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惠珍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法定代理人 嚴一峯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上訴人 橋旭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吳西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發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主張:伊前與橋旭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橋旭公司)共同
承攬被上訴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
保處)之「動物收容舍空間
暨設施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9日與動保處簽訂「動物收
容舍空間暨改善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
報酬新臺幣(下同)2,120萬元,履約保證金
按承攬報酬百
分之十計算,即212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於驗收
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嗣橋旭公司自102年2月
起不再履行系爭契約,動保處遂於102年5月9日與伊完成系
爭契約之變更,改由伊單獨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並繼受橋旭
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合
格,並無待解決事項,伊為系爭契約唯一
承攬人,
詎動保處
於102年12月23日表示拒絕發還伊系爭履約保證金。
爰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求為判命動保處給付212萬
元,及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橋旭公司破產管理人吳西源律師於原審提起主參加之訴主張
:系爭履約保證金雖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新
光土城分行)支付予動保處,
惟款項係自橋旭公司設於新光
土城分行之備償專戶轉出,且新光土城分行因此所生之融資
債權業經橋旭公司清償完畢,系爭履約保證金係橋旭公司所
支付。橋旭公司已於101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雖因事
後周轉困難,於102年4月8日經法院宣告破產,致動保處將
系爭契約轉由上訴人承受,以完成驗收程序,惟上訴人僅承
受自繼受時起之契約權利,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項約定,
系爭履約保證金仍應發還予伊。縱認系爭履約保證金係新光
土城分行所繳納,應發還新光土城分行,然新光土城分行之
融資債權已受清償,無對動保處請求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
實益,橋旭公司亦得本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新光土城
分行向動保處請求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20條約定,求為判命動保處給付
212萬元。
三、動保處則以: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係由橋旭公司以新光土
城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替代繳納,嗣因橋旭公司停滯延宕施工,伊
乃依系爭保證
書請求新光土城分行押提履約保證金212萬元,交由伊暫為
保管。系爭履約保證金既為新光土城分行繳納,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9項第5款約定,應發還新光土城分行。縱新光土城
分行係代橋旭公司繳納,而上訴人已繼受橋旭公司就系爭契
約之全部權利,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履約保證金究應歸還原
廠商橋旭公司抑或承接廠商即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上訴人亦以:伊繼受橋旭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即為
系爭契約唯一承攬廠商,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工程既經驗
收合格,動保處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將
系爭履約保證金發還予伊等語,
資為抗辯。
五、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主參加之訴部分判
決動保處應給付橋旭公司破產管理人吳西源律師212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動保處應給付上訴人212萬元,及自10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動保處及橋
旭公司破產管理人吳西源律師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頁反面-25頁):
㈠上訴人與橋旭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24日簽訂「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01年度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
(案號101035)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
書),約定以橋旭公司為第一成員暨代表廠商、上訴人為第
二成員,參與投標,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有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
可稽(原審卷第8-28頁)。
㈡上訴人與橋旭公司於101年3月9日與動保處簽訂系爭契約,
橋旭公司並依系爭契約交付新光土城分行出具之系爭保證書
予動保處,以代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
卷第64-103頁)。
㈢嗣因橋旭公司履約延宕,經動保處與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之
變更,改由上訴人單獨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並繼受橋旭公司
關於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經動保處通知新光土城分行
押提履約保證金212萬元,新光土城分行已如數支付,有契
約變更同意書及系爭保證書可稽(原審卷第33、105頁)。
㈣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並無待解決事項,系爭履約保證金發
還之條件已成就,有動保處函、驗收紀錄暨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可稽(原審卷第35、108-113頁)。
七、上訴人主張其已繼受系爭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而為系爭契約
之唯一承攬人,系爭履約保證金發還條件已成就,其得請求
動保處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
別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請求動保處發
還系爭履約保證金21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橋旭公司破
產管理人吳西源律師請求動保處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212萬
元,有無理由?
八、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項約定:「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
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
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
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
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
約約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原審卷第95頁),系爭契
約之得標廠商
縱有中途不履約,而由代履行之履約連帶廠商
概括承受全部契約及未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等情事,關於請
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仍
非一併移轉予履約連帶廠商。
是動保處於履約保證金發還條件成就時,仍可發還原得標廠
商。
㈡依上訴人與橋旭公司所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約定:
上訴人與橋旭公司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該協議書
第7條並約定該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系爭契約(原審卷第8頁
),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屬橋旭公司之連帶履約廠
商。則上訴人雖因橋旭公司不履約而與動保處
合意更改契約
,由其代橋旭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並概括承受橋旭公司就系
爭契約之全部權利,然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項約定之文義
,動保處仍應將系爭履約保證金發還橋旭公司。
㈢至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項雖僅約定動保處「得」將履約保
證金發還橋旭公司,
而非約定「應」發還橋旭公司,惟工程
履約保證金係定作人為
擔保其
承攬契約所生債權快速實現,
減省支付實現擔保權利之費用,要求承攬人預先給付一筆金
錢,於承攬人
債務不履行時,逕由該筆金錢抵充債務之制度
。承攬人繳納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擔保契約之履行,並非在
使定作人於擔保目的不存在時,仍可受領保有,故於擔保目
的消滅時,該履約保證金應返還繳款人。
參諸系爭契約第14
條第9項約定,保證金以現金、郵政匯票、票據、無記名政
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以設定
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
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
構;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
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
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
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原審卷第19頁反面),可見系爭契
約就保證金之發還,概採
回復原狀之原則,即以現金或等同
現金之支付工具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以
第三人之擔保承
諾替代繳納者,則將承諾證明發還第三人,以解除該第三人
之擔保。又工程實務界之擔保制度,由金融機構出
具保證書
代替承包商繳交保證金者,於擔保銀行依保證書給付業主履
約保證金後,即為承包商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5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系爭履
約保證金既屬新光土城分行代原得標廠商橋旭公司所繳納,
自應發還橋旭公司,尚不能將該「得」之約定,解為動保處
對於發還對象有選擇裁量權,而應解為動保處有權將履約保
證金發還原得標廠商橋旭公司。
九、
綜上所述,系爭履約保證金發還之條件已成就,動保處應將
系爭履約保證金發還原得標廠商橋旭公司。上訴人本於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動保處發還系爭履約保證
金,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就主參加之訴部分判決動保處應給付橋旭公司破產管理
人吳西源律師212萬元,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