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林志瑞即林志瑞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
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被
上訴人 龍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緣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
抗辯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監造新建廠房之委任
關係,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4款規定,新建時,
其僅有為鋼筋
勘驗之義務,就施作之鋼骨未符合原設計圖說
,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5頁),雖為新
防禦方
法之提出。
惟核屬上訴人受委任處理監造事務有無過失抗辯
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應
准其提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6年間委請上訴人設計及
監造新建地上3層1棟2廠之鋼骨造廠房(即改制前桃園縣○
○鄉○○○路○○○巷○○號1至3樓、76號1至3樓建物,下分稱
74號1至3樓建物、76號1至3樓建物),由原審共同
被告良岳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岳公司)承造、原審共同被告陳劉榮
(下稱陳劉榮)施工。
嗣另委請上訴人在74號3樓建物上設
計並監造增建1層之鋼骨造廠房(即改制前桃園縣○○鄉○
○○路○○○巷○○號4樓,下稱74號4樓建物),由訴外人合勤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承造,亦由陳劉榮施工
。
詎上訴人、良岳公司、陳劉榮及合勤公司均未依建築技術
法令規範設計、施工及監造,致伊於95年7月13日將74號1至
4樓、76號1至3樓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出
售予訴外人水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水興公司)後,遭該公
司以系爭建物存有瑕疵為由對伊提起減少價金之訴(下稱另
案訴訟),伊除受有支出該訴訟二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萬4,180元及第二審鑑定費用57萬0,280元之損害外,另
依伊與水興公司於該訴訟二審成立之調解,賠付該公司起訴
之裁判費及鑑定費用105萬5,301元、瑕疵修補費用220萬元
。上訴人之設計及監造事務既違反建築師法第17至19條規定
,處理受任事務即有過失,應如數賠償伊所受之上開損害。
爰依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規定
起訴,並就補強費用以外之其餘損害,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
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追加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56頁背面),
並聲明:㈠上訴人、良岳公司及陳劉榮應各給付伊387萬9,7
61元,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就其履行之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
回被上訴人對良岳公司及陳劉榮之給付,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
於茲不贅〕。
三、上訴人則以:伊僅受被上訴人委任為系爭建物之建築設計,
未受委任監造系爭建物之建築,亦未收取任何監造費用,不
得依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記載,即謂
兩造間有監
造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雖於另案訴訟一審程序聲請法院對
伊為
訴訟告知,但被上訴人與水興公司於二審程序成立調解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之
適用,伊不受另案訴訟一審
判決之
拘束。又系爭建物2至4樓之活載重已達500kg/㎡,亦
無安全顧慮,被上訴人不得以設計瑕疵之詞請求賠償。縱伊
與被上訴人間有監造之委任關係,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28條第4款規定,伊僅負勘測鋼筋之責,對系爭建物之鋼骨
未按圖施作部分,自不負監造過失之責。
縱有監造過失,系
爭建物另有鄰棟廠房及米白色結構體(即水塔)之增建,既
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時之情況不同,伊無
可歸責事由,
此部分補強之費用不得令伊負擔。且系爭建物僅有1樓鋼柱
未依原設計圖說之情事,逾此部分之修補費用,伊無賠償之
責。況被上訴人與水興公司間之訴訟費用、鑑定費用,與伊
之監造責任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7萬9,761元,及自10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駁回其餘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㈢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㈠被上訴人於86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委請上訴
人分別設計、興建地上三層一棟二廠之鋼骨造廠房及增建地
上四層一棟一戶之鋼骨造廠房(見原審卷㈠第7-8、66頁)
。
㈡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下稱桃縣工務局)就
前揭二棟廠
房,分別於86年8月26日及87年10月1日核發(86)桃縣工建執
照字第會工266號(嗣因補發(86)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工381號
作廢)及(8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1390號建造執照,記載
設計人均為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76、77頁、第9頁正背面
)。
㈢上述建築地點所興建74號1至3樓、76號1至3樓建物經桃縣工
務局於87年6月29日發給(87)桃縣工建使字第工268號使用執
照,其上記載設計人及監造人為林志瑞(事務所名稱林志瑞
建築師事務所)、承造人為劉家彰、承造廠為良岳公司(見
原審卷㈠第77、10頁)〔105年5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漏載監
造人為林志瑞及事務所名稱,逕依上開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
申請書
所載予以補列〕。
㈣上述建築地點所興建74號4樓建物,經桃縣工務局於88年3月
26日發給(88)桃縣工建使字第龜640號使用執照,其上記載
設計人及監造人為林志瑞(事務所名稱林志瑞建築師事務所
)、承造人為呂中安、承造廠為合勤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0
頁背面、第79頁)〔10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漏載監造人
為林志瑞及事務所名稱,逕依上開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
書所載予以補列〕。
㈤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5日將系爭建物及基地出售予水興公司
,約定總價款為7,1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1-14頁)。
㈥水興公司以系爭建物有瑕疵,對被上訴人提起減少價金之訴
(下稱另案訴訟),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一審審理中之99年6
月2日聲請對林志瑞、良岳公司、合勤公司、陳劉榮告知訴
訟(告知訴訟狀
繕本於96年6月8日送達林志瑞),林志瑞並
以受告知人身分參與言詞辯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9年9月28日以97年
度重訴字第54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水興公司1,094萬9,68
0元,嗣被上訴人與水興公司於102年4月3日在第二審(本院
99年度重上字第684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原審卷㈡第2
-3頁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7
-31、15-18頁)。
㈦被上訴人於另案二審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6萬2,540元,嗣
調解成立而退還3分之2之裁判費,被上訴人於另案二審共繳
納訴訟費用5萬4,180元、鑑定費用57萬0,280元(見原審卷
㈡第116-118頁)。
㈧被上訴人與水興公司於102年4月25日給付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之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共105萬5,301元,嗣於103年8月13日
就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簽訂協議書,並交付
發票日為103年8
月13日之面額220萬元支票給水興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11-1
15頁)。
㈨另案訴訟之一審法院、二審法院分別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下依序稱為省土木技師公會、省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
建物進行鑑定,其結果如原審卷㈠第86-128頁、180-236頁
所示之鑑定報告(即下
所稱7168號鑑定報告、2212號鑑定報
告);
本件原審另囑託省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進行鑑定
,其結果如外放的鑑定報告書(即下所稱2457號鑑定報告)
。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上訴人設計並監造系爭建物,上訴人未
盡設計及監造之責,經向其買受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水興公司
對其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其因此支出裁判費及鑑定費,
並賠償水興公司修補瑕疵所需費用,合計387萬9,761元,上
訴人就其損害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等情,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曾
受被上訴人委任設計系爭建物,惟否認兩造間有監造之委任
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兩造就
系爭建物除有設計之委任關係,是否另存有監造之委任關係
?㈡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設計有無疏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387萬9,761元本息,是否有理?㈢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之監造有無疏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87萬9,761元本
息,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建物除有設計之委任關係,是否另存有監造之委
任關係?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
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參照)
。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上訴人設計並監造系爭建物等語。查,
觀之被上訴人所提而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建造執照(設計)
申請書、
切結書、使用執照申請書、(87)桃縣工建使字第工
268號及(88)桃縣工建使字第龜640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㈠
,不僅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之監造人欄位記載:「林
志瑞」「事務所名稱林志瑞建築師事務所」(見原審卷㈠第
76-79頁、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申請使用執照所檢附
之
切結書更載明:「查座落於龜山鄉龍壽村…(略),已按
原核准設計圖說施工完成無誤,檢附申請使用執照相關資料
及證件,並符合核發使用執照審查表各欄相關規定准予發照
,特立此切結。起造人:(略)監造人:林志瑞建築師事務
所林志瑞」,並蓋有該建築師事務所及林志瑞個人之印文等
情(見原審卷㈠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已
向桃縣工務局表示其已查核並監督承造人依照原核准之設計
圖說施工一事,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除受委任設計系
爭建物之新建,並受委任監造系爭建物之事務,
堪認已為適
當之舉證。
⒊上訴人雖依建築師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
築務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
限」,抗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各該申請書、切結書所載
之監造人均須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切結書為制式之表
格,故其出名為上開申請書、切結書及使用執照之監造人,
僅有違反行政法規或刑法之情形,並不得以此作為兩造間委
任關係之內容包括現場監造之證明
云云。惟
稽之省(市)建
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3條規定:「委託人若將工程分
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建築師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僅委
託勘測規劃時,按…。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按…。僅委
託現場監造時,按…。」(見本院卷第142頁),可知建築
物之勘測規劃、詳細設計及現場監造得分別委由不同之建築
師辦理。倘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建物之現場監
造事務,衡情實無甘冒違反建築師法而受懲戒,或違背刑事
法規而受刑罰之必要。故上訴人指稱上開申請文件及使用執
照等文書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證據云云,並
非可取。
⒋上訴人抗辯其僅向被上訴人收取「建築設計費」,自未受監
造之委任云云,雖據其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執行業務
收入統一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6、67頁)。惟各該收據
之第二行及註記第1點分別記載:「設計監造建築物或雜項
建築物名稱:(略)」「本收據係向公、民營單位團體請領
規劃、設計、監造費,領取票據之用。」等語,並未將「監
造」「監造費」予以刪除,上訴人是否僅受委任設計,殊難
僅憑上開收據「請款項目」記載「建築設計費」即為論斷。
況被上訴人已稱該請款項目之內容為上訴人事後單方面製作
,亦否認收受上開收據(見本院卷第39頁、第132頁背面)
,上訴人復未證明請款項目所載為兩造
合意之內容,更無從
依此而謂上訴人僅受委任處理設計系爭建物事務。上訴人此
項抗辯,亦無可取。
⒌上訴人另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2條、第3
條、第13條規定,抗辯其僅收取45萬元及25萬9,843元酬金
,不及系爭建物工程造價之6%之55%,顯然僅受委任設計而
不包括現場監造云云。查,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
章則第2條前段規定:「建築師為自由職業之一,其任務為
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
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第3條規
定:「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
造。」,第11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
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
迄完工,其酬金按照下列各
條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但因建築物種類大
小不同,工作之繁重簡易得按左表之百分率為標準。」,第
13條規定:「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建築師
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第11條總
酬金百分之25付給之。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按第11條總酬
金百分之55付給之。僅委託現場監造時,按第11條總酬金
百分之35付給之。」(見本院卷第141-142頁),雖
堪認建
築師於受委任建築物之設計時,非必然一併受現場監造之委
任。惟建築師委任
報酬之數額若干,
乃當事人契約自由之範
疇,並不受上開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之拘束,上訴人受委任
事務之內容,仍應依兩造之合意認定之,上訴人徒以其收取
之酬金未及上開規定之比率為辯,仍不可取。
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委任上訴人設計並監造系爭建物,
已為適當之舉證,上訴人雖否認之,惟其所舉反證均無足取
,揆之前揭說明,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存有
監造之委任關係等語為可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設計有無疏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387萬9,761元本息,是否有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另案訴訟中聲請對上訴人為訴訟告知,另
案訴訟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具有設計上之瑕疵,上訴人應
負設計疏失之責云云。查,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當事
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固視為
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
準用同第63條之規定。惟第63條
第1項本文所謂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係指不得主張
本訴訟「
確定判決」就
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為不當。被上訴
人於另案訴訟中聲請對上訴人為訴訟告知,該訴訟之一審判
決認定系爭建物有結構安全
之虞之重大瑕疵,水興公司得請
求減少價金685萬4,680元,並得請求賠償因瑕疵所減損價值
409萬5,000元,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水興公司間之
買賣契
約、水興公司
起訴狀、民事訴訟追加狀、民事告知訴訟狀、
送達證書、99年6月15日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新北
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7號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
18、27-31、23-26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宗
查明,惟被上訴人不服另案訴訟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另案訴訟之一審判決已因被上訴人之
上訴而阻斷確定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二審程序中
之102年4月3日與水興公司成立調解,亦有調解筆錄
可徵,
復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述,另案訴訟一審判決已為上開調解內
容所取代,對受訴訟告知之上訴人應無拘束力可言。被上訴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3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受
另案訴訟一審判決之拘束而應負設計疏失之責云云,並不可
取。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17條規定
,將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中記載活載重為300kg/
㎡,短估活載重200kg/㎡,其之設計
顯有瑕疵云云,
無非以
另案訴訟二審法院囑託鑑定之省結構技師公會101年8月28日
(101)台省結技鑑字第2212號鑑定報告(下稱2212號鑑定報
告)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82-184頁)。查,本件經原法院
囑託省結構技師公會依2212號鑑定報告之現場實際測得數據
,就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結構編之規定之原因進行鑑定
,其結果為:「系爭建物活載重未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編規定工作場最低活載重500kg/㎡,研判係實際施作
之柱、梁桿件尺寸、接頭型式及螺栓數量等,與原設計圖不
符所致。依原設計圖評估,系爭建物1至3樓鋼承樓版及梁
柱桿件之實際強度尚可符合500kg/㎡所需之安全需求。因
實際施工係按設計詳圖施工,雖然林志瑞建築師於系爭建物
1至3樓原設計圖編號A7-1圖中之鋼承板大樣圖,及結構計算
書之版載重假設等圖說中,均有註明系爭建物樓版之設計活
載重為300kg/㎡,
惟若依原設計圖進行評估,系爭建物1至3
樓鋼承樓版及梁柱桿件之實際強度尚可符合500kg/㎡所需之
安全需求。」,有該公會103年7月22日(103)台省結技鑑字
第2457號鑑定報告(下稱2457號鑑定報告)
可稽(見外放鑑
定報告第9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謂有結構安全之虞部分,
核係承造人未按圖施工所致(如後所述)。雖被上訴人指稱
上訴人之原設計圖既有短估載重200kg/㎡,即未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7條規定,況2457號鑑定報告並未說明
「尚符合500kg/㎡所需安全需求之理由」,其之結果是否可
採
即非無疑云云。惟2457號鑑定報告已詳述:「原結構設計
圖編號A7-1圖中之鋼承板大樣圖所示之配筋量,經依據『鋼
承板彎矩及剪力近似係數表』所提工之彎矩係數,以500kg/
㎡檢核結果,原結構設計圖編號A7-1圖中之鋼承板大樣圖所
示之配筋量尚可符合500kg/㎡所需之安全需求(鋼承板檢核
見附件四)。因實際施工係按圖施工,雖然系爭建物原結構
設計圖編號A7-1圖中之鋼承板大樣圖,及結構計算書之版載
重假設等圖說中,均有註明系爭建物樓版之設計活載重為30
0kg/㎡,惟若依原設計圖進行評估,系爭建物1至3樓鋼承樓
版及梁柱桿件之實際強度尚可符合500kg/㎡所需之安全需求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自不因上訴人於原結構
設計圖誤載活載重,即認其就系爭建物之設計有未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工作場最低活載重500kg/㎡所需安
全需求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設計疏失之責云
云,尚乏所據。
⒋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負設計疏失之責所為之
舉證既有未足,其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87萬9,76
1元,即屬無理。
㈢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監造有無疏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387萬9,761元本息,是否有理?
⒈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
226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
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
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致影響結構安
全,就其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查:
⑴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
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
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
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
之責任,既為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所明定(見本院
卷第140-1頁),自堪認亦受被上訴人委任監造系爭建物(
如㈠所述)之上訴人有監督並查核承造人依其設計圖說施工
之義務。
⑵而系爭建物經前案訴訟二審法院囑託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經受指派之
鑑定人黃昭琳及陳正平技師現場量測之結果:「
⒈1樓柱之尺寸為H400×400×13×21,與上訴人(即本件
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結構平面圖1樓柱之柱尺寸
為H428×407×20×35不符,…⒊4樓鋼屋架,屋脊處之梁-
柱街頭型式及屋簷處之梁-柱型式,均與設計圖不符。螺栓
尺寸亦與設計圖說不符。」,合併地震力或風力進行結構分
析,另有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結構編規定之桿件等情,
有2212號鑑定報告(見第4頁捌)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182-183頁),而未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7條
規定工作場最低活載重500kg/㎡致有結構安全之虞,係實際
施作之柱、梁桿件尺寸、接頭型式及螺栓數量等,與原設計
圖不符所致,亦經原審囑託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而仍由黃
昭琳及陳正平技師依2212號鑑定報告之現場實測數據鑑定明
確,如前㈡⒊所述(即2457號鑑定結論),足見上訴人並未
詳實監督並查核承造人是否按其原設計圖施工。
⑶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建物建造時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
條第4款規定,其僅有勘驗鋼筋之義務,並
無庸勘驗系爭建
物「鋼骨」之規格,自不負過失監造之責云云。查,台灣省
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4款(94年6月20日廢止)規定:「建
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鋼筋勘驗鋼
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
、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90年11月20日制定公
布)第27條第4款規定為:「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下
列施工階段辦理:鋼材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
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
火覆蓋之前。」(見本院卷第151頁)。惟不論鋼筋或鋼骨
,均屬鋼材之一種,且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實不得拘泥於
上開規定所使用之「鋼筋」或「鋼骨」,即解免受委任監造
之建築師應按圖查核並勘驗之義務。況上訴人所設計之系爭
建物係採鋼骨之結構,有結構平面圖附於2457號鑑定報告
可
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14-3-23頁),更徵上訴人有逐一
勘驗承造人所施作鋼骨是否合於圖說規格之義務。上訴人摭
拾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4款規定之文字為辯,顯不
可取。
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理監造事務有過失,應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87萬9,761元,包括:⑴其賠付水
興公司之補強費用220萬元及另案訴訟第一審訴訟費與鑑定
費105萬5,301元;⑵其支出另案訴訟第二審訴訟費5萬4,180
元及鑑定費57萬0,280元,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支出
各該費用,惟否認其有全數賠償之責,茲分述之:
⑴被上訴人賠付水興公司補償費用220萬元部分,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協議書及支票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11-114頁)。
①上訴人抗辯鄰棟廠房及米白色結構體(即水塔)為被上訴人
事後增建之違章建築物,該部分之補強費用顯不可歸責於其
云云。查,省土木技師公會前依另案訴訟一審法院之囑託,
於98年12月30日完成(98)省土技字第7168號鑑定報告(下稱
7168號鑑定報告),其中附件六之6-001鋼樑剛柱斷面尺寸
(二樓)及鋼柱斷面尺寸(一樓)均有"鄰棟廠房"之標示,
6-004照片之74號、76號4樓全景有「白色結構體」(見原審
卷㈠第99頁背面、第101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
被上訴人係依省結構技師公會之2212號鑑定報告所估計之補
強費用22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84頁正背面、第236頁)與
水興公司成立調解,而該費用並不包含補強鄰棟廠房及白色
結構體,已經省結構技師公會於105年3月1日以(105)省結技
㈩雄字第605號函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
人援引7168號鑑定報告附件六之上開圖說及照片,抗辯應扣
除上開二項之補強費用云云,並不可取。
②上訴人又抗辯僅1樓柱施作之尺寸與原設計圖說不符,其僅
須負責「1樓柱(E-3)之尺寸H400×400×13×21補強至與
尺寸H428×407×20×35相同作用之費用」云云。惟系爭建
物未依原設計圖說施作之情形,非僅「1樓柱之尺寸不符」
,尚包括「4樓鋼屋架,屋脊處之梁-柱街頭型式及屋簷處之
梁-柱型式,均與設計圖不符。螺栓尺寸亦與設計圖說不符
。」,已如前㈢⒉⑵所述(見原審卷㈠第182-183頁),上
訴人此項抗辯亦不可取。
③故被上訴人以其已於103年8月14日賠償水興公司220萬元為
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給自103
年8月14日(見原審卷㈡第1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起,加給
利息),應認有理。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賠付水興公司另案訴訟第一審訴訟費及鑑定
費105萬5,301元、被上訴人支出另案訴訟第二審訴訟費5萬
4,180元及鑑定費57萬0,280元,係伸張權利之
必要費用,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如數賠償(見本
院卷第104頁背面),亦據其提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統一發票、省結構技師公會代收收據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115-118頁)。惟系爭建物之載重極限及結
構安全已因施工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7條規定
而受影響(見原審卷㈠第184頁2212號鑑定報告第8頁),則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賠付水興公司補強費用220萬元之損害,
核係上訴人未盡監造之責所致,上訴人自有賠償之責。至被
上訴人另賠付及支付之訴訟費及鑑定費,既為被上訴人應否
對水興公司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為之支出,於上訴人疏於
監造時,不當然有此等費用之支出,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
即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依
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僅於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20萬元,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220萬元本息請求部分(見
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即無審究之必要〕,逾此之請求,
均非有理。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20萬元
(即補強費用),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
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除補強費用220萬
元以外之損害,亦無理由,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