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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98號 上訴人即附 聖馨服裝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廖崇正 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被上訴人即 凱蘿琳.蔡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蔡佳瑾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聖馨服裝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凱蘿琳.蔡時尚國際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凱蘿琳.蔡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聖馨服裝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凱蘿琳.蔡時尚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佰玖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凱蘿琳.蔡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聖馨服裝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凱蘿琳.蔡時尚 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聖馨服裝 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聖馨服裝有限公司再給付部分,於凱蘿琳.蔡時尚 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聖馨服裝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聖馨服裝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參仟 捌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凱蘿琳‧蔡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4日就銷售 地區「杭州地區」簽訂「代理商合約書」(下稱系爭杭州合 約)買賣2013年(即102年)秋冬服飾,約定包底買斷服飾 件數1000件、寄賣服飾件數1000件,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下稱上訴人)向伊訂購包底買斷服飾838件,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96萬6151元,扣除定金100萬元後,尚欠96萬 6151元;寄賣部分,伊已出貨1105件,金額為210萬6515元 。又兩造於同日就銷售地區「高雄地區」簽訂「代理商合約 書」(下稱系爭高雄合約,與系爭杭州合約合稱系爭2份合 約)買賣2013年(即102年)秋冬服飾,約定包底買斷服飾 件數800件、寄賣服飾件數500件,嗣上訴人向伊訂購包底買 斷服飾815件,金額為209萬1855元,扣除定金100萬元後, 尚欠109萬1855元;寄賣部分,伊已出貨481件,金額為98萬 106元,總計上訴人尚欠包底買斷服飾之金額為205萬8006元 (計算式:96萬6151元+109萬1855元=205萬8006元)、寄賣 服飾之金額為308萬6621元(計算式:210萬6515元+98萬106 元=308萬6621元),兩者合計514萬4627元(計算式:205萬 8006元+308萬6621元=514萬4627元),扣除上訴人於起訴後 清償之15萬5000元後,尚欠498萬9627元。另寄賣服飾部分 ,依系爭杭州合約第3條、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 送交已售出寄賣服飾之對帳單,以利結算帳款,並於102年 11月25日退還未售出之寄賣服飾50%,於102年12月25日退 還未售出之寄賣服飾25%,於103年1月25日再退還未售出之 寄賣服飾25%,依系爭高雄合約第3條、第7條之約定,上訴 人應於每月25日送交已售出寄賣服飾之對帳單,以利結算帳 款,並於102年12月25日退還未售出之寄賣服飾50%,於103 年1月25日退還未售出之寄賣服飾25%,於103年2月25日再 退還未售出之寄賣服飾25%,以利伊有足夠時間另行銷售退 還之寄賣服飾,詎上訴人並未依約退還未出售之寄賣服飾予 伊,致伊未能及時另行銷售該未售出之寄賣服飾,上訴人顯 係以不正行為阻止寄賣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 為上訴人已售出該寄賣服飾,自應給付伊全部寄賣服飾之金 額,退步言之,上訴人遲延給付,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賠償伊相當於該未售出寄賣 服飾金額之損害308萬6621元,再退步言之,上訴人違反系 爭2份合約第3條、第7條之約定,伊亦得依第5條之約定,於 308萬6621元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此,就包 底服飾部分,爰依系爭2份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在原審主 張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在第二審主張委任之法律關係,係涉 及契約定性問題,未逾其依系爭2份合約所為請求之訴訟標 的範圍,故無訴之追加、變更情事,附此敘明);就寄賣服 飾部分,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第232條規定、系爭2份合約第5條之約定,選擇合併 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498萬9627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萬4506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2萬3375元, 及自103年3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附帶上訴部分金額之請求 1746元〈即498萬9627元-256萬4506元-242萬3375元=1746元 〉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 裁判範圍)。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份合約約定之「包底」,係指在一定數 量範圍內,被上訴人委託伊代為出售之服飾,以定價2.6折 結算,享有特別之優惠,性質上為寄售,而非買斷,此由系 爭2份合約第2條約定伊須開立「入金」支票,而非「定金」 支票,第7條約定「包底件數」,而非「包底件數之價金」 ,且結清日期2014年1月25日、同年2月25日與最終退貨之日 期相符,亦即包底數量須於最終退貨日方得確定可明,顯見 兩造約定之「包底」核屬寄賣無誤,被上訴人就杭州包底服 飾實際交付之件數僅139件、高雄包底服飾實際交付之件數 僅260件,縱認伊應給付包底服飾金額,亦應僅以被上訴人 實際交付之件數計算。又伊分別於103年2月19、20日委請祥 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再於同年月21 、22日委請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南公司)將全部 服飾(含包底及寄賣)退還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拒收, 伊確已依債之本旨返還寄賣服飾,至多僅就遲延退貨部分負 遲延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若干。另系 爭2份合約第5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僅限於違反第1條至第4 條之約定始有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之附 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7月24日就102年秋冬服飾銷售地區「杭 州地區」、「高雄地區」分別簽訂系爭杭州合約及系爭高雄 合約,被上訴人就杭州包底及寄賣服飾共出貨1943件、就高 雄包底及寄賣服飾共出貨1296件,有代理商合約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10、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4 頁背面、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杭州包底服飾838件、杭州 寄賣服飾1105件、高雄包底服飾815件、高雄寄賣服飾481件 ,合計514萬2881元,扣除定金200萬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15 萬5000元後,尚欠298萬7881元,爰依系爭2份合約之約定、 買賣、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23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斟酌 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 不失契約之真意;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杭州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 )所訂購商品款式,包底件數1000件,寄賣1000件,包 底件數以2.6折結算」、第7條約定:「2013秋冬商品包 底件數須於2014年1月25日止結清。⒈寄賣退貨方式: 2013年11月25日須退百分之50%。⒉2013年12月25日須 退百分之25%。⒊2014年1月25日須退百分之25%」、 第8條約定:「請款方式:7月8月貨款於9月25日結貨款 ,可扣抵10月5日入金支票金額。9月份貨款於10月25日 結貨款,可扣抵11月5日入金支票金額。10月份貨款於 11月25日結貨款,可扣抵12月5日入金支票金額」(見 原審卷第10頁);系爭高雄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所 訂購商品款式,包底件數800件,寄賣500件,包底件數 以2.6折結算」、第7條約定:「2013秋冬商品包底件數 須於2014年2月25日止結清。⒈寄賣退貨方式:2013年 12月25日須退百分之50%。⒉2014年1月25日須退百分 之25%。⒊2014年2月25日須退百分之25%」、第8條約 定:「請款方式:7月8月貨款於9月25日結貨款,可扣 抵11月28日入金支票金額。9月份貨款於10月25日結貨 款,可扣抵12月28日入金支票金額。10月份貨款於11月 25日結貨款,11月份貨款於12月25日結貨款,以此類推 」(見原審卷第23頁),業已約明上訴人訂購之秋冬服 飾分為包底、寄賣,兩者件數並非完全相同,杭州包底 件數須於103年1月25日止結清,高雄包底件數須於103 年2月25日止結清,包底服飾並無未售出退還之約定, 反觀寄賣服飾則有將未售出服飾按比例分批退還之約定 ,顯見兩者之性質不同,否則即無區分包底與寄賣之必 要。再參酌證人楊文凱於本院證稱:我於100年間起至 101年6、7月間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我曾 經代表公司對外洽談契約,沒有談過包底,有談過寄賣 及買斷,寄賣會向對方收一筆金額保證,買斷是以下單 方式,公司會要求一定數量件數,系爭2份合約是前一 位業務洽談的,他離職後交給我處理,系爭杭州合約第 1條記載包底件數1000件,是公司希望上訴人買斷1000 件商品,公司另外寄賣1000件商品,以達到銷售水平。 我處理系爭2份合約,公司要求以包底買斷方式處理, 就是對方要買1000件的商品,包底有分2種,1種是對方 一定要買1000件,另外1種,對方不一定要買到1000件 ,如果數量不到再協商。系爭2份合約有提到入金支票 ,入金支票是暫時支付,是寄賣的意思,買斷情形,客 戶下的訂單,公司不一定會全部出貨,要視公司的布料 而定,且雙方仍要約定時間作結清數量的動作,系爭2 份合約第7條第1項所載包底件數的結清,指的就是出貨 數的總結清,包底件數有二種定義,一種可退,一種不 可退,不可退叫包底買斷,可退叫包底寄賣,我前一位 業務才有這樣分,公司以前都是買斷,寄賣的貨可以退 ,賣多少算多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 背面),及證人張美芬於本院證稱:我從95年4月1日起 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營業部副理迄今,負責行政事 務、對帳、管理商控、倉庫人員,公司電腦格式裡沒有 「包底」這項分類,以前只有買斷、寄賣這兩個名詞, 不清楚為何有包底這名詞,之所以知道包底是買斷之意 ,是因廠商就包底部分下單就是買斷,買斷、包底就不 能退貨,只有寄賣可以退貨,寄賣不能指定商品,我們 發什麼貨他們就賣什麼,但包底買斷可以指定商品。上 訴人就包底部分是在訂貨會現場一次下單勾選貨號,下 完單才簽約,簽約時確認數量,如果下單的數量少於合 約的數量,之後再補足。下單都是指包底買斷,不能退 貨,寄賣沒有下單的問題,電腦沒有控管寄賣件數,刷 什麼條碼都會過,但買斷有控管,沒有訂的無法刷出貨 ,寄賣有期限,若期間內沒賣完,上訴人可以退還公司 ,公司再交給其他廠商寄賣,上訴人之前分別配合過買 斷、寄賣,但沒有同時兩種方式,這是第一次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76頁背面、第78頁及背面、第79頁),可見 兩造間先前交易往來方式僅有買斷與寄賣兩種,並無「 包底」之用語,買斷係由上訴人指定款式下單訂購,被 上訴人依上訴人訂購之款式及數量出貨,但可能因被上 訴人布料不足致發生實際出貨數量未達約定數量之情形 ,故仍須於約定日期結清件數,且兩造就買斷服飾並無 退貨之約定,反之,寄賣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出貨 之款式及數量,委託上訴人出售,倘若上訴人未於期限 內售出,可將未售出之寄賣服飾退還予被上訴人,由此 堪認系爭2份合約所載之「包底」性質上為買斷,而非 寄賣。 (三)又依證人王仁杰於原審證稱:我於100年7月間起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倉管的工作,已於103年4月間離職,包底是 依據電腦上的訂單件數來出貨,寄賣是依照業務的指示 出貨,寄賣的出貨不會有訂單,附件2、3(原審卷第58 至79頁)是出貨明細,出貨的商品每一件都要刷條碼, 刷條碼後電腦上就會顯示件數及出貨日期,之後裝箱時 會再點一次確認,必須跟電腦上件數完全相符,才會出 貨,出貨不能大於電腦上面的件數,寄賣服飾部分沒有 訂單數,我們刷了幾件衣服都會輸入進去,不會有數量 的控管,出貨明細上所載訂件數是對方的訂購數,出貨 數是我們公司實際出貨的數目,出貨數小於訂件數是因 為商品件數不足,包底服飾出貨之後,如果還有剩餘, 才出寄賣服飾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1頁) ,及證人李宛玲證稱:我於102年4月間起任職於被上訴 人公司,負責廣州廠務,公司商品出售方式分為買斷與 寄賣服飾兩種,就買斷的部分,倉庫人員把出貨的衣服 條碼刷進電腦後才會有出貨單,我負責核對出貨單與倉 庫人員所點貨物是否相符;就寄賣部分,業務會通知倉 庫人員要出哪些貨給廠商,倉庫人員依據業務的指示出 貨,一樣也是將衣服條碼刷進電腦才會有出貨單,我進 行點收,與出貨單數量一樣的才會出貨。寄賣服飾可以 退貨,買斷服飾則不行,買斷的出貨數量無法大於訂單 數量,但寄賣的出貨數量可以,因為電腦不會管控寄賣 的數量,買斷部分如果沒有做到訂單數量,出貨數量有 可能少於訂單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2 頁背面)互核以觀,可知被上訴人就包底與買斷服飾之 處理方式相同,須依廠商訂購之貨號,於約定數量範圍 內出貨,倘若廠商未售出,亦不能退貨,至於寄賣服飾 ,則係由業務人員自行決定出貨,被上訴人並未與廠商 約定寄賣數量、貨號,廠商可將未售出之寄賣服飾退還 予被上訴人,參酌被上訴人就包底服飾部分,於出貨後 即得確認貨款金額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見本院卷 ㈡第127頁),然就寄賣服飾部分,則須待兩造結算已 售出件數及貨款後,始得確認貨款金額並開立統一發票 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1頁 ),益徵系爭2份合約所載「包底」之性質為買斷,而 非寄賣,上訴人徒以系爭2份合約之用語為「包底」, 並非「買斷」,且被上訴人實際出貨數量與約定包底數 量不同為由,抗辯:包底性質上為寄賣,包底及寄賣均 係委任關係,伊得將未售出之全部服飾退還予被上訴人 云云,洵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實際交付上訴人杭州包底服飾838件 、杭州寄賣服飾1105件,合計1943件,高雄包底服飾 815件、高雄寄賣服飾481件,合計1296件,其中杭州包 底服飾、高雄包底服飾依定價2.6折計算,金額分別為 196萬6151元、209萬109元等語,業據提出出貨明細、 出貨單及退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8至79頁、本院卷㈡ 第29至35頁、外放證物)。雖上訴人對於杭州包底與寄 賣服飾之出貨總數量為1943件、高雄包底與寄賣服飾之 出貨總數量為1296件乙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4頁 背面、第55頁),惟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及退 貨單(外放證物)所示,其中杭州包底服飾於102年9月 25日分別出貨206件、509件,卻於同日分別退貨206件 、510件,兩者貨號、品名、數量大致相同,另於102年 9月25日出貨16件、同年10月25日出貨38件、48件部分 ,亦有同日出貨及同日退貨之情形;高雄服飾之出貨總 數量為1871件,並非1296件,且於102年9月25日退貨 451件、同年10月25日退貨71件、同年11月2日退貨33件 ,亦有同日出貨及同日退貨之情形,則扣除退貨部分後 ,被上訴人實際交付杭州包底服飾應為139件、杭州寄 賣服飾應為1804件、高雄包底服飾應為260件、高雄寄 賣服飾應為1036件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㈡第57至59頁) 。有關上開出貨單、退貨單(外放證物)記載同日出貨 及同日退貨之原委,據證人張美芬於本院證稱:⑴被上 證4高雄寄賣服飾102年9月25日退貨單(傳票編號:CRA 0000000B008)退貨451件、同日高雄包底服飾出貨單( 傳票編號:CLA0000000A001)5日出貨451件,辦理上開 退貨及出貨是因倉庫人員刷錯單,以前配合的廠商有買 斷就不會有寄賣,上訴人是第1位有買斷及寄賣的廠商 ,而傳票僅記載編號,導致倉庫人員疏失誤認買斷與寄 賣相同,我們於9月25日內部對帳時,發現倉庫人員刷 錯單,所以同時在9月25日刷了寄賣的退貨,再補一個 買斷的出貨;⑵被上證4高雄寄賣服飾102年10月25日退 貨單(傳票編號:CRA0000000B009)退貨71件、同日高 雄包底服飾出貨單(傳票編號:CLA0000000A002)出貨 71件,辦理上開退貨及出貨的理由相同,這是10月25日 內部對帳發現的;⑶被上證4高雄寄賣服飾102年11月2 日退貨單(傳票編號:CRA0000000B010)退貨33件、同 日高雄包底服飾出貨單(CLA0000000A003)出貨33件, 辦理上開退貨及出貨的理由相同,因為10月25日再次發 現有疏失,所以我們於11月2日進行檢查,發現又有相 同疏失;⑷被上證4杭州寄賣服飾102年9月25日退貨單 (傳票編號:CRA0000000B011)退貨510件、同日杭州 包底出貨單(傳票編號:CLA0000000A001)出貨509件 ,辦理上開退貨及出貨的理由相同,之所以差1件,是 因上訴人退1件寄賣商品,那1件不算出貨,所以包底出 貨的件數少1件;⑸被上證4杭州寄賣服飾102年9月25日 退貨單(傳票編號:CRA0000000B015)退貨206件、同 日杭州包底服飾出貨單(傳票編號:CLA0000000A004) 出貨206件,辦理上開退貨及出貨的理由相同;⑹被上 證4杭州寄賣服飾102年9月25日退貨單(傳票編號:CRA 0000000B016)退貨38件、杭州包底服飾102年10月25日 出貨單(傳票編號:CLA0000000A005)出貨38件,辦理 上開退貨及出貨的理由相同,因為9月25日那次對帳有 發現疏失,所以先辦寄賣退貨,但漏辦買斷出貨,直到 10月25日對帳時才發現,因此補開包底出貨單;⑺被上 證4杭州寄賣服飾102年9月25日退貨單(傳票編號:CRA 0000000B017)退貨16件、同日杭州包底服飾出貨單( 傳票編號:CLA0000000A006)出貨16件,辦理上開退貨 及出貨的理由相同;⑻被上證4杭州寄賣服飾102年10月 25日退貨單(傳票編號:CRA0000000B018)退貨48件、 同日杭州包底出貨單(傳票編號:CLA0000000A007)出 貨48件,辦理上開退貨及出貨的理由相同,後續業務人 員有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再補出貨單、退貨單給上訴人 ,上訴人從來沒有表示意見。出貨的衣服不可能於當日 就退貨,除非是倉庫記錄錯誤,在現場馬上辦理退貨, 上開退貨單、出貨單的服飾在之前就已經出貨,只是在 對帳時發現錯誤,才會在對帳當天退貨及當天出貨,且 買斷不能退貨,是因為倉庫人員刷錯單,後來才會補退 貨單。廠商編號英文代碼A代表買斷、B代表寄賣,上訴 人的客戶編號是A07開頭,倉庫人員刷出貨單時,把買 斷刷在寄賣,因寄賣沒有控管刷什麼都會過,但買斷就 有控管,沒有訂的無法刷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 背面至第79頁),足見兩造間交易首次採包底與寄賣併 行之方式,導致被上訴人公司倉庫人員誤認上訴人訂購 之包底服飾為寄賣,因而將包底服飾紀錄於寄賣服飾之 出貨單,嗣於上開期日對帳時發現錯誤,方以同日辦理 寄賣服飾退貨及包底服飾出貨之方式更正紀錄,因此同 日辦理退貨與出貨之服飾貨號、品名及數量均大致相符 ,是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上開退貨部分之件數云云,難認 有據。再佐以被上訴人就杭州包底服飾部分開立之統一 發票金額為196萬6151元、就高雄包底服飾部分開立之 統一發票金額為209萬1147元(見本院卷㈡第127頁), 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4所載杭州包底服飾出貨838件 之實收金額196萬6151元(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及附 件2所載高雄包底服飾出貨815件之實收金額209萬109元 (見原審卷第61頁)大致相符,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交 付予上訴人之杭州包底服飾為838件、杭州寄賣服飾為 1105件,合計1943件,高雄包底服飾為815件、高雄寄 賣服飾為481件,合計1296件乙節,應為可採。 (五)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2份合約第1條約定:「包底件數以2.6折結算」、 第3條約定:「每月以25日為結帳日,月底送對帳單」 (見原審卷第10、23頁),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 之杭州包底服飾為838件、高雄包底服飾為815件,兩造 約定以定價2.6折結算,由上訴人自行銷售,上訴人就 未售出之包底服飾不得退還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堪 認兩造間就包底服飾係成立買賣關係,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2份合約之約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 開包底服飾價金,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對附件4杭州包 底服飾(本院卷㈡第29至35頁)及附件2高雄包底服飾 (原審卷第58至61頁)之定價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 54頁及背面),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杭州 包底服飾838件之價金為196萬6151元(計算式:756萬 2120元X0.26=196萬6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高雄包底服飾815件之價金為209萬109元(計算式 :803萬8880元X0.26=209萬109元),兩者合計405萬 6260元(計算式:196萬6151元+209萬109元=405萬6260 元)。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須訂購杭州包底 件數1000件,但上訴人僅訂購838件,就不足之件數仍 應補足貨款部分,因被上訴人就杭州包底服飾部分,僅 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838件之貨款196萬6151元(見本院 卷㈡第88頁背面),就不足約定件數部分並未有所請求 ,故此部分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稱 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 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 第541條、第576條及第577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 被上訴人交付寄賣服飾予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銷售 ,如上訴人售出,即按定價2.6折作為成本價給付予被 上訴人,此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㈠第113頁背面), 上訴人顯係為被上訴人之計算,為寄賣服飾之買賣,而 受有其中差價之報酬,是兩造間之寄賣行為應屬民法上 之行紀契約,然其本質亦屬委任契約,是如行紀契約無 特別約定,兩造間之關係仍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關 於上訴人已售出寄賣服飾之件數部分,經兩造於本院審 理中之104年10月15日至上訴人公司進行盤點結果,上 訴人退還之全部服飾總數量(含杭州包底、寄賣服飾與 高雄包底、寄賣服飾)共2197件(即附表7所載盤點數 ,見本院卷㈡第47頁),茲因上訴人並未區分包底與寄 賣服飾之件數,致兩造盤點時無法明確知悉上訴人退還 之上開服飾中何者屬寄賣未售出部分,被上訴人乃依據 上訴人退還服飾之貨號,逐一確認各貨號服飾之包底出 貨總數(即如附表7「總買斷出貨」欄所載,見本院卷 ㈡第36至47頁)及寄賣出貨總數(即如附表7「總寄賣 出貨」欄所載),再將附表7所載各貨號服飾之「總寄 賣出貨」欄件數與「盤點數」件數相減,倘若「總寄賣 出貨」件數小於「盤點數」件數,即視作該貨號寄賣服 飾均未售出,反之,倘若「總寄賣出貨」件數大於「盤 點數」件數,兩者相差件數即視作該貨號寄賣服飾已售 出之件數,依此,杭州與高雄寄賣服飾已售出總件數為 338件(計算式:5+6+1+1+3+1+1+1+1+1+1+1+2+3+2+1+1 +1+1+1+1+2+5+1+2+2+1+4+1+1+4+5+1+1+2+5+2+1+2+3+2 +5+7+1+1+5+7+2+2+1+1+1+2+2+1+1+2+1+2+1+1+2+1+2+1 +2+1+1+2+1+1+1+5+3+1+1+1+1+1+4+13+1+2+1+1+1+2+1+ 1+1+3+3+8+7+7+2+3+1+1+1+1+5+2+2+1+2+2+1+1+1+1+1+ 1+1+1+4+2+1+1+1+2+1+3+3+1+2+1+1+1+2+1+1+1+5+1+1+ 2+1+2+1+1+1+1+1+1+1+5+2+2+2+2+1+2+3+1+1+3+3+2+3+ 1+3+2+3+5+4+1+1+4+3+4+4+3+2+1+4+3+3+2+1+1+1+2+1+ 2+2+1+6+1=338),有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6至 47頁),經核被上訴人計算已售出寄賣服飾件數之方式 ,係將上訴人退還之服飾優先以寄賣未售出處理,倘盤 點數多於寄賣未售出件數,兩者差額方視為包底件數, 上訴人亦自承:附表7所載盤點數以寄賣認定對伊較有 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背面),堪認上開計算方式 乃有利於上訴人,應為可採,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上開 明細表與事實不符之事證,僅空言否認上開明細表所載 之寄賣與包底件數,自無可取。茲因兩造已無法區分杭 州與高雄寄賣服飾各別已售出之件數及金額若干,經協 議後均同意以附件3(原審卷第65至79頁)所載寄賣服 飾定價之平均數計算(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及背面),依 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售出寄賣服飾之金額 為65萬7805元【計算式:(376萬9640元+810萬1980元 )÷(481+110 5)件X338件X0.26=65萬780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七)關於上訴人未售出之寄賣服飾部分,雖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未依系爭2份合約第3條約定,於每月25日寄送對 帳單,亦未依系爭2份合約第7條約定之時間退還未售出 之寄賣服飾,故意於103年農曆春節後始1次大量退還所 有服飾,致伊無法及時銷售該未售出之寄賣服飾,上訴 人顯係以不正行為阻止寄賣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 規定,應視為已出售寄賣服飾云云,惟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 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 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 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 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2份合約第3條約定:「每月以25日為結帳日,月底 送對帳單」、系爭杭州合約第7條約定:「....⒈寄賣 退貨方式:2013年11月25日須退百分之50%。⒉2013年 12月25日須退百分之25%。⒊2014年1月25日須退百分 之25%」、系爭高雄合約第7條約定:「....⒈寄賣退 貨方式:2013年12月25日須退百分之50%。⒉2014年1 月25日須退百分之25%。⒊2014年2月25日須退百分之 25%」(見原審卷第10、23頁),乃兩造就貨款結算日 及未售出寄賣服飾退貨比例及期限之約定,難認係決定 寄賣服飾已否售出之停止條件,尚不能因上訴人違反上 開約定,即可謂停止條件成就,視為寄賣服飾均已售出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八)另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 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 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查上訴人受 被上訴人之委託出售寄賣服飾,依系爭2份合約第7條之 約定,倘上訴人未售出寄賣服飾,就杭州寄賣服飾部分 ,應於102年11月25日退還未售出服飾之50%、於同年 12月25日退還25%、於103年1月25日再退還25%;就高 雄寄賣服飾部分,應於102年12月25日退還未售出服飾 之50%、於103年1月25日退還25%、於103年2月25日再 退還25%,其目的在使被上訴人有足夠時間得依通常情 形繼續於市場上販售,是上訴人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未 售出之寄賣服飾成為過季商品,衡情被上訴人即受有相 當於折舊損失之積極損害,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以前未曾退還未出售之 寄賣服飾予被上訴人,業已應負遲延給付責任,雖上訴 人抗辯:伊分別於103年2月19、20日委請祥億公司、於 同年月21、22日委請進南公司將未售出之全部服飾退還 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拒收,伊確已依債之本旨返還 寄賣服飾云云,並提出托運單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 卷第182至185頁、本院卷㈡第116至118頁),惟查,上 開托運單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分別於前揭日期委託祥 億公司、進南公司寄送貨物予被上訴人,然該貨物是否 即為上訴人未售出之寄賣服飾,尚不得而知,又被上訴 人於103年3月3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略 以:「....聖馨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故意拖延 至銷售旺季的農曆年節過後及本公司業已正式起訴後始 一次大量退還,致本公司無足夠時間再轉賣未出售之寄 賣服飾,而遭受嚴重損害....請聖馨公司自行整理盤點 確認所應退還之高雄地區其餘百分之25之衣飾....本公 司將派員前往盤點確認簽收....聖馨公司退貨前需先行 告知退貨原因及內容、項目....否則聖馨公司之給付既 未依債之本旨而履約,本公司自難收受.. ..」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18頁),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 兩造並未事先盤點,其無從知悉退還貨物之內容、項目 ,因而拒絕簽收,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而向後免除遲延給付責任,上訴人前開抗辯, 為不可採。 (九)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21日始將未售出 之寄賣服飾返還予伊,距離約定返還日已逾2年半,加 諸上訴人未妥善保存,導致服飾有嚴重髒污、褪色、皮 革發霉、脫落等瑕疵,僅剩10%之價值云云,並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5至92頁)。惟查,上訴人係於 105年3月21日委託臺灣宅配通將兩造盤點之服飾退還予 被上訴人,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6頁 ),且兩造就上訴人退還之服飾已無法區分何者為包底 或寄賣,有如前述,則上開照片即無從證明係屬未售出 之寄賣服飾,進而推論未售出之寄賣服飾有嚴重髒污、 褪色、皮革發霉、脫落等瑕疵,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未售出之寄賣服飾殘餘價值僅為10%,是其前開主張, 自無可取。本院審酌上訴人未依約退還未售出之寄賣服 飾,致被上訴人未能及時銷售,該寄賣服飾成為過季商 品,衡諸常情,過季商品在市場上之價格必然有所減損 ,爰以該寄賣服飾之折舊損失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參酌行政院頒訂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布料 為主要材質之窗簾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見本院卷㈡第 132頁),因認以此作為未售出寄賣服飾之耐用年數, 應屬合理,而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見本 院卷㈡第140頁),佐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得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自寄 賣服飾最後約定退貨日即103年2月25日起至實際受領日 即105年3月21日止之折舊損失。又被上訴人已交付予上 訴人之杭州寄賣服飾為1105件、高雄寄賣服飾為481件 ,合計1586件(即1105+481=1586),扣除前述已售出 總件數338件後,未售出之寄賣服飾共1248件(即0000 -000=1248),再以兩造協議之附件3(原審卷第65至79 頁)所載寄賣服飾定價平均數2.6折計算,未售出之寄 賣服飾成本為242萬8817元【計算式:(376萬9640元+ 810萬1980元)÷(481+1105)件X1248件X0.26=242萬 881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25日 起至105年3月21日止約2年1個月之折舊損失為192萬 9259元【(第1年折舊額:242萬8817元X0.536=130萬 1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額:〈 242萬8817元-130萬1846元〉X0.536=60萬4056元)+( 第3年折舊額:〈242萬8817元-130萬1846元-60萬4056 元〉X0.536X1/12= 2萬3357)=192萬9259元】。從而, 被上訴人就未售出之寄賣服飾部分,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92萬9259元,為有理由。又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部分, 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 為有理由,自無庸就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論斷、裁 判,附此敘明。 (十)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2份合約第3條、第7 條之約定,致未售出之寄賣服飾成為過季商品,價值低 微,伊亦得依系爭2份合約第5條約定,於308萬6621元 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查,系爭2 份合約第3條約定:「每月以25日為結帳日,月底送對 帳單」,第5條約定:「本合約所述事項如未盡詳宜得 經雙方議定修改之。上述條款,乙方(即上訴人,下同 )如有重大違反情事發生,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向乙 方求償違約金貳佰萬元整,並可逕行停止合作關係,乙 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10、23頁),揆諸第3條約 定之目的乃在使雙方按月結算已售出寄賣服飾之貨款, 此由系爭2份合約第8條分別約定:「請款方式:7月8月 貨款於9月25日結貨款,可扣抵10月5日入金支票金額。 9月份貨款於10月25日結貨款,可扣抵11月5日入金支票 金額。10月份貨款於11月25日結貨款,可扣抵12月5日 入金支票金額」、「請款方式:7月8月貨款於9月25日 結貨款,可扣抵11月28日入金支票金額。9月份貨款於 10月25日結貨款,可扣抵12月28日入金支票金額。10月 份貨款於11月25日結貨款,11月份貨款於12月25日結貨 款,以此類推」,即可窺見,是被上訴人未能及時將退 還之未售出寄賣服飾在市場上銷售,因而受有服飾折舊 之損害,與上訴人未依約送交對帳單間,難認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又系爭2份合約第5條既明定須上訴人有重大 違反第1條至第4條約定情事發生時,被上訴人方得請求 違約金,則上訴人違反第7條之退貨義務,即與第5條之 約定不符,被上訴人尚不得據此請求違約金。至於上訴 人違反第3條約定致被上訴人所生損害,應係因上訴人 遲延結算給付已出售之寄賣服飾價金之損害,惟被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何時銷售及其數量,遑論催告上訴 人按月送交對帳單,是尚難認合於該約款所指「重大違 反情事發生」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2份合約 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308萬6621元,洵屬 無據。 (十一)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包底服飾金額405萬 6260元、已售出寄賣服飾金額65萬7805元及遲延退還未 售出寄賣服飾之損害賠償192萬9259元,合計664萬3324 元(計算式:405萬6260元+65萬7805元+192萬9259元= 664萬3324元),扣除上訴人依約給付之入金支票金額 200萬元及起訴後清償之15萬500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448萬8324元(計算式:664萬3324元- 200萬元-15萬5000元=448萬8324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2份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8萬8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4日(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之其中256萬4506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其餘192萬3818元(即448萬8324元-256萬4506元 = 192萬3818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附帶上訴。兩造就附 帶上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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