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鄧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忠樂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
上訴人 莫憲安明寧(伊朗籍)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第一審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103 年附
民上字第48號),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年8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
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
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
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
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
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分屬中華民國國籍及
伊朗國籍,並因侵權行為涉訟;又依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
為事實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依
前揭規定,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
3萬488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
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遲延利息部分
減縮聲明自原審
判決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7月3 日起算(本院卷第18頁
、第28頁背面);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4 樓香港商雷雅利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雷雅利臺灣
分公司)之經理,且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民國100年1
2月1 日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名義向伊公司訂購650套六道式
純水機(下稱
系爭純水機)並擬銷售出口,約定貨款總金額
為193萬4888元(含稅),並約定交易條件為「 BY CASH
AGAINST SHIPPING DOCUMENTS」(即 CAD;「交單付現」)
,亦即買方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必須付款予伊公司後,始得向
承攬運送人取得提單(Bill of Lading)。又雷雅利臺灣分
公司係委由海運承攬業者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越
公司)向海運公司即日本川崎汽船株式會社(下稱川崎公司
)預訂貨櫃將系爭純水機由臺灣運至杜拜,川崎公司並於10
0年12月13 日簽發提單交予大越公司,大越公司則依上開約
定要求雷雅利臺灣分公司須提出已向伊公司付清系爭純水機
貨款之證明,始同意交付提單。
詎被上訴人明知雷雅利臺灣
分公司未支付系爭純水機之貨款予伊公司,竟為詐得系爭純
水機,於10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指示訴外人即雷雅
利臺灣分公司職員陳淑美製作載有已付訖系爭純水機貨款予
伊公司等不實內容之
切結書,持交大越公司以換取提單,進
而持該提單提領系爭純水機,致伊公司受有相當前揭貨款金
額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
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萬488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為前揭聲明之
減縮】。減縮後
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萬488
8元,及自103年7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曾
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純水機擬銷售出
口。然伊並未與上訴人約定需現金交付貨款始得領取提單;
且伊係因大越公司表示貨到杜拜超過一定
期間將遭當地政府
沒收
拍賣,伊並有支票在上訴人處,始依大越公司指示出具
切結書憑以領取提單,再轉交伊客戶持提單領貨。伊並無詐
欺,且從未表示不願支付貨款,伊並同意依上訴人本件請求
如數給付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於100年12月1日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名義向伊公司訂購
系爭純水機並擬銷售出口,約定貨款總金額為193萬4888 元
(含稅);又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係委由承攬運送人大越公司
向運送人川崎公司預訂貨櫃將系爭純水機由臺灣運至杜拜,
川崎公司並於100年12月13 日簽發提單交予大越公司;被上
訴人則於101年3月間指示訴外人即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職員陳
淑美製作載有「貴公司(即大越公司)裝運於貴公司(或代
理)之WANHAI輪第602航,由裝貨港TAICHUNG , TAIWAN至卸
貨港DUBAI,UAE,提單號碼為KKLUTW0000000,總計件數為65
0 CTNS之貨載,本筆貨款已付予鄧元公司,若有任何責任均
由本公司負責,與貴司無任何關係」等語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持交大越公司以換取提單,再憑提單提領系爭
純水機
等情,
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
17頁),且有系爭切結書及提單影本附於被上訴人被訴詐欺
等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87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偵審卷內
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
字第406號卷第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1號
卷第55頁),並據證人陳淑美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結證明
確(北檢406號卷第67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與伊公司間
系爭純水機買賣係約定以「交單付現」即買方雷雅利臺灣分
公司必須付款予伊公司後,始得向承攬運送人取得提單為交
易條件;且雷雅利臺灣分公司
迄未給付貨款分文,竟出具前
揭內容不實之系爭切結書向大越公司領取提單,再憑提單領
貨,顯係以不法手段詐取系爭純水機,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查:
㈠上訴人主張: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與伊公司間系爭純水機買賣
,係約定以「交單付現」即買方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必須付款
予伊公司後,始得向承攬運送人取得提單為交易條件乙節,
核與載明系爭純水機交易明細及條件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上關於「PAYMENT:BY CASH AGAINST SHIPPING
DOCUMENTS 」之文義悉相符合,有該形式發票影本足據(附
於北檢406號卷第7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形式發票業經伊親
自簽名確認乙節,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6頁背面)。再參以
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黃淑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先前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向上訴人訂貨,係開3 個月期票作為
支付貨款方式,
惟屆期均要求不要軋票,並陸續積欠約1800
萬元貨款,故系爭純水機交易乃約定一定要以現金付款,不
接受支票等語(北檢406號卷第63 頁);證人即上訴人船務
人員陳佳余證稱:上訴人就系爭純水機有特別向雷雅利臺灣
分公司表示一定要支付現金,不接受期票等語(北檢406 號
卷第69頁)。
堪信上訴人主張上情,應與事實相符。則被上
訴人徒以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與上訴人間先前所為交易曾約定
得以3 個月期票交付貨款乙節,
抗辯:本件系爭純水機之交
易並未約定須以現金付款始得領取提單
云云,自不足採取。
㈡次查被上訴人對於雷雅利臺灣分公司迄未支付系爭純水機貨
款分文乙節,已
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7頁),
堪認其為向大
越公司領取系爭純水機提單時所交付系爭切結書上所記載「
..本筆貨款已付予鄧元公司..」云云,確與事實相悖。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該內容虛偽不實之切結書騙取提單
以遂行其詐取貨物之不法目的等語,核自非無稽。被上訴人
雖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抗辯:雷雅利臺灣分公司乃系爭
純水機之託運人,大越公司為承攬運送人,本應將運送人所
簽發之提單交付予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故伊自大越公司取得
提單並轉交客戶提領貨物,並無不法詐欺云云。
惟查雷雅利
臺灣分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純水機買賣係以「交單付現」為
交易條件乙節,業經認定於前。證人陳佳余並證稱:上訴人
先前已與大越公司及雷雅利臺灣分公司溝通好若雷雅利臺灣
分公司有付款,大越公司才可以把提單交給雷雅利臺灣分公
司,伊當時是與大越公司張國榮聯絡等語(北檢406號卷第6
3頁、第64 頁);證人即大越公司承辦人員張國榮亦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依照先前與上訴人的交易模式,以及
上訴人的意思,是在大越公司收到提單後,在還沒有得到上
訴人通知前,不要將提單交給雷雅利臺灣分公司,大越公司
是有義務幫上訴人看這個部分,所以當時伊有問雷雅利臺灣
分公司人員陳淑美是否已付款予上訴人,陳淑美說有,伊不
相信,故向陳淑美索取付款證明,係收到系爭切結書後,才
以快遞將提單交予被上訴人;大越公司是幫忙注意工廠(即
上訴人)有無收到貿易商(即雷雅利臺灣分公司)的貨款,
以避免貿易商與工廠間的糾紛,所以希望貿易商已付款給工
廠,大越公司再把提單交給貿易商等語(北檢406 號卷第45
頁、第66頁,北院961號卷第85 頁背面、第86頁)。再參以
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問:如果你不寫
這張,大越公司不會把提單交給你嗎?)他不會交給我,..
..我如果不出這張切結書,我就拿不到提單及其他文件,包
括INVOICE、PACKING及CERTIFICATE。....」等語(北檢406
號卷第70頁),堪認雷雅利臺灣分公司雖為系爭純水機之託
運人,然其與上訴人、大越公司間顯已約明雷雅利臺灣分公
司應於向上訴人支付貨款完畢後,始得向大越公司領取提單
之情,
洵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未向伊公
司支付貨款,即不得向大越公司領取提單,竟於未支付貨款
前,即出具系爭切結書向大越公司佯稱已付訖貨款,藉以向
大越公司取得提單並轉交客戶憑以提領貨物得手,乃不法詐
欺取得系爭純水機,致伊公司受有相當於系爭純水機貨款19
3萬4888 元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93萬4888元,及自103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
被告
對于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
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43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
照)。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間陳述
:「我同意上訴人的請求」、「我認諾上訴人的請求」等語
(本院卷第28頁背面);然亦陳稱:「我從來都沒有說我不
付錢,他們有我的支票及我簽署的文件,但他們將我當罪犯
一樣,告我刑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8 頁背面),
且於
辯論終結前仍引用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
之證據及陳述(本院卷第29頁),核仍有否認上訴人於本件
所主張訴訟標的侵權行為之意,應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