據此認
上訴人係主張包含LGT公司股權在內、其名下之海內外股權
均為上訴人本人所有,其以上開方式主導和橋公司為LGT公
司向銀行借款之背書保證,因而發表編號2、3言論,
難認並
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證及無相當理由可信其為真實,是上訴人
上開所述,仍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和橋公司99年度帳面虧損主因係認列廖有章生前
在波蘭所投資近1億元之損失,於和橋公司100年5月23日董
事會決議通過財務報告,與LGT公司是否介入和橋公司銷售
及採購流程無關,非伊擔任和橋公司董事長經營不善所致,
為廖文鐸及廖銘澤所知悉,竟刊登編號4言論,侵害伊名譽
云云。但:
⑴和橋公司有無必要預先認列於波蘭投資設廠損失、是否必要
認列可能最大損失、是否由和橋公司單獨認列損失不及於見
龍機構其他關係企業,係公司之經營與會計事務,公司各董
事均有參與決議之權限,而上訴人
自承和橋公司基於會計保
守原則預先認列在波蘭建廠計畫停擺所可能產生之最大損失
近1億元,又因99年3月間將主要營業收入歸於生產部門之見
龍公司,致和橋公司該年度財報產生虧損等情,然依和橋公
司99年度營業報告書所示,和橋公司99年度淨損3,820萬7,9
99元,較98年度淨利1億2,129萬2,343元,減少1億5,950萬0
,342元,有和橋公司9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影
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0反面至251頁),而上
訴人為唯一股東之LGT公司於98年度稅後淨利達美金829.3萬
元,於99年度稅後淨利更高達美金2,242.6萬元,有LGT公司
及其子公司2010及200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5至297頁);又廖文鐸、廖銘澤
於100年5月23日和橋公司董事會議中就海外投資之股東權益
已多所質疑,有該次董事會錄影譯文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1
至27頁),且廖有章於自傳中亦明確表示「…不要求老股東
增資,卻分配轉投資所得利潤方式感念老股東貢獻…」等語
(見刑事卷一第101至105頁),而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以
存證信函向全體股東表示其名下海內外股權均為其本人所有
(見原審卷二第247頁),即有不再分配轉投資獲利予和橋
公司股東之意。則廖浩欽4人發表編號4言論指稱「…和橋公
司出現20年多來前所未有的赤字,卻輕易的讓您的荷包裝滿
我們所有小股東的海外投資獲利」等語,非無相關證據及相
當理由確信所指之事為真實。
⑵就上訴人擔任和橋公司董事長及訴外人鄺君儀擔任董事會秘
書期間指示採購原料須透過LGT公司採購方式,損害和橋公
司利益一事所涉偽造文書及背信罪一案,固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128號以罪證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6頁),惟和橋公司99
年度淨損3,820萬7,999元,較98年度淨利1億2,129萬2,343
元,減少1億5,950萬0,342元,而LGT公司於98年度稅後淨利
達美金829.3萬元,於99年度稅後淨利更高達美金2,242.6萬
元,已如前述,廖浩欽4人據此認和橋公司之虧損與LGT公司
代為採購原料等事有關,而為附表編號4之指述,自難認其
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提出廖文鐸、
廖銘澤於英屬維京群島(BVI)法院證稱股份代持(信託Tru
st)並不包含三龍公司之股份在內之
證言(見原審卷二第20
0至203頁),不及於就上訴人為唯一股東之LGT公司;然此
並不足以認廖浩欽4人係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編號4言論之
事為真實。而上訴人
所稱公司營收增加非當然代表獲利,並
以台達化學公司、驊宏資通公司之損益表為例,而以和橋公
司與見龍化工公司99年度合併營收即見獲利云云,惟上開公
司合併財務報表已計算至淨利,非單純計算營業收入淨額,
且單以和橋公司營收觀之,於99年度顯屬虧損狀態,乃屬事
實,故上訴人上開所述,
顯有誤解。再上訴人以LGT公司98
年度僅有營業5個月,不能執為99年度營收之比較標準云云
,然LGT公司於98年、99年度確有獲利,已如上述,上訴人
此部分所稱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廖文鐸、廖銘澤及廖浩欽明知和橋公司於100年8
月4日董事會及同年8月15日股東臨時會將「減資」與「解散
清算」並列,並非專為解散清算公司而召開,由股東自主決
議公司未來經營方向,竟刊登編號1「貪念的化學作用」言
論,侵害伊名譽云云。然:
⑴廖浩欽4人刊登編號1「貪念的化學作用」言論,乃本於編號
2、3、4言論而為抽象之主觀價值判斷,而上訴人為和橋公
司董事長,和橋公司所屬見龍機構乃世界最大保麗龍原料發
泡級聚苯乙烯製造商,和橋公司資本總額15億元,有見龍化
工公司變更登記表、和橋公司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查詢、
今周刊及商業周刊報導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9、211
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正反面),編號1之言論,乃就上訴
人經營和橋公司妥適問題,關於見龍機構所屬海內外公司股
權歸屬、公司經營權歸屬、與股東權益有關,及影響和橋公
司經營穩定性,就和橋公司為其他公司債務背書保證、該公
司於99年度首見虧損、上訴人提案解散、清算和橋公司與公
司經營方向及存續相關,對股東權益及交易
相對人、往來廠
商、員工、銀行、關係企業之生計與產業未來發展影響重大
,與企業能否健全營運有關,涉及公共利益,均屬可受公評
之事項,是廖浩欽4人依編號2至4言論內容,而為編號1之言
論,係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其等以善
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適當之評論。
⑵至於上訴人稱伊不可能於100年8月15日股東會中自行解散、
清算和橋公司,且廣告內容純屬對未公開發行、為家族閉鎖
性股東結構之和橋公司內部經營權之紛擾,實際影響僅41名
股東,公司經營良窳與公共利益無關,非可受公評之事,況
依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6條第1項規定,解散清
算需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通過,非伊1人可恣意決定,
被上訴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查證義務應負侵權責任云云,因編
號1之言論內容,係依編號2至4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編號
2至4言論均與公共利益有關,已如上述,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故上訴人
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
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
生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
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
,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
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
要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廖文鐸同意刊登系爭廣告並支付費用,
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廖浩欽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
刊登道歉啟事以回覆伊名譽云云。惟廖浩欽4人有相關證據
資料及相當理由可信其等所為編號2至4言論為真實,復據此
就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發表編號
1言論,主觀上無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並無侵害上訴人名
譽之事,故上訴人主張廖文鐸應與廖浩欽4人負
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依上說明,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
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時報週刊及商業週刊內頁第1
頁全版,以20級字體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內容 │
├──┼─────────────────────────────────┤
│ 1 │貪念的化學作用 │
├──┼─────────────────────────────────┤
│ 2 │罔(誤載為枉)顧法律,妄以令尊設立的控股公司(即占本公司約62%股權│
│ │的英屬維京群島商Triple Gragon Ltd 三龍公司)之代表人自居…攫取本公│
│ │司的經營權 │
├──┼─────────────────────────────────┤
│ 3 │以非法增資…灌水獲得的股權,主導和橋實業為…Loyal Group Trading (│
│ │LGT)公司作鉅額背書保證 │
├──┼─────────────────────────────────┤
│ 4 │您輕易地讓令尊辛苦建立的和橋實業公司出現20多年來前所未有的赤字,卻│
│ │輕易的讓您的荷包裝滿我們所有小股東的海外投資獲利 │
└──┴─────────────────────────────────┘
附表二
┌────────────────────────────┐
│道歉啟事之內容: │
│道歉人就民國100 年8 月8 日在中國時報所刊登指摘廖有章、廖│
│振鐸及和橋公司全體員工等污衊、不實言語導致廖有章、廖振鐸│
│人格、聲譽之貶損及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廖有章、廖振鐸及和橋公│
│司全體員工之誤解,對廖有章、廖振鐸及和橋公司全體員工致上│
│最深的歉意。 │
│ 道歉人:廖文鐸、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
│ 、廖銘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