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王維緒
訴訟
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被
上訴人 觀龍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成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四良,
嗣變更為陳柏成,有被
上訴人所提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並據
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48頁),於法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進財於民國(
下同)90年間,因生意週轉之需,向訴外人何煖軒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何煖軒已委託訴外
人即其母親何張鳳嬌匯款予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
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又何煖軒與被上訴人間如
未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受領該筆款項即無法律上原
因,亦應將之返還予何煖軒。伊既與何煖軒於103年8月間簽
訂
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讓與協議),受讓何煖軒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並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
款項返還予伊。
爰依
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讓與
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2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與何煖軒有任何金錢
借貸關係,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之,且未證明上訴人與何煖軒有
債權讓與之
意思表示
合致,自無由請求清償借款。另上訴人就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亦未盡
舉證責任,其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
亦屬無
據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由陳秀琴
(即陳進財之妹)擔任法定代理人,直至101年10月19日始
改由張四良擔任法定代理人,104年6月30日再改由陳柏成(
即陳進財之子)擔任法定代理人,經濟部於104年9月2日核
准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101-112頁、本院卷第46-48頁)。
㈡何張鳳嬌(即何煖軒之母)於90年10月29日,匯款系爭款項
至被上訴人設於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陽信帳戶)(見原審卷第41頁)。
㈢花園仙境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
立,由林雅芳擔任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13-115頁)。
㈣陳進財於98年5月18日接受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
,並經調查人員作成如原審卷第65-80頁之調查筆錄。
㈤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3年8月29日致函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
受讓何煖軒對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債權一事通知被上訴人,
該信函於同年9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支卷第5-6頁、
原審卷第38頁)。
六、上訴人主張何煖軒已依伊與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
合意交付系
爭款項,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如
非被上訴人向何煖軒借款,
被上訴人受領該筆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該筆款項
予何煖軒,其既受讓何煖軒對被上訴人之
上開債權,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何煖軒與被上訴人間有無
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如無,被上訴人受領系爭
款項是否欠缺給付目的?茲析述如下:
㈠何煖軒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參照)。是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間透過其實際負責人陳進財向何
煖軒借款200萬元,何煖軒業委託何張鳳嬌將200萬元匯入系
爭陽信帳戶,何煖軒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
成立且生效等語。查:
⑴證人陳秀琴於本院
準備程序證述:伊係陳進財之胞妹,因陳
進財為長兄,對家族甚為照顧,伊
乃接受陳進財之請求,擔
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但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係由何人
所經營,亦不清楚被上訴人經營事業之內容,僅知被上訴人
在觀音山有花園公墓之開發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第53頁、第54頁背面);證人陳柏成亦證稱:在伊之認知,
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是由陳進財實際經營,且陳進財尚收購英
泉公司,並經營日月公司(按:指日月國際有限公司,參本
院卷第72頁),伊在91年間返台,觀音山之墓園開發案約在
92年間完成,從現場狀況研判,需要不少之資金,但伊不清
楚資金之來源,亦不清楚何煖軒有無借貸金錢給陳進財或被
上訴人,且未曾聽聞陳進財提及何煖軒有借貸金錢給陳進財
或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第57頁正背面)。
被上訴人在觀音山進行花園公墓之開發案時期係由陳進財實
際經營,固
堪認定。
⑵
惟析繹上訴人就陳進財以日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
)名義向何煖軒借貸所提之系爭讓與協議附件、匯款單及支
票,何張鳳嬌於89年9月28日匯款300萬元予日月公司,陳進
財則提供經其
背書之日月公司支票為借貸憑證〔即系爭讓與
協議附件
所載:
債權人何煖軒(何張鳳嬌);
債務人日月、
陳進財;憑證(匯款資料或支票):89.9.28匯款300萬元支
票(QA0000000、QA0000000)、背書人:陳進財〕(見本院
卷第72頁正背面,原審卷第40頁背面),可知何煖軒係以支
票發票人及背書人為其債務人;反觀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
被上訴人於何張鳳嬌匯付系爭款項前之90年2月13日即已完
成設立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得以自己名義為
法律
行為,何以未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或出具之字據為借貸憑
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與何煖軒間有無借貸
系爭款項之意思合致,即屬不明。況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人
格,陳進財於另案刑事調查時,僅供承其個人向何煖軒調度
資金,並提供被上訴人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及以訴外人大皓
股份有限公司客票為擔保,既有上訴人所提調查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73頁),自不得以陳進財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即為被上訴人即系爭款項借貸人之推論。雖上訴人另提出匯
付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1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41頁),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諸如
指示交
付、合夥投資、買賣均有可能,上開入戶電匯回條至多僅能
證明何張鳳嬌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仍無法依此遽謂該
筆款項係基於何煖軒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何煖軒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揆諸上開
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讓與協議,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非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欠缺給付目的?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
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給付,
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至領取人所受之
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
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
裁定、102年度台上第
48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縱認尚乏證據證明何煖軒與
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
項亦欠缺給付目的,構成不當得利
云云,因本件係上訴人主
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系爭款項
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何煖軒與被上訴人既無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即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云云。惟依上訴
人所提系爭讓與協議、陳進財於另案調查筆錄之陳述,至多
僅能證明陳進財向何煖軒借款,陳進財並指示何煖軒匯款予
被上訴人,足見何煖軒僅係指示給付關係中之被指示人,依
其與陳進財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款項所受之利益,則係本於指示人陳進財所為之給付
,被指示人即何煖軒與領取人即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
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何煖軒之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則依上開說明,受讓何煖軒對被上訴人債權之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讓與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亦
難認有理。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讓與協議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