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八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懋杰
視同
上訴人 蕭育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禎順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連帶給付之利息,依序逾民國
一0三年二月二日、一0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八洲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八洲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蕭育德(下稱蕭育德)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八洲公司與蕭育德(以下合稱為
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八洲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
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蕭育德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八洲
公司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蕭育德,
爰將蕭育德列
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受僱於八洲公司擔任貨車駕駛之蕭育德,於民國102年3月13
日5時32分許,駕駛八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全
聯結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22公里100公尺處
,因疲勞駕駛致A車自中線車道偏入內側車道,擦撞行駛於
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林元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貨車
(下稱B車),再失控撞擊外側護欄,A車曳引之車斗打折
自路肩橫越外側及中線車道。適伊駕駛德旺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旺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下稱C
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撞擊A車之車斗(下稱
系
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小腿以下斷肢重接、第二頸椎閉鎖性
骨折、左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伊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02元、看護費用
12萬元、租金3萬元(自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為
方便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
在臺南租屋居住)、搭乘計程車就醫車資及救護車費用
暨購
買相關醫療用品費用1萬5,095元,且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
害310萬4,013元,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則,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432萬9,4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除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外,並抗
辯:
㈠八洲公司部分:依國道公路警察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顯示,A車分別於05:32:53及05:33:01發生第一、二次撞
擊,被上訴人於該相距8秒鐘之時間足以完成煞車、停車,
避免第二次撞擊。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
為時速80公里,A車與B車撞擊時,C車在A車後方約178
公尺處,若被上訴人C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70公里,則A車
與B車發生撞擊,C車於A車後方約156公尺處。而A車車
頭長度約2公尺以內,車後貨櫃約40英呎即12.19公尺,車身
總長度約14公尺,且載重僅5公噸,竟於車身長度10倍以上
之距離,未以正常煞車方式將車身停穩妥當,被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
現場中線車道仍有1.9公尺,加計內線車道寬度4.2公尺以上
(因內線車道之內側白線與最內線之護欄仍有空間),扣除
A車車身阻攔寬度外,C車仍有6.1公尺以上之寬度,其寬8
英呎(約2.43公尺)之車身得順利離開事故現場。連同8秒
鐘時間及155公尺以上之距離,足以讓被上訴人駕車通過現
場。且依客觀評價,蕭育德並無足夠時間將警示之三腳架等
警示器材放置於事故發生後方之適當地點,避免第二次撞擊
。第二次撞擊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A車。蕭
育德就第二次撞擊之發生並無過失,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八洲公司亦
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亦因
疲勞駕駛、體力不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致
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
施,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僅蕭育德有肇責,自有違誤。且被
上訴人為臺南人,應無另行在臺南租屋居住之必要,其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㈡蕭育德部分: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疲勞駕車,自後追撞A
車所致,伊駕車之車速在100公里限速內,有行車紀錄器資
料
可憑。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1萬4,252元,及八洲
公司自102年2月2日起,蕭育德自102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被上
訴人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得以避免第二次撞擊,
乃因被上
訴人疲勞駕駛,致反應不及而與有過失。㈡C車為業務用車
,卻未裝設行車紀錄器,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過失比例之
認定有間接影響
云云外,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補稱:㈠依臺南市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所載,系爭事故之肇責為蕭育德,伊
並無過失。㈡有無安裝行車紀錄器乃行政違規
與否之事項,
與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無關等語外,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㈣第19頁及反面、42頁、本院卷
第28頁反面-29頁、46-47頁):
㈠蕭育德為八洲公司之
受僱人,於102年3月13日5時32分許,
駕駛八洲公司所有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22公里100公尺
處,先擦撞由林元清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B車,再失控撞
擊外側護欄,適有被上訴人駕駛德旺公司所有C車,行駛於
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自後撞擊A車之車斗,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憑(原審法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3頁)。
㈡蕭育德因系爭事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有該判決可憑(原審卷㈠第4-6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小腿以下斷肢重接,第二頸椎閉
鎖性骨折,左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
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
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考量
臨床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分組與受傷
年齡等影響後,鑑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43%,有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鑑定報告書可憑(附民卷第8頁、原
審卷㈠第139頁)。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萬302元、看護費
用12萬元、往返就醫車資1萬4,200元,購買生活上必需品支
出895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車資證明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及收據可憑(附民卷第9-13頁反面、14-16頁反
面、22頁及反面、21-22頁)。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德旺公司擔任駕駛,每月
薪資5萬元,有司機運送收入證明可憑(附民卷第23頁)。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103年3月
24日給付被上訴人體傷保險金10萬7,480元及殘廢給付90萬
元,有華南產險公司103年9月25日(103)華車賠字第0055
號函可憑(原審卷㈠第124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審卷㈣第19頁反面、第42頁反面-43頁
、本院卷第29頁、46頁反面-47頁):
㈠蕭育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為肯定,其過失比
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蕭育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為肯定,其過失比
例為何?
⑴
經查,蕭育德於警詢時稱:「我行駛中線發現6633-F9已
在我車子前方和我前車頭黏在一起,所以我就急踩煞車,
失控最後停於車道上。(問:經會同檢視你車行車錄影畫
面,發現你車於肇事多次偏向左偏入鄰車道情形,為何你
車會向左偏入鄰車道?)我打瞌睡了」等語(原審卷㈠第
60頁反面),且其亦不爭執該調查筆錄之內容(原審卷㈠
第109頁反面),
核與B車駕駛林元清於警詢時
所稱:「5
93-GY號車行駛在我右側,不知何因593-GY號車先擦撞我
車右側,然後我就失控…我約在50公尺前就看見593-GY號
車往內側偏移,壓到車道線,然後又回到中線」等語相符
(原審卷㈠第62頁)。而經原審法院當庭
勘驗A車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為「檔名PICT1882,檔案開始時間
為凌晨05:32:12,當時尚未日出,天色昏暗,照明不甚
良好,A車原本行駛於中間車道。於05:32:50,A車向
左偏至內側車道,於05:32:53聽到撞擊聲,車輛開始向
右偏駛,並有煞車聲音。於05:32:58車輛向左疾駛,05
:33:01聽到巨大撞擊聲,畫面劇烈震動,於05:33:03
震動停止,震動車輛停止,行車紀錄器繼續錄影」,有勘
驗筆錄
可參(原審卷㈠第110頁)。再
觀諸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3年7月22日國道警四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及
現場照片所攝,A車於事發後車斗反折,占用外側路肩、
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外側護欄並因遭A車撞擊而毀損(
原審卷㈠第57頁反面、70-96頁)。足見蕭育德駕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規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之過失,且其
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另系爭事故之肇事
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結果均認蕭育德駕駛A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
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4年1月26日府交運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附民卷第5頁及反面、原審卷
㈣第10頁)。至被上訴人另聲請原審法院囑託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行鑑定,
惟該鑑定覆議會
於103年9月25日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略以,臺南
市政府轄內之國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自103年1
月1日起即未再委託該會辦理,該會歉難受理(原審卷㈠
第126頁)。
⑵次查,A車擦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B車後,失控偏駛至外
側車道,撞擊外側護欄,而停駛於外線車道,C車沿外側
車道適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A車,致被上訴
人受有上開四、㈢所載之傷害。上開蕭育德之過失與被上
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⑶上訴人雖均抗辯A車前後兩次撞擊之時間相隔8秒鐘,被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然查,A車係於內側車道與
B車發生撞擊後,失控向右駛至外側車道,並非原即行駛
外側車道。被上訴人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C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當無
從預見將有A車突然失控自內側車道疾駛而至。
參諸肇事
路段無照明設備,事發當時為清晨,視線不良,且反應時
間極短,被上訴人並無從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又上訴人
聲請訊問之證人林元清經到庭
結證「我被撞了之後,我什
麼都不知道了,只有聽到摩擦的聲音。(問:二次擦撞時
間,相隔多久?)不知道。因為我被撞了後,什麼都不知
道,所以不知道再擦撞是隔了多久。(問:你是否有印象
車子相撞的聲音有幾次?)沒有聽到車子相撞的聲音。(
問:你當天製作筆錄時,是否聽到在場當事人討論追撞時
間及順序?)沒有聽到,我沒有與他們接觸,製作筆錄的
警察也沒有跟我說。(問:後續責任順序,警察有無向你
說明?)沒有。(問:你被撞後,是否腦袋一片空白,對
於後續情形完全不清楚?)是的」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
面-57頁),尚無從
佐證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有足夠時
間反應乙節為可信。
⑷八洲公司另抗辯被上訴人駕駛C車
非不得變換車道至中線
或內線車道,以避免與A車發生撞擊云云。惟按「汽車在
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且高速公路設有最低速限
每小時60公里之規定,所有車輛均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
倘被上訴人於行駛途中驟然變換車道至中線或內線車道,
將可能撞擊原行駛於中、內線車道之車輛,甚或造成後方
車輛閃避不及追撞,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八洲公司上
開抗辯,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蕭育德因上開過失駕
車行為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
,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蕭育德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蕭育德係受僱於八洲公
司以駕駛車輛為業,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八洲公
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
⑵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
下: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萬302
元、租金3萬元、看護費用12萬元、往返就醫車資1萬4,
200元、購買生活上必需品895元,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
損害305萬1,295元,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
1頁反面),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
核屬有據。
②按精神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
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
資力、家況、加害程
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
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
49歲餘,正值青壯年,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減少達43%勞
動能力,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擔任聯結車駕駛,年薪60萬元,無其他財產,斷肢
重接需長時間復健,對於日後之生活、工作、社交之影
響;八洲公司名下汽車11輛;蕭育德之薪資所得及財產
交易所得合計約83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
憑(原審卷㈣第56-63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允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亦未足取。
③次按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與侵權行為
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性質相近,基於損害填補原則,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被上訴人自勞工
保險局領取之職業傷病給付。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曾領取102年3月16日至
103年6月24日
期間共466日計35萬4,960元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共100萬7,48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2日保職傷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及華南產險公司103年9月25日(103)華車
賠字第0055號函可憑(原審卷㈠第122、124頁)。上開
金額均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扣除。
④綜上小結,被上訴人之請求於291萬4,252元(醫療費用
6萬302元+生活上必需品895元+看護費用12萬元+車
資1萬4,200元+房租3萬元+喪失勞動能力305萬1,295
元+慰撫金100萬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5萬4,960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7,480元=291萬4,252元
)之範圍,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其給付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八洲公司及蕭育德連帶給付之金額,
一併請求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
月2日、103年2月3日(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係分別於103年2月1日、同年月2日送達八洲公司、蕭育德〈
附民卷第29、26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八洲公司及蕭
育德連帶給付291萬4,252元,及八洲公司自103年2月2日、
蕭育德自103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
給付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部
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八洲公司及蕭育德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
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違
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