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羅逸樺 被上訴人  傅文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萬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卿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上訴人即 房明珠 視同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羅逸樺、萬珍食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萬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房 明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傅文炬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柒佰 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傅文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萬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房明珠之其餘上 訴駁回。 上訴人羅逸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萬珍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房明珠連帶負擔五分之一,由上訴人羅 逸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傅文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 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 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 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是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起訴請求給付,經 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經法院 認有理由時,對於該訴訟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 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 被上訴人傅文炬於原審以萬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珍公司)、房明珠為共同被告,訴請連帶給付部分,經原 審判決萬珍公司、房明珠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5萬8 ,712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萬珍公司不服,並以非基於 個人關係之抗辯即原審判決核定之慰撫金過高、傅文炬過失 比例應占40%為由(見本院卷第18、19頁),提起上訴,依 上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房明珠,爰將房明珠列為視 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羅逸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羅逸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萬珍公司、房明珠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羅逸樺8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萬珍食品公司、房明珠負 擔。 二、被上訴人傅文炬聲明求為判決: ㈠萬珍公司、房明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萬珍食品公司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萬珍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萬珍食品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傅文炬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羅逸樺上訴。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傅文炬負擔。 四、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房明珠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房明珠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傅文炬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羅逸樺上訴。 ㈣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羅逸樺負擔。 五、上訴人羅逸樺、被上訴人傅文炬主張(下稱其名):房明珠 受雇於萬珍公司,以駕駛車輛載送便當為業。房明珠於102 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自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臺灣瀧澤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瀧澤公司)大門駛出後,欲左轉延平路3段由 東往西方向車道時,適傅文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房明珠所駕駛車輛之左側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造成傅文炬受有雙側橈骨、尺骨骨幹開放性腕關節粉碎 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及脛骨幹粉碎性 骨折、挫傷引致副睪丸炎、右大腳趾骨折、右尺及正中神經 受損、足跟挫傷等傷害,房明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規定 ,應賠償傅文炬損害。又上開車禍發生時,房明珠係在執行 萬珍公司業務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萬珍公司應與 房明珠負連帶賠償責任。傅文炬因上開車禍支付醫療費16萬 3,033元、救護車費用3,400元、住院伙食費4,080元、增加 生活上需要5,395元、住院看護費24萬4,597元、並受有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金額767萬3,692元,且傅文炬因系爭車禍受有 上開傷害,精神上遭受痛苦,爰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50萬元 ,以上合計為959萬4,197元。又傅文炬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 金8萬3,990元,依法扣除後,傅文炬得請求萬珍公司及房明 珠連帶賠償951萬207元。另羅逸樺為傅文炬之母,傅文炬因 上開車禍致四肢功能嚴重減損,內心受有煎熬,依民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萬珍公司、房明珠連帶賠償精神上慰 撫金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萬珍公司、房明珠應連帶 給付傅文炬951萬207元本息、羅逸樺8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 判命萬珍公司、房明珠連帶給付傅文炬235萬8,712元本息, 駁回其餘之訴,羅逸樺、萬珍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至傅文炬 、羅逸樺原審請求被告林國卿給付部分,均受敗訴判決,渠 等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經確定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 六、萬珍公司、房明珠則以,房明珠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應僅有 60%過失責任比例,傅文炬過失責任比例應占40%,而傅文炬 因前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 較為合理。又傅文炬因前揭車禍所受上開傷害,應能治療及 復健,其損失之勞動能力僅為14%,應未達情節重大程度, 羅逸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於法不符。房 明珠另表示,伊確實受僱於萬珍公司等語。萬珍公司則另以 ,房明珠係承包該公司代膳餐點運送屬承攬關係,伊與房明 珠並無僱用關係存在,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辯解。 七、經查:房明珠以駕駛車輛載送餐點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102年1月16日上午11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瀧澤 公司大門駛出後,由南往北橫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欲左轉至延平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時,應注意汽車起 駛前,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行駛橫越前揭路段, 適有傅文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 直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之車道上,自房明珠車輛之 左側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繼續往前直行,房明珠所 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遂不慎與傅文炬所騎乘機車之 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傅文炬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 ,並受有雙側橈骨、尺骨骨幹開放性腕關節粉碎性骨折、右 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及脛骨幹粉碎性骨折、挫傷 引致副睪丸炎、右大腳趾骨折、右尺及正中神經受損、足跟 挫傷等傷害。房明珠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 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復經本院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傅文炬之母為羅逸樺,兩人為母子關 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頁-50之1頁不爭執事 項一、八),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8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 審交重附民卷第9、10頁),並有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9 0號刑事偵、審卷宗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八、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7月1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傅文炬請求精神上 慰撫金150萬元是否過高?㈡傅文炬、房明珠就系爭車禍發 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㈢羅逸樺以傅文炬因系爭車禍受有 前揭傷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上慰 撫金80萬元,是否有據?㈣萬珍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與房明珠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辯論範圍(見 本院卷第50之1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九、傅文炬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50萬元是否過高?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房明珠確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一),並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房明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 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8 頁),而傅文炬確因系爭車禍受有雙側橈骨、尺骨骨幹開 放性腕關節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股 骨及脛骨幹粉碎性骨折、挫傷引致副睪丸炎、右大腳趾骨 折、右尺及正中神經受損、足跟挫傷等傷害,有如前述, 且其左腕活動角度40-120、右腕活動活動角度40-100、右 手掌指關節角度第一至第五分別為75、45、45、40、30度 、左手掌指關節角度第一至第五分別為50、35、40、70、 70度、左膝活動角度35-120、右膝活動角度45-110等情, 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審附民第9頁),是傅文炬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上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傅文炬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並於102年1 月16日至102年2月6日止,在天成醫院就醫,住院22日( 含6日住加護病房);於102年2月13日至102年2月25日止 ,在怡仁綜合醫院就醫,住院13日;於102年6月28日至10 2年7月5日止,在天成醫院就醫,住院8日;於102年8月21 日拔除鋼釘住院4日,並曾於102年2至6月在怡仁綜合醫院 護理之家接受專人24小時照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50頁不爭執事項三、四),復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足佐(見審交重附民卷第9頁),而傅文炬係新竹縣私立 仰德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畢業,於事發當 時為工廠員工;房明珠為印尼籍配偶,在印尼曾就讀國中 肄業,係從事送餐服務,每個月實領約18,000元,此外, 傅文炬、房明珠2人沒有其他特殊身分、經濟、地位、能 力,另萬珍公司其資本額為500萬元等情,均據其等陳明 在卷,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50之1頁反面),並有畢業 證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原審 卷㈠第17頁)。而傅文炬於102年僅有汽車1輛、房明珠則 無財產資料等情,復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4、80頁),爰審酌本件車 禍之經過,致傅文炬所受前述之身體傷害,精神確受有痛 苦,且其四肢所受之全人障害比例為14%,目前遺存之傷 病情形,雙手失去部分握、持之功能等情,亦有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5頁), 並斟酌前揭所述兩造(萬珍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詳後 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傅文炬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始屬允當,逾此請求,並不足 取。 十、傅文炬、房明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系爭車禍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房明珠在設有中央 劃分島缺口處,由路外工廠大門出入口處起駛車道左轉彎, 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傅文炬駕駛重機 車行經設有中央劃分島缺口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二) ,並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審附民第8、8-1頁)。本 院參酌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事發時錄影帶後,認錄影畫面 鏡頭大部分遭擋住,此有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 及前揭鑑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21頁反面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32、45、59至61、98-115頁) ,認房明珠由工廠大門出入口處起駛進入車道,確當謹慎小 心,於觀察左、右有無來車,確定安全無虞後,始能駛入車 道,雖傅文炬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渠等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房明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占80%,傅文炬之過 失責任比例為20%,始屬允當。萬珍公司主張傅文炬應負40% 過失責任,房明珠僅應負60%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72 -73頁),並不足取。 十一、羅逸樺以傅文炬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依民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上慰撫金80萬元,是否有據 ?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 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倘 係屬侵害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與上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傅文炬之母為羅逸樺,兩人為母子關係,有如前述。 又傅文炬因系爭車禍受有雙側橈骨、尺骨骨幹開放性腕關 節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及脛骨 幹粉碎性骨折、挫傷引致副睪丸炎、右大腳趾骨折、右尺 及正中神經受損、足跟挫傷等傷害,且其左腕活動角度40 -120、右腕活動活動角度40-100、右手掌指關節角度第一 至第五分別為75、45、45、40、30度、左手掌指關節角度 第一至第五分別為50、35、40、70、70度、左膝活動角度 35-120、右膝活動角度45-110,,並分別在天成醫院、怡 仁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及在怡仁綜合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 料,而其四肢所受之全人障害比例為14%,目前遺存之傷 病情形,雙手失去部分握、持之功能等情,均如前述,是 本件房明珠僅侵害傅文炬身體、健康法益至明。再者,依 傅文炬所受前揭傷害情形,並未達到不法侵害羅逸樺基於 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核無情節重大之情事, 是羅逸樺以傅文炬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依民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上慰撫金80萬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68-6 9頁),並不足取。 十二、萬珍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房明珠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至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 判例參照)。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 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房明珠於偵查時即堅稱:「(問:是否為外包廠商?)不 是,我是算鐘點的,而且我也是開公司的車。」、「我當 天是從工廠開車出來,要載菜去楊梅地區」、「(問:算 是工作的一部分)是。」(以上均見偵查卷第76頁),復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具結陳稱 :「(問:你有無學過中文?)有學過,沒有學很多,有 學過也看不懂,簡單的會。」、「(提示原審卷㈠第39-4 2頁代膳餐點運送承包契約,問:你之前有無看過這份契 約?)我看不懂,他就叫我簽名。」、「公司的人跟我說 是合約書,一年要簽一次,他都沒有跟我說內容是什麼。 」、「(問:你是何時簽這份契約?)我在被告公司上班 2年,車禍發生時已經上班1年,當時簽第一次,被告公司 跟我說這是契約書。後來車禍就簽第二次,我說我看不懂 ,可否帶回家給人家看再簽,公司就說不行,要馬上簽, 所以我就簽了。結果我帶去給人家看,人家說簽這會變成 外包。被告公司也跟我說如果我不簽就沒有工作。」、「 (問:照你剛才所述,是否有簽過兩份?)第一份我簽時 被告公司沒有跟我說是外包,第二份我簽時被告公司有說 是外包的,還說以後不管發生何事自己要負責。我跟經理 說我是開你車子,為何發生事情要推給我。我也是領被告 公司的月薪,每個月領薪水,為何我會變成要自己負責。 」、「(問:你跟被告萬珍公司是何關係?)我是員工, 每月薪水不到2萬元,是以日薪計算,每個月給我,一天9 00元。」、「(問:你從何時開始在被告萬珍公司工作? )還沒車禍時,是在101年8月份開始在那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08頁反面-210頁)。是依房明珠前揭所述 ,顯見房明珠主觀上係因萬珍公司之指示,而從事運送餐 點之勞務給付,堪認萬珍公司與房明珠間應有一般的監督 關係。再者,系爭車禍發生時,房明珠所駕駛車號00-000 0號車輛係萬珍公司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50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七),且萬珍公司復自認,房明珠 是使用公司的車子運送餐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而該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及所懸掛之帆布均有萬珍公司之 字樣,有現場照片附卷足佐(見偵查卷59、98-100頁), 是房明珠客觀上足認為萬珍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揆之 前揭說明,傅文炬主張萬珍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房明珠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可採信。萬珍公司雖 提出代膳餐點運送承包契約(見原審卷㈠第39頁),辯稱 與房明珠間為承攬關係,不應負民法第188條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74-75頁),依上開說明,並不 足取。 十三、傅文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房明珠賠償損 害並依同188條規定得請求萬珍公司與房明珠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均見前述,傅文炬主張賠償金額之計算如下: ㈠兩造業已表示就原審法院對傅文炬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 、伙食費、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之認 定所為之准駁回,均不爭執(僅爭執精神上慰撫金及過失 責任比例而已,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五),是 此部分傅文炬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6萬3,033元、救 護車費用3,400元(見原審不爭執事項6)、伙食費0元( 原審全部駁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輪椅費3,299元(見 原審不爭執事項7)、清潔用品2,096元(見原審不爭執事 項10)、看護費23萬6,397元(原審法院判准8萬2,000元 +原審不爭執事項5之15萬4,397元=23萬6,397元)、減 少勞動能力114萬5,152元,合計為155萬3,377元(計算式 :16萬3,033元+3,400元+3,299元+2,096元+23萬6,39 7元+114萬5,152元=155萬3,377元)。又傅文炬得請求 之精神上慰撫金為100萬元,已見前述,是上開金額共計 為為255萬3,377元。 ㈡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傅文炬就系爭車禍發生應負20%比例過失責任,亦見前述 ,依前揭說明,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04萬2,702元(計算式 為:255萬3,377元×0.8=204萬2,70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傅文炬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8萬3,990元,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六),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視為萬珍公司、房明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金額為195萬8,712元(計 算式為:204萬2,702元-8萬3,990元=195萬8,712元)。 十四、綜上所述,羅逸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萬珍公 司、房明珠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傅 文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萬珍公司、房明珠連帶給付195萬8,712元,及自102年12 月21日(見交重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傅 文炬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萬珍公司、房明珠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萬珍公 司、房明珠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萬珍公司、房明珠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羅逸樺請 求萬珍公司、房明珠連帶給付80元本息),原判決為羅逸 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羅逸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 十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加以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羅逸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萬 珍公司、房明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萬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房明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