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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昌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澄 上 訴 人 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上訴人 三宏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拆除之地上物 及返還之土地,減縮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769⑴管線(面積0. 五二平方公尺)、編號769⑵管線(面積0.0八平方公尺)、 編號769⑶管線(面積三.四七平方公尺)、編號769⑷蓄水池( 面積五.六九平方公尺)、編號769⑸管線(面積0.六平方公 尺)、編號769⑹電器設備(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編號769 ⑺鐵皮建物(面積五六.四六平方公尺);編號770⑴建物(面 積七.九三平方公尺)、編號770⑵管線(面積四.四九平方公 尺)、編號770⑶管線(面積0.四八平方公尺);編號779⑴鐵 皮建物(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編號779⑵蓄水池(面積一 六.八三平方公尺)、編號779⑶蓄水池(面積三.七五平方公 尺)、編號779⑷風管(面積0.二平方公尺)、編號779⑸管線 (面積0.五七平方公尺)、編號779⑹水塔(面積五.三一平 方公尺)、編號779⑺鐵梯(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編號779 ⑻鐵皮建物(面積七五.六九平方公尺)、編號779⑼管線(面 積二.四平方公尺)、編號779⑽管線(面積六.五平方公尺) 、編號779⑴冷卻水塔(面積四.五二平方公尺)、編號779⑵水 塔(面積0.六三平方公尺)、編號779⑶管線(面積三.八二 平方公尺)。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給付金額,減 縮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本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按月給付金額 ,減縮為新臺幣玖佰參拾元。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遷出之建 物,減縮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769⑺鐵皮建物(面積五六.四六 平方公尺);編號770⑴建物(面積七.九三平方公尺);編號7 79⑴鐵皮建物(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編號779⑻鐵皮建物 (面積七五.六九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00000000號)。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 上訴人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昌晉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 壢市○○○段○○○○○○○○○○○○號(以下逕稱769、770、77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69⑴鐵皮建物(面積58.88 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69⑶管線(面積3.47平方 公尺)、編號769⑷蓄水池(面積5.82平方公尺)、編號769 ⑸管線(面積0.60平方公尺)、編號769⑹電器設備(面積2 .97平方公尺);7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70⑴建 物(面積7.93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70⑴管線( 面積4.49平方公尺);7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79 ⑴鐵皮建物(面積14.75平方公尺)、編號779⑵蓄水池(面 積16.83平方公尺)、編號779⑶蓄水池(面積3.75平方公尺 )、編號779⑷水塔(面積5.31平方公尺)、編號779⑸鐵皮 建物(面積79.79平方公尺)、編號779⑹冷卻水塔(面積4. 71平方公尺)、編號779⑺水塔(面積0.66平方公尺);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779⑴風管(面積0.42平方公尺)、編號779 ⑵風管(面積0.19平方公尺)、編號779⑶鐵梯(面積1.78 平方公尺)、編號779⑷管線(面積0.57平方公尺)、編號7 79⑸管線(面積2.40平方公尺)、編號779⑹管線(面積6.5 0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民國103 年3月(應係4月之誤〈原審卷第99頁〉)1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65元。 ㈡昌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2,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達公司,與昌晉公 司合稱上訴人)應自769、770、7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769⑴鐵皮建物(面積58.88平方公尺);編號770⑴ 建物(面積7.93平方公尺)、編號779⑴鐵皮建物(面積14. 75平方公尺)、編號779⑸鐵皮建物(面積79.79平方公尺,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0000000號)遷出(原 審卷第167-168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將上開 聲明改為:㈠昌晉公司應將坐落769、770、779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769⑴管線(面積0.52平方公尺)、編號 769⑵管線(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769⑶管線(面積3. 47平方公尺)、編號769⑷蓄水池(面積5.69平方公尺)、 編號769⑸管線(面積0.60平方公尺)、編號769⑹電器設備 (面積2.85平方公尺)、編號769⑺鐵皮建物(面積56.46平 方公尺);編號770⑴建物(面積7.93平方公尺)、編號770 ⑵管線(面積4.49平方公尺)、編號770⑶管線(面積0.48 平方公尺);編號779⑴鐵皮建物(面積13.60平方公尺)、 編號779⑵蓄水池(面積16.83平方公尺)、編號779⑶蓄水 池(面積3.75平方公尺)、編號779⑷風管(面積0.20平方 公尺)、編號779⑸管線(面積0.57平方公尺)、編號779⑹ 水塔(面積5.31平方公尺)、編號779⑺鐵梯(面積1.64平 方公尺)、編號779⑻鐵皮建物(面積75.69平方公尺)、編 號779⑼管線(面積2.40平方公尺)、編號779⑽管線(面積 6.50平方公尺)、編號779⑴冷卻水塔(面積4.52平方公尺 )、編號779⑵水塔(面積0.63平方公尺)、編號779⑶管線 (面積3.82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30元。㈡昌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 人5萬2,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億達公司應自坐落769 、770、7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769⑺鐵皮建物( 面積56.46平方公尺)、編號770⑴建物(面積7.93平方公尺 )、編號779⑴鐵皮建物(面積13.60平方公尺)、編號779 ⑻鐵皮建物(面積75.6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里0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遷出(本院 卷第152-1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769、770、77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昌晉公司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占用其中系爭土地用以興建系爭建物及設置蓄 水池、水塔、管線、電器設備、鐵梯等(以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並將其中系爭建物出租予億達公司。被上訴人於102 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地,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昌晉公司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億達 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 ㈡769、770、779地號土地9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 40元,99年度至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 10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280元。昌晉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合計為221.82平方公尺,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昌晉 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2,204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65元。 ㈢聲明: ⑴昌晉公司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2,365元。 ⑵昌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2,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億達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昌晉公司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係先申請地政機關測量鑑界後,始於769、770、77 9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並沿地界興建圍牆。其後昌晉公司 興建廠房即以被上訴人之圍牆為界,應無越界之情事。倘經 測量確有越界,昌晉公司願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支付償金 ,向被上訴人購買越界建築之土地。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769、770、779地號土地,與昌晉公司之廠 房所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780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係於96年12月14日完成地 籍圖重測,78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於重測指界調查時係以 被上訴人興建之圍牆為界,若被上訴人當時與鄰地所有權人 之指界不符,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及第59條 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地政機關既未依法調處,可見769、77 0、779地號土地與相鄰780地號土地之地界尚未確定。 ㈢答辯聲明: 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億達公司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㈠昌晉公司應將坐落769、770、779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69⑴鐵皮建物(面積58.88平方公尺);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69⑶管線(面積3.47平方公尺)、編號 769⑷蓄水池(面積5.82平方公尺)、編號769⑸管線(面積 0.60平方公尺)、編號769⑹電器設備(面積2.97平方公尺 );7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70⑴建物(面積7.93 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70⑴管線(面積4.49平方 公尺);7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79⑴鐵皮建物( 面積14.75平方公尺)、編號779⑵蓄水池(面積16.83平方 公尺)、編號779⑶蓄水池(面積3.75平方公尺)、編號779 ⑷水塔(面積5.31平方公尺)、編號779⑸鐵皮建物(面積 79.79平方公尺)、編號779⑹冷卻水塔(面積4.71平方公尺 )、編號779⑺水塔(面積0.66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779⑴風管(面積0.42平方公尺)、編號779⑵風管(面 積0.19平方公尺)、編號779⑶鐵梯(面積1.78平方公尺) 、編號779⑷管線(面積0.57平方公尺)、編號779⑸管線( 面積2.40平方公尺)、編號779⑹管線(面積6.50平方公尺 )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46元。㈡昌晉公 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3,059元,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億達公司應自76 9、770、77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69⑴鐵皮建物(面 積58.88平方公尺);編號770⑴建物(面積7.93平方公尺) 、編號779⑴鐵皮建物(面積14.75平方公尺)、編號779⑸ 鐵皮建物(面積79.7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里000000000號)遷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 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769、770、779等3 筆土地面積合計2萬1,231.46平方公尺,上訴人之廠房、設 備實際占用面積為218.03平方公尺(占總面積約百分之一) ,被上訴人於圍牆內尚有諸多空地未使用,亦未就圍牆外由 上訴人占用之土地有使用計畫。上訴人遷移系爭地上物須耗 766萬元之鉅資,雖願以高於市價向被上訴人承租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執意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屬權利濫用 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除減縮其起訴聲明外,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頁背面、150頁): ㈠769、770、779等3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可稽(原審卷第11-16頁)。 ㈡昌晉公司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8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 769、770、779地號土地面積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換算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三)可稽(本院卷第141-142頁)。 ㈢億達公司因向昌晉公司承租而占用系爭建物。 六、被上訴人主張昌晉公司未經其同意,即在769、770、779地 號土地上建築及設置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建 物出租予億達公司,昌晉公司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億達公司 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酌:㈠被上訴人請求昌晉公司拆除系爭地上 物及億達公司遷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昌晉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昌晉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億達公司遷出系爭 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並不爭執769、770、779地號等3筆土地為被上訴 人所有,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應就其所抗辯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無須舉 證證明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⑵次按「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 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 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 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01條第1項、第20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地籍重測 後,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異議並申請複丈,該重 測結果即已確定。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0日 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載明:「……二、旨揭土地 重測前地號分別為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35-4、35-3、 35-12、36-0地號,本所留存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原 圖描繪而成之副圖,保存迄今數十年間受環境變化(溫度 、濕度)影響,致相鄰地籍圖接合時無法完全密合,或使 跨圖幅地籍線產生曲折之情形,合先敘明。三、為解決前 揭地段土地因圖紙伸縮、破損,致圖、簿、地不符之情形 ,使地籍資料得以正確,故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 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理地籍 圖重測,經重測後之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 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 ,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 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 正確,以杜糾紛。四、旨揭地號土地於重測期間,經雙方 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成果無異議在案,且經重測結 果公告確定並登記完竣,重測程序已為完整,並非地籍圖 重測界址糾紛未決之案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2 條規定不得受理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應以重測後結果 及地籍圖為準。五、依本所103年7月24日中地測字第0000 000000號函說明四所指經套疊重測前、後地籍圖,中壢市 ○○段○○○○○○○號土地與78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略有 差異,其所指之差異為上述說明之圖紙伸縮而造成跨圖幅 產生曲折無法密合之差異,並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述,中 壢市○○段○○○○○○○號土地與78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 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其它可靠資料施測, 且經查明中壢市○○段○○○○號重測前、後之登記面積相 符,故參照舊地籍圖,769等3筆地號土地與780地號土地 間之地籍線技術上應為相符」(原審卷第124頁及背面) ,原審經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上訴人占用769 、770、779地號等3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作成如附圖一 及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再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以國土測繪中心於104年9月2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圖為基準,換算後另製作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三),兩造就附圖三之內容,均稱無意見(本院卷 第150頁),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形如附圖三所示乙節為真實。昌晉公司抗辯其占用系爭 土地係因土地重測所造成云云,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⑶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昌晉公司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法律權源,即屬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昌晉公司拆 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億達公 司自系爭建物遷出,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既陳明其取回 系爭土地後,尚有其他使用規劃,乃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 ,上訴人以其占用之土地僅占769、770、779等3筆土地合 計面積約百分之一,抗辯被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所得利益 極少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屬權利濫用云云,委無足 取。 ⑷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 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796條所 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 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 適用;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 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 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1799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要旨參照)。昌 晉公司越界部分,其中鐵皮建物、建物為房屋,其餘越界 之蓄水池、管線等設施,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至於鐵皮建物及建物等,昌晉公司迄未能舉證鄰地所有人 即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其依民法第796條 規定,抗辯得不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云云,自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昌晉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其數額為何?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昌晉公司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如上述,則 被上訴人請求昌晉公司給付自起訴前5年即自98年4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卷第 99頁),自屬可採。且原審經審酌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 情形,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聲明不服 ,爰仍依此計算。昌晉公司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18.03 平方公尺(計算式:69.67平方公尺+12.9平方公尺+135 .46平方公尺=218.03平方公尺),而769、770及779地號 土地,其98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99至1 01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02、103年度 之申報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有土地第一類土 地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7-29頁)。昌晉公司自98年4月1 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5萬2,152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及自103年4月1 日起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30元 (297元+55元+578元=930元〈詳如附件〉)。又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昌晉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既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 求昌晉公司給付損害金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 予敘明。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昌晉公 司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3月18日對 昌晉公司寄存送達〈原審卷第33頁〉,應自同年3月29日起 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昌晉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如附圖三 所示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億達公司。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昌晉公司應將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5萬2,152元,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年4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30元;億達公 司應自如附圖三所示系爭建物遷出,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所 命昌晉公司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昌晉公司供擔保後就金錢給付部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昌晉公司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76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9.67㎡(0.52㎡+0.08㎡+3.47㎡+5.69㎡ +0.6㎡+2.85㎡+56.46㎡= 69.67㎡) ㈠98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1,040元×69.67㎡×4%×9/12年=2,174元 ㈡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1,200元×69.67㎡×4%×3年=10,032元 ㈢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 1,280元×69.67㎡×4%×15/12年=4,459元 ㈣103年4月1日起按月 1,280元×69.67㎡×4%÷1/12年= 297元 77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2.9㎡(7.96㎡+4.49㎡+0.48㎡=12.9㎡) ㈠98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1,040元×12.9㎡×4%×9/12年=402元 ㈡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1,200元×12.9㎡×4%×3年=1,858元 ㈢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 1,280元×12.9㎡×4%×15/12年=826元 ㈣103年4月1日起按月 1,280元×12.9㎡×4%÷1/12年=55元 77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35.46㎡(13.6㎡+16.83㎡+3.75㎡+0.2㎡ +0.57㎡+5.31㎡+1.64㎡+75.69㎡+2.4㎡+6.5㎡+4.52㎡+0.63㎡ +3.82㎡=135.46㎡) ㈠98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1,040元×135.46㎡×4%×9/12年=4,226元 ㈡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1,200元×135.46㎡×4%×3年=19,506元 ㈢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 1,280元×135.46㎡×4%×15/12年=8,669元 ㈣103年4月1日起按月 1,280元×135.46㎡×4%÷1/12年=578元 昌晉公司占用769、770、779地號土地,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 3月31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萬2,152元(2,1 74元+10,032元+4,459元+402元+1,858元+826元+4,226元 +19,506元+8,669元=52,152元)。 昌晉公司占用769、770、779地號土地,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日止,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930元(297元+55元+578元=9 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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