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蕭淑郁
訴訟
代理人 王廸吾
律師
邱仁楹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純銘
訴訟代理人 李國瑞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4 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
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
兩造間已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
1.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蔡明珊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1 日起
至103 年5 月31日止,分別擔任啟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啟熙公司)之董事及
監察人。101 年初,啟熙公司向彰化
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彰銀內湖分行)申請授信往來,被上
訴人欲提供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6
樓之6 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彰銀內湖分
行,
惟斯時系爭房地原已存在
抵押權設定予彰化銀行,彰
銀內湖分行要求須先將既有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再變更抵
押權權利內容為「
債務人啟熙公司、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始願授信撥貸(見原審
卷第39頁)。
2.惟被上訴人當時並無一次清償既有銀行借款之能力,遂向
伊及其配偶馬紀先借款清償,告知總計需款350萬2,208元
,伊於101 年2 月13日匯款296 萬6,052 元(下稱系爭款
項)至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再由馬紀先於
同日匯款53萬6,156 元至蔡明珊之彰銀內湖分行帳戶,而
為借款之交付。又因當時伊與被上訴人情誼良好且同為公
司董、監事,待被上訴人有餘裕再返還即可,並未另約定
清償日期(見原審卷第40頁)。
3.被上訴人103 年3 月16日致馬紀先及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載明: 「2.房子(即系爭房地)的總
值不只是350 萬元,以下應討論:A .商借的錢所產生的利
息由公司給我後付給你們……」。商借的錢即指
前揭伊及
馬紀先匯入被上訴人夫妻帳戶之350 萬2,208 元,被上訴
人認為因辦理啟熙公司銀行授信才有必要向伊及馬紀先借
款提前清償原有債務,故向伊及馬紀先借款之利息應由啟
熙公司負擔(見原審卷第41頁)。
4.被上訴人自啟熙公司離職前,曾簽定終止合作備忘錄(下
稱系爭備忘錄),內容載明: 「4.處理事項如下: ……C.
游純銘(即被上訴人)向啟熙公司借款之金額:a .於游純
銘借出質押之房屋解除設定當日,開立支票或
本票給予啟
熙公司,兌現日期為風險解除日但不早於房屋貸款日。」
,再度確認前揭伊及馬紀先匯入被上訴人夫妻帳戶之350
萬2,208 元為借款,並約定返還方式(見原審卷第41頁)
。
5.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惟亦承認系爭款項之
法
律關係是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之間,所爭執者為兩造究係
應予返還之「借貸關係」或不用返還之「提供
不動產為啟
熙公司設定抵押權之
對價」而已(見本院卷第17頁)。
6.依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
任何他人。伊身為啟熙公司負責人,深知
上開規定,係以
自己私人帳戶之存款匯借予被上訴人,不曾同意以啟熙公
司之資金貸與被上訴人,從付款金流客觀上觀之,亦是如
此(見本院卷第19頁)。
㈡縱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
款項為其提供系爭房地為啟熙公司設定抵押
擔保之對價
云云
,惟該抵押權業於104 年1 月12日經彰銀內湖分行塗銷登記
,系爭款項給付之目的,
嗣後已不存在,因此被上訴人受領
系爭款項,亦已構成
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41頁)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股金返還及股東分紅,性質為股東權益
,其權利義務關係
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啟熙公司之間,與伊
個人
無涉,被上訴人以對於他人之
債權,向伊主張抵銷本件
債務,顯無理由。
㈣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擇一請求,聲明:1. 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系爭款項,及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
準備程序之陳述及
所提出書狀
略以:
㈠系爭款項係因啟熙公司需要向彰化銀行申請融資借款,而彰
化銀行要求,須由股東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上訴人商請伊
將其所有不動產,提供予彰化銀行設定抵押。伊當時同意將
系爭房地提供予彰化銀行設定抵押,惟要求必須由啟熙公司
先清償其不動產之原房屋抵押貸款,及蔡明珊於彰化銀行之
信用貸款。因之,系爭款項並
非借貸關係,實為伊同意提供
系爭房地予彰化銀行設定抵押之對價條件(見原審卷第17、
18 頁)。
㈡上訴人既負有給付伊提供系爭房地之對價義務,焉能再以系
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業已塗銷登記為由,過河拆橋,要求
伊返還已給付之對價條件(見本院卷第32-33 頁)。
㈢上訴人
所稱:「依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不
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上訴人身為啟熙公司負責人,深知
上開規定,為免觸法,係以自己私人帳戶之存款匯借予伊,
不曾同意以啟熙公司之資金貸與伊」。即可
反證,啟熙公司
為了取得銀行融資挹注,始要求伊提供系爭房地與銀行擔保
抵押,然伊提出條件為: 「清償本人名下房貸及配偶蔡明珊
之個人信貸」,啟熙公司又無法直接匯款予伊及蔡明珊,當
然只得請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夫妻,以私人帳戶之存款
匯款予被上訴人及蔡明珊(見本院卷第73頁)。
㈣103 年3 月11日,上訴人提供與伊之「資金出資明細」: 「
金額3,000,000 、付款人Victor、債務人TW ,SZ啟熙J&C 借
款V-TWD3,502,248 」。更
可證明;債務人為啟熙公司,向
J&C (即上訴人夫妻)借款,匯款予伊350 萬2,248 元,即
啟熙公司向上訴人夫妻間借款,並指示上訴人及其配偶匯款
予伊及蔡明珊(見本院卷第74頁)。
㈤縱認伊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之責,伊亦得以上訴人應返還伊投
資啟熙公司之股金123萬8,180元及應分得之股東分紅30萬
7,500 元,與兩造投資誠閎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款人民幣3
萬元(以匯率4.3 核計,為12萬9,000 元)、所欠薪資70萬
元等,計237 萬4,680 元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96 萬6052元,及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2日提供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啟熙公司
向彰銀內湖分行申請融資貸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450 萬元
,嗣於104 年1 月12日經彰銀內湖分行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
。
㈡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3日匯款296 萬6,052 元予被上訴人,
供其清償系爭房地原已存在之抵押貸款。
㈢上訴人為啟熙公司之董事長,其配偶馬紀先為啟熙公司之董
事,掌理公司財務並負責執行大陸之業務。被上訴人於99年
12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間,任啟熙公司之董事,負責
臺灣之業務。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縱系爭款項並
非借款,而係為啟熙公司設定抵押擔保之對價,則因該抵押
權業已塗銷登記,系爭款項給付之目的,
嗣後已不存在,被
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構成不當得利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及為抵銷之
抗辯,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
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若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之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
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2日提供系爭房地予
訴外人啟熙公司向彰銀內湖分行申請融資貸款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450 萬元,上訴人則於101 年2 月13日匯款296 萬6,
052 元(即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供其清償系爭房地原已
存在之抵押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確有匯寄
系爭款項於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款項
為其向上訴人借貸而來,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
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負
舉證責任
。
2.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予被上訴人之原由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
蔡明珊分別擔任啟熙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期間之101 年初,
啟熙公司向彰銀內湖分行申請授信往來,被上訴人欲提供其
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彰銀內湖分行,惟斯時系爭房
地原已存在
抵押權設定予彰化銀行,彰銀內湖分行要求須先
將既有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再變更抵押權權利內容為「債務
人啟熙公司、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50 萬元」,始願授
信撥貸。惟被上訴人當時並無一次清償既有銀行借款之能力
,遂向伊借用系爭款項款以資清償,並提出:彰銀內湖分行
授信通知、被上訴人103 年3 月16日致馬紀先及上訴人之系
爭電子郵件以及被上訴人自啟熙公司離職前,所簽定系爭備
忘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7、52、53頁),用以證明系爭款
項確為兩造間之借款。
惟查
⑴系爭款項既係應彰銀內湖分行授信核定通知(見原審卷第
47頁)之要求:「提供董事游純銘先生(即被上訴人)之
不動產設予本行第一順位抵押權450 萬元,並變更債務人
為啟熙股份有限公司後始得貸款。」,用以塗銷被上訴人
原已存在之抵押權,啟熙公司始得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
彰銀內湖分行,衡情,啟熙公司始有提出系爭款項之實益
,被上訴人並無必要,亦無義務,另行向上訴人舉債,以
利啟熙公司之融資;況該核定通知亦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個人借款之事實。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僅敘明:「2.房子的總值不只是
350 萬元,以下應討論:A . 商借的錢所產生的利息由公
司給我後付給你們,而多出來的如何計算?B . 抵押後扣
除房子價值,所增貸的金額如何計算?C . 因抵押而降低
的利息利率如何計算?以上應討論以將公司財務導入正軌
。」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該郵件所稱房子係指系爭房
地、350 萬元包含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85頁),惟由其
文義,商借的錢並未明載係向上訴人所借,且係希望將啟
熙公司的財務導入正軌,自不能僅因該郵件收件人係上訴
人夫妻(上訴人為啟熙公司之董事長,其配偶馬紀先為啟
熙公司之董事,掌理公司財務並負責執行大陸之業務,為
兩造所不爭執),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
思表示
合致。至系爭電子郵件
所載;利息由公司給被上訴
人後付給上訴人夫妻。上訴人主張;若非被上訴人向其借
款,何需支付利息予上訴人夫妻。被上訴人主張:若非啟
熙公司向其借款,啟熙公司何需付款予被上訴人,各執一
詞,自不能據此認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個人借款。
⑶而系爭備忘錄係記載: 「4.處理事項如下:……C . 游純
銘(即被上訴人)向啟熙公司借款之金額:a .於游純銘借
出質押之房屋解除設定當日,開立支票或本票給予啟熙公
司,兌現日期為風險解除日但不早於房屋貸款日。」等語
,亦僅可知悉被上訴人有向啟熙公司借款,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
⑷上訴人另舉證人馬紀先到庭證明:「系爭借款是我們夫妻
個人借給他的,不是公司借給他的。」(見本院卷第83頁
背面),惟馬紀先為上訴人之先生(雖未辦理
結婚登記,
惟對外均稱係夫妻,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見其間關
係密切),復為啟熙公司的之董事,負責執行大陸之業務
,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啟熙公司之財務,多所爭議,所證難
免可疑;上訴人復提出啟熙公司101 及100 年度資財務報
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6-68 頁),證明啟
熙公司並未借款予被上訴人;並稱依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
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伊身為啟熙
公司負責人,深知上開規定,係以自己私人帳戶之存款匯
借予被上訴人,不曾同意以啟熙公司之資金貸與被上訴人
云云。惟啟熙公司需符合會計原則之財務報表,並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個人借款之
合意,至於由上
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究係啟熙公司為規避公司法第15條
第1 項之規定,抑為其個人借款予被上訴人,自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無足採。
⑸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有借貸之合意,
是以
,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
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於指示給
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
領取人(
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
目的存在。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
而非被
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009號
裁定、102 年度台上第482 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款項係其提供系爭房地
為啟熙公司向彰銀內湖分行申請融資借款設定抵押之對價
等語,因被上訴人業已塗銷系爭房地為啟熙公司所設定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
,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上訴人既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系爭款項欠缺
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又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抗辯:於103 年3 月11日上訴人
提供與伊之「資金出資明細」載明:「金額3,000,000 、
付款人Victor、債務人TW ,SZ啟熙J&C 借款V-TWD3 ,502,
248 」(見本院卷第第77-79 頁)。可證明;債務人為啟
熙公司,向J&C (即上訴人夫妻)借款,匯款予伊350 萬
2, 248元,即啟熙公司向上訴人夫妻間借款,並指示上訴
人及配偶匯款予伊及其配偶蔡明珊等語,惟上訴人稱:前
揭資金出資明細,所載債務人啟熙公司是指被上訴人應出
資之300 萬元,與系爭款項無關。唯一與本件有關的是備
註所載:上訴人夫妻借款給被上訴人350 萬2,248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從而,前揭資金出資明細之記
載不夠明確,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惟綜觀上訴人
匯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為啟熙公司之融資抵押,而
系爭備忘錄亦已明載被上訴人係向啟熙公司借款等情,上
訴人至多僅係指示給付關係中之被指示人,依其與啟熙公
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受領系爭
款項所受之利益,則係本於指示人啟熙公司所為之給付,
被指示人即上訴人與領取人即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
在;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惟亦承
認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之間,所爭
執者為兩造究係應予返還之「借貸關係」或不用返還之「
提供不動產為啟熙公司設定抵押權之對價」而已。惟因上
訴人為啟熙公司之董事長,其配偶馬紀先為啟熙公司之董
事,掌理公司財務並負責執行大陸之業務,故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夫妻之書信往返及
答辯狀,未明確區分其主張對象
為上訴人與啟熙公司,在所難免,尚不得以此遽為不利被
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㈢上訴人若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之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已有借款之
合意,自
難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上訴人無法證
明其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兩造間復無給付關係存在
,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對上訴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
其所為上訴人應返還伊投資啟熙公司之股金123 萬8,180 元
及應分得之股東分紅30萬7,500 元,與兩造投資誠閎股份有
限公司之結餘款人民幣3 萬元(以匯率4.3 核計,為12萬9,
000 元)、所欠薪資70萬元等,計237 萬4,680 元之抵銷抗
辯,自毋庸審究。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8 條後段消費借貸關係、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63 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