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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質權及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余以仲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妏       李苑如       王鴻溢 被上訴人  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生 訴訟代理人 林錫興       陸懿珉 被上訴人  永泉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棋 訴訟代理人 黃武縣 被上訴人  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武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質權及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遠雄管委 會)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姜嘉豐、胡大元 、張永生,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函、臨時會會議記錄足稽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7頁、第163頁、本 院卷㈢第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遭通緝之當事人,在逃逸前以書面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 訴訟(含起訴、上訴、應訴),而其所提出之委任書,能 證明確係當事人本人簽名、蓋章,此項代理權,即不得謂有 欠缺(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永泉運動有限公司(下稱永泉運動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黃榮棋雖遭通緝,目前行蹤不明,但其在逃逸前委任其父 即被上訴人黃武縣(下稱黃武縣)為其及其所經營永泉運動 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一節業據黃武縣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㈢ 第111至113頁),且觀諸黃武縣所提出永泉運動公司之委任 狀(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其上之黃榮棋簽名及所蓋黃榮 棋印文、永泉運動公司印文,確屬真正等情,亦有永泉運動 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03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切結書、 民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㈡第182至184頁、本 院卷㈢第103至109頁)佐證以採信,揆諸首揭說明,黃 武縣此項訴訟代理權,應認合法有效。 三、再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已不再主張 ,見本院卷㈢第176頁)、損害賠償、權利質權等法律關係 ,先位之訴請求㈠遠雄管委會或被上訴人永泉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永泉管理公司,與遠雄管委會、永泉運動公司、 黃武縣合稱被上訴人)或永泉運動公司或原審共同被告黃榮 棋(下稱黃榮棋)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 。㈡永泉管理公司、永泉運動公司、黃榮棋、黃武縣應給付 上訴人260萬元本息;備位之訴請求永泉管理公司、永泉運 動公司、黃榮棋、黃武縣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 經原審判命黃榮棋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中更正上訴聲明,先位之訴請求㈠遠雄管委會、永 泉管理公司、永泉運動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前 開所命給付並與原判決所命黃榮棋給付300萬元本息中之40 萬元本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㈡永泉管理公司應就原判決所命黃榮棋給付300 萬元本息中之260萬元本息為連帶給付,永泉運動公司應就 原判決所命黃榮棋給付300萬元本息中之260萬元本息為連帶 給付,黃武縣應就原判決所命黃榮棋給付300萬元本息中之 260萬元本息為連帶給付。前開所命給付並與原判決所命黃 榮棋給付300萬元本息中之260萬元本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備位之訴請求永泉 管理公司、永泉運動公司、黃武縣應就原判決所命黃榮棋給 付300萬元本息為連帶給付。且表明先位之訴㈠關於遠雄管 委會部分,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為請求。永泉管理公司部分 ,依民法第478條、第905條第2項為選擇合併請求。永泉運 動公司部分,以民法第300條為前提,再依民法第478條、第 905條第2項為選擇合併請求。黃榮棋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478條、第110條為選擇合併請求;㈡關於永 泉管理公司與黃榮棋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 28條、第478條為請求。永泉運動公司與黃榮棋部分,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300條、第478條為請求 。黃武縣與黃榮棋部分,依民法第28條、第300條、第478條 、第538條為請求;備位之訴關於永泉管理公司、永泉運動 公司、黃武縣與黃榮棋連帶給付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為請 求(見本院卷㈢第175至176頁)。核上開聲明及請求權,除 更正或補充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外,關於追加請求權部分 ,其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向上訴人借貸 300萬元之糾紛,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得他造之同意,即得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榮棋於民國101年間擔任永泉管理公司經理 人,黃榮棋於101年5至9月期間代表永泉管理公司向伊借款 五筆共250萬元(下稱系爭250萬元借款),以充永泉管理公 司所應交付各服務管理社區之履約保證金,伊按指示匯入永 泉管理公司負責人黃武縣之郵局帳戶100萬元、公司會計即 訴外人杜婷之銀行帳戶150萬元,黃榮棋復於101年11月28 日設立永泉運動公司,陸續以永泉運動公司承接永泉管理公 司所服務社區業務,因此將永泉管理公司所借系爭250萬元 借款,陸續轉為永泉運動公司營運之用,而使伊成為永泉運 動公司債權人。又黃榮棋於102年7月26日代表永泉運動公司 再向伊借款一筆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借款,與系爭250 萬元借款合稱系爭300萬元借款),以充永泉運動公司所應 交付各服務管理社區之履約保證金,伊按指示匯入杜婷之銀 行帳戶,且永泉運動公司為擔保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於 102年8月25日與伊簽署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質權 設定契約書),將其對遠雄管委會之履約保證金40萬元(下 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設定質權予伊。嗣伊就系爭300萬 元借款屆期未獲清償,自得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第300條 、第478條規定,請求遠雄管委會、永泉管理公司、永泉運 動公司應各給付伊40萬元本息;又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第300條、第478條、第538條規定,請求永 泉管理公司、永泉運動公司、黃武縣應各就原判決所命黃榮 棋給付300萬元本息中之260萬元本息為連帶給付。再者,倘 認伊與永泉管理公司、永泉運動公司、黃武縣間無消費借貸 關係,黃榮棋與黃武縣為永泉管理公司、永泉運動公司之代 理人或經理人或負責人,對於系爭300萬元借款及資金財務 之運用知之甚詳,且取得借款後,黃榮棋逃匿無蹤,永泉管 理公司另案起訴請求遠雄管委會返還上開設定質權予伊之履 約保證金,足見彼等共同詐欺伊系爭300萬元借款,不法侵 害伊權益,伊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泉管理公司 、永泉運動公司、黃武縣應就原判決所命黃榮棋給付300萬 元本息為連帶給付等語。先位之訴求為命㈠遠雄管委會、 永泉管理公司、永泉運動公司應各給付伊40萬元本息。前開 所命給付並與原判決所命黃榮棋給付300萬元本息中之40萬 元本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之義務。㈡永泉管理公司、永泉運動公司、黃武縣應各就原 判決所命黃榮棋給付300萬元本息中之260萬元本息為連帶給 付。前開所命給付並與原判決所命黃榮棋給付300萬元本息 中之260萬元本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備位之訴求為命永泉管理公司、永泉運 動公司、黃武縣應就原判決所命黃榮棋給付300萬元本息為 連帶給付之判決(原審判命黃榮棋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 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黃榮棋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追加 並更正聲明如上)。並於本院更正後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先位之訴:⒈遠雄管委會、永泉管理公司、永泉運動公 司應各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前開所命給付並與原判決所 命黃榮棋給付300萬元本息中之40萬元本息,其中任一人為 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⒉永泉管理公 司應就原判決所命黃榮棋給付300萬元本息中之260萬元本息 為連帶給付,永泉運動公司應就原判決所命黃榮棋給付300 萬元本息中之260萬元本息為連帶給付,黃武縣應就原判決 所命黃榮棋給付300萬元本息中之260萬元本息為連帶給付。 前開所命給付並與原判決所命黃榮棋給付300萬元本息中之 260萬元本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㈢備位之訴:請求永泉管理公司、永泉運動 公司、黃武縣應就原判決所命黃榮棋給付300萬元本息為連 帶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除遠雄管委會外)。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永泉管理公司、永泉運動公司及黃武縣 部分:伊等均未向上訴人借系爭300萬元借款,或有就系爭 250萬元借款為債務承擔、或有詐欺上訴人系爭300萬元借款 之情事,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永泉管理公司、永泉運動公司及黃武縣給付系爭300 萬元借款,均屬無據。㈡遠雄管委會部分:永泉運動公司雖 依其於101年12月28日與伊簽署之遠雄大學劍橋溫泉會館委 任管理契約書(履約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 止,下稱系爭委任管理契約)第19條第7項約定,繳交40萬 元(由永泉管理公司替永泉運動公司代墊)予伊作為履約保 證金,上訴人對於永泉運動公司並無系爭300萬元借款債 權存在,自無永泉運動公司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設定質權 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可言,況系爭履約保 證金性質屬債務不履行應支付之違約金,因永泉運動公司未 依系爭委任管理契約履行而遭伊沒收,上訴人不得對伊實行 質權等語為辯。並永泉管理公司、永泉運動公司及黃武縣於 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遠雄管委會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黃武縣與黃榮棋係父子;㈡永泉管理公司於99年5月 31日設立,負責人為黃武縣,嗣於103年10月24日停業;㈢ 永泉運動公司於101年11月28日設立,負責人為黃榮棋,嗣 於103年2月6日停業;㈣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分別匯款50萬 元至杜婷在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黃武縣在 佳里興郵局帳戶,於101年6月1日匯款50萬元至黃武縣在佳 里興郵局帳戶,於101年6月2日匯款50萬元、101年9月21日 匯款50萬元、102年7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杜婷在新光銀行三 峽分行帳戶;㈤上訴人以其對永泉運動公司有系爭300萬元 借款債權(其中50萬元係永泉運動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債務, 250萬元係永泉運動公司承擔永泉管理公司積欠上訴人借款 債務),而永泉運動公司怠於行使請求遠雄管委會給付服務 報酬41萬7566元,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永泉運動公 司對遠雄管委會行使該權利為由,另案對永泉運動公司及遠 雄管委會起訴請求代位行使權利事件(下稱系爭代位行使權 利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 度北簡字第11377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上訴人敗 訴確定等情,有匯出匯款憑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設立 登記表、戶籍謄本、臺北地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1377號及 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 61至67頁、本院卷㈡第149至1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代位行使權利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 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先位之訴:⒈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 規定,請求遠雄管委會給付40萬元;依民法第478條、第905 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泉管理公司給付40萬元;以民法第300 條為前提,再依民法第478條、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 泉運動公司給付40萬元,是否有據?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478條規定,請求永泉管理公司應就原 判決所命黃榮棋給付300萬元本息中之260萬元本息為連帶給 付;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300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永泉運動公司應就原判決所命黃榮棋給付300 萬元本息中之260萬元本息為連帶給付;依民法第28條、第 300條、第478條、第538條規定,請求黃武縣應就原判決所 命黃榮棋給付300萬元本息中之260萬元本息為連帶給付,是 否有據?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 泉運動公司、永泉管理公司、黃武縣應就原判決所命黃榮棋 給付300萬元本息為連帶給付,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⒈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遠雄 管委會給付40萬元;依民法第478條、第905條第2項規定 ,請求永泉管理公司給付40萬元;以民法第300條為前提 ,再依民法第478條、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泉運動 公司給付40萬元,是否有據?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第478條規定,請求永泉管理公司應就原判 決所命黃榮棋給付300萬元本息中之260萬元本息為連帶給 付;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300條、第 478條規定,請求永泉運動公司應就原判決所命黃榮棋給 付300萬元本息中之260萬元本息為連帶給付;依民法第28 條、第300條、第478條、第538條規定,請求黃武縣應就 原判決所命黃榮棋給付300萬元本息中之260萬元本息為連 帶給付,是否有據?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應 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 貸關係存在(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300條規定之債務 承擔契約,必須第三人債權人就承擔債務有合致之意思 表示始能成立(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權利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具從屬性,須從屬 於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成立以有債權之成立為前提, 此觀民法第902條規定自明(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主張公司 負責人應負侵權行為或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所定責任時,就公司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 害於他人,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致他人受有損害,應 負舉證責任(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300萬元借款,否認永泉管理公司 、永泉運動公司及黃武縣與上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或有債務承擔或侵權行為情事,亦否認永泉運動公司有 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300 萬元借款債務,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各項事實,均負舉證責 任。 ⒉上訴人主張黃榮棋分別代表永泉管理公司、永泉運動公司 向其借系爭250萬元、50萬元借款,及永泉運動公司嗣後 承擔永泉管理公司系爭250萬元借款債務,永泉運動公 司為擔保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與其簽署系爭質權設定 契約書,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設定質權予其等情,固據 提出永泉管理公司與永泉運動公司之登記資料、系爭300 萬元借款匯出匯款憑證、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含質物明 細表)、系爭委任管理契約、臺北地院103年度北簡字第 5381號案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黃榮棋任永泉管理 公司經理人名片、聯晟法律事務所函、質權設定通知書、 掛號收件回執、永泉運動公司與綠灣會館股份有限公司簽 署之委任經營管理合約書、永泉管理公司出具切結書、黃 榮棋之通緝書、永泉運動公司在原審103年度補字第996號 案所提民事答辯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泉運動公司及 永泉管理公司在原審103年8月18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永泉 管理公司與遠雄哈佛溫泉會館簽署之委任經營管理合約書 、永泉管理公司與遠雄管委會簽署之委任經營管理合約書 、黃榮棋致上訴人之簡訊、杜婷入出境資料、永泉管理公 司申請暫停營業資料、永泉運動公司申請暫停營業資料、 臺北地院103年度他字第224號案103年5月15日訊問筆錄、 永泉運動公司委託黃武縣領取服務費之切結書、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13403號案筆錄節錄、原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337 號案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北地院105年度簡上 字第213號案10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永泉管理公司 與遠雄京都會館委任經營管理契約書、上訴人之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1至34頁、第160至172頁、第250 至255頁、第306至307頁、本院卷㈠第28至44頁、第90至 116頁、本院卷㈢第10至32頁、第81至86頁),及舉證人 胡明義在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㈢第132至134頁)為證。 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黃武縣、黃榮棋 分別為永泉管理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黃榮棋為永 泉運動公司之負責人,或黃榮棋曾處理過永泉管理公 司事務,或永泉運動公司曾有承接永泉管理公司所服 務社區業務,並該二家公司現已暫停營業;上訴人有 匯款共200萬元至杜婷在新光銀行三峽分行帳戶、有 匯款100萬元至黃武縣在佳里興郵局帳戶;永泉運動 公司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或永泉管理 公司、永泉運動公司曾分別與他家會館或公司簽署委 任經營管理合約書,並上訴人曾委由律師事務所發函 通知遠雄管委會設定質權事情;黃榮棋曾以簡訊向上 訴人稱其會先匯回50萬元予上訴人;永泉運動公司在 原審曾具狀答辯稱101年5月2日匯款50萬元是黃榮棋 投資資金,101年6月1日匯款部分已清償,至匯款200 萬元給杜婷部分,無權請求返還;黃榮棋及杜婷現行 蹤不明等情,並不足以證明黃榮棋分別代表永泉管理 公司、永泉運動公司向上訴人借系爭250萬元、50萬 元借款,及永泉運動公司承擔永泉管理公司系爭250 萬元借款債務,暨永泉運動公司為擔保系爭300萬元 借款債務,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將系 爭履約保證金債權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之事實。 ⑵、第查上訴人就102年7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杜婷在新光 銀行三峽分行帳戶部分,在本件主張係黃榮棋代表永 泉運動公司向其所借款項云云,與其在新北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13403號案稱係其投資供永泉運動公司 參與訴外人新北市三峽區紫禁城社區俱樂部管理營運 投標案一節(見本院卷㈢第195頁),供述不一。且 按黃榮棋、黃武縣、永泉管理公司或永泉運動公司分 屬二個不同自然人及二個不同法人,是否與上訴人間 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是否有債務承擔之意 思合致,應分別予以判斷,不可混為一談。參諸上訴 人自承系爭300萬元借款均係黃榮棋出面所借,其並 未與黃武縣接洽乙情(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正面), 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黃榮棋係代理黃武縣為借款, 自難僅憑上訴人有匯款100萬元至黃武縣之郵局帳戶 ,即認黃武縣有向上訴人借款。又參諸系爭300萬元 借款並非匯至永泉管理公司或永泉運動公司之帳戶, 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永泉管理公司、永泉運動公 司有授權黃榮棋代表其等向上訴人為借款之事實,或 永泉管理公司、永泉運動公司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黃榮棋向上訴人為借款,或知黃榮棋表示 為其等代理人為借款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應負表見 代理人之責任之事實,要難徒以黃武縣與黃榮棋係父 子,黃武縣、黃榮棋分別為永泉管理公司之負責人、 經理人,黃榮棋為永泉運動公司之負責人,並系爭 300萬元借款匯入黃武縣及杜婷帳戶,或黃榮棋設立 永泉運動公司陸續承接永泉管理公司所服務社區業務 ,或系爭300萬元借款用以支付永泉管理公司或永泉 運動公司應交付各服務管理社區之履約保證金等情, 遽認黃榮棋係代表永泉管理公司或永泉運動公司向上 訴人為借款,永泉管理公司、永泉運動公司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300萬元借款成立借貸關係,或有借款債務 承擔關係。 ⑶、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永泉運動公司與上訴人簽署系爭 質權設定契約書。然如前述,上訴人對於永泉運動公 司既無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自無永泉運動公 司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以擔保系 爭300萬元借款債務可言。且上訴人就系爭質權設定 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為何一節,先於原審主張係擔保 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見原審卷第6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係擔保102年7月26日借款50萬元債權及其 他債權(見本院卷㈢第180至181頁),前後所述不一 。再觀之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立權利質權設 定契約書人乙方永泉運動有限公司,因本公司向第三 人等(詳如該契約書附件-質物明細表)管理委員會 承攬俱樂部管理之相關業務,並業向上開管理委員會 依契約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在案,故於該等契約所訂 服務期限屆滿或因故終止契約時,有向其請求返還履 約保證金之債權,本公司等同意將此等債權設定權利 質權予甲方(即上訴人),並保證於立此契約書之前 ,未曾將此債權轉讓或設質於他人。本權利質權設定 契約書經甲乙雙方簽署後,乙方應交付所有服務案場 之合約書(或影本)予甲方,乙方之服務案場及所繳 納履約保證金有增減變動時,應即書面通知甲方,並 對乙方新增變更事項發生效力。本權利質權設定契約 書經甲乙雙方簽署,除乙方已完全返還甲方所代管之 資金,本契約書持續有效。乙方如有違反102年1月15 日及102年7月25目所簽訂『資金代管暨顧問報酬給付 協議書』之情事者,甲方得向乙方現行所服務案場之 管理委員會逕行寄發質權設定通知書,以行使質權並 確保甲方託管資金。除乙方違反相關約定且仍有代管 甲方資金,否則甲方不得任意寄發質權設定通知書, 如因此造成乙方商譽受損或其他營業損失,甲方應對 乙方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可知系 爭履約保證金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委託 永泉運動公司代管之資金」,且質權行使要件為「永 泉運動公司違反102年1月15日及102年7月25日所簽訂 『資金代管暨顧問報酬給付協議書』之情事」,與上 訴人所稱系爭50萬元借款或系爭300萬元借款無涉。 復參以永泉管理公司提出之「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永泉運動有限公司代管資金暨顧問報酬給付協議書 」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余以仲,乙方:永泉 運動有限公司、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第一條:立 協議書目的:乙方為推展俱樂部服務管理業務所需社 區行政、法律及財務等事務之諮詢服務,擬聘請甲方 為該等業務之顧問,特訂定本協議書。惟乙方支付甲 方提供業務諮詢之顧問報酬,依下列協議辦理:㈠由 甲方交付新臺幣250萬元委託乙方保管,甲方之服務 報酬,按其交付乙方保管金額的百分之二十核算年度 顧問費(以下簡稱報酬比率),並由乙方採按月分期 給付方式支付甲方服務報酬。㈡乙方於保管甲方所交 付託管資金之期間,得在其推展業務範圍內(以作為 乙方所服務之社區或標的所需履約保證金為主,若有 餘額得作為營業週轉金,但不得作為主要營運資金) 自由運用,但不得挪為其他用途使用。第二條:為避 免甲方交付乙方保管之資金發生短少或減損,乙方應 依誠信原則履行下列義務及責任事項:㈠乙方應按達 成協議之報表格式(駐點營運保證金統計表、現金資 產月報表-如附件)所應列報事項,按月誠實記載及 揭露,並於次月10日前送交甲方審閱。乙方於填報報 表之應列報事項,如有偽造數據致使甲方發生錯誤而 將已交付之款項繼續委由乙方保管,且導致甲方取回 託管資金發生困難或無法取回者,乙方願負刑法第三 三九條詐欺罪之追訴。㈡乙方應依前條第㈡款規定, 忠實履行保管義務,如有擅自轉為主要營運資金或挪 為其他用途使用並致使甲方託管資金無法取回者,乙 方願負刑法第三三五條侵占罪之追訴。第三條:甲方 為協助乙方達成推展俱樂部服務管理業務之目的,甲 方應依誠信原則履行下列義務及責任事項:㈠甲方應 就乙方所詢問之事項,秉專業知識及道德提供處理意 見供乙方參考決策,甲方若有故意誤導之重大過失並 致使乙方發生損害者,甲方應就該誤導事項對乙方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但甲方已事先分析利弊得失而乙方 仍決意採行者,不在此限。㈡甲方提供業務諮詢事項 ,限屬社區事務有關之行政、法律及財務等事務,亦 包括上開事項所必須信函之繕寫,但不包括司法訴訟 相關事項。㈢為免甲方突要求取回託管資金,將導致 乙方營運資金有立刻發生週轉困難之虞,如乙方業將 代管資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之用途者,甲方應於二個月 前通知乙方;如乙方業將代管資金轉為營業週轉金之 用途者,甲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乙方。但乙方違反本 協議書第二條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第四條:為利達 成本協議書之目的,其他協議保障如下:㈠託管(代 管)資金之增加與減少:1.甲方委託乙方代管之資金 ,如因個人因素擬取回部分或全部資金者,應依前條 第㈢款規定辦理。甲方因此取回資金,其顧問報酬亦 依報酬比率減少。2.乙方如因營業因素(如服務據點 減少)擬減少支付甲方顧問報酬者,應事先知會甲方 擬減少報酬數額及按報酬比率核算應返還資金數額, 並依雙方約定之日匯入甲方之指定帳號。3.乙方如因 營業因素(如服務據點增加)擬增加支付甲方顧問報 酬者,應事先知會甲方並獲其同意後,按擬增加報酬 數額及依報酬比率核算應增加代管資金數額,並由甲 方依雙方約定之日匯入乙方之指定帳號。㈡本協議書 簽署時,甲方業已交付乙方新臺幣250萬元並委由乙 方保管無訛,其後託管(代管)資金增加、減少之最 後餘額,概依簽署日後雙方指定帳戶匯出、匯入之金 額(不含顧問報酬)計算之。㈢乙方應於每月16日前 支付甲方上月顧問報酬計新臺幣42,000元,其後乙方 代管資金若有增、減時,甲方顧問報酬以100,000元 計算1,680元酌予增、減之。乙方應按月給付甲方之 顧問報酬,遲延給付逾三日或累計遲延給付次數達三 次者,甲方得隨時取回託管資金,不受本條第㈠款第 1點之限制。㈣乙方代管甲方託管資金不得作為主要 營運資金,係指乙方於現金資產月報表所列『本月現 金資產淨額』之金額,不得低於乙方代管甲方託管資 金總額三分之一。若有不足額情事者,甲方得催告乙 方限期改正,乙方逾期未改正者,甲方得隨時取回託 管資金,不受本條第㈠款第1點之限制。㈤乙方依本 協議規定應返還甲方託管資金者,乙方即應依約定日 期之三日內匯入甲方指定帳戶,逾期,乙方應自約定 日起按日給付甲方『滯還金』,其滯還金之日額為應 返還金額之0.12%。乙方累計滯還日達10日(含)以 上者,甲方得另行向乙方請求其應返還金額百分之十 五作為『滯還懲罰金』。乙方累計滯還日達15日(含 )以上者,則乙方已有變更保管為所有之意圖並願負 刑法第三三五條侵占罪之追訴。㈥為確保甲方託管資 金不因乙方虧損、結束營業、破產或惡性倒閉等事由 而受損害,乙方應指派代表人,並以其個人身分對甲 方之託管資金、顧問報酬,乙方之滯還金及滯還懲罰 金等負上開刑事追訴及完全清償之連帶責任。……」 等情(見原審卷第118至122頁),亦與上訴人所稱系 爭50萬元借款或系爭300萬元借款未合。故上訴人執 以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主張其對永泉管理公司、永 泉運動公司有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或主張其 得對遠雄管委會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實行質權,請求遠 雄管委會給付40萬元云云,均無可取。 ⑷、再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 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代位行使權利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 ,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 僅得推知永泉運動公司,欲將依系爭委任管理契約所 得向包含遠雄管委會在內請求返還保證金之債權,設 定質權予上訴人,並無法推認永泉運動公司係以權利 質權之設定,以承擔永泉管理公司對上訴人所欠之債 務,且設定權利質權與債務承擔係為二事,不因出質 人為權利質權之設定,即代表出質人亦欲承擔質權以 外所擔保之債務,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永 泉運動公司欲承擔永泉管理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是就上訴人主張對永泉運動公司有250萬元債權云 云,要不足採。另就上訴人提出102年7月26日之匯款 憑證所載,收款人為杜婷,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上 開日期曾匯款50萬元予杜婷之事實,而匯款之原因容 有多端,尚難僅憑上訴人曾匯上開款項予杜婷,即得 遽認永泉運動公司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 主張對永泉運動公司有50萬元債權云云,亦不足採等 情,有該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頁),復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則上開案件既就上訴人對 於永泉運動公司是否有系爭50萬元或250萬元借款債 權存在一節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 後,已為實質之判斷,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該案確定判決判斷,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堪認上訴人對於永泉 運動公司並無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 ⑸、至證人即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見證人胡明義雖於 本院證稱:當時是上訴人約我去做系爭質權設定契約 書的見證,於簽署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時,上訴人有 向黃榮棋說,黃榮棋欠上訴人的250萬元原屬永泉管 理公司當時所借的款項,黃榮棋現在成立永泉運動公 司,由永泉運動公司承受對不對,黃榮棋說對;又上 訴人問黃榮棋,上訴人另外借給黃榮棋50萬元,黃榮 棋說要投標紫禁城社區,投標了沒有,為什麼沒有在 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明細表內,黃榮棋說他沒有投標 ,錢用在運動器材上,現在沒錢還,但是9月份哈佛 社區的合約到期,他會將合約退回的合約押金和報酬 在10月前連同這50萬元一併歸還上訴人,那上訴人說 那這個樣子他們再簽4份各個社區的質權設定通知書 ,當黃榮棋沒有還錢的時候,上訴人將通知各個社區 行使他的質權;當時設定權利質權時,上訴人有說黃 榮棋欠上訴人250萬元,所以才做這個質權設定,永 泉管理公司債務由永泉運動公司一併承擔云云(見本 院卷㈢第133頁正面)。然參諸胡明義係上訴人找來 之見證人,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且胡明義上開證詞 ,與前揭事證及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永泉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永泉運動有限公司代管資金暨顧問報酬 給付協議書」所載內容亦不符,又果如胡明義所稱上 訴人於簽署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時就借款對象、借款 數額、債務承擔、質權設定擔保範圍等有所質疑並質 問黃榮棋,豈有不於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載明以免往 後爭議之理。足見胡明義上開證詞,顯有瑕疵,並與 常情有違,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謂 永泉管理公司、永泉運動公司分別向上訴人借系爭 250萬元、50萬元借款,及永泉運動公司嗣後承擔永 泉管理公司系爭250萬元借款債務,暨永泉運動公司 為擔保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債 權設定質權予上訴人。 ⑹、末按黃榮棋積欠上訴人系爭300萬元借款未還等情, 固經原審所認定,惟此僅止於黃榮棋應對上訴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永泉管理公司、永泉運動公司及黃武 縣並不因之當然成立侵權行為,或構成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賠償責任,或應負民法第538 條之責任。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就系爭300萬元借款, 黃榮棋有何因執行永泉管理公司、永泉運動公司職務 或業務時,使該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是以 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 538條規定,請求永泉管理公司、永泉運動公司及黃 武縣應各與黃榮棋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⑴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 ,請求遠雄管委會給付40萬元;依民法第478條、第905條 第2項規定,請求永泉管理公司給付40萬元;以民法第300 條為前提,再依民法第478條、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 永泉運動公司給付40萬元;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 法第28條、第478條規定,請求永泉管理公司應就原判決 所命黃榮棋給付300萬元本息中之260萬元本息為連帶給付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300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永泉運動公司應就原判決所命黃榮棋給付 300萬元本息中之260萬元本息為連帶給付;依民法第28條 、第300條、第478條、第538條規定,請求黃武縣應就原 判決所命黃榮棋給付300萬元本息中之260萬元本息為連帶 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泉運動 公司、永泉管理公司、黃武縣應就原判決所命黃榮棋給付 300萬元本息為連帶給付,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或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始能成立;又同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 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再同法第188條第1項 所定雇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須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始能成立;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所定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須公司負責 人因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黃榮棋與黃武縣為永泉管理公司、永泉運動 公司之代理人或經理人或負責人,對於系爭300萬元借款 及資金財務之運用知之甚詳,且取得借款後,黃榮棋逃匿 無蹤,永泉管理公司另案起訴請求遠雄管委會返還上開設 定質權予其之履約保證金,足見彼等共同詐欺其系爭300 萬元借款,不法侵害其權益云云。但如前述,黃榮棋積欠 上訴人系爭300萬元借款未還等情,固經原審所認定,惟 此僅止於黃榮棋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永泉管理 公司、永泉運動公司及黃武縣並不因之當然成立侵權行為 ,或構成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賠 償責任。且黃榮棋並無代表永泉管理公司、永泉運動公司 或黃武縣向上訴人借系爭300萬元借款,已如前述,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300萬元借款,黃榮棋有 何因執行永泉管理公司、永泉運動公司職務或業務時,使 該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要難徒以黃榮棋逃匿無 蹤,或永泉管理公司另案起訴請求遠雄管委會返還系爭履 約保證金等情,遽認永泉管理公司、永泉運動公司及黃武 縣應與黃榮棋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⒊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 泉運動公司、永泉管理公司、黃武縣應就原判決所命黃榮 棋給付300萬元本息為連帶給付,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第300 條、第47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538條 規定,請求㈠遠雄管委會、永泉管理公司、永泉運動公司應 各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前開所命給付並與原判決所命黃 榮棋給付300萬元本息中之40萬元本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㈡永泉管理公司應 就原判決所命黃榮棋給付300萬元本息中之260萬元本息為連 帶給付,永泉運動公司應就原判決所命黃榮棋給付300萬元 本息中之260萬元本息為連帶給付,黃武縣應就原判決所命 黃榮棋給付300萬元本息中之260萬元本息為連帶給付。前開 所命給付並與原判決所命黃榮棋給付300萬元本息中之260萬 元本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之義務;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泉管理公司 、永泉運動公司、黃武縣應就原判決所命黃榮棋給付300萬 元本息為連帶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權部 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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