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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昌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澄 上 訴 人 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三宏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壹拾貳元。如未依限補 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亦經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日,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66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1萬8,664元(土 地公告現值8,800元×占用土地面積218.03平方公尺=1,918 ,66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 文,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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