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王耀彬(即王良雄之
承受訴訟人)
訴訟
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
吳玲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宗逸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
洪舒萍律師
參 加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3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剔除不應列入分配除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二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
債權部分外,
暨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王良雄(下稱王良雄)於訴訟中之民國104 年11月9
日死亡,其
繼承人王耀彬於105 年2 月14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以王良雄以其受讓訴外人世仁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對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
公司)之債權,並對興松公司因此取得原法院92年度司促字
第57084 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復因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
強制執行無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核發99司執誠字27293
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執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
對興松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
第45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
執行法院於103 年5 月23日製作分配表,將系爭債權本息及
執行費用列入分配,
惟系爭債權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並不
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
中關於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系爭債權本息、
違約金及
程序費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
人除兩造外,另有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
,如被上訴人於本件獲勝訴判決確定,旭耀公司可獲分配之
金額亦因而增加,自屬因被上訴人本件訴訟勝訴而受有法律
上影響之人,故原審准許旭耀公司參加訴訟之聲請,於法即
無不合(上訴人並向原審聲請駁回旭耀公司之
訴訟參加,經
原審駁回其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亦經本院以
104 年度抗字第2084號駁回),併予陳明。
三、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以求判決變更
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於聲明
異議人一部或全部勝訴時,執行法院即應依
確定判決之內容
,重新分配或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準此,異議之訴之原
告,僅需為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
條規定即明;至於其獲致勝訴判決時可得增加之分配額,則
待執行法院重新分配或更正分配表時再行計算即為已足,不
以於聲明內記載為必要。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聲明已表明
系爭分配表應為如何之變更(即將分配表所列上訴人應受分
配之執行費、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及程序費用從中剔除
而不列入分配,見原審卷㈠第164 頁),經核即屬
適法之聲
明;且本件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增加新台幣(下同
)84萬5019元之分配額,有卷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據(
見本院卷㈠第36頁),
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聲
明中主張增加之分配額為由,
抗辯被上訴人欠缺對系爭分配
表異議之利益,
即無可採,附此陳明。
四、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不足之受償額,計算至
104 年11月6 日為678 萬3000元,經其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代
興松公司為清償,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於104 年11月9
日辦理清償
提存在案,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已全部受償,即無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利益
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4 年
度存字第6237號提存書為據(見本院卷㈡第43至54頁);惟
原法院提存所嗣以王良雄已於104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30分
死亡,即無從於同日上午11時4 分39秒以自己名義提出該清
償提存之聲請,故本件提存聲請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為
由,於105 年2 月2 日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見本院卷㈡第
203 頁),則該提存處分既經撤銷,即
難認已發生清償之效
力,故上訴人以其已代興松公司將被上訴人對興松公司分配
不足之債權辦理清償提存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異
議之訴利益云云,仍無可取。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興松公司因需用資金,而以其關係公司即世
仁公司、興林營造有限公司、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上列5 家公司則合稱為興松等5
家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下稱華
南銀行)申請貸款,並由世仁公司簽發
本票及提供所有
不動
產設定抵押作為興松公司對於華南銀行借款債務之
擔保;嗣
因興松等5家公司自87年9 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興松公
司部分之債權額則如附表所示),華南銀行遂執世仁公司簽
發之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並聲請
拍賣世仁
公司所有之
抵押物,世仁公司因而委任王良雄以2 億8500萬
元代為清償興松等5家公司之借款債務;王良雄即於91年8月
21日與興松等5 家公司、華南銀行簽訂
第三人清償協議書;
再於91年8月22日與世仁、興松等2家公司簽訂
債權讓與協議
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世仁公司將其對興松
公司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王良雄
,作為委任王良雄代償之
對價,並以王良雄代償完畢作為系
爭債權讓與之停止條件。
詎王良雄僅代償2850萬元,即於92
年9 月18日檢具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聲請原法院對興松公
司核發命興松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命令,經原法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12月3 日確定;惟王良雄於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既未依約代償全部債務完畢,系爭債
權讓與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為無效,
亦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不存在
,且系爭債權關於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94年9 月24日以前部
分亦已
罹於時效;王良雄明知上情,竟先執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興松公司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於102年1 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興松公司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23日更正之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將該債權、執行費及程序費用列入分配,於
法自有未合,自應將王良雄前開聲明
參與分配之系爭支付命
令債權
予以剔除
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求為
判決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上訴人應受分配次序1之執行費191
萬5233元、次序5 之借款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6億4
263萬9284元,以及次序6程序費用1000元,應予剔除,不列
入分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生效之同時,
即發生讓與之效力,且王良雄已向華南銀行代償2 億8 千5
百萬元完畢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王良雄受世仁公司委任以2 億8500萬元代為清償興松
等5 家公司之借款債務,而於91年8 月21日與興松等5 家公
司及華南銀行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㈡王良雄另與世仁、
興松等2 家公司於91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
約定世仁公司將其對興松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王良雄;㈢王
良雄於92年9 月18日執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向原法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2年11月5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並於92年12月3 日確定;㈣王良雄於99年9 月24日執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著,嘉義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王良雄再執系
爭債權憑證於102 年1 月9 日聲請對興松公司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將系爭債權列入分
配等情,有卷附第三人清償協議書、債權讓與協議書、系爭
支付命令
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分配表
(見原審卷㈠第98至99頁、第105 至107 頁、第117 至120
頁、第121 、122 頁、第169 至171 頁)等件為憑,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73 至174 頁),且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293 號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65頁、第215 頁),
堪信為
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是否存在?㈡若是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中關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是否已罹
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
⒈
觀諸卷附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2條,已約明世仁
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王良雄,作為其委任王良雄以2
億8500萬元代償興松等5家公司對華南銀行借款債務
之對價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反面);且興松公司
為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當事人,
堪認興松公司知悉
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受該債權讓與契約之
拘束
;而王良雄已於96年5 月28日代償完畢乙情,亦有卷
附華南銀行函檢具之借款明細表可據(見原審卷㈠第
136至137頁),則興松公司自應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予王良雄,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系爭債權
)確屬存在。
⒉被上訴人雖以世仁公司所讓與王良雄之系爭債權,須
俟王良雄代世仁公司向華南銀行全部清償2 億8500萬
元,世仁公司對於興松公司之系爭債權始實際發生,
故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係以不存在之債權為讓與之標
的,應屬無效;縱
非無效,亦需俟系爭債權實際發生
時,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但查:
⑴、按債權讓與
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
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
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
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
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
,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
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
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
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所定
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
尚非法所不許,且於
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
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537 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
照)。
⑵、觀諸卷附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2條「甲方(即
世仁公司)為免…不動產遭拍賣,爰委請丙方(
即王良雄)於91年8 月21日與華南商業銀行簽訂
第三人清償協議書,由丙方代向華銀大安分行清
償2 億8500萬元,以
免除甲方前述對華南之擔保
債務(即如附表所示)並撤銷
前揭不動產強制執
行程序。甲方同意將第1 條所述對乙方(即興松
公司)之債權轉讓與丙方作為丙方代償之對價。
」,可知世仁公司係以抵押人身分提供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作為興松公司對
華南銀行借款之擔保,而其擔保之債權額則如附
表所示,故世仁公司以抵押人之地位,委任王良
雄為其以2億8500萬元代償興松公司等5家公司對
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俾使興松公司對華南銀行
之借款債務全部消滅時,世仁公司除得於清償之
限度(即王良雄代償之2億8500萬元)內,承受
華南銀行對於興松公司之借款債權(民法第879
條規定參照)外,興松公司並同意再給付其原積
欠華南銀行借款債務額(如附表所示)與代償額
間之差額予世仁公司;反之,於王良雄未全數代
償以前,因興松公司對於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並
未消滅,興松公司亦無同意加給世仁公司上開差
額之餘地,則依王良雄、興松、世仁等2 家公司
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時之真意,堪認系爭債
權為附有以王良雄代償2 億8500萬元完畢為停止
條件之債權,而屬將來債權之性質。
⑶、系爭債權雖屬將來債權之性質,惟
揆諸前揭說明
,世仁公司於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時,已與
王良雄達成讓與
合意,核無民法第294 條第1 項
所列之情形,縱使系爭債權於當時尚未發生(因
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仍得作為讓與之標的,要
無因讓與標的不存在,致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無效
之情事;且無待系爭債權現實發生,於該系爭債
權讓與協議書91年8 月22日成立生效時,即同時
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由王良雄受讓取得系爭債
權,僅係王良雄應於其全部代償完畢時始得行使
權利而已。
⑷、是以,被上訴人以世仁公司所讓與王良雄之系爭
債權,須俟王良雄代世仁公司向華南銀行全部清
償2 億8500萬元,世仁公司對於興松公司之系爭
債權始實際發生,故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係以不
存在之債權為讓與之標的,應屬無效;縱非無效
,亦需俟系爭債權實際發生時,始發生債權讓與
之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以系爭債權讓與協議附有以王良雄代償全
部2 億8500萬元完畢之停止條件為由,主張於王良雄
未代償完畢以前,系爭債權讓與協議並未生效,系爭
債權即不生移轉之效力云云。但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該契約除有無效之原因
,或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有法律特別規定外
,於通常情形,契約一經成立即告生效(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 條,已約明讓與之
標的(即系爭債權),並經讓與人(即世仁公司
)、受讓人(即王良雄)於立書人欄內蓋用印文
(見原審卷㈠第99頁),堪認王良雄及世仁公司
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內容已相互為一致之
意思表示,系爭債權讓與協議即告成立並同時發
生效力甚明;且佐以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2 條
:「甲方(即世仁公司)…委請丙方(即王良雄
)於91年8 月21日與華南商業銀行簽訂第三人清
償協議書,由丙方代向華南商銀清償2 億8500萬
元…甲方同意將第一條所述對乙方(即興松公司
)之債權轉讓與丙方作為丙方代償之對價。」(
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反面),並無有關以王良雄代
償2 億8500萬元完畢之不確定事實成就,決定系
爭債權讓與協議效力發生
與否之文字;並參以王
良雄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91年8 月22日前,即
依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2條所定內容,於91年8
月21日與華南銀行簽訂第三人清償協議書,並代
償28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7頁);至於
興松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簽訂後,即應直
接向王良雄清償,不得再向世仁公司清償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反面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3
條),可見王良雄已依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為部
分履行之行為,並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簽訂後
,承受世仁公司債權人之地位,成為系爭債權之
債權人,而世仁公司則自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中脫
離,故興松公司應直接向王良雄清償,不得再向
世仁公司清償;由此益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未
附有停止條件,而係於王良雄與世仁公司91年8
月22日簽訂時即告成立生效,並同時發生系爭債
權讓與之效力。
⑶、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附有以王
良雄代償全部2 億8500萬元完畢之停止條件為由
,主張於王良雄未代償完畢以前,系爭債權讓與
協議書並未生效,系爭債權即不生移轉之效力云
云,仍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再以王良雄於92年9 月18日聲請系爭支付命
令時,並未代償2 億8500萬元完畢,系爭債權之停止
條件既未成就,即無從依系爭債權之內容行使其權利
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但
查:
⑴、承上所述,系爭債權於91年8 月22日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書成立生效時,已移轉予王良雄,則王良
雄就系爭債權原附之停止條件,
非不得再與興松
公司另為約定,以免除或變更原附停止條件之內
容。
⑵、王良雄於92年9 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僅清償
本金2850萬元及利息乙情,固有卷附借款明細表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8 頁);惟王良雄因系爭
債權為無擔保債權,乃向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
表明需先取得支付命令作為擔保,再續為代償,
林志郎明知王良雄未代償完畢,仍介紹薛銘鴻律
師為王良雄辦理聲請支付命令相關事宜乙情,為
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核
與薛銘鴻律師於林志郎以王良雄明知其已將系爭
支付命令交還興松公司,卻向原法院佯稱遺失聲
請補發,涉犯刑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由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對王良雄所提刑事告訴案件(即臺北地檢署99
年度偵字第7520、7521號,下稱另案)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063號卷第5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見
本院卷㈠第213 頁);由此以觀,興松公司明知
王良雄尚未代償完畢,需待取得支付命令後始繼
續代償,仍同意王良雄執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為
據,預先對興松公司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備供王
良雄作為對興松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堪認王良雄、興松公司已合意免除王良雄於聲請
系爭支付命令時應於代償完畢後始得行使權利之
限制,則王良雄依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聲請支付
命令,即
無庸以其代償完畢之條件成就為其行使
系爭債權之要件,自難以王良雄於聲請支付命令
時尚未代償完畢乙情,而可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權不存在。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王良雄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
知其無代償能力,乃於93年8 月22日將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交還興松公司,且其應履行之
代償義務,尚由林志郎委任旭耀公司代為給付,
而非王良雄以自有資金清償,王良雄明知其未取
得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竟仍以遺失為由,向
原法院聲請補發系爭支付命令,興松公司始知係
受王良雄詐騙,不僅同意對系爭支付命令不為異
議,更介紹律師協助處理聲請支付命令事宜云云
。但查:
①、王良雄於96年5 月28日代償1 億8 千萬元之
資金來源為旭耀公司乙情,固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惟該部分
之資金係王良雄向旭耀公司之借貸所得,有
卷附字據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頁),且參
以華南銀行係以提示王良雄所簽發支票之方
式,兌領該筆款項(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
,堪認王良雄仍係以自己名義而為代償,並
因此負擔對旭耀公司1 億8 千萬元之借款債
務。自難僅憑王良雄代償1 億8 千萬元之資
金來源係向旭耀公司借貸所得,即可謂該1
億8 千萬元非由王良雄所代償,並認王良雄
無從受讓取得系爭債權。
②、且參以林志郎另案告訴王良雄涉犯刑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案件,經檢察官以王良
雄既已如數代償完畢,則林志郎指訴王良雄
因無力代償故返還系爭支付命令乙節,即不
可採;且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事宜,為林志
郎介紹薛銘鴻律師代為辦理,薛銘鴻律師亦
有可能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林志郎,而林志
郎於轉交王良雄時有所疏漏,致王良雄需重
行聲請補發為由,認定王良雄聲請補發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不能證明其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處分不起訴;林
志郎聲請再議,亦經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駁回確定;林志郎再聲請交付審判
,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等情,有卷附臺北地
檢署99年度偵字第7520、7521號不起訴處分
書、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213號處分書
、原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07 號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28 至233 頁);由此益證,
興松公司同意王良雄於代償2 億8500萬元以
前,即預行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出於其負
責人林志郎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尚難認係
受王良雄詐欺所為。
③、基上,被上訴人主張興松公司係受王良雄詐
騙,始同意對系爭支付命令不為異議,更介
紹律師協助處理聲請支付命令事宜云云,
並
無可採。
⑷、依上說明,系爭債權原雖附有須待王良雄代償
完畢始得行使之停止條件,惟王良雄於92 年9
月18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已與興松公司合
意免除該停止條件之限制。故被上訴人以王良
雄於92年9 月18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
代償2 億8500萬元完畢,即無從依系爭債權之
內容行使其權利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⒌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
簽訂時並不存在,系爭債權讓與協議即屬無效,且
王良雄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尚未代償2 億8500
萬元完畢,即未能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故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
中,關於王良雄可受分配金額次序1 執行費191 萬
5233元、次序5借款債權2394萬3112元、利息債權3
億3731萬458 元、違約金債權6592萬5714元、次序
6 程序費用1000元,均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
云云,即不足採。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中關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是否已
罹於時效?
⒈關於利息債權部分: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
請
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如附表所示),
其中關於利息債權部分,
請求權時效為5 年;而
王良雄固於92年9 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見原審
卷㈠第118 頁),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民法第
129 條第2 項第1 款參照),惟自系爭支付命令
92年12月3 日確定日起即重行起算5 年(民法第
137 條第2 項參照);王良雄則於99年9 月24日
、102 年1 月9 日,始再先後執系爭支付命令及
換發之債權憑證,向嘉義地院及原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則自87年9 月22日起算至94年9 月24日之
利息債權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
,並經被上訴人代位興松公司為
消滅時效之抗辯
(見原審卷㈠第249 頁),興松公司自得拒絕給
付,則系爭分配表次序5 關於87年9 月22日起算
至94年9 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即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⒉關於違約金債權部分:
⑴、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
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
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
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
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違約金債權部分,查王良
雄係於92年9 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見原審卷㈠
第118 頁),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民法第12
9 條第2 項第1 款參照),並自92年12月3 日確
定日起重行起算15年(民法第137 條第2 項參照
);而王良雄又再先後於99年9 月24日、102 年
1 月9 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向
嘉義地院及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自87年10月22日起所生之違約金債權,尚
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甚明。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分配
表次序5 關於87年10月22日起算至94年9 月24日
止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
主張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云云,即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關於87年9 月22
日起算至94年9 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因罹於5 年時效而消
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
序5 其中關於87年9月22日起算至94年9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
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自系爭
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最後繳息日 │
├──────┼─────┬───┼─────┬───┤ │
│2 億3940萬 │起 訖 日│利 率│起 訖 日 │利 率│ │
│3112 元 ├─────┼───┼─────┼───┼──────┤
│ │自87年9 月│9.6% │自87年10月│凡逾期│87年9 月21日│
│ │22日起至清│ │22日起至清│在6 個│ │
│ │償日止 │ │償日止 │月以內│ │
│ │ │ │ │者另按│ │
│ │ │ │ │前述利│ │
│ │ │ │ │率之百│ │
│ │ │ │ │分之10│ │
│ │ │ │ │計付,│ │
│ │ │ │ │凡逾期│ │
│ │ │ │ │超過6 │ │
│ │ │ │ │個月者│ │
│ │ │ │ │另按前│ │
│ │ │ │ │述利率│ │
│ │ │ │ │百分之│ │
│ │ │ │ │20計付│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