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浩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富才
被
上訴人 台灣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仲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鴻溢
劉書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4日、同年8月26日向
被上訴人
承攬鋼板清洗機配盤、程式開發、迴流線程式開發
、輪刀式裁切機電設計規劃及軟體開發測試等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並以傳真訂購單方式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明上訴人應負責設計、製作
堪用之迴流線、
清洗機、裁切區、裁切線等機具及其軟體程式開發,並完成
測試調整。
詎上訴人
迄至102年10月間均未依約完成合於約
定使用之機具及軟體程式,且已完成之機具部分亦有瑕疵,
經被上訴人限期催促修補仍置之不理,致被上訴人需委請
第
三人哈伯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哈伯公司)、誠瑄有限公司
(下稱誠瑄公司)、烽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烽宇公司
)、廣達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進場改善並繼續
施作,並支付其等修繕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67萬7,625
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又上訴人未依約完
成系爭工程,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受有257萬1,010
元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
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負賠償之責。為此,依
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
1項、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231條之規
定,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並請求: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78萬7,2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7萬7,625元,及自104
年4月7日起(見本院卷㈡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
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為訂金30%、交
機40%、軟體20%、驗收10%,並依系爭工程完成進度依序請
款。上訴人已陸續完成系爭工程並向被上訴人請款訂金30%
及交機款40%,已領取系爭工程款588萬元(未稅金額)。
嗣
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撤出業主聯茂公司新埔廠區1、2號生
產線,改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後續工程,上訴人方未繼
續完成系爭工程後續部分,亦未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軟
體20%及驗收10%部分之款項,故系爭工程有未完成或遲延之
部分,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並
無瑕疵,上訴人亦未收到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通知,故被上訴
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或因遲延給付所生之
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且因遲延而為不
完全給付,致被上訴人需委請其他廠商進場修補以繼續完成
系爭工程,而受有支出367萬7,625元之損害,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所
交付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如有,其瑕疵修補費用為何?又
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遲延交付及瑕疵所造成損害之金額為若
干?為
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
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
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
台上字第210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94年
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5月4日及同年8月26日分別以傳真訂購單之方式,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總價882萬元(含
營業稅),兩
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為:訂金30%、交機40%、軟體20%、驗收1
0%,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含稅款項264萬6,000
元、352萬8,000元,總計617萬4,000元
等情,有系爭契約、
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第81頁、本
院卷㈠第105-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背面),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又上訴人既不爭
兩造曾以口頭協議於102年10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且其僅施
作系爭工程硬體部分,軟體部分並未完成等情(見本院卷㈡
第56頁、第105頁背面、卷㈠第110頁),
惟辯稱係因被上訴
人一再拖延工程,且未告知何時完工
云云,然其所辯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上訴人所提其公司員工
工作報表
所載最後工作日期係至102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
㈡第122-141頁),已逾兩造原約定之完工日期102年10月1
日,顯見上訴人確有遲延情事存在。
參諸上訴人亦
自承原完
成之硬體部分,因後來移至業主聯茂公司組裝時,發生組裝
問題需進行很多修改,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從102年10月至1
03年1月
期間,就不合規格之瑕疵部分進行修改,之後再評
估費用,嗣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就修改部分追加費用,並
要求上訴人在103年2月5日離開,上訴人方未繼續施作系爭
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頁),
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有瑕疵部分,早在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應在102年10月至103
年1月期間,就系爭工程不合規格之瑕疵部分進行修改時,
上訴人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
上開通知修補瑕疵期間內,未能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完成修
補,則被上訴人為免工程延宕,除陸續委請第三人偉旭公司
、廣達公司、哈伯公司、烽宇公司及誠瑄公司,就系爭工程
上訴人未完成修繕部分進行改善及施作(詳如後述),
復於
103年2月14日以
存證信函再次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15日內完
成遲未完備之軟體及機台瑕疵之修補(見原審卷第9頁),
惟上訴人均未遵期修補,置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瑕疵於不顧
,違反承攬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致被上訴人需另委請其
他廠商進場改善並繼續施作而支出額外費用,被上訴人自得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不
完全給付及瑕疵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不
完全給付且有瑕疵,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工程因其不完全給付而有瑕疵部分,致被上訴人需另委
請其他廠商進場修補改善所支出之費用,
即屬有據。查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支出如附表
一、二之費用,各為335萬2,125元、32萬5,500元,總計367
萬7,625元,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被上訴人下列各項請
求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委請廣達公司施作修補
系爭工程支出21萬元部分,固據提出訂購單影本1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14頁),然該訂購單上所載之品名及規格為:聯
茂PP單張裁切拉料機、出圖規畫程式、人機譯寫、現場IO確
認點檢及查線、外部器具裝設配線含線材、配合試車及後續
動作修改等工項,無從依此核對廣達公司係施作或修補系爭
契約項目1至14之何部分工項;且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相對
應系爭契約項目1至14各工項發包廠商施作明細表(見本院
卷㈠第166-167頁),其中有關廣達公司所施作部分為項目
14之「一區無塵室單機配盤配線」(見本院卷㈠第167頁)
,亦與被上訴人上開傳真予廣達公司之訂購單內容不符,已
難認廣達公司所施作部分與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關。
參之廣達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曾明忠復到庭證稱:伊不知道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攬的工項為何,只要被上訴人叫伊做什
麼,伊就做什麼,伊不知道所修補部分的前手是否為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背面),及廣達公司前工程工師
即證人李沁騰(原名李堂愷)亦到庭證述:伊不知道廣達公
司當時施作的工項是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的工程,且
伊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進行修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
),亦難證明廣達公司所施作部分,與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
程應施作之工項有關,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附表一編號2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委請哈伯公司施作修補
系爭工程支出88萬2,000元部分,固提出訂購單及發票影本
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37頁),而該訂購單上所
載之品名及規格為「聯茂新埔廠迴流線軟體發包」,亦與系
爭契約項目11之「迴流線程式開發費用」工項相符;惟上訴
人辯稱其並未領取系爭工程20%軟體部分之款項,被上訴人
亦未能提出其已給付系爭工程20%軟體部分款項予上訴人之
證明,且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103年1月23日所交付面額15萬
元、品名記載「軟體程式」之發票(見本院卷㈡第84頁),
未經被上訴人持以報稅,並於本院審理時交由上訴人取回(
見本院卷㈡第192頁),被上訴人復於上訴人簽發上開15萬
元發票前,即委請偉旭公司於103年1月13日進場施作系爭工
程有關軟體部分乙情,並經證人即偉旭公司負責人陳豔山到
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5頁),
益徵被上訴人已有將
系爭工程訂購單項目10至12有關軟體工項部分,委由其他廠
商施作之意。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訂購單項目10至12其未
施作之軟體部分,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並交付該紙
15萬元面額之發票,由被上訴人另尋他人施作上開軟體部分
,該部分軟體之施作已不再系爭工程承攬範圍,上訴人亦未
領取系爭工程20%軟體部分之款項等語,
應堪採信。準此,
哈伯公司此部分請領之款項,既均屬被上訴人發包予哈伯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軟體部分之訂單,
業據證人即哈伯公司人員
陳文科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4頁背面),則系爭
工程訂購單項目10至12軟體部分之裝設及測試,已不再為上
訴人所承攬之範圍,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自
不得向上訴人為請求。
⒊附表一編號3、4、5之費用:依被上訴人交予烽宇公司之訂
購單所載之品名及規格為聯茂電子裁切二線修改、聯茂電子
裁切一線修改,烽宇公司之報價單亦載為聯茂電子迴流二線
修改(見原審卷第18-19頁、第26頁),
核與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契約編號3、6、9之「裁切區配盤工程」、「裁切區
配盤單機工程」及「裁切區現場外線施工」等工項相符。而
烽宇公司負責人李沁騰亦證稱:烽宇公司原未參與系爭工程
,嗣因原發包給上訴人之系爭工程遲延,無法如期完工,故
請伊幫忙;烽宇公司負責裁切第1、2條線的配線部分及第2
條線後續小部份軟體修改,因當時偉旭公司完成第1、2條裁
切線的軟體配置後,已經退場,故在第2條裁切線硬體有部
分修改,需要再做軟體調整時,就由烽宇公司負責。伊除做
第1、2條裁切線之配線外,後續有關系爭工程配電與軟體之
工程,有不符合驗收的,由伊公司進行修改,被上訴人再付
費給伊公司。至本院卷㈠第21頁配線部分,是由烽宇公司配
置,軟體也是烽宇公司寫的。原審卷第18至19頁的資料是被
上訴人所下的訂購單,並且已經議價完成,伊依此訂購單去
訂購相關物品,就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去作修補。原審卷第
26頁的資料是伊向被上訴人請款的資料,其上列出伊總共派
了幾名工人、購買哪些項目的物品,這部分是屬於後續雜項
部分。上開訂購單就金額部分沒有列出細項,係因烽宇公司
負責善後修補,故就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無論是硬體配線
或軟體配置,都需一併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頁背面
至第173頁)。顯見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有未完成及瑕疵
之部分,確由被上訴人委由烽宇公司進行施作並修繕完成。
故被上訴人就此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支出如附表一編
號3、4、5之費用各40萬8,450元、27萬6,150元、2萬9,505
元,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附表一編號6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
有瑕疵部分,係委由哈伯公司進廠施作,並支出修繕費用75
萬3,270元乙情,業據提出請款單及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16-17頁、第36頁)。查哈伯公司所提請款單之內容
,所記載材料之規格、數量、價格及應付工資,主要係就其
支援被上訴人施作聯茂現場之材料與工事部分,向被上訴人
請款等情,業據哈伯公司人員即證人陳文科到庭證稱:因被
上訴人原發包給上訴人的工程遲延,無法如期完工,故請哈
伯公司幫忙。因1條完整生產線,係包括組合線、鋼板清洗
機、迴流線及裁切線,這4條線組合成1條完整的生產線,且
都需要軟體操控,哈伯公司是負責迴流線及鋼板清洗機部分
。哈伯公司進場施作時,上訴人已未在現場施作,哈伯公司
主要是就現場不完整部分進行施作,有瑕疵部分則進行修補
;因哈伯公司係以協助被上訴人方式,就系爭工程有瑕疵部
分進行修補,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必須進廠逐一檢視才能
知道,故以實作實報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款。原審卷第16至17
頁是哈伯公司就系爭工程硬體部分之請款單據,主要是針對
第1、2條生產線迴流線及裁切線部分,金額為71萬7400元(
未含稅)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74頁)。顯見被上訴人
係將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未完成及有瑕疵部分,委由
哈伯公司進廠施作及修繕,故被上訴人就此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6之費用75萬3,270元(含稅)
,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7、8、9、10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施作有瑕疵部分,係委由誠瑄公司進廠施作,經誠瑄
公司就其支援被上訴人施作聯茂現場之材料及工資部分,向
被上訴人報價並議價後,同意以42萬元(未稅)施作,被上
訴人嗣亦就其聯茂現場追加施工之工資及材料部分,另以3
紙訂購單委由誠瑄公司進行施作,而分別支出修繕費用44萬
1,000元、9萬9,750元、21萬元及4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誠瑄公司客戶報價單、訂購單及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27-31頁、第45-50頁;本院卷㈠第201-210頁)。然依
誠瑄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吳振性到庭證稱:誠瑄公司原在被上
訴人工廠施作其他工程,但在上訴人離開系爭工程現場後,
被上訴人所找的哈伯公司無法承包全部後續工程,被上訴人
就找誠瑄公司進場幫忙系爭工程迴流線及鋼板清洗機之硬體
部分。因誠瑄公司係負責系爭工程後續之修補,無法先報價
,故採實做實報方式,系爭工程大概做到103年8、9月。誠
瑄公司是在哈伯公司做軟體時,配合硬體之修改,讓生產線
能夠順利運轉。原審卷第29頁至31頁被上訴人之訂購單,係
針對系爭工程迴流線部分因線材不耐用,必須進行修改,因
為驗收發生損壞就必須換掉,這部分先前上訴人雖然已經做
了,而誠瑄公司也進行修補了,但因為驗收未通過,所以需
要重做的部分。又本院卷㈠第201至210頁及原審卷第48頁之
發票,都是誠瑄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時所開立的,被上訴人
已經付款,但其中1張發票是針對軟體部分,是製作電路圖
及人機畫面修改,因此部分軟體原由哈伯公司完成,但僅有
中文介面,係誠瑄公司將其修改為中英文介面,並向被上訴
人申請給付人機觸控軟體費用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頁)。可知誠瑄公司所修繕部分,除被上訴
人另指示其修改原由哈伯公司負責設置之人機觸控軟體部分
所支出之費用4萬元(已包括在追加施工21萬元內),已
非
屬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外;因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
領取系爭工程10%之驗收款,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因配合
驗收而要求誠瑄公司另行施作,即
嗣後被上訴人以3紙訂購
單追加施工所支出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9萬9,750元、21萬元
及4萬2,000元部分,因上訴人已依約施作,自不得將此耗材
功能減損之不利益,責由上訴人承擔,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
訴人請求該部分因驗收未通過所支出之費用。至其餘應由上
訴人承攬施作而有瑕疵之部分,既由誠瑄公司進行修繕,故
被上訴人就此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
7之費用44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附表二編號1之費用:被上訴人固提出訂購單影本1紙(見原
審卷第82頁),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費用32萬5,500元,
惟除經上訴人以該部分非屬其承攬系爭工程範圍
予以否認外
,證人即哈伯公司人員陳文科亦到庭證稱:原審卷第82頁之
訂購單,係另一條獨立的線,是被上訴人直接發包給哈伯公
司,伊不知與系爭工程有無關係,此部分金額也有請款,金
額如原審卷第83至84頁所開立發票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74頁背面),則該部分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屬上訴人所
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已有可疑;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
上訴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
⒎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因瑕疵修繕所支出之金額
合計190萬8,375元【計算式:408,450元+276,150元+29,5
05元+753,270元+441,000元=1,908,375元】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0萬8,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335萬2,125元(新臺幣/元)
┌──┬──────┬───────┬────────────┐
│編號│ 公司名稱 │ 金額 │ 相關單據 │
├──┼──────┼───────┼────────────┤
│ 1 │ 廣達公司 │ 21萬元 │訂購單(原審卷第14頁) │
├──┼──────┼───────┼────────────┤
│ 2 │ 哈伯公司 │88萬2,000元 │訂購單(原審卷第15頁) │
├──┼──────┼───────┼────────────┤
│ 3 │ 烽宇公司 │40萬8,450元 │訂購單(原審卷第18頁) │
├──┼──────┼───────┼────────────┤
│ 4 │ 烽宇公司 │27萬6,150元 │訂購單(原審卷第19頁) │
├──┼──────┼───────┼────────────┤
│ 5 │ 烽宇公司 │2萬9,505元 │報價單(原審卷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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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哈伯公司 │75萬3,270元 │統一發票(原審卷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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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誠瑄公司 │44萬1,000元 │統一發票(原審卷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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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誠瑄公司 │9萬9,750元 │訂購單(原審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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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誠瑄公司 │ 21萬元 │訂購單(原審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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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誠瑄公司 │4萬2,000元 │訂購單(原審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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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35萬2,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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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32萬5,500元(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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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公司名稱 │ 金額 │ 相關單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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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哈伯公司 │32萬5,500元 │訂購單(原審卷第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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