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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蕭淑郁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純銘 訴訟代理人 李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4 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1.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蔡明珊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1 日起 至103 年5 月31日止,分別擔任啟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啟熙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101 年初,啟熙公司向彰化 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彰銀內湖分行)申請授信往來,被上 訴人欲提供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6 樓之6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彰銀內湖分 行,惟斯時系爭房地原已存在抵押權設定予彰化銀行,彰 銀內湖分行要求須先將既有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再變更抵 押權權利內容為「債務人啟熙公司、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始願授信撥貸(見原審 卷第39頁)。 2.惟被上訴人當時並無一次清償既有銀行借款之能力,遂向 伊及其配偶馬紀先借款清償,告知總計需款350萬2,208元 ,伊於101 年2 月13日匯款296 萬6,052 元(下稱系爭款 項)至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再由馬紀先於 同日匯款53萬6,156 元至蔡明珊之彰銀內湖分行帳戶,而 為借款之交付。又因當時伊與被上訴人情誼良好且同為公 司董、監事,待被上訴人有餘裕再返還即可,並未另約定 清償日期(見原審卷第40頁)。 3.被上訴人103 年3 月16日致馬紀先及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載明: 「2.房子(即系爭房地)的總 值不只是350 萬元,以下應討論:A .商借的錢所產生的利 息由公司給我後付給你們……」。商借的錢即指前揭伊及 馬紀先匯入被上訴人夫妻帳戶之350 萬2,208 元,被上訴 人認為因辦理啟熙公司銀行授信才有必要向伊及馬紀先借 款提前清償原有債務,故向伊及馬紀先借款之利息應由啟 熙公司負擔(見原審卷第41頁)。 4.被上訴人自啟熙公司離職前,曾簽定終止合作備忘錄(下 稱系爭備忘錄),內容載明: 「4.處理事項如下: ……C. 游純銘(即被上訴人)向啟熙公司借款之金額:a .於游純 銘借出質押之房屋解除設定當日,開立支票或本票給予啟 熙公司,兌現日期為風險解除日但不早於房屋貸款日。」 ,再度確認前揭伊及馬紀先匯入被上訴人夫妻帳戶之350 萬2,208 元為借款,並約定返還方式(見原審卷第41頁) 。 5.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惟亦承認系爭款項之法 律關係是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之間,所爭執者為兩造究係 應予返還之「借貸關係」或不用返還之「提供不動產為啟 熙公司設定抵押權之對價」而已(見本院卷第17頁)。 6.依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 任何他人。伊身為啟熙公司負責人,深知上開規定,係以 自己私人帳戶之存款匯借予被上訴人,不曾同意以啟熙公 司之資金貸與被上訴人,從付款金流客觀上觀之,亦是如 此(見本院卷第19頁)。 ㈡縱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 款項為其提供系爭房地為啟熙公司設定抵押擔保之對價云云 ,惟該抵押權業於104 年1 月12日經彰銀內湖分行塗銷登記 ,系爭款項給付之目的,嗣後已不存在,因此被上訴人受領 系爭款項,亦已構成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41頁)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股金返還及股東分紅,性質為股東權益 ,其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啟熙公司之間,與伊 個人無涉,被上訴人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向伊主張抵銷本件 債務,顯無理由。 ㈣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擇一請求,聲明:1. 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系爭款項,及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及 所提出書狀略以: ㈠系爭款項係因啟熙公司需要向彰化銀行申請融資借款,而彰 化銀行要求,須由股東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上訴人商請伊 將其所有不動產,提供予彰化銀行設定抵押。伊當時同意將 系爭房地提供予彰化銀行設定抵押,惟要求必須由啟熙公司 先清償其不動產之原房屋抵押貸款,及蔡明珊於彰化銀行之 信用貸款。因之,系爭款項並非借貸關係,實為伊同意提供 系爭房地予彰化銀行設定抵押之對價條件(見原審卷第17、 18 頁)。 ㈡上訴人既負有給付伊提供系爭房地之對價義務,焉能再以系 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業已塗銷登記為由,過河拆橋,要求 伊返還已給付之對價條件(見本院卷第32-33 頁)。 ㈢上訴人所稱:「依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不 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上訴人身為啟熙公司負責人,深知 上開規定,為免觸法,係以自己私人帳戶之存款匯借予伊, 不曾同意以啟熙公司之資金貸與伊」。即可反證,啟熙公司 為了取得銀行融資挹注,始要求伊提供系爭房地與銀行擔保 抵押,然伊提出條件為: 「清償本人名下房貸及配偶蔡明珊 之個人信貸」,啟熙公司又無法直接匯款予伊及蔡明珊,當 然只得請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夫妻,以私人帳戶之存款 匯款予被上訴人及蔡明珊(見本院卷第73頁)。 ㈣103 年3 月11日,上訴人提供與伊之「資金出資明細」: 「 金額3,000,000 、付款人Victor、債務人TW ,SZ啟熙J&C 借 款V-TWD3,502,248 」。更可證明;債務人為啟熙公司,向 J&C (即上訴人夫妻)借款,匯款予伊350 萬2,248 元,即 啟熙公司向上訴人夫妻間借款,並指示上訴人及其配偶匯款 予伊及蔡明珊(見本院卷第74頁)。 ㈤縱認伊負有給付系爭款項之責,伊亦得以上訴人應返還伊投 資啟熙公司之股金123萬8,180元及應分得之股東分紅30萬 7,500 元,與兩造投資誠閎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款人民幣3 萬元(以匯率4.3 核計,為12萬9,000 元)、所欠薪資70萬 元等,計237 萬4,680 元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96 萬6052元,及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2日提供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啟熙公司 向彰銀內湖分行申請融資貸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450 萬元 ,嗣於104 年1 月12日經彰銀內湖分行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 。 ㈡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3日匯款296 萬6,052 元予被上訴人, 供其清償系爭房地原已存在之抵押貸款。 ㈢上訴人為啟熙公司之董事長,其配偶馬紀先為啟熙公司之董 事,掌理公司財務並負責執行大陸之業務。被上訴人於99年 12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間,任啟熙公司之董事,負責 臺灣之業務。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縱系爭款項並 非借款,而係為啟熙公司設定抵押擔保之對價,則因該抵押 權業已塗銷登記,系爭款項給付之目的,嗣後已不存在,被 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及為抵銷之抗辯,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 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若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 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2日提供系爭房地予 訴外人啟熙公司向彰銀內湖分行申請融資貸款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450 萬元,上訴人則於101 年2 月13日匯款296 萬6, 052 元(即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供其清償系爭房地原已 存在之抵押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確有匯寄 系爭款項於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款項 為其向上訴人借貸而來,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 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 。 2.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予被上訴人之原由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 蔡明珊分別擔任啟熙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期間之101 年初, 啟熙公司向彰銀內湖分行申請授信往來,被上訴人欲提供其 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彰銀內湖分行,惟斯時系爭房 地原已存在抵押權設定予彰化銀行,彰銀內湖分行要求須先 將既有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再變更抵押權權利內容為「債務 人啟熙公司、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50 萬元」,始願授 信撥貸。惟被上訴人當時並無一次清償既有銀行借款之能力 ,遂向伊借用系爭款項款以資清償,並提出:彰銀內湖分行 授信通知、被上訴人103 年3 月16日致馬紀先及上訴人之系 爭電子郵件以及被上訴人自啟熙公司離職前,所簽定系爭備 忘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7、52、53頁),用以證明系爭款 項確為兩造間之借款。惟查 ⑴系爭款項既係應彰銀內湖分行授信核定通知(見原審卷第 47頁)之要求:「提供董事游純銘先生(即被上訴人)之 不動產設予本行第一順位抵押權450 萬元,並變更債務人 為啟熙股份有限公司後始得貸款。」,用以塗銷被上訴人 原已存在之抵押權,啟熙公司始得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 彰銀內湖分行,衡情,啟熙公司始有提出系爭款項之實益 ,被上訴人並無必要,亦無義務,另行向上訴人舉債,以 利啟熙公司之融資;況該核定通知亦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個人借款之事實。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僅敘明:「2.房子的總值不只是 350 萬元,以下應討論:A . 商借的錢所產生的利息由公 司給我後付給你們,而多出來的如何計算?B . 抵押後扣 除房子價值,所增貸的金額如何計算?C . 因抵押而降低 的利息利率如何計算?以上應討論以將公司財務導入正軌 。」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該郵件所稱房子係指系爭房 地、350 萬元包含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85頁),惟由其 文義,商借的錢並未明載係向上訴人所借,且係希望將啟 熙公司的財務導入正軌,自不能僅因該郵件收件人係上訴 人夫妻(上訴人為啟熙公司之董事長,其配偶馬紀先為啟 熙公司之董事,掌理公司財務並負責執行大陸之業務,為 兩造所不爭執),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至系爭電子郵件所載;利息由公司給被上訴 人後付給上訴人夫妻。上訴人主張;若非被上訴人向其借 款,何需支付利息予上訴人夫妻。被上訴人主張:若非啟 熙公司向其借款,啟熙公司何需付款予被上訴人,各執一 詞,自不能據此認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個人借款。 ⑶而系爭備忘錄係記載: 「4.處理事項如下:……C . 游純 銘(即被上訴人)向啟熙公司借款之金額:a .於游純銘借 出質押之房屋解除設定當日,開立支票或本票給予啟熙公 司,兌現日期為風險解除日但不早於房屋貸款日。」等語 ,亦僅可知悉被上訴人有向啟熙公司借款,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 ⑷上訴人另舉證人馬紀先到庭證明:「系爭借款是我們夫妻 個人借給他的,不是公司借給他的。」(見本院卷第83頁 背面),惟馬紀先為上訴人之先生(雖未辦理結婚登記, 惟對外均稱係夫妻,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見其間關 係密切),復為啟熙公司的之董事,負責執行大陸之業務 ,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啟熙公司之財務,多所爭議,所證難 免可疑;上訴人復提出啟熙公司101 及100 年度資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6-68 頁),證明啟 熙公司並未借款予被上訴人;並稱依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 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伊身為啟熙 公司負責人,深知上開規定,係以自己私人帳戶之存款匯 借予被上訴人,不曾同意以啟熙公司之資金貸與被上訴人 云云。惟啟熙公司需符合會計原則之財務報表,並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個人借款之合意,至於由上 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究係啟熙公司為規避公司法第15條 第1 項之規定,抑為其個人借款予被上訴人,自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無足採。 ⑸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有借貸之合意,是以 ,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於指示給 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 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 目的存在。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 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009號裁定、102 年度台上第482 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款項係其提供系爭房地 為啟熙公司向彰銀內湖分行申請融資借款設定抵押之對價 等語,因被上訴人業已塗銷系爭房地為啟熙公司所設定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 ,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上訴人既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系爭款項欠缺 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又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抗辯:於103 年3 月11日上訴人 提供與伊之「資金出資明細」載明:「金額3,000,000 、 付款人Victor、債務人TW ,SZ啟熙J&C 借款V-TWD3 ,502, 248 」(見本院卷第第77-79 頁)。可證明;債務人為啟 熙公司,向J&C (即上訴人夫妻)借款,匯款予伊350 萬 2, 248元,即啟熙公司向上訴人夫妻間借款,並指示上訴 人及配偶匯款予伊及其配偶蔡明珊等語,惟上訴人稱:前 揭資金出資明細,所載債務人啟熙公司是指被上訴人應出 資之300 萬元,與系爭款項無關。唯一與本件有關的是備 註所載:上訴人夫妻借款給被上訴人350 萬2,248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從而,前揭資金出資明細之記 載不夠明確,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惟綜觀上訴人 匯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為啟熙公司之融資抵押,而 系爭備忘錄亦已明載被上訴人係向啟熙公司借款等情,上 訴人至多僅係指示給付關係中之被指示人,依其與啟熙公 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受領系爭 款項所受之利益,則係本於指示人啟熙公司所為之給付, 被指示人即上訴人與領取人即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 在;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惟亦承 認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之間,所爭 執者為兩造究係應予返還之「借貸關係」或不用返還之「 提供不動產為啟熙公司設定抵押權之對價」而已。惟因上 訴人為啟熙公司之董事長,其配偶馬紀先為啟熙公司之董 事,掌理公司財務並負責執行大陸之業務,故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夫妻之書信往返及答辯狀,未明確區分其主張對象 為上訴人與啟熙公司,在所難免,尚不得以此遽為不利被 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㈢上訴人若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之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已有借款之 合意,自難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上訴人無法證 明其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兩造間復無給付關係存在 ,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對上訴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 其所為上訴人應返還伊投資啟熙公司之股金123 萬8,180 元 及應分得之股東分紅30萬7,500 元,與兩造投資誠閎股份有 限公司之結餘款人民幣3 萬元(以匯率4.3 核計,為12萬9, 000 元)、所欠薪資70萬元等,計237 萬4,680 元之抵銷抗 辯,自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8 條後段消費借貸關係、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63 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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