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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黃有財       建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文彰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5 年 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壹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之利 息,減縮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 等損害,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2萬6,4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年5月17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於本院以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就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追加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6萬7,251 元,及 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10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並就原審判決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事準備 書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7日)起算(本院卷 ㈠第73頁背面、第76頁),復主張扣除被上訴人已獲得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 萬6,115 元,就上開追加之金額減縮為 23萬1,135 元(本院卷㈠第143 頁、第175 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 (原審卷㈠第4 頁背面),於本院始追加民法第191 條之2 (本院卷㈠第74頁、卷㈡第19頁背面),核與原審之請求, 基礎社會事實相同,證據共通,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有財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23 分左右,駕駛312-RA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基隆市 ○○路000000000路0 ○00號前,跨越雙黃線違規 左轉,欲駛入設於上址之富國建材行廢棄物處理場(下稱富 國處理場),逢伊騎乘LS5-259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基隆市○○路往麥金路方向駛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 系爭機車右前照後鏡遭系爭貨車右後車角碰撞,伊因之人車 倒地,受有左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橈骨幹骨折、右大拇 指斷裂、唇部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黃有財 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建春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建春公司)係上訴人黃有財之僱用人,應與上訴 人黃有財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及交通 費用4 萬8,882 元、看護費用16萬4,500 元、工作損失27萬 2,533元、勞動能力減損267萬2,140元及精神慰撫金50 萬元 ,合計365萬8,055元之損害;另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規定,及同法第 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256萬0,639元(計算式:3,658,055×70 % =2,560,639),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 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另於本院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305萬3,927元,扣 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及過失責任後,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3萬6,115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3萬1,135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0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車道上行駛,而係於道 路外之水溝箱涵上行駛,否則當不致與系爭貨車之右後車角 發生碰撞;況黃有財駕駛系爭貨車已左轉完成並跨越紅線進 入富國處理場,事發時係等候停止之狀態,是被上訴人稱黃 有財之貨車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應非事實,且因系爭貨車 既非在行駛使用狀態中,亦無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之適用 。又被上訴人關節並未受損,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徵被 上訴人之骨頭復原狀態正常,自無減損其勞動能力,且被上 訴人係擔任粗工工作,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口疤痕在其手臂上 ,不致對其勞動能力有所影響,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顯非可採;另被 上訴人101 年之薪資總額僅1 萬5,610 元,與其所稱單月薪 資達2 萬8,000 元有違,上訴人就此部分不爭執係出於錯誤 ,自得依法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薪資反增加,顯見被上訴人應無因系爭事故而減少勞動能 力,就本院送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再被上訴人慰撫金之 請求過高而有不當,且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6 萬0,639 元,及自103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 縮聲明: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萬1,135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㈠上訴人黃有財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23分左右,駕駛系 爭貨車,沿基隆市○○路000000000路0 ○00號前 ,疏未注意該地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 ,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路往麥金路方向 駛抵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旋貿然直行,致上訴人黃有財駕駛系爭貨車與被上訴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幹 開放性骨折、左橈骨幹骨折、右大拇指斷裂、唇部裂傷等傷 害(即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上訴人黃有財係受僱於上訴人建春公司 ,且上訴人黃有財係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輛。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1 年12月17日102 年1 月3 日 ,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 醫院)住院診療,因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3 萬9,904 元、住 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 萬0,400 元(惟此部分悉獲強制責任險 理賠,故此金額尚不在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復 於102 年1 月4 日迄103 年2 月24日,續往基隆長庚醫院及 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基隆三軍總醫院 )進行復健及門診複查,因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合計2 萬9, 222 元、計程車車資合計1 萬9,660 元。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須聘人看護,出院返家後之療養期間 ,須支出看護費用合計16萬4,500 元【計算式:(2,000 元/ 日×30日)+(1,100 元/ 日×95日)=164,500 元】 。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之期間,合計9 個月又22日 。 ㈥上訴人於原審曾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萬8,000元 ,是按9個月又22日計算,本件工作損失合計27萬2,533元【 計算式:28,000×(9+22/30)=272,533】」乙情。 ㈦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㈧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萬6,115 元(本院卷㈠第18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有財受僱於上訴人建春公司,駕駛系 爭貨車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致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上訴人則否認應負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以前詞 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 院105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 範圍(本院卷㈡第20頁)。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 述如下: ㈠上訴人黃有財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雙黃實線係設 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 轉之線條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 1 項第8 款亦有明定。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道 安規則第94條第3 項可稽。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⒉上訴人黃有財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23分左右,駕駛系 爭貨車,沿基隆市○○路000000000路0 ○00號前 ,疏未注意該地交通標線之指示,旋跨越分向限制線(即兩 造所稱之「雙黃線」)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 基隆市○○路往麥金路方向駛抵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俾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旋貿然直行,終至上訴人駕駛車 輛與被上訴人騎駛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 受有左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橈骨幹骨折、右大拇指斷裂 、唇部裂傷等傷害;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上訴人黃有財則 受僱於上訴人建春公司,並因執行職務方駕駛車輛即系爭貨 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原審卷㈠第8 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原審卷㈠第9 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原審卷㈠第10頁)、車禍事故現場照片4 張( 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基隆長庚醫院102 年1 月3 日 、102 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3、75頁)、被 上訴人受傷照片6 張(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基隆三 軍總醫院103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㈠第79頁)在 卷足考,且有系爭貨車之車籍資料(原審卷㈠第95頁)、基 隆市警察局103 年5 月21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原審卷㈠第103 至122 頁) 存卷為憑,自均信為真。上訴人黃有財於上開時、地,疏 未注意該地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 ,適沿對向車道騎乘機車駛抵該地之被上訴人,同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旋貿然直行,終至兩車碰撞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左 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橈骨幹骨折、右大拇指斷裂、唇部 裂傷等傷害,則兩造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 定,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⒊上訴人雖否認彼等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以: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上訴人黃有財駕駛系爭貨車已跨越道路邊緣劃設之紅線而進 入富國處理場,且該大貨車右後車角距離道路邊緣劃設之紅 線約1.2 公尺,該紅線外為水溝箱涵,是被上訴人騎乘機車 顯非於車道上行駛,而係於道路外之水溝箱涵上行駛,否則 被上訴人機車當不致與系爭貨車之右後車角發生碰撞;又上 訴人黃有財駕駛系爭貨車既已左轉完成並已跨越紅線進入富 國處理場,則上訴人黃有財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之行為,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即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黃有財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 、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肇事前我沿八德路往七堵方 向行駛,行經肇事時地,我左轉肇事地,我有聽到剎車聲, 我下車查看,就發現對方機車倒地在我車尾後。(問:發現 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沒看見。(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我不知道。(問:肇事當時行車 速率多少?)20公里/ 小時。」(原審卷㈠第107 頁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見上訴人黃有財自承伊係左轉行進 間肇事,時速為20公里,並非停止狀態。 ⑵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第「㉙當事者行動狀態㈠車的 狀態」,上訴人黃有財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係勾選「05左轉彎 」,並非勾選「13靜止(引擎熄火)」或「14停等(引擎未 熄火)」,而被上訴人部分係勾選「09向前直行中」(原審 卷㈠第106 頁),足見雙方均係行進間肇事。是上訴人辯稱 當時黃有財駕駛之系爭貨車係停止狀態云云,顯與上開卷內 資料不符,並非屬實,則上訴人以此抗辯黃有財之行為與系 爭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採。至於被上訴 人則到庭陳稱其係因看到系爭貨車左轉過來時要閃避往右側 閃,才會騎到道路邊緣外等語(本院卷㈠第84頁),顯係因 為閃避所為之行止,否則如依上訴人所辯系爭貨車已停止, 則被上訴人看到車尾時正常之反射動作應係往左側閃避,即 不致在道路邊線外發生碰撞,再者,依現場圖所示,系爭貨 車右後車角雖離道路邊緣劃設之紅線約1.2 公尺,然此系爭 貨車最後停止之位置,非可認即碰撞之處,是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騎乘機車非於車道上行駛,而係於道路外之水溝箱涵 上行駛云云,尚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自認其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見不爭執事項㈦),此僅屬與有過失之問題 ,不影響上訴人黃有財過失之認定。 ⒋上訴人黃有財既有上述過失,並致被上訴人受傷而受有損害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有財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與 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既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有理由,即無庸就同法第191 條之 2 請求權再行審酌。 ㈡上訴人建春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黃 有財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 定。本件上訴人黃有財與上訴人建春公司既有僱傭關係,上 訴人黃有財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貨車,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權利,而對上訴人黃有財之職務執行負監督責任之上訴人建 春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上訴人建春公司就上訴人黃有財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2 年1 月4 日迄103 年2 月24日,支出門診醫療費用合計2 萬9,222 元 、計程車車資合計1 萬9,660 元,及看護費用合計16萬4,50 0 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僅就 上訴人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之金額? ⑴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參照),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 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 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 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被上訴 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9 個月又22天不能工作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 資2 萬8,000 元,是按9 個月又22日計算,本件工作損失合 計27萬2,533 元【計算式:28,000×(9 +22 /30)=272, 533】乙情,亦曾為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自認(原審卷㈠第138 、193、195頁、原審卷㈡第3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 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 參照)。上訴人雖嗣以依被上訴人之所得資料(原審卷㈠第 159 頁至第163 頁),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元公 司)於101年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總額僅只1萬5,610 元(原 審卷㈠第162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單月薪資2萬8,000元 應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上訴人所依憑之所得資料,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然該明細所載給付總額, 則係源自給付單位之片面申報,是其數額究否與事實相符, 端繫於該給付單位之誠實與否,況該明細亦未顯示被上訴人 工作之期間,自無從據以推論其月薪;而被上訴人所舉之基 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原審卷㈠第77、78頁),則係 調解人向列席雙方(被上訴人、品元公司之代理人)確認後 所為之書面記錄,是相較於品元公司一方所片面申報之所得 資料,被上訴人、品元公司於調解人面前確認並經調查之調 解內容,當係較為可採。又被上訴人所舉調解記錄既載:「 …(二)調查事實結果:勞方(即被上訴人)101年9月25日 到職,101年12月18日(離職日),公司經營是冷凍水產, 擔任倉庫管理,月薪28,000元」(原審卷㈠第78頁),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於品元公司擔任倉庫管理, 每月薪資2萬8,000元乙節,當亦有所根本而非虛捏。又經本 院函詢品元公司有關被上訴人前任職該公司之薪資,據該公 司覆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到職,擔任該公司門市計 時工讀生,負責現場倉庫貨物推運工作,時薪140元,該員 於同年10月19日離職,在職期間給付總薪資1萬5,610元(本 院卷㈡第26頁),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之月薪不足2萬8,000 元。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 復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原審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則 上訴人徒以前詞撤銷自認,即於法未合而不生撤銷自認之效 力。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及金額? ⑴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就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而減少之勞動能力進行評估鑑定,該院覆稱:「據病歷 所載,病患鄭君(即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3日至本院職 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鄭君 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X光檢查及神經電學 報告等相關項目評估結果顯示,病患鄭君因左肱骨骨折併橈 神經病變、左橈骨骨折、左肩二頭肌肌腱局部撕裂及右大拇 指肌腱斷裂等,導致左肩、左手肘及右大拇指活動受限、左 手腕無力、左手臂麻及患處殘留疤痕等情形;根據美國醫學 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 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 ,其勞動力減損46% 」,固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03 年9 月30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735號函暨勞 動力減損鑑定之計算評估資料(原審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 在卷可稽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曾至訴外人 仲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富公司)工作,被上訴人並稱月 薪4 萬餘元至5 萬元(本院卷㈠第223 頁),據該公司回覆 本院函稱: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6 日至104 年1 月12日曾 任職服務於該公司,於服務時係擔任粗工(臨時工)乙職, 在職服務期間待遇為日薪1,800 元整,離職原因係因該公司 收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司執慎字第28785號執行命令,欲 扣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故而離職,該 公司所承包之福興工業區大園汽電公司管線維修更新工程乙 案中,被上訴人係擔任粗工乙職,該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並無 需專司交通指揮人員,被上訴人於工作期間是擔負粗工之工 作,皆須使用雙手,並須要承擔搬運負重之工作等語(本院 卷㈠第158 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仍能從事粗重 工作;另參以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曾入監服刑7個月,而其在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期間,於2 工場從事紙袋手工作 業,亦有該署104年8月21 日宜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 稽(本院卷㈠第169 頁),亦未見被上訴人有勞動能力明顯 減損之情,是長庚醫院前開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高達 46%即非可採。 ⑵本院將本件再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經臺大醫院以105 年2 月26日校醫秘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表載:「依據所附病歷資料記載,鄭先 先(即被上訴人)於104 年(按應為101 年之誤)12月17日 受傷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其診斷為:左肱骨骨幹開放性骨 折、左橈股骨幹骨折、右大拇肌斷裂、唇部裂傷,於該院接 受手術後連續門診追蹤治療;鄭先生而後於102 年12月再次 入院拔除左肱骨及左橈骨之內固定物;根據當時病歷記載, 應無明顯永久性減損之情形。……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 評估指引(參考資料1,以下簡寫為AMA),鄭先生勞動 能力之喪失,其比例如下:根據基隆三軍總醫院最後一次相 關就醫紀錄(日期為103 年3 月6 日)記載,肘部彎曲(Fl exion )角度為0-120 度,經計算後前述疾患共合於全人障 害2%,推估相當於勞動能力減少2%。惟其活動度受限狀況仍 有可能經由復健而改善,尚未能做出已達到最大醫療改善( MMI)的結論。」(本院卷㈠第269 頁),已說明其理由 暨根據,並無草率疏漏之處,且上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亦 與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意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及仲富公司上開函覆被上訴人工作情形相近,足堪採信。 ⑶被上訴人雖以臺大醫院並未依本院囑託鑑定函意旨通知被上 訴人到場,僅憑書面資料鑑定,顯屬草率,且依103 年2 月 14日基隆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併 左側上肢無力…疑似左上臂神經受損。醫師囑言:⒈建議從 事輕便工作。⒉須門診持續復健。」(原審卷㈠第79頁), 並以該日之復健科病歷為據(原審卷㈡第15頁、本院卷㈠第 278 頁),然查依被上訴人自行翻譯之當日病歷雖載有「左 上肢仍疲弱」,並無長庚醫院鑑定之「左手腕無力、左手臂 麻」等情,且診斷證明書僅載「疑似左上臂神經受損」,並 未確定其是否確有受損及受損之原因,再參以被上訴人亦自 承其復健至103 年2 月24日(本院卷㈠第176 頁),並未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門診持續復健,且本院送請臺大醫院 鑑定之資料已含被上訴人至長庚醫院、基隆三軍總醫院就診 之全部病歷(含103 年2 月24日三軍總醫院肌電圖及神經傳 導檢查報告單)(以上均見外放資料袋),臺大醫院鑑定意 見中並指出根據被上訴人基隆三軍總醫院最後一次相關就醫 紀錄(日期為103 年3 月6 日)…等語,查上開就醫日期, 即係被上訴人於基隆三軍總醫院復健科之就醫紀錄,此有基 隆三軍總醫院函(本院卷㈠第282 頁)可稽。是臺大醫院之 鑑定意見亦有參考被上訴人之復健科就醫紀錄甚明,而被上 訴人所稱於103年2月14日在基隆三軍總醫院復健科之就醫紀 錄,係在103年3月6日之前,臺大醫院於鑑定時當即亦有所 參酌。另就被上訴人之質疑,本院再函詢臺大醫院,據覆以 :「…函文說明並未指定本案須以到院鑑定方式執行,且經 本院醫療團隊評估後,本案係以書面鑑定方式進行,故無需 請鄭先生到院檢查」(本院卷㈡第27頁),其中就本院「函 文說明並未指定本案須以到院鑑定方式執行」雖有誤會,但 已說明該院認無通知被上訴人到院檢查之必要,故難認臺大 醫院上開鑑定有何不足採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聲請再送第三 家醫院依門診檢查鑑定,核無必要。 ⑷另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例如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以定之。參以被上訴人係陸軍 軍官學校專科學生班91年7 月10日畢業,於96年7 月退伍, 曾先後任職於多家企業(本院卷㈠第223 至224 頁),於97 年間所得共34萬8,308 元(本院卷㈡第15頁),平均每月所 得為2萬9,026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2萬8,000元計算其 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應為可採。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 生,系爭事故於101年12月17日發生,計至135年8月24日被 上訴人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時,被上訴人應可工作33 年8個月又8日,扣除被上訴人已請求9個月又22天無法工作 之損失,被上訴人可請求32年10個月又16日之勞動能力減損 ,以每月薪資2萬8,000元計算,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 2%,則被上訴人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為6,72 0元(計算式:28000×12×2%=672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 2,779元【計算方式為:6,720×19.00000000+ (6,720×0. 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 =132,779.000000 0000。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6/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被上訴人主張 因其勞動能力減損而一次給付132,779 元為可採,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又上訴人原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 之損害應扣除其於103年3月1日至103年10月1日7個月在監服 刑期間7個月,後已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㈡第21頁),此 部分自無再斟酌之必要。 ⒊慰撫金金額? ⑴按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並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 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陸軍軍官學校專科學生班畢業,事故發 生前乃有工作之人,月薪28,000元;而上訴人黃有財則為國 中畢業,名下無財產,受僱於上訴人建春公司擔任大貨車駕 駛員乙職,車禍當時44歲(00年0 月生)而值壯年,復無身 心障礙,堪認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上訴人建春公司資本額 為1,000 萬元(原審卷㈠第96頁);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左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橈骨幹骨折、右大拇指斷裂、 唇部裂傷等傷害,復因此事件二次住院共約20日,出院後復 需數月期間進行復健與門診(原審卷㈠第200 頁長庚醫院函 ),並遺留疤痕,可認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50 萬元為相當。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屬可採 。 ⒋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包括:醫療費用2 萬9, 222 元、交通費用1 萬9,660 元、返家期間之看護費用16萬 4,500 元、工作損失27萬2,533 元、勞動能力減損13萬2,77 9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111 萬8,694 元(計算式:29,222+19,660+164,50 0 +272,533 +132,779 +500,000 =1,118,694 )。 ㈣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黃有財與被上訴人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 規定而同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為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即得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旨揭時、地,未遵守交通標線(分向限制 線)之指示而違規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於先,導致 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擬直行通過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 生系爭事故於後,認被上訴人應負3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 則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本此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 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之範圍,自以111 萬8,694 元之70% 即78萬3,086 元為限 (計算式:1,118,694 ×70% =78,3086 )。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先於101 年12月17日迄102 年1 月3 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診療,為此支出住院醫療費用39 ,904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0,400元,然此悉獲強制責任 險理賠而「不在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此同為兩 造協議之所不爭,該部分之理賠金額自無需扣除。然被上訴 人於104 年4 月23日再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 萬6,115 元(本院卷㈠第183 頁、不爭執事項㈧),此部分即應扣除 ,則扣除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4萬6,971元(計 算式:783,086-36,115=746,97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74萬6,971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23萬1,135元本息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 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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