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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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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八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懋杰 視同上訴人 蕭育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禎順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利息,依序逾民國 一0三年二月二日、一0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八洲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八洲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蕭育德(下稱蕭育德)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八洲公司與蕭育德(以下合稱為 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八洲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 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蕭育德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八洲 公司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蕭育德,爰將蕭育德列 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受僱於八洲公司擔任貨車駕駛之蕭育德,於民國102年3月13 日5時32分許,駕駛八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全 聯結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22公里100公尺處 ,因疲勞駕駛致A車自中線車道偏入內側車道,擦撞行駛於 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林元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貨車 (下稱B車),再失控撞擊外側護欄,A車曳引之車斗打折 自路肩橫越外側及中線車道。適伊駕駛德旺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旺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下稱C 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撞擊A車之車斗(下稱系 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小腿以下斷肢重接、第二頸椎閉鎖性 骨折、左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伊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02元、看護費用 12萬元、租金3萬元(自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為 方便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 在臺南租屋居住)、搭乘計程車就醫車資及救護車費用暨購 買相關醫療用品費用1萬5,095元,且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 害310萬4,013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432萬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除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外,並抗 辯: ㈠八洲公司部分:依國道公路警察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顯示,A車分別於05:32:53及05:33:01發生第一、二次撞 擊,被上訴人於該相距8秒鐘之時間足以完成煞車、停車, 避免第二次撞擊。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 為時速80公里,A車與B車撞擊時,C車在A車後方約178 公尺處,若被上訴人C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70公里,則A車 與B車發生撞擊,C車於A車後方約156公尺處。而A車車 頭長度約2公尺以內,車後貨櫃約40英呎即12.19公尺,車身 總長度約14公尺,且載重僅5公噸,竟於車身長度10倍以上 之距離,未以正常煞車方式將車身停穩妥當,被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 現場中線車道仍有1.9公尺,加計內線車道寬度4.2公尺以上 (因內線車道之內側白線與最內線之護欄仍有空間),扣除 A車車身阻攔寬度外,C車仍有6.1公尺以上之寬度,其寬8 英呎(約2.43公尺)之車身得順利離開事故現場。連同8秒 鐘時間及155公尺以上之距離,足以讓被上訴人駕車通過現 場。且依客觀評價,蕭育德並無足夠時間將警示之三腳架等 警示器材放置於事故發生後方之適當地點,避免第二次撞擊 。第二次撞擊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A車。蕭 育德就第二次撞擊之發生並無過失,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八洲公司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亦因 疲勞駕駛、體力不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致 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 施,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僅蕭育德有肇責,自有違誤。且被 上訴人為臺南人,應無另行在臺南租屋居住之必要,其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㈡蕭育德部分: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疲勞駕車,自後追撞A 車所致,伊駕車之車速在100公里限速內,有行車紀錄器資 料可憑。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1萬4,252元,及八洲 公司自102年2月2日起,蕭育德自102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被上 訴人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得以避免第二次撞擊,乃因被上 訴人疲勞駕駛,致反應不及而與有過失。㈡C車為業務用車 ,卻未裝設行車紀錄器,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過失比例之 認定有間接影響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補稱:㈠依臺南市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系爭事故之肇責為蕭育德,伊 並無過失。㈡有無安裝行車紀錄器乃行政違規與否之事項, 與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無關等語外,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㈣第19頁及反面、42頁、本院卷 第28頁反面-29頁、46-47頁): ㈠蕭育德為八洲公司之受僱人,於102年3月13日5時32分許, 駕駛八洲公司所有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22公里100公尺 處,先擦撞由林元清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B車,再失控撞 擊外側護欄,適有被上訴人駕駛德旺公司所有C車,行駛於 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自後撞擊A車之車斗,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憑(原審法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3頁)。 ㈡蕭育德因系爭事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有該判決可憑(原審卷㈠第4-6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小腿以下斷肢重接,第二頸椎閉 鎖性骨折,左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 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 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考量 臨床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分組與受傷 年齡等影響後,鑑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43%,有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鑑定報告書可憑(附民卷第8頁、原 審卷㈠第139頁)。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萬302元、看護費 用12萬元、往返就醫車資1萬4,200元,購買生活上必需品支 出895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車資證明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及收據可憑(附民卷第9-13頁反面、14-16頁反 面、22頁及反面、21-22頁)。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德旺公司擔任駕駛,每月 薪資5萬元,有司機運送收入證明可憑(附民卷第23頁)。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103年3月 24日給付被上訴人體傷保險金10萬7,480元及殘廢給付90萬 元,有華南產險公司103年9月25日(103)華車賠字第0055 號函可憑(原審卷㈠第124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審卷㈣第19頁反面、第42頁反面-43頁 、本院卷第29頁、46頁反面-47頁): ㈠蕭育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為肯定,其過失比 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蕭育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為肯定,其過失比 例為何? ⑴經查,蕭育德於警詢時稱:「我行駛中線發現6633-F9已 在我車子前方和我前車頭黏在一起,所以我就急踩煞車, 失控最後停於車道上。(問:經會同檢視你車行車錄影畫 面,發現你車於肇事多次偏向左偏入鄰車道情形,為何你 車會向左偏入鄰車道?)我打瞌睡了」等語(原審卷㈠第 60頁反面),且其亦不爭執該調查筆錄之內容(原審卷㈠ 第109頁反面),核與B車駕駛林元清於警詢時所稱:「5 93-GY號車行駛在我右側,不知何因593-GY號車先擦撞我 車右側,然後我就失控…我約在50公尺前就看見593-GY號 車往內側偏移,壓到車道線,然後又回到中線」等語相符 (原審卷㈠第62頁)。而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為「檔名PICT1882,檔案開始時間 為凌晨05:32:12,當時尚未日出,天色昏暗,照明不甚 良好,A車原本行駛於中間車道。於05:32:50,A車向 左偏至內側車道,於05:32:53聽到撞擊聲,車輛開始向 右偏駛,並有煞車聲音。於05:32:58車輛向左疾駛,05 :33:01聽到巨大撞擊聲,畫面劇烈震動,於05:33:03 震動停止,震動車輛停止,行車紀錄器繼續錄影」,有勘 驗筆錄可參(原審卷㈠第110頁)。再觀諸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3年7月22日國道警四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及 現場照片所攝,A車於事發後車斗反折,占用外側路肩、 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外側護欄並因遭A車撞擊而毀損( 原審卷㈠第57頁反面、70-96頁)。足見蕭育德駕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規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之過失,且其 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另系爭事故之肇事 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結果均認蕭育德駕駛A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 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4年1月26日府交運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附民卷第5頁及反面、原審卷 ㈣第10頁)。至被上訴人另聲請原審法院囑託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行鑑定,惟該鑑定覆議會 於103年9月25日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臺南 市政府轄內之國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自103年1 月1日起即未再委託該會辦理,該會歉難受理(原審卷㈠ 第126頁)。 ⑵次查,A車擦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B車後,失控偏駛至外 側車道,撞擊外側護欄,而停駛於外線車道,C車沿外側 車道適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A車,致被上訴 人受有上開四、㈢所載之傷害。上開蕭育德之過失與被上 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上訴人雖均抗辯A車前後兩次撞擊之時間相隔8秒鐘,被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然查,A車係於內側車道與 B車發生撞擊後,失控向右駛至外側車道,並非原即行駛 外側車道。被上訴人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C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當無 從預見將有A車突然失控自內側車道疾駛而至。參諸肇事 路段無照明設備,事發當時為清晨,視線不良,且反應時 間極短,被上訴人並無從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又上訴人 聲請訊問之證人林元清經到庭結證「我被撞了之後,我什 麼都不知道了,只有聽到摩擦的聲音。(問:二次擦撞時 間,相隔多久?)不知道。因為我被撞了後,什麼都不知 道,所以不知道再擦撞是隔了多久。(問:你是否有印象 車子相撞的聲音有幾次?)沒有聽到車子相撞的聲音。( 問:你當天製作筆錄時,是否聽到在場當事人討論追撞時 間及順序?)沒有聽到,我沒有與他們接觸,製作筆錄的 警察也沒有跟我說。(問:後續責任順序,警察有無向你 說明?)沒有。(問:你被撞後,是否腦袋一片空白,對 於後續情形完全不清楚?)是的」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 面-57頁),尚無從佐證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有足夠時 間反應乙節為可信。 ⑷八洲公司另抗辯被上訴人駕駛C車非不得變換車道至中線 或內線車道,以避免與A車發生撞擊云云。惟按「汽車在 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且高速公路設有最低速限 每小時60公里之規定,所有車輛均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 倘被上訴人於行駛途中驟然變換車道至中線或內線車道, 將可能撞擊原行駛於中、內線車道之車輛,甚或造成後方 車輛閃避不及追撞,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八洲公司上 開抗辯,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蕭育德因上開過失駕 車行為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蕭育德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蕭育德係受僱於八洲公 司以駕駛車輛為業,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八洲公 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 ⑵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 下: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萬302 元、租金3萬元、看護費用12萬元、往返就醫車資1萬4, 200元、購買生活上必需品895元,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 損害305萬1,295元,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 1頁反面),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有據。 ②按精神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 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 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 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 49歲餘,正值青壯年,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減少達43%勞 動能力,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擔任聯結車駕駛,年薪60萬元,無其他財產,斷肢 重接需長時間復健,對於日後之生活、工作、社交之影 響;八洲公司名下汽車11輛;蕭育德之薪資所得及財產 交易所得合計約83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 憑(原審卷㈣第56-63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允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亦未足取。 ③次按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與侵權行為 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性質相近,基於損害填補原則,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被上訴人自勞工 保險局領取之職業傷病給付。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曾領取102年3月16日至 103年6月24日期間共466日計35萬4,960元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共100萬7,48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2日保職傷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及華南產險公司103年9月25日(103)華車 賠字第0055號函可憑(原審卷㈠第122、124頁)。上開 金額均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扣除。 ④綜上小結,被上訴人之請求於291萬4,252元(醫療費用 6萬302元+生活上必需品895元+看護費用12萬元+車 資1萬4,200元+房租3萬元+喪失勞動能力305萬1,295 元+慰撫金100萬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5萬4,960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7,480元=291萬4,252元 )之範圍,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其給付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八洲公司及蕭育德連帶給付之金額, 一併請求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 月2日、103年2月3日(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係分別於103年2月1日、同年月2日送達八洲公司、蕭育德〈 附民卷第29、26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八洲公司及蕭 育德連帶給付291萬4,252元,及八洲公司自103年2月2日、 蕭育德自103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給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部 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八洲公司及蕭育德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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