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昌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永澄
上 訴 人 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被 上訴人 三宏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5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拆除之
地上物
及返還之土地,減縮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769⑴管線(面積0.
五二平方公尺)、編號769⑵管線(面積0.0八平方公尺)、
編號769⑶管線(面積三.四七平方公尺)、編號769⑷蓄水池(
面積五.六九平方公尺)、編號769⑸管線(面積0.六平方公
尺)、編號769⑹電器設備(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編號769
⑺鐵皮建物(面積五六.四六平方公尺);編號770⑴建物(面
積七.九三平方公尺)、編號770⑵管線(面積四.四九平方公
尺)、編號770⑶管線(面積0.四八平方公尺);編號779⑴鐵
皮建物(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編號779⑵蓄水池(面積一
六.八三平方公尺)、編號779⑶蓄水池(面積三.七五平方公
尺)、編號779⑷風管(面積0.二平方公尺)、編號779⑸管線
(面積0.五七平方公尺)、編號779⑹水塔(面積五.三一平
方公尺)、編號779⑺鐵梯(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編號779
⑻鐵皮建物(面積七五.六九平方公尺)、編號779⑼管線(面
積二.四平方公尺)、編號779⑽管線(面積六.五平方公尺)
、編號779⑴冷卻水塔(面積四.五二平方公尺)、編號779⑵水
塔(面積0.六三平方公尺)、編號779⑶管線(面積三.八二
平方公尺)。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給付金額,減
縮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本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
按月給付金額
,減縮為新臺幣玖佰參拾元。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遷出之建
物,減縮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769⑺鐵皮建物(面積五六.四六
平方公尺);編號770⑴建物(面積七.九三平方公尺);編號7
79⑴鐵皮建物(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編號779⑻鐵皮建物
(面積七五.六九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00000000號)。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
上訴人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
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昌晉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
壢市○○○段○○○○○○○○○○○○號(以下逕稱769、770、77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69⑴鐵皮建物(面積58.88
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69⑶管線(面積3.47平方
公尺)、編號769⑷蓄水池(面積5.82平方公尺)、編號769
⑸管線(面積0.60平方公尺)、編號769⑹電器設備(面積2
.97平方公尺);7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70⑴建
物(面積7.93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70⑴管線(
面積4.49平方公尺);7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79
⑴鐵皮建物(面積14.75平方公尺)、編號779⑵蓄水池(面
積16.83平方公尺)、編號779⑶蓄水池(面積3.75平方公尺
)、編號779⑷水塔(面積5.31平方公尺)、編號779⑸鐵皮
建物(面積79.79平方公尺)、編號779⑹冷卻水塔(面積4.
71平方公尺)、編號779⑺水塔(面積0.66平方公尺);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779⑴風管(面積0.42平方公尺)、編號779
⑵風管(面積0.19平方公尺)、編號779⑶鐵梯(面積1.78
平方公尺)、編號779⑷管線(面積0.57平方公尺)、編號7
79⑸管線(面積2.40平方公尺)、編號779⑹管線(面積6.5
0平方公尺)拆除,將
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民國103
年3月(應係4月之誤〈原審卷第99頁〉)1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65元。
㈡昌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2,2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達公司,與昌晉公
司合稱上訴人)應自769、770、7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769⑴鐵皮建物(面積58.88平方公尺);編號770⑴
建物(面積7.93平方公尺)、編號779⑴鐵皮建物(面積14.
75平方公尺)、編號779⑸鐵皮建物(面積79.79平方公尺,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0000000號)遷出(原
審卷第167-168頁)。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被上訴人將上開
聲明改為:㈠昌晉公司應將坐落769、770、779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三所示編號769⑴管線(面積0.52平方公尺)、編號
769⑵管線(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769⑶管線(面積3.
47平方公尺)、編號769⑷蓄水池(面積5.69平方公尺)、
編號769⑸管線(面積0.60平方公尺)、編號769⑹電器設備
(面積2.85平方公尺)、編號769⑺鐵皮建物(面積56.46平
方公尺);編號770⑴建物(面積7.93平方公尺)、編號770
⑵管線(面積4.49平方公尺)、編號770⑶管線(面積0.48
平方公尺);編號779⑴鐵皮建物(面積13.60平方公尺)、
編號779⑵蓄水池(面積16.83平方公尺)、編號779⑶蓄水
池(面積3.75平方公尺)、編號779⑷風管(面積0.20平方
公尺)、編號779⑸管線(面積0.57平方公尺)、編號779⑹
水塔(面積5.31平方公尺)、編號779⑺鐵梯(面積1.64平
方公尺)、編號779⑻鐵皮建物(面積75.69平方公尺)、編
號779⑼管線(面積2.40平方公尺)、編號779⑽管線(面積
6.50平方公尺)、編號779⑴冷卻水塔(面積4.52平方公尺
)、編號779⑵水塔(面積0.63平方公尺)、編號779⑶管線
(面積3.82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30元。㈡昌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
人5萬2,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億達公司應自坐落769
、770、7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769⑺鐵皮建物(
面積56.46平方公尺)、編號770⑴建物(面積7.93平方公尺
)、編號779⑴鐵皮建物(面積13.60平方公尺)、編號779
⑻鐵皮建物(面積75.6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里0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遷出(本院
卷第152-15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769、770、77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昌晉公司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占用其中系爭土地用以興建系爭建物及設置蓄
水池、水塔、管線、電器設備、鐵梯等(以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並將其中系爭建物出租予億達公司。被上訴人於102
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1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地,
惟未獲置理。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昌晉公司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
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億達
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
㈡769、770、779地號土地9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
40元,99年度至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
10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280元。昌晉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合計為221.82平方公尺,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昌晉
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2,204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65元。
㈢聲明:
⑴昌晉公司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2,365元。
⑵昌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2,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億達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⑷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昌晉公司則
抗辯:
㈠被上訴人係先申請地政機關測量鑑界後,始於769、770、77
9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並沿地界興建圍牆。其後昌晉公司
興建廠房即以被上訴人之圍牆為界,應無越界之情事。倘經
測量確有越界,昌晉公司願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支付償金
,向被上訴人購買越界建築之土地。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769、770、779地號土地,與昌晉公司之廠
房所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780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係於96年12月14日完成地
籍圖重測,780地號土地原
所有權人於重測指界調查時係以
被上訴人興建之圍牆為界,若被上訴人當時與鄰地所有權人
之指界不符,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及第59條
第2項規定
予以調處。地政機關既未依法調處,可見769、77
0、779地號土地與相鄰780地號土地之地界尚未確定。
㈢答辯聲明:
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億達公司於原審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㈠昌晉公司應將坐落769、770、779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69⑴鐵皮建物(面積58.88平方公尺);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69⑶管線(面積3.47平方公尺)、編號
769⑷蓄水池(面積5.82平方公尺)、編號769⑸管線(面積
0.60平方公尺)、編號769⑹電器設備(面積2.97平方公尺
);7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70⑴建物(面積7.93
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70⑴管線(面積4.49平方
公尺);7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79⑴鐵皮建物(
面積14.75平方公尺)、編號779⑵蓄水池(面積16.83平方
公尺)、編號779⑶蓄水池(面積3.75平方公尺)、編號779
⑷水塔(面積5.31平方公尺)、編號779⑸鐵皮建物(面積
79.79平方公尺)、編號779⑹冷卻水塔(面積4.71平方公尺
)、編號779⑺水塔(面積0.66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779⑴風管(面積0.42平方公尺)、編號779⑵風管(面
積0.19平方公尺)、編號779⑶鐵梯(面積1.78平方公尺)
、編號779⑷管線(面積0.57平方公尺)、編號779⑸管線(
面積2.40平方公尺)、編號779⑹管線(面積6.50平方公尺
)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46元。㈡昌晉公
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3,059元,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億達公司應自76
9、770、77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69⑴鐵皮建物(面
積58.88平方公尺);編號770⑴建物(面積7.93平方公尺)
、編號779⑴鐵皮建物(面積14.75平方公尺)、編號779⑸
鐵皮建物(面積79.7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里000000000號)遷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
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769、770、779等3
筆土地面積合計2萬1,231.46平方公尺,上訴人之廠房、設
備實際占用面積為218.03平方公尺(占總面積約百分之一)
,被上訴人於圍牆內尚有諸多空地未使用,亦未就圍牆外由
上訴人占用之土地有使用計畫。上訴人遷移系爭地上物須耗
766萬元之鉅資,雖願以高於市價向被上訴人承租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執意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屬
權利濫用
云云外,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除減縮其起訴聲明外,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頁背面、150頁):
㈠769、770、779等3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
可稽(原審卷第11-16頁)。
㈡昌晉公司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8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
769、770、779地號土地面積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換算後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三)可稽(本院卷第141-142頁)。
㈢億達公司因向昌晉公司承租而占用系爭建物。
六、被上訴人主張昌晉公司未經其同意,即在769、770、779地
號土地上建築及設置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建
物出租予億達公司,昌晉公司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億達公司
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
本件應審酌:㈠被上訴人請求昌晉公司拆除系爭地上
物及億達公司遷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昌晉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為何?
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昌晉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億達公司遷出系爭
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
度
台上字第1120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兩造並不爭執769、770、779地號等3筆土地為被上訴
人所有,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應就其所抗辯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無須舉
證證明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⑵次按「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
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
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
異議,
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
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01條第1項、第20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地籍重測
後,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異議並申請複丈,該重
測結果即已確定。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0日
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載明:「……二、
旨揭土地
重測前地號分別為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35-4、35-3、
35-12、36-0地號,本所留存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原
圖描繪而成之副圖,保存
迄今數十年間受環境變化(溫度
、濕度)影響,致相鄰地籍圖接合時無法完全密合,或使
跨圖幅地籍線產生曲折之情形,
合先敘明。三、為解決
前
揭地段土地因圖紙伸縮、破損,致圖、簿、地不符之情形
,使地籍資料得以正確,故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
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理地籍
圖重測,經重測後之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
面積不符,
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
,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
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
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
正確,以杜糾紛。四、旨揭地號土地於重測期間,經雙方
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成果無異議在案,且經重測結
果公告確定並登記完竣,重測程序已為完整,並非地籍圖
重測界址糾紛未決之案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2
條規定不得受理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應以重測後結果
及地籍圖為準。五、依本所103年7月24日中地測字第0000
000000號函說明四所指經套疊重測前、後地籍圖,中壢市
○○段○○○○○○○號土地與78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略有
差異,其所指之差異為上述說明之圖紙伸縮而造成跨圖幅
產生曲折無法密合之差異,並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述,中
壢市○○段○○○○○○○號土地與78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
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其它可靠資料施測,
且
經查明中壢市○○段○○○○號重測前、後之登記面積相
符,故參照舊地籍圖,769等3筆地號土地與780地號土地
間之地籍線技術上應為相符」(原審卷第124頁及背面)
,原審經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上訴人占用769
、770、779地號等3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作成如附圖一
及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再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以國土測繪中心於104年9月2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圖為基準,換算後另製作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三),兩造就附圖三之內容,均稱無意見(本院卷
第150頁),
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形如附圖三所示乙節為真實。昌晉公司抗辯其占用系爭
土地係因土地重測所造成云云,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⑶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昌晉公司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任何
法律權源,即屬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昌晉公司拆
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億達公
司自系爭建物遷出,
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既陳明其取回
系爭土地後,尚有其他使用規劃,乃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
,上訴人以其占用之土地僅占769、770、779等3筆土地合
計面積約百分之一,抗辯被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所得利益
極少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屬權利濫用云云,委無足
取。
⑷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
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民法第796條所
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
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
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
適用;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
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
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
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1799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要旨參照)。昌
晉公司越界部分,其中鐵皮建物、建物為房屋,其餘越界
之蓄水池、管線等設施,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至於鐵皮建物及建物等,昌晉公司迄未能舉證鄰地所有人
即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其依民法第796條
規定,抗辯得不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云云,自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昌晉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其數額為何?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資參照。
⑵昌晉公司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如上述,則
被上訴人請求昌晉公司給付自起訴前5年即自98年4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卷第
99頁),自屬可採。且原審經審酌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
情形,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聲明不服
,爰仍依此計算。昌晉公司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18.03
平方公尺(計算式:69.67平方公尺+12.9平方公尺+135
.46平方公尺=218.03平方公尺),而769、770及779地號
土地,其98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99至1
01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02、103年度
之申報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有土地第一類土
地謄本
可憑(原審卷第27-29頁)。昌晉公司自98年4月1
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5萬2,152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及自103年4月1
日起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30元
(297元+55元+578元=930元〈詳如附件〉)。又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昌晉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既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
求昌晉公司給付損害金是否有理由,即
無庸再予審酌,
併
予敘明。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昌晉公
司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3月18日對
昌晉公司寄存送達〈原審卷第33頁〉,應自同年3月29日起
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九、
綜上所述,昌晉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如附圖三
所示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億達公司。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昌晉公司應將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5萬2,152元,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3年4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30元;億達公
司應自如附圖三所示系爭建物遷出,
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所
命昌晉公司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昌晉公司供擔保後就金錢給付部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昌晉公司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76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9.67㎡(0.52㎡+0.08㎡+3.47㎡+5.69㎡
+0.6㎡+2.85㎡+56.46㎡= 69.67㎡)
㈠98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1,040元×69.67㎡×4%×9/12年=2,174元
㈡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1,200元×69.67㎡×4%×3年=10,032元
㈢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
1,280元×69.67㎡×4%×15/12年=4,459元
㈣103年4月1日起按月
1,280元×69.67㎡×4%÷1/12年= 297元
77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2.9㎡(7.96㎡+4.49㎡+0.48㎡=12.9㎡)
㈠98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1,040元×12.9㎡×4%×9/12年=402元
㈡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1,200元×12.9㎡×4%×3年=1,858元
㈢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
1,280元×12.9㎡×4%×15/12年=826元
㈣103年4月1日起按月
1,280元×12.9㎡×4%÷1/12年=55元
77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35.46㎡(13.6㎡+16.83㎡+3.75㎡+0.2㎡
+0.57㎡+5.31㎡+1.64㎡+75.69㎡+2.4㎡+6.5㎡+4.52㎡+0.63㎡
+3.82㎡=135.46㎡)
㈠98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1,040元×135.46㎡×4%×9/12年=4,226元
㈡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1,200元×135.46㎡×4%×3年=19,506元
㈢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
1,280元×135.46㎡×4%×15/12年=8,669元
㈣103年4月1日起按月
1,280元×135.46㎡×4%÷1/12年=578元
昌晉公司占用769、770、779地號土地,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
3月31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萬2,152元(2,1
74元+10,032元+4,459元+402元+1,858元+826元+4,226元
+19,506元+8,669元=52,152元)。
昌晉公司占用769、770、779地號土地,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日止,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930元(297元+55元+578元=9
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