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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陳榮達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陳紹倫律師 被 上訴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被 上訴人 吳清源       黃裕昌       吳譿庭       田人豪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余珊蓉律師       連家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4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張宏嘉、吳清源、 黃裕昌、吳譿庭及田人豪(下均逕稱姓名,並合稱張宏嘉等 五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1日召開之被上訴人三陽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第24屆董事會第一次經 管會議(下稱系爭經管會議),其中有關三陽公司經營管理 事項等決議部分對三陽公司無效,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04 年 9 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其所 為,乃本於原審已請求確認之「系爭經管會議有關推選張宏 嘉為三陽公司董事長、吳清源、黃裕昌為常務董事之決議對 三陽公司無效」所據之同一基礎事實,於二審擴張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性質上為訴之追加,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三陽公司103 年度股東常會票選第24屆董事, 當選權數最高者為訴外人明花有限公司(下稱明花公司)代 表人莫詒文,莫詒文當選後曾召集於103 年7 月3 日召開第 1 次董事會(下稱0703董事會),經明花公司於開會當日改 派伊擔任代表人與會,但因全部報到董事均撤銷報到,實際 上並未召開,伊乃改定103 年7 月16日召開第1 次董事會。 詎張宏嘉等五人未經合法召集,竟於103 年7 月11日自行召 開系爭經管會議,會中推選張宏嘉為三陽公司董事長、吳清 源、黃裕昌為常務董事,並決議諸多三陽公司之經營管理事 項(下稱系爭經管會議決議),繼張宏嘉、吳清源及黃裕昌 即擅自以三陽司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名義發函予三陽公司 及其子公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之管理 階層,行使董事長及常務董事職權,然系爭經管會議決議對 於三陽公司應屬無效。伊獲悉前揭情事,已撤銷103 年7 月 16日第1 次董事會之召集,詎張宏嘉等五人竟仍自行集會, 並以普通決議方式,選舉出與系爭經管會議決議相同之人選 為三陽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下稱0716決議) ,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第4 項、第208 條之 規定,亦屬無效。張宏嘉非合法選任之董事長,竟以三陽公 司董事長身分,分別於103 年8 月5 日、同年月12日召開董 事會,該2 次會議全部決議(下稱0805決議、0812決議), 因召集程序違法,亦均無效。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經 管會議決議對三陽公司無效、0716決議、0805決議及0812決 議,均為無效,並確認張宏嘉與三陽公司間之董事長、常務 董事委任關係、吳清源與三陽公司間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 委任關係、黃裕昌與三陽公司間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 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經管會議為張宏嘉等五人在董事會前就 議案預先為討論之會議,並無對外效力,張宏嘉、吳清源、 黃裕昌並非因此被選任為三陽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 董事,其三人係經103 年7 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0716 會議)及常務董事會被合法選任為常務董事、董事長、副董 事長,伊等就系爭經管會議決議對外及對三陽公司均無效一 事,並無爭執,上訴人就此並無確認利益。又0703董事會因 上訴人藉故阻撓張宏嘉與會,最後全部報到董事均撤銷報到 而流會,上訴人召集之0716會議為第2 次董事會,上訴人雖 為該次董事會之召集權人,但依法不得撤銷召集,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326 號民事裁定及北院木103 司執 全庚字第519 號執行命令,亦已禁止上訴人妨害張宏嘉等五 人參與0716會議。且上訴人撤銷召集,亦未合法通知張宏嘉 等五人,所為召集仍屬存在,上訴人未出席0716會議,當日 出席董事乃推舉張宏嘉為主席,與會者以普通決議選任常務 董事,再由常務董事選任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並非無效。而 張宏嘉經合法選任為三陽公司董事長,再以董事長身分召集 董事會,作成0805決議及0812決議,亦非無效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經管會議推選張宏嘉為三陽 公司董事長、吳清源、黃裕昌為常務董事之決議無效。㈡確 認0716決議無效。㈢確認0805決議及0812決議均無效。㈣確 認張宏嘉與三陽公司間董事長、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吳清源與三陽公司間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㈥確認黃裕昌與三陽公司間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為:上訴人之訴駁回。原 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 經管會議決議對三陽公司無效。㈢確認0706決議無效。㈣確 認0805決議及0812決議無效。㈤確認張宏嘉與三陽公司董事 長、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㈥確認吳清源與三陽公司 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㈦確認黃裕昌與三 陽公司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104 年7 月17日準備 程序筆錄)。 ㈠三陽公司於103 年6 月18日召開103 年度股東常會選任第24 屆董事,其董事當選名單為:⒈明花公司代表人莫詒文;⒉ 豐群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群公司)代表人張宏嘉 ;⒊千景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清源;⒋兆耀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裕昌;⒌干景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吳譿庭;⒍兆耀 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田人豪;⒎黃悠美;⒏明花公司代表人 葉達仁;⒐意千有限公司(下稱意千公司)代表人賴瑞龍(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415號卷宗第13至15頁 ,下稱北院卷)。 ㈡明花公司代表人莫詒文於103 年6 月25日寄發將於103 年7 月3 日召集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見原 審卷第77頁)。 ㈢明花公司於103 年7 月3 日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改派 上訴人,另意千公司改派訴外人吳仙堯為三陽公司之董事( 見北院卷第23頁)。 ㈣上訴人於0703董事會時,以張宏嘉所持豐群公司指派書印鑑 與登記印鑑章不符為由,拒絕張宏嘉之報到手續,張宏嘉等 人並無進入會場,嗣三陽公司全體董事除張宏嘉外均「撤銷 報到」(見北院卷第31至38頁)。 ㈤張宏嘉等五人於103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九鼎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辦公室 所召開之系爭經管會議為張宏嘉等五人之內部會議(見北院 卷第29至30頁)。 ㈥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6日董事會召開前半小時以記者會方式 宣布撤銷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之召開,並請吳仙堯至會場以 口頭及書面張貼公告之方式通知該次董事會撤銷召集(見北 院卷第39至40頁)。 ㈦張宏嘉、吳清源、黃裕昌經0716日會議出席之董事張宏嘉等 五人推舉選任為三陽公司常務董事,又張宏嘉、吳清源、黃 裕昌召集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常務董事會選舉張宏嘉為董 事長、吳清源為副董事長(見北院卷第42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經管會議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經管會議決議對三陽公司無效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經管會議決議對外及三陽公司, 均無效力,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經查: ⑴張宏嘉等五人於0716會議前,先作系爭經管會議決議, 該會議為張宏嘉等五人於103 年7 月11日舉行之內部會 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據此, 系爭經管會議性質上並非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或其他 法定之會議,法律尚無規範不得召集,亦無規範召集須 遵守特定程序、決議方法或限制決議其內容,系爭經管 會議決議對於與會參加決議之人,難謂無效,上訴人主 張系爭經管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尚非有據,先予 敘明。 ⑵系爭經管會議為內部會議,已如前述,該會議雖於0716 會議前召開,並由張宏嘉等五人推舉張宏嘉、吳清源、 黃裕昌為三陽公司常務董事,推舉張宏嘉為三陽公司董 事長,且就三陽公司經營管理等事項作成即日起執行之 決議,有系爭經管會議記錄可稽(見北院卷第29頁)。 而張宏嘉、吳清源及黃裕昌於會議隨即僭以三陽公司董 事長、常務董事之名義,發函予三陽公司及南陽公司管 理階層,有張宏嘉等五人103 年7 月14日共同發出之函 文在卷為證(見北院卷第24至28頁)。惟張宏嘉等五人 舉行內部會議所生法律關係,顯然僅存在於張宏嘉等五 人間,無從對外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不 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系爭經管會議決 議所生法律關係,縱因張宏嘉、吳清源、黃裕昌於0716 決議前即僭以董事長、常務董事身分發文予三陽公司及 南陽公司管理階層,致生是否對外生效之疑慮,但於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0716會議已就三陽公司常務董事 、董事長之推舉,合法作成0716決議(詳後述),其有 關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結論與系爭經管會議之決 議相同(見北院卷第29頁系爭經管會議記錄及兩造不爭 執事項㈦),則系爭經管會議決議所生前揭法律關係疑 慮,在上訴人起訴之時已成為過去,該決議對外無效一 節,亦因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而無不明確之情事存在,上 訴人主觀上就此所生之法律地位之不安狀態,尚無待法 院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照前揭法律規定,難認上訴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經管會議決議無效,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0716決議無效;張宏嘉與三陽公司間董事長 、常務董事;吳清源與三陽公司間副董事長、常務董事;黃 裕昌與三陽公司間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部分: ⒈0716會議經上訴人合法召集: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每屆第1 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 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每屆第1 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 15日內召開之。第1 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 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 於15日內繼續召集,此見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但書、 第2 項前段、第4 項前段規定即明。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三陽公司103 年度股東常會票選第24屆 董事之當選權數最高者為明花公司代表人莫詒文,其曾 召集於103 年7 月3 日召開第1 次董事會(即0703董事 會),而明花公司於開會當日改派上訴人擔任代表人與 會,但因報到董事均撤銷報到實際上並未召開,經上訴 人改定102 年7 月16日召開董事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三陽公司103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北 院卷第13至15頁)、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董事會開會 通知(見原審卷第77頁)、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網路公告 列印資料(見北院卷第23頁)、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 董事會報到單(見北院卷第31至38頁)、三陽公司第24 屆第2 次董事會開會通知(見原審卷第113 頁)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0703董事會既由當選權數最高之明花公 司代表人莫詒文召集,自屬合法召集,而該次會議,因 報到之董事均撤銷報到,出席之董事應未達選舉常務董 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上訴人因明花公司改派其 代表取代原召集人莫詒文之地位,其另通知於103 年7 月16日召開董事會,自屬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前段 所定於15日內繼續召集之董事會,據此,0716會議應已 經上訴人合法召集。 ⑶上訴人撤銷0716日會議之召集不生取消之效力: ①按董事會之召集,有權召集之人為召集後,不得任意 取消,此為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8 號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曾經採取之見解。而觀諸公 司法第203 條之規定,就董事會第1 次之召集,明定 短期召集期限,其立法目的,無非因董事會為公司之 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第1 次之召集,涉及選任常務 董事、董事長等,此攸關公司業務之順利進行,是公 司法規範召集權人應儘速召集第1 次董事會,召集後 出席人數不足,則應儘速繼續召集,而無召集人得取 消董事會召集之規定,公司法第203 條第5 項雖有「 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二項或前項限 期召集董事會時,得由五分之一以上當選之董事經主 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之規定,亦意在促進第1 次董事會順利集會。準此,本院亦認為公司法第203 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所定董事會召集,召集權人為 召集後即不得任意取消,始符合立法精神,必有事實 上無法開會之特別事由(例如天災、事變、出席人數 不足),原召集權人始得宣布取消或延會,倘無前述 特別事由而任意取消,對於董事均不生效力。 ②本件上訴人因0703董事會出席人數不足選任常務董事 或董事長,致事實上無法召開董事會,已依公司法第 203 條第4 項規定繼續召集於103 年7 月16日召開董 事會,業如前述,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0716會 議之董事會召集不得任意取消。而上訴人主張因張宏 嘉等五人作成系爭經管會議決議,張宏嘉、吳清源、 黃裕昌並以董事長、常務董事名義發文予三陽公司管 理階層,其得知後乃撤銷103 年7 月16日董事會之召 集等語,核其取消0716會議之事由,顯非因董事會事 實上無法召開,實則,上訴人得悉前揭情事,更有必 要促使0716會議如期召開,俾三陽公司常務董事、董 事長等人選得以儘速產生,上訴人捨此不為,反任意 以前揭理由取消董事會召集,依照前揭說明,自不生 取消之效力。 ⒉0716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合法,0716決議並非無效: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第1 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 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 於15日內繼續召集,並得適用第206 條決議方法選舉之 ,此見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之規定即明。查,莫詒文 召集0703董事會,因報到董事均撤銷報到,出席董事未 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已認定如前 ,而上訴人繼續召集0716會議,發出之三陽公司第24屆 第2 次董事會開會通知記載:「一、時間:民國一○三 年七月十六日(星期三)下午四時三十時分整。二、地 點: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三、召集事 由:推選第二十四屆常務董事案。…三陽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陳榮達」等語,有開會通知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113 頁),可見0716會議乃0703董事會未達選舉常 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後,由召集權人即上訴 人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之規定所繼續召集之三陽公 司董事會,依同條項之規定,自得適用公司法第206 條 之決議方法選舉常務董事。 ⑵按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第1 次董事之召集,已於公司 法第2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 之董事為之,但公司法就第1 次董事會會議主席究應由 何人擔任,則無明定,經審酌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但 書賦予代表選舉權最多董事權限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 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0條第1 項及三陽公司議事規則第6 條,均明定第1 次董事會會議主席由召集人擔任(見原 審卷第162 頁反面、第78頁正面)、公司法第208 第3 項規定之意旨,並參考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65條規 定之精神,於召集人出席時,自應由其充任主席,而遇 召集人缺席時,則得由出席之董事互選之(經濟部103 年9 月1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亦同此結論) 。本件上訴人為0716會議之召集人,其任意撤銷召集, 不生取消效力,已詳述如前,而上訴人決定撤銷0716會 議召集後,由證人即董事吳仙堯前往位在台北市○○○ 路○ 段○○○ 號13樓之會議場地出入口張貼撤銷公告,並 通知張宏嘉等五人會議召集撤銷,上訴人無法親自前往 會場,此觀證人吳仙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說要 撤銷董事會那天的會議,上訴人沒辦法親自去董事會會 議的地點,因為上訴人要主持記者會,請伊去會議地點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即可明悉。前揭撤銷 不生取消召集效力,且0716會議得適用公司法第206 條 第1 項所定「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之決議方法,亦詳如前述,三陽公司第24屆董 事有9 人,兩造復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 宏嘉等五人均出席0716會議,亦有簽到簿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15 頁),均堪信實,綜此,0716會議董事會 出席人數5 人應已超過董事人數9 人之半數,張宏嘉等 五人因召集權人即上訴人未出席,互選張宏嘉為主席進 行0716會議,並以出席董事過以半數決議通過選任張宏 嘉、吳清源及黃裕昌為常務董事,有董事會議事錄附卷 可參(見北院卷第42頁、原審卷第116 頁),堪認0716 會議所作成三陽公司常務董事選任之決議,其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法均合於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並非無效,三陽 公司與張宏嘉、吳清源、黃裕昌間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 ,自非不存在。 ⑶按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 事依3 分之2 以上常務董事出席,及出席常務董事過半 數同意之選舉方式互選,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第2 項、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張宏嘉、吳清源、黃裕昌依0716 決議當選三陽公司常務董事,已詳述如前,此3 人復於 103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召開第1 次常務董事會, 經全體常務董事出席,全體常務董事同意推舉張宏嘉為 董事長、吳清源為副董事長,有簽到簿、常務董事會議 事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1 、250 頁),此決議方 法合於公司法第208 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所為決 議,自非無效,三陽公司與張宏嘉、吳清源間董事長、 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亦非不存在。 ㈢張宏嘉經0716決議合法選任為三陽公司董事長,已認定如前 ,則張宏嘉以董事長身分,於103 年8 月5 日及同年月12日 分別召開董事會,依序通過0805決議、0812決議,自無上訴 人所指因不具董事長身分致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情事,上訴 人主張0805決議及0812決議均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證人即保全人員王瑞魯、于澤謙到庭證述 ,以證實張宏嘉於0703董事會並未被妨礙進入董事會會場云 云。惟上訴人任意撤銷0716會議召集,不生取消召集之效力 ,已堪認定,張宏嘉是否遭妨礙進入0703董事會會場尚不影 響本件判決結果,前揭證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經管會議決議對三陽公司無 效,0716決議、0805決議、0812決議,均為無效,並請求確 認張宏嘉與三陽公司間之董事長、常務董事委任關係、吳清 源與三陽公司間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黃裕昌與 三陽公司間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非有據。從而, 原審就除首揭上訴人於二審追加部分外之前揭各項,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在本院追加請求確認部分 ,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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