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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晁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慧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余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范勝雄、李增財共謀詐欺,於 民國(下同)101年3月底至4月初,由被上訴人與范勝雄出面 向伊自稱係訴外人旺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聯公司)離 職員工,因旺聯公司需要一批機器於同年5月間用於嘉義工地 ,因此介紹伊出售3部機種為小松PC450LC-7、PC310LC-5、PC3 00-5型之挖土機(下稱系爭機器)予該公司。嗣談妥價金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其中900萬元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貸款,尾款300萬元及稅金 45萬元由旺聯公司支付,同年4月3日簽約,預定4月底交貨, 伊則同意給付其佣金。同年4月20日貸款900萬元撥入伊指定帳 戶後,被上訴人即要求給付佣金,並稱機器交貨前一定付清尾 款,伊同意給付佣金405萬元(下稱系爭佣金),並於同年4月 23、30日先後交付300萬元、105萬元予被上訴人,詎交付後李 增財即於同年5月2日2度前來伊公司出示合約表示係旺聯公司 主任,要求看及拖走系爭機器,否則要伊給其300萬元結束此 事,並告知被上訴人非旺聯公司員工,係假借該公司名義購買 機器。嗣幾經伊與日盛公司及旺聯公司聯繫,旺聯公司法定代 理人邱初男否認知情,同年5月8日伊至日盛公司,旺聯公司與 日盛公司片面解約。是被上訴人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使伊受騙交付系爭佣金受有損害,自應如數賠償。另伊亦 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間仲介契約之意思表示,撤銷 後被上訴人受領該佣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予返還。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5萬 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5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機器之買賣,並無故意詐騙上訴人, 且系爭佣金已全數遭范勝雄取走,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曾於101年12月20日就系爭機器買賣交付系爭佣金乙事 ,主張遭被上訴人及李增財、范勝雄等人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 (使用假名),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證渠等 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而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9104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6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 查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與李增財、范勝雄等人共同詐欺,而 與被上訴人成立仲介契約並交付系爭佣金,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該仲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系爭佣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受被上 訴人詐欺而與之成立仲介契約並交付系爭佣金,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述仲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本息,有 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有關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旺聯公司並無以1,200萬元價格向 其買受系爭機器之意,竟與李增財、范勝雄等人共謀詐欺,致 其受騙與被上訴人成立仲介契約並交付系爭佣金,然被上訴人 否認仲介上訴人出售系爭機器予旺聯公司,嗣受領上訴人所交 付之系爭佣金,有何刻意詐騙上訴人之情,自應由上訴人就主 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上情,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旺聯公司授權 以1,2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其用於取信伊之系爭機 器買賣預約所蓋旺聯公司大小章非真正,並於貸款900萬元撥 款後向上訴人表示旺聯公司會支付尾款300萬元及稅金45萬元 ,但實際上旺聯公司並未給付,致其受騙而同意交付系爭佣金 ,固據其提出該買賣預約書(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並舉證 人張正宗之證述為佐。然查,被上訴人並無刻意使用假名為系 爭機器之仲介,此為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所自承,並陳稱被 上訴人一開始見面時就有出示蔡余文的名片,但因為伊每天接 觸人太多,後來他有改拿陳志雄的名片給伊,所以以為叫陳志 雄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60號偵查卷第47頁) 。而證人張正宗證稱:伊是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俊明轉述系 爭機器交易之事,沒有直接聽到兩造討論如何交易的過程,伊 剛到上訴人處任職時,陳俊明說他賣了幾部機器給旺聯公司, 請伊送買賣預約書(即本院卷第63至68頁)到關西休息站交給 被上訴人,印象中拿去時只蓋了上訴人公司及陳俊明的章,要 請被上訴人拿回去給旺聯公司蓋,事後被上訴人如何交還伊沒 有親眼看到。因曾看過該合約所以知道金額是1,200萬元,至 於貸款900萬元則是聽陳俊明講的,不知道差額如何給付。後 來陳俊明說被上訴人要拿佣金,他準備了錢,要伊一起陪他到 桃園大溪的麥當勞,拿了105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96頁反面至98頁)在卷。然依其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 人就系爭機器買賣事宜,曾透過被上訴人代轉與旺聯公司間之 買賣預約書,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李增財、范勝雄等人有何 共謀詐欺,欺騙上訴人與之成立仲介契約並交付系爭佣金之事 ,尚無足為上訴人前述主張之認定。 ㈢又證人即旺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初男證稱:伊於101年3月底、 4月初有請李增財去購買3台挖土機,並向日盛公司辦理貸款, 那時想要接美濃溪1個工程,為了成本考量想要自己買設備, 伊把這件事情交給李增財去處理,當時的買賣備忘錄(應係指 買賣預約書)是李增財去簽的,中間人伊不認識。伊有交給李 增財一套專用在外面簽約用的公司大小章,要正式簽約時會附 上伊公司登記事項卡的公司章。知道旺聯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買 賣預約書的這件事,當初本來提供設備(即辦理貸款進行附條 件買賣)的廠商是中租迪和,後來換到日盛公司時有看過,李 增財有拿該契約書給伊看過,但伊說伊不用看這些東西,因為 伊是要跟日盛公司買,不是要跟上訴人買,後來有與日盛公司 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沒錯,並開出分期的本票及支票,及辦登 記。之後日盛公司通知伊要出貨付款給上訴人,約在日盛公司 見面,見面時伊就要求解約。另桃園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60號 偵查卷第85至92頁之溪湖和嘉義的買賣契約或合建契約(下稱 溪湖和嘉義的買賣或合建契約)是旺聯公司簽的沒錯,是伊委 託李增財去簽或開發的等語(見本院卷128頁反面至第130頁) 。另證人李增財證稱:伊與旺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初男是好朋 友,都叫他大哥,旺聯公司有跟上訴人簽訂系爭機器之買賣預 約書沒錯,該預約書上的旺聯公司大小章,是伊簽約專用印章 ,那是邱初男同意伊去刻的,讓伊專門簽約用。當時被上訴人 與另一位「陳志雄」(此應為「林明德」之誤,即范勝雄)來 找伊買挖土機,說可以全額貸款,伊有同意給他們佣金,但並 沒有講數額,不知道貨主也要給他們佣金。之後找了上訴人的 陳老闆(即陳俊明)一起來簽約。當時應該有講好金額,但時 間太久伊已經忘了。旺聯公司有簽溪湖和嘉義的買賣契約或合 建契約沒錯,買系爭機器主要是為了荖濃溪疏浚工程,日盛公 司有問伊等買機器的用途,伊可能有一併提供該買賣或合建契 約給日盛公司,但應該是交給被上訴人。後來日盛公司同意貸 款,邱初男也開出36張支票,但日盛公司撥款當天沒有通知伊 等,通知時款項已經撥出去,所以伊才去找上訴人要機器,表 示跟他完成合約,要把挖土機給伊,但他不給,所以邱初男就 聯絡日盛公司及陳俊明到日盛公司去,當場解除合約等語(見 本院卷130至131頁反面)。再證人即日盛公司承辦系爭機器買 賣貸款事宜之業務林祥偉證稱:伊之前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及范 勝雄,陳俊明以前就有業務往來,客戶跟他買挖土機有時要辦 貸款會透過他介紹,由日盛公司向上訴人買機器,再由伊公司 賣給客戶,一般為附條件買賣,付清貸款後產權才會實際移轉 。本件是伊新竹同事告知旺聯公司有此交易可以接洽,剛好被 上訴人打電話跟伊聯絡,上訴人也跟伊聯繫,上訴人或被上訴 人有提供和旺聯公司的買賣合約給伊留備份。伊去拜訪旺聯公 司並見到邱初男,他說到某些工地實際事情由李增財負責,也 有提到該公司要買挖土機。溪湖和嘉義的買賣契約或合建契約 是被上訴人提供,說買系爭機器要用在這些開發案。當時估價 主要是看他們提供的買賣合約還有訪價,認為應有1,200萬元 的價格,後來同意核貸900萬元,並跟邱初男約在旺聯公司辦 理對保,後續撥款給上訴人公司帳戶。撥款隔週上訴人通知說 感覺被騙,付了405萬元佣金給被上訴人,但卻是李增財來跟 他要機器,說已經撥了900萬元,應該要交機器。伊到旺聯公 司找邱初男,他說不知道也沒有同意付佣金,後來就約旺聯公 司及上訴人到日盛公司來協調,結果他們都同意解約。這個案 子伊知道買1,200萬元,旺聯公司應該也知道,不然不可能簽 合約書,還開本票及支票給伊公司。申貸過程被上訴人有告知 尾款300萬元及45萬元稅金旺聯公司會支付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89頁反面至91頁)。此外,證人張正宗亦證稱:後來伊有和 陳俊明一起去日盛公司,那次旺聯公司的老闆也有去,就是談 合約不成立,要還錢。當時伊等發現這可能是個騙局,日後還 要跟日盛公司做生意,所以同意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 面)在卷。 ㈣是綜合前述證人之證詞,可知旺聯公司因工程之故而欲購買系 爭機器使用,並委由李增財代為處理;該公司確知悉李增財有 以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前述買賣預約書,且其上蓋用之旺聯 公司大、小章為真正,該印章係旺聯公司授權李增財對外簽約 使用;暨旺聯公司買受系爭機器,曾向日盛公司辦理貸款900 萬元獲准,並因此辦理對保、簽發36紙本票及支票交付,亦就 系爭機器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等情屬實,僅事後上訴人與旺聯 公司、日盛公司三方,就日盛公司撥放貸款時業否先行通知旺 聯公司,及系爭機器與尾款交付究應何時為之有所爭執,上訴 人並因此認為受騙。而觀諸卷附上訴人與旺聯公司簽訂之買賣 預約書所示,渠等於交易過程中就系爭機器之合約金額雖有所 調整,然嗣於101年4月3日簽訂之買賣預約書,其合約金額確 為1,200萬元(即550萬元+310萬元+340萬元,見本院卷第66 至68頁)無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旺聯公司授權 以1,2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其用於取信伊之買賣預 約,其上所蓋之旺聯公司大、小章非真正云云,即非可採。 ㈤且查上訴人前就上開主張遭被上訴人及李增財、范勝雄詐欺等 情,曾向桃園地檢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依證人邱初男及林偉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桃園地檢102年 度他字第260號偵查卷第83至84、107至109頁)及卷附相關契 約資料,可知李增財確取得旺聯公司之同意,以該公司名義向 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並擔任該公司向日盛公司貸款之保證人 ,該核貸通知書確實是傳真到旺聯公司,另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及分期付款之36張支票係邱初男所簽,堪認本件挖土機買賣之 契約確實存在,上訴人自陳李增財曾至上訴人處察看挖土機( 見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104號卷宗第44頁),益徵其確實 有權代表旺聯公司購買本件挖土機,故上訴人指稱旺聯公司未 授權李增財買進挖土機乙情,容有誤會。另觀諸本件買賣之過 程,由被上訴人偕同范勝雄出面接洽上訴人,雙方形成意思合 致後,再由兩造一同聯繫日盛公司辦理貸款。上訴人於該署自 承系爭機器本來就價值900萬元,伊要實拿這些錢,所以被上 訴人要求之佣金405萬元就要加上去,而伊因為當時生意不好 ,想要成交這筆生意才同意,因為要支付這麼高之佣金,所以 得把挖土機之交易總額提高(見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104 號卷宗第43至44頁)。是上訴人因急於出售願意支付高額佣金 ,而與被上訴人、范勝雄接洽後,合意將售價提高並向日盛公 司貸款,日盛公司經過鑑價評估後始核貸放款等情既經上訴人 所坦認,則其同意成交本件交易並支付佣金等節,即無陷於錯 誤之情,縱使事後因佣金疑遭侵占,導致被上訴人及李增財、 范勝雄3人間起紛爭,上訴人因未收到尾款,使本件交易解除 ,亦難以證明渠等與上訴人接觸之始即存有詐欺上訴人之故意 。故本件應屬當事人間因買賣關係事後佣金分配不均衍生糾葛 導致交易解除後之紛爭,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9104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㈥從而,依上各情,足認旺聯公司確有與上訴人簽署前述買賣預 約書,而同意以1,2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機器,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明知旺聯公司並無以1,200萬元價格向其買受系爭機 器之意,竟與李增財、范勝雄等人共謀詐欺,致其受騙與被上 訴人成立仲介契約並交付系爭佣金,應非事實。按居間者,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 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第568條之規定即明 。居間人依前述規定,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 酬,是其後契約縱因故解除,於其報酬並無影響。則本件上訴 人及李增財、范勝雄3人事後雖因佣金疑遭侵占而起紛爭,李 增財於尾款尚未付清前,即代表旺聯公司向上訴人要求交付機 器,然旺聯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約定之買賣價金既尚有 差額未付,上訴人自非不得對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其事 後卻因此與旺聯公司、日盛公司為三方協商時,同意解約並返 還已撥款項,已如前述,自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當初仲介上訴 人出售系爭機器予旺聯公司,嗣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佣金 ,有何詐騙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既未能再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述之詐欺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5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有關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 照)。查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出售系爭機器予旺聯公司,嗣受 領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佣金,難認有何詐騙上訴人之情,已如 前述。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其所述之詐欺行為, 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仲介契約之意 思,即屬無據。況按前開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1年內之除斥期間為之,此亦為民法第93條所明定。而上訴 人主張於101年5月2日李增財2度前來其公司要求看及拖走系爭 機器時,即已懷疑受騙,嗣旺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初男亦否認 知情,同年5月8日其與旺聯公司在日盛公司協商,其同意將已 撥貸款返還,如前述。是斯時上訴人自已知悉其所稱詐欺情事 ,事後並於同年12月20就上開主張遭被上訴人及李增財、范勝 雄詐欺等情,向桃園地檢提出刑事告訴,此亦如前述不爭執事 項所載。則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13日始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主張對被上訴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頁 ),距其所稱發見被上訴人詐欺行為之時,顯已逾法定1年之 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兩造間仲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自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亦謂兩造無仲介契約存在,依此可 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佣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亦得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 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 ,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 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 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 ,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 司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上字第1739號著 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 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 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上訴人雖曾為前開陳述,然其亦稱此係因本件買賣雙方 均不誠實,欲就系爭機器為假買賣,事後轉售國外,並詐騙保 險公司賠付,伊並無詐騙上訴人,理由和之前(指伊於偵查案 件所述)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上訴人於前開偵 查案件中係主張:伊於101年2月間分別因工作及飯局關係先後 認識范勝雄及陳俊明,范勝雄以業務需要請伊幫忙介紹向陳俊 明接洽購車,同意事後給付佣金予伊,陳俊明則幫忙介紹融資 公司業務人員予伊,請伊幫忙接洽購車之銀行貸款業務,並告 知買賣雙方如願合作,可以買賣中古挖土機形式訂約,待融資 匯入陳俊明帳戶後,即可申報失竊,再將之出售海外,出售海 外所得給伊與買方均分,並舉例書寫買賣及投保計算供參,可 分得約630至690萬元。嗣范勝雄於同年3月底找到公司(即旺 聯公司)配合,但該公司要求要以保險辦理理賠,此獲陳俊明 同意後,伊即依范勝雄及陳俊明指示接洽本件買賣事務,陳俊 明安排中租迪和及日盛公司2家融資公司,辦理融資貸款,前 者沒有核准,後者於同年4月12日核准貸款900萬元,並於同年 月23日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范勝雄在同一時間請伊告知陳俊 明應將690萬元交付給伊,陳俊明以挖土機尚未出售海外,故 只能給450萬元並扣5%營業稅,經協商後達成共識,由陳俊明 先付450萬元,但須扣發票營業稅款45萬元,其餘尾款待挖土 機運送海外出售後,陳俊明再付240萬元。事後陳俊明分2次給 付,1次先給300萬元,收得後范勝雄即先取走115萬元,餘185 萬元先存入伊帳戶,隔週向陳俊明收剩餘之105萬元時,伊即 將該185萬元領出,欲將佣金交予李增財,未料途中范勝雄即 藉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時,將2人所乘車輛(含放置車內之290 萬元)開走。事後李增財找伊要錢,伊因此向警局報案,陳俊 明亦約伊至日盛公司,告知買方要求解約,請伊向日盛公司表 示整件事情陳俊明均不知情等語,並提出該買賣保險試算文件 、日盛核貸通知、存摺紀錄、報案三聯單等資料為佐(見桃園 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60號偵查卷第51至57頁)。 2.然前述本件買賣雙方欲為假買賣以詐騙保險公司理賠乙事,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堅稱其確係基於兩造仲介契約,而交付系爭 佣金等語明確,則被上訴人所為兩造間因上情而無仲介契約關 係之陳述,自無可採,而難因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甚 明。況被上訴人亦辯稱因上情,故系爭405萬元款項已先後全 數遭范勝雄取走,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款 項,迄仍由被上訴人保有中,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因其所述假買 賣,而受有不當利益並造成上訴人損害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佣金云云,亦難認 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4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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