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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酷多創意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政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廖晏崧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濟廷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22日委 託被上訴人安排兩批分別為120箱、128箱之「航海王喬巴絨 毛玩偶」(下稱系爭貨物)自東莞空運回臺,提單號碼分別 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並已全部運交上訴人,業已完 成運送,上訴人即應支付貨物運費及進口稅金等相關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25萬8,371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等情 。爰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萬8,371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 )與其供應商香港商亞洲費列羅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費列羅公司)為合作行銷,推出「2013/11/27~12/26任選 四件健達的產品加39元就可以換購喬巴超人玩偶」之限時主 題活動,約定由統一集團之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 盟公司)向費列羅公司下單採購3萬個「航海王喬巴絨毛玩 偶」,費列羅公司遂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提供3萬個「 航海王喬巴絨毛玩偶」予費列羅公司,其中2萬0,088個應於 102年11月22日在費列羅公司設於香港商利和亞太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內之統一倉庫交付(下稱IDS統倉),其餘之9, 900個應於102年11月25日在捷盟公司物流中心交付。上訴人 遂向訴外人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躍公司)下單採 購「航海王喬巴絨毛玩偶」,由飛躍公司之大陸廠(即東莞 市煜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煜芮公司)製造。上訴人為能於 期限內將系爭貨物送達臺灣,遂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1月22日前將系爭貨物第2批9, 648個送至IDS統倉,並於102年11月25日前將系爭貨物第3批 9,900個送至捷盟公司各區域之物流中心。詎料,兩造原本 預定應於102年11月22日送至目的地之第二批貨其中77箱部 分,被上訴人遲延1天於11月23日始送抵目的地;另43箱部 分業就系爭貨物申請印製M字軌,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 人,且被上訴人於盤點貨物時應可知悉,然其卻於報驗時自 行申請核發C字軌,導致程序拖延,顯有過失,且被上訴人 之履行輔助人仕方公司誤報納稅義務人,導致系爭貨物本應 進行C1通關方式,卻因此遭電腦系統審核應進行C3通關方式 ,並使系爭貨物留置受檢,102年11月27日下午才獲海關放 行,致貨物已嚴重遲到5日,顯屬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第 三批貨物原定到貨日為11月25日,被上訴人申請C字軌係不 當,導致第三批貨至102年11月26日下午始完成通關程序。 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之遲到,致上訴人之客戶費列羅公司 對統一超商違約,罰款費列羅公司213萬0,477元。嗣後,經 費列羅公司與統一超商交涉後,同意降低罰款金額,且將前 開罰款由費列羅公司以103年度行銷資源投資取代,其中第1 階段係於103年3月由上訴人以每組34元購入迴力小汽車7萬 組供統一超商活動行銷,費列羅公司要求上訴人負擔其中之 50萬元;第2階段則係於103年12月時,由上訴人購入金沙小 熊共326萬9,280元,其中87萬5,000元均由上訴人負擔,合 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運送貨物遲到,受有137萬5,000元之損 害,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37萬5,000元,並以其中25萬8,371元與被 上訴人之運費請求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運 送契約關係,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而遲到,致上 訴人受有137萬5,000元之損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37萬5,000元,並以其中25萬8,371元與被上訴人之上開運 費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11萬6,629元等情。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1萬6,62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兩造並無約定到貨日期。 本件第二批貨其中77箱部分,上訴人係於102年11月21日交 付被上訴人,而於102年11月23日由東弘公司配送至銓茂物 流,係於相當期間內送達;另第二批貨其餘43箱部分,係遇 海關查驗而延後放行,不能將貨物延後放行歸責於被上訴人 。第三批貨上訴人於102年11月24日交付被上訴人,海關抽 驗採C1方式(免審免驗)通關,並於102年11月26日經雙方 合意由上訴人自行取貨,顯係於相當期間內送達,無任何遲 延因素,足徵被上訴人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 根本在報關流程中無任何過失。被上訴人就本件承攬運送並 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7萬5,000元 ,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關於本訴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8,371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反訴部分,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11萬6,62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訂有運送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自中國大陸地 區運送系爭貨物至臺灣,而分別於102年11月23日、同月27 日、同月26日送達至臺灣海關。 ㈡系爭貨物屬進口之玩具,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進行監視檢驗 。 ㈢系爭第2批貨物報單號碼為「CX/02/645/SE418」,於海關查 驗之通關方式經電腦隨機抽選為C3(貨物查驗通關);系爭 第3批貨物報單號碼為「CX/02/753/3H616」,於海關查驗之 通關方式經電腦隨機抽選為C1(免審免驗)。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貨物到貨日期?系爭貨物是否有遲到? ㈡系爭貨物之遲到是否由於被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㈢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8,37 1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謂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 失而遲到,致其受有137萬5,000元之損害,並以其中25萬8, 371元與上開運費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11萬6,629元 ,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貨物到貨日期?系爭貨物是否有遲到? ⒈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民法第6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約明系爭貨物應分別於102年11月22日 、同月25日運抵目的地,業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65、66頁)。查飛躍公司為上訴人公司協力廠商,依飛 躍公司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1時13分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記 載,第二批:到貨日11/22;第三批:到貨日11/25等語。而 被上訴人員工林勇明亦於同日下午1時29分回覆表示:建議 20號中午前讓我深圳公司拿到貨等語,及飛躍公司於同日下 午5時44分再次回覆告知:有可能要到20號的傍晚左右交貨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4頁),由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往 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已明確記載系爭貨物到貨日期為11月22 日及11月25日。被上訴人雖稱僅為員工依經驗提供可能運送 天數作為參考,兩造間並未就到貨日期為合意云云,惟運送 契約為諾成、不要式契約,故僅雙方就契約重要事項意思合 致即可,而觀之前開電子郵件內容,飛躍公司員工先於102 年11月19日下午1時13分許向上訴人員工等多人寄送電子郵 件,副本送被上訴人員工,該郵件內容列明預計送達時間, 並多次提及被上訴人員工「林先生」之負責事項,甚且向其 道謝,嗣後被上訴人員工林勇明亦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 以電子郵件回覆飛躍公司、上訴人員工等多人,其顯已明確 認知系爭貨物預計運送至目的地之時間,不僅未予拒絕,反 而就此提出具體建議,足見兩造對於到貨日期已有共識,並 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該郵件僅為被上訴人與飛躍公司之討論或 提出經驗供參考而已,可證兩造確有約明系爭貨物之到貨日 期為102年11月22日、同月25日。 ⒊次查系爭第二批貨之77箱、43箱及第三批貨,分別於102年 11月23日、同月27日、同月26日送達至臺灣海關,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12月25日北普竹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至78頁)。 系爭第二批貨其中77箱原訂到貨日11月22日,實際到貨日11 月23日;第二批貨43箱原訂到貨日11月22日,實際到貨日11 月27日;第三批貨原訂到貨日11月25日,實際到貨日11月26 日,自屬遲到無疑。 ㈡系爭貨物之遲到是否由於被上訴人重大過失所致? 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 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 ⑴關於第二批貨77箱部分: 依前述飛躍公司102年11月19日下午1時13分寄發之電子郵件 第二批:到貨日11/22,被上訴人員工林勇明亦回覆表示: 建議20號中午前讓我深圳公司拿到貨,飛躍公司於同日下午 5時44分再次回覆告知:有可能要到20號的傍晚左右交貨之 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雖同意第二批貨到貨日為11月22日 ,但前提為貨物須於20號中午交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 可安排晚上送運,始可確保於22日如期送抵目的地。惟飛躍 公司告知系爭貨物可能於20號傍晚才能交予被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已無法安排於20號晚上即送運第二批貨物,此由被上 訴人開立第二批貨物之提單記載日期為11月21日(見原審卷 ㈠第11、12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月21日始送運第二批貨 物。由於此係因飛躍公司未能於20號中午交貨予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遲延一天送運,因此,第二批貨物中之77箱遲延 1天於11月23日送抵目的地,並非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上訴人稱第二批貨77箱部分,係因被上訴人重大過失致運送 遲到云云,即無可採。 ⑵關於第二批貨43箱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託運前已將完整之報驗及報關所需文件交付 予被上訴人,此可由第二批貨物中之77箱於11月23日順利出 關,即可推知上訴人確已交付所需資料。而第二批貨物之43 箱部分,遲至11月27日始為海關放行,顯見係因被上訴人有 重大過失所致云云。經查,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回函第二 點第㈠項記載:進口報單第「CX/02/645/SE418」號所載貨 物(即第二批貨物之43箱),原係以簡易申報單方式申報進 口,此不符規定,爰請報關業者改以前開進口報單傳輸報關 進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可知第二批貨之77箱部分 ,被上訴人應亦採簡易申報單方式申報進口,只是未經海關 發覺不符規定,而得順利通關。自不能以第二批貨之77箱出 關,即認為上訴人於託運前即將完整之報驗及報關所需文件 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104年12 月11日經標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第三點記載:進口 報單第「CX 02648 SE418」號商品(即第二批貨物之43箱) 係張貼報驗義務人自印商品檢驗標識M字軌……(見本院卷 ㈡第1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應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 已有申請M字軌商品標識,因此被上訴人於第二批貨物43箱 即申報M字軌。又依上開函文第四點第㈡項記載:「本局於 進口貨倉關區查核該玩具用品,因未完成貼附中文標示及商 品檢驗標識,報驗義務人依本局先行辦法第3條第1項申請先 行放行,俟報驗義務人貼附中文標示及商品檢驗標識完成後 ,始於報驗義務人申請先行放行之運往地點實施臨場查核, 經查核符合發予輸入商品查驗證明」等語,是上訴人所稱早 已備妥完整標示之貨物予被上訴人云云,尚無可採。 ②次查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回函第二點第㈢項記載:上開 報單(即第二批貨物43箱之報單「CX/02/648/SE418」)… …本關於同年11月23日查驗貨物後隨即口頭通知報關業者補 具委任書、輸入許可證、產品授權書及相關報關資料憑核。 報關業者於同年月27日檢具上開資料向本關申請修改納稅義 務人名稱及押款放行案貨,本關……准予更正……並辦理貨 物通關。(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是上訴人雖於11月26 日寄送M字軌證書檔案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8至9頁) ,然因系爭貨物仍未完成貼附中文標示及商品檢驗標識(標 準檢驗局函文第四點第㈡項之記載),因此被上訴人只好於 11月27日以押款申請先行放行之方式(見原審卷㈠一第191 至193頁),經海關核准後於11月27日15時30分放行(見本 院卷㈡第13頁背面)。足見,第二批貨物之43箱經標準檢驗 局查驗,亦有「未完成貼附中文標示及商品檢驗標識之缺失 」,此係可歸責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協力廠商飛躍公司)所 致,由於系爭貨物無法立即完成貼附中文標示及商品檢驗標 識,因此被上訴人須另以押款申請先行放行之方式,先讓貨 物出關。足認第二批貨物43箱於11月23日送抵海關,當日經 海關告知不能以簡易申報單報關,須改以進口報單方式報關 ;而11月24日為假日,是被上訴人於11月23日或11月25日補 具委任書、輸入許可證、產品授權書及相關報關資料,於11 月26日自上訴人取得M字軌證書檔案,11月27日申請押款先 行放行,未見被上訴人刻意遲延之情。 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仕方公司誤報納稅義務 人,導致系爭貨物本應進行C1通關方式,卻因此遭電腦系統 審核應進行C3通關方式,並使系爭貨物留置受檢,顯屬被上 訴人之重大過失云云。查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仕方公司固 於代理進口貨物之際,誤報納稅義務人之名稱,而向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出具說明書,有該說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㈠第137頁),然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關務署網頁 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0頁),海關電腦系統係按進出口廠商 之等級、貨物來源地、貨物性質及報關行等篩選條件,而將 報單核定為C1至C3通關方式,此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㈡第51頁),惟上開提供錯誤報關資料一事,是否會導 致海關電腦系統判斷應採行不同通關方式,上訴人並未舉證 兩者間之必然性,僅以兩批貨物性質相同而直接推論應會採 取相同通關方式,實屬無據;其次,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履 行輔助人誤報納稅義務人名稱,導致系爭貨物留置海關受檢 而遲到,惟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12月19日北普竹字 第0000000000號函復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60頁)觀之 ,尚無從證明系爭貨物因上開原因而留置受檢,況且,該批 貨物既採行C3通關方式,本須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相 較於免審書面及免驗貨物放行之C1通關方式,自然較為耗時 ,綜合上開種種,實難認仕方公司錯誤提供報關資料一事與 系爭貨物遲到間有何因果關係。 ⑶關於第三批貨部分: 第三批貨物原定到貨日為11月25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申請 C字軌係不當而有過失云云。惟依前述標準檢驗局函文第三 點記載:進口報單第「CX 027533H616」商品係張貼標準檢 驗局印製之C字軌商品檢驗標識(進口報驗申請時現購)…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頁),可認為被上訴人於第三批貨 物申請C字軌,並無不當,此係因第二批貨物中43箱部分, 已於11月23日遭標準檢驗局查有「未完成貼附中文標示及商 品檢驗標識之缺失」,則依常情推斷,第三批貨物也是有相 同之缺失,則被上訴人只得向標準檢驗局申請C字軌檢驗標 識,此應係正確之應變方式。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回函 第二點第㈣項記載:第三批貨物(進口報單第「CX/02/753/ 3H616」),進口時間為102年11月25日14時12分、報關時間 為102年11月26日11時52分、放行時間為102年11月26日11時 58分(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進口時間與報關時間相隔 約1日,應可認為係申請C字軌之作業時間,此並不能認為係 被上訴人有過失。 ⒉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遲到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或該過失與遲到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其主張系 爭貨物之遲到是由於被上訴人重大過失所致,即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8,37 1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謂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 失而遲到,致其受有137萬5,000元損害,並以其中25萬8,37 1元與上開運費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11萬6,629元, 有無理由?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運送契約,由上訴人委託其自 中國大陸地區運送系爭貨物至臺灣,而分別於102年11月23 日、同月27日、同月26日送達至臺灣海關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4、122頁),並有提單、存證信函、 客戶對帳單可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至15頁),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運送費用25萬8, 371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上訴人雖謂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而遲到,致其受 有137萬5,000元之損害,並以其中25萬8,371元與被上訴人 之上開運費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11萬6,629元云云, 惟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遲到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或該過失與遲到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其主張依 民法第638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7萬5,000元之損害, 並以其中25萬8,371元與被上訴人之上開運費抵銷後,被上 訴人尚應給付111萬6,629元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運費25萬8,37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3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665條 準用第638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37萬5,000元 ,並以其中25萬8,371元與被上訴人之運費抵銷後,被上訴 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11萬6,62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關於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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