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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龍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志瑞即林志瑞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年8月1日提起 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萬9,761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4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出委任狀,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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