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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浩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才 被 上訴人 台灣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仲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鴻溢       劉書妏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4日、同年8月26日向 被上訴人承攬鋼板清洗機配盤、程式開發、迴流線程式開發 、輪刀式裁切機電設計規劃及軟體開發測試等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以傳真訂購單方式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明上訴人應負責設計、製作用之迴流線、 清洗機、裁切區、裁切線等機具及其軟體程式開發,並完成 測試調整。上訴人至102年10月間均未依約完成合於約 定使用之機具及軟體程式,且已完成之機具部分亦有瑕疵, 經被上訴人限期催促修補仍置之不理,致被上訴人需委請第 三人哈伯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哈伯公司)、誠瑄有限公司 (下稱誠瑄公司)、烽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烽宇公司 )、廣達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進場改善並繼續 施作,並支付其等修繕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67萬7,625 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又上訴人未依約完 成系爭工程,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受有257萬1,010 元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負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 1項、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231條之規 定,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並請求: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78萬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7萬7,625元,及自104 年4月7日起(見本院卷㈡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 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為訂金30%、交 機40%、軟體20%、驗收10%,並依系爭工程完成進度依序請 款。上訴人已陸續完成系爭工程並向被上訴人請款訂金30% 及交機款40%,已領取系爭工程款588萬元(未稅金額)。 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撤出業主聯茂公司新埔廠區1、2號生 產線,改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後續工程,上訴人方未繼 續完成系爭工程後續部分,亦未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軟 體20%及驗收10%部分之款項,故系爭工程有未完成或遲延之 部分,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並 無瑕疵,上訴人亦未收到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通知,故被上訴 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或因遲延給付所生之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且因遲延而為不 完全給付,致被上訴人需委請其他廠商進場修補以繼續完成 系爭工程,而受有支出367萬7,625元之損害,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所 交付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如有,其瑕疵修補費用為何?又 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遲延交付及瑕疵所造成損害之金額為若 干?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 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 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94年 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5月4日及同年8月26日分別以傳真訂購單之方式,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總價882萬元(含營業稅),兩 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為:訂金30%、交機40%、軟體20%、驗收1 0%,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含稅款項264萬6,000 元、352萬8,000元,總計617萬4,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 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第81頁、本 院卷㈠第105-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背面),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又上訴人既不爭 兩造曾以口頭協議於102年10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且其僅施 作系爭工程硬體部分,軟體部分並未完成等情(見本院卷㈡ 第56頁、第105頁背面、卷㈠第110頁),辯稱係因被上訴 人一再拖延工程,且未告知何時完工云云,然其所辯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上訴人所提其公司員工 工作報表所載最後工作日期係至102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 ㈡第122-141頁),已逾兩造原約定之完工日期102年10月1 日,顯見上訴人確有遲延情事存在。參諸上訴人亦自承原完 成之硬體部分,因後來移至業主聯茂公司組裝時,發生組裝 問題需進行很多修改,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從102年10月至1 03年1月期間,就不合規格之瑕疵部分進行修改,之後再評 估費用,嗣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就修改部分追加費用,並 要求上訴人在103年2月5日離開,上訴人方未繼續施作系爭 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頁),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有瑕疵部分,早在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應在102年10月至103 年1月期間,就系爭工程不合規格之瑕疵部分進行修改時, 上訴人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 上開通知修補瑕疵期間內,未能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完成修 補,則被上訴人為免工程延宕,除陸續委請第三人偉旭公司 、廣達公司、哈伯公司、烽宇公司及誠瑄公司,就系爭工程 上訴人未完成修繕部分進行改善及施作(詳如後述),復於 103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15日內完 成遲未完備之軟體及機台瑕疵之修補(見原審卷第9頁), 惟上訴人均未遵期修補,置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瑕疵於不顧 ,違反承攬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致被上訴人需另委請其 他廠商進場改善並繼續施作而支出額外費用,被上訴人自得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不 完全給付及瑕疵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不 完全給付且有瑕疵,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工程因其不完全給付而有瑕疵部分,致被上訴人需另委 請其他廠商進場修補改善所支出之費用,即屬有據。查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支出如附表 一、二之費用,各為335萬2,125元、32萬5,500元,總計367 萬7,625元,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被上訴人下列各項請 求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委請廣達公司施作修補 系爭工程支出21萬元部分,固據提出訂購單影本1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14頁),然該訂購單上所載之品名及規格為:聯 茂PP單張裁切拉料機、出圖規畫程式、人機譯寫、現場IO確 認點檢及查線、外部器具裝設配線含線材、配合試車及後續 動作修改等工項,無從依此核對廣達公司係施作或修補系爭 契約項目1至14之何部分工項;且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相對 應系爭契約項目1至14各工項發包廠商施作明細表(見本院 卷㈠第166-167頁),其中有關廣達公司所施作部分為項目 14之「一區無塵室單機配盤配線」(見本院卷㈠第167頁) ,亦與被上訴人上開傳真予廣達公司之訂購單內容不符,已 難認廣達公司所施作部分與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關。 參之廣達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曾明忠復到庭證稱:伊不知道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攬的工項為何,只要被上訴人叫伊做什 麼,伊就做什麼,伊不知道所修補部分的前手是否為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背面),及廣達公司前工程工師 即證人李沁騰(原名李堂愷)亦到庭證述:伊不知道廣達公 司當時施作的工項是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的工程,且 伊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進行修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 ),亦難證明廣達公司所施作部分,與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 程應施作之工項有關,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附表一編號2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委請哈伯公司施作修補 系爭工程支出88萬2,000元部分,固提出訂購單及發票影本 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37頁),而該訂購單上所 載之品名及規格為「聯茂新埔廠迴流線軟體發包」,亦與系 爭契約項目11之「迴流線程式開發費用」工項相符;惟上訴 人辯稱其並未領取系爭工程20%軟體部分之款項,被上訴人 亦未能提出其已給付系爭工程20%軟體部分款項予上訴人之 證明,且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103年1月23日所交付面額15萬 元、品名記載「軟體程式」之發票(見本院卷㈡第84頁), 未經被上訴人持以報稅,並於本院審理時交由上訴人取回( 見本院卷㈡第192頁),被上訴人復於上訴人簽發上開15萬 元發票前,即委請偉旭公司於103年1月13日進場施作系爭工 程有關軟體部分乙情,並經證人即偉旭公司負責人陳豔山到 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5頁),益徵被上訴人已有將 系爭工程訂購單項目10至12有關軟體工項部分,委由其他廠 商施作之意。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訂購單項目10至12其未 施作之軟體部分,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並交付該紙 15萬元面額之發票,由被上訴人另尋他人施作上開軟體部分 ,該部分軟體之施作已不再系爭工程承攬範圍,上訴人亦未 領取系爭工程20%軟體部分之款項等語,應堪採信。準此, 哈伯公司此部分請領之款項,既均屬被上訴人發包予哈伯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軟體部分之訂單,業據證人即哈伯公司人員 陳文科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4頁背面),則系爭 工程訂購單項目10至12軟體部分之裝設及測試,已不再為上 訴人所承攬之範圍,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自 不得向上訴人為請求。 ⒊附表一編號3、4、5之費用:依被上訴人交予烽宇公司之訂 購單所載之品名及規格為聯茂電子裁切二線修改、聯茂電子 裁切一線修改,烽宇公司之報價單亦載為聯茂電子迴流二線 修改(見原審卷第18-19頁、第26頁),核與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契約編號3、6、9之「裁切區配盤工程」、「裁切區 配盤單機工程」及「裁切區現場外線施工」等工項相符。而 烽宇公司負責人李沁騰亦證稱:烽宇公司原未參與系爭工程 ,嗣因原發包給上訴人之系爭工程遲延,無法如期完工,故 請伊幫忙;烽宇公司負責裁切第1、2條線的配線部分及第2 條線後續小部份軟體修改,因當時偉旭公司完成第1、2條裁 切線的軟體配置後,已經退場,故在第2條裁切線硬體有部 分修改,需要再做軟體調整時,就由烽宇公司負責。伊除做 第1、2條裁切線之配線外,後續有關系爭工程配電與軟體之 工程,有不符合驗收的,由伊公司進行修改,被上訴人再付 費給伊公司。至本院卷㈠第21頁配線部分,是由烽宇公司配 置,軟體也是烽宇公司寫的。原審卷第18至19頁的資料是被 上訴人所下的訂購單,並且已經議價完成,伊依此訂購單去 訂購相關物品,就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去作修補。原審卷第 26頁的資料是伊向被上訴人請款的資料,其上列出伊總共派 了幾名工人、購買哪些項目的物品,這部分是屬於後續雜項 部分。上開訂購單就金額部分沒有列出細項,係因烽宇公司 負責善後修補,故就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無論是硬體配線 或軟體配置,都需一併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頁背面 至第173頁)。顯見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有未完成及瑕疵 之部分,確由被上訴人委由烽宇公司進行施作並修繕完成。 故被上訴人就此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支出如附表一編 號3、4、5之費用各40萬8,450元、27萬6,150元、2萬9,505 元,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附表一編號6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 有瑕疵部分,係委由哈伯公司進廠施作,並支出修繕費用75 萬3,270元乙情,業據提出請款單及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16-17頁、第36頁)。查哈伯公司所提請款單之內容 ,所記載材料之規格、數量、價格及應付工資,主要係就其 支援被上訴人施作聯茂現場之材料與工事部分,向被上訴人 請款等情,業據哈伯公司人員即證人陳文科到庭證稱:因被 上訴人原發包給上訴人的工程遲延,無法如期完工,故請哈 伯公司幫忙。因1條完整生產線,係包括組合線、鋼板清洗 機、迴流線及裁切線,這4條線組合成1條完整的生產線,且 都需要軟體操控,哈伯公司是負責迴流線及鋼板清洗機部分 。哈伯公司進場施作時,上訴人已未在現場施作,哈伯公司 主要是就現場不完整部分進行施作,有瑕疵部分則進行修補 ;因哈伯公司係以協助被上訴人方式,就系爭工程有瑕疵部 分進行修補,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必須進廠逐一檢視才能 知道,故以實作實報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款。原審卷第16至17 頁是哈伯公司就系爭工程硬體部分之請款單據,主要是針對 第1、2條生產線迴流線及裁切線部分,金額為71萬7400元( 未含稅)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174頁)。顯見被上訴人 係將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未完成及有瑕疵部分,委由 哈伯公司進廠施作及修繕,故被上訴人就此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6之費用75萬3,270元(含稅) ,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7、8、9、10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施作有瑕疵部分,係委由誠瑄公司進廠施作,經誠瑄 公司就其支援被上訴人施作聯茂現場之材料及工資部分,向 被上訴人報價並議價後,同意以42萬元(未稅)施作,被上 訴人嗣亦就其聯茂現場追加施工之工資及材料部分,另以3 紙訂購單委由誠瑄公司進行施作,而分別支出修繕費用44萬 1,000元、9萬9,750元、21萬元及4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誠瑄公司客戶報價單、訂購單及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27-31頁、第45-50頁;本院卷㈠第201-210頁)。然依 誠瑄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吳振性到庭證稱:誠瑄公司原在被上 訴人工廠施作其他工程,但在上訴人離開系爭工程現場後, 被上訴人所找的哈伯公司無法承包全部後續工程,被上訴人 就找誠瑄公司進場幫忙系爭工程迴流線及鋼板清洗機之硬體 部分。因誠瑄公司係負責系爭工程後續之修補,無法先報價 ,故採實做實報方式,系爭工程大概做到103年8、9月。誠 瑄公司是在哈伯公司做軟體時,配合硬體之修改,讓生產線 能夠順利運轉。原審卷第29頁至31頁被上訴人之訂購單,係 針對系爭工程迴流線部分因線材不耐用,必須進行修改,因 為驗收發生損壞就必須換掉,這部分先前上訴人雖然已經做 了,而誠瑄公司也進行修補了,但因為驗收未通過,所以需 要重做的部分。又本院卷㈠第201至210頁及原審卷第48頁之 發票,都是誠瑄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時所開立的,被上訴人 已經付款,但其中1張發票是針對軟體部分,是製作電路圖 及人機畫面修改,因此部分軟體原由哈伯公司完成,但僅有 中文介面,係誠瑄公司將其修改為中英文介面,並向被上訴 人申請給付人機觸控軟體費用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頁)。可知誠瑄公司所修繕部分,除被上訴 人另指示其修改原由哈伯公司負責設置之人機觸控軟體部分 所支出之費用4萬元(已包括在追加施工21萬元內),已 屬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外;因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 領取系爭工程10%之驗收款,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因配合 驗收而要求誠瑄公司另行施作,即嗣後被上訴人以3紙訂購 單追加施工所支出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9萬9,750元、21萬元 及4萬2,000元部分,因上訴人已依約施作,自不得將此耗材 功能減損之不利益,責由上訴人承擔,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 訴人請求該部分因驗收未通過所支出之費用。至其餘應由上 訴人承攬施作而有瑕疵之部分,既由誠瑄公司進行修繕,故 被上訴人就此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 7之費用44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附表二編號1之費用:被上訴人固提出訂購單影本1紙(見原 審卷第82頁),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費用32萬5,500元, 惟除經上訴人以該部分非屬其承攬系爭工程範圍予以否認外 ,證人即哈伯公司人員陳文科亦到庭證稱:原審卷第82頁之 訂購單,係另一條獨立的線,是被上訴人直接發包給哈伯公 司,伊不知與系爭工程有無關係,此部分金額也有請款,金 額如原審卷第83至84頁所開立發票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74頁背面),則該部分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屬上訴人所 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已有可疑;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 上訴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 ⒎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因瑕疵修繕所支出之金額 合計190萬8,375元【計算式:408,450元+276,150元+29,5 05元+753,270元+441,000元=1,908,375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0萬8,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335萬2,125元(新臺幣/元) ┌──┬──────┬───────┬────────────┐ │編號│ 公司名稱 │ 金額 │ 相關單據 │ ├──┼──────┼───────┼────────────┤ │ 1 │ 廣達公司 │ 21萬元 │訂購單(原審卷第14頁) │ ├──┼──────┼───────┼────────────┤ │ 2 │ 哈伯公司 │88萬2,000元 │訂購單(原審卷第15頁) │ ├──┼──────┼───────┼────────────┤ │ 3 │ 烽宇公司 │40萬8,450元 │訂購單(原審卷第18頁) │ ├──┼──────┼───────┼────────────┤ │ 4 │ 烽宇公司 │27萬6,150元 │訂購單(原審卷第19頁) │ ├──┼──────┼───────┼────────────┤ │ 5 │ 烽宇公司 │2萬9,505元 │報價單(原審卷第26頁) │ ├──┼──────┼───────┼────────────┤ │ 6 │ 哈伯公司 │75萬3,270元 │統一發票(原審卷第36頁)│ ├──┼──────┼───────┼────────────┤ │ 7 │ 誠瑄公司 │44萬1,000元 │統一發票(原審卷第48頁)│ ├──┼──────┼───────┼────────────┤ │ 8 │ 誠瑄公司 │9萬9,750元 │訂購單(原審卷第29頁) │ ├──┼──────┼───────┼────────────┤ │ 9 │ 誠瑄公司 │ 21萬元 │訂購單(原審卷第30頁) │ ├──┼──────┼───────┼────────────┤ │ 10 │ 誠瑄公司 │4萬2,000元 │訂購單(原審卷第31頁) │ ├──┼──────┴───────┴────────────┤ │合計│335萬2,125元 │ └──┴───────────────────────────┘ 附表二:32萬5,500元(新臺幣/元) ┌──┬──────┬───────┬────────────┐ │編號│ 公司名稱 │ 金額 │ 相關單據 │ ├──┼──────┼───────┼────────────┤ │ 1 │哈伯公司 │32萬5,500元 │訂購單(原審卷第8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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